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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严禁金融机构在海外设立小金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6:17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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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严禁金融机构在海外设立小金库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严禁金融机构在海外设立小金库的通知

财金[2001]191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信托投资公司:
为规范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杜绝海外“小金库”的产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与海外(包括境外及我国台湾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下同)金融机构业务往来中收取的“回惠”、“回佣”和“回扣”等必须纳入境内(不含台湾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下同)本单位财会部门法定财务账内统一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金融机构对外签定委托代理等业务合同(包括与境外及我国台湾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中资金融机构签定委托代理等业务合同)时,应要求对方将“回惠”、“回佣”和“回扣”等汇回境内,统一作收入处理,一律不得利用“积分”等方式进行海外培训、考察;对确需到海外培训考察的项目和人员,应按正常渠道报批和开支有关费用。
二、各金融机构派驻海外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名义工资超出实际工资的差额部分,不得长期存放在海外和随意开支,每年年底前必须全额调回,由总行(总公司)统一作收入处理。对海外业务需要的招待费等正常费用支出,按规定渠道开支。
三、各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并进行全面清理和自查,对已经存在的“回惠”、“回佣”、“回扣”资金余额和名义工资与实际工资差的资金余额,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5日内,必须如实全额划入境内本单位财会部门法定财务账内统一核算。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在业务往来中收取的“回惠”、“回佣”、“回扣”和名义工资与实际工资差等资金,凡未按上述规定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法定财务账内统一管理和核算的,以及其他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设立“小金库”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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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朝关于改变两国贸易使用货币的换文

中国 朝鲜


中朝关于改变两国贸易使用货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1年4月10日)
             (一)我方去文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省副相尊敬的方泰律同志: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将一九七0年十月十七日中朝两国政府签订的“关于一九七一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第三条规定“出口商品各自使用本国货币为计算单位”改变为“以瑞士法郎为计算单位”。
  目前每一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定为0.2032258克纯金。如果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发生变动,则截至变动之日止,未履行的合同的商品价款和银行账户的余额,均应按变动比例进行调整。
  (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已签订的以卢布计算的出口商品合同,应按100卢布=485.87瑞士法郎的法定比价将商品价款折算成瑞士法郎计算。折算后的货价,取小数点后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
  自一九七一年六月一日起,双方外贸机构开出的账单和其他结算凭证,均应以瑞士法郎为计算单位。
  (三)中国银行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银行自一九七一年六月一日起开立一九七一年度贸易专用瑞士法郎账户。已经开立的一九七一年贸易卢布临时账户的余额,应在一九七一年七月底以前核对一致,并按上述卢布和瑞士法郎的法定比价折转瑞士法郎账户。
  (四)双方银行为办理两国间的非贸易支付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和朝鲜币账户的年终余额,应按原规定办法折算成清算卢布,然后再按本换文第二条所述比价,折算成瑞士法郎,转入贸易账户进行清偿。
  本换文应做为中朝两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一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注:由于瑞士法郎增值,目前1瑞士法郎含0.217592克纯金。卢布同瑞士法郎新的金平价为100卢布=453.79瑞士法郎。中朝两国从六月一日起,按新的金平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一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尊敬的李强同志:
  您一九七一年四月十日的来函,我已收悉。
  (内容见我方去文)
  尊敬的李强同志,我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确认,您来函的内容符合我们双方已达成的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省副相
                          方 泰 律
                          (签字)
                     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日于平壤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1997年7月2
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特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司法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随时发现随时追究。

第二章 错案的界定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结的各类案件中,因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而作错误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案件中,经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错误实施刑事拘留的;
(三)对依法应当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决定追加逮捕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决定追诉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五)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错误决定刑事拘留的;
(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批准或决定逮捕;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或决定不逮捕,经复核纠正的;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检察机关不抗诉或提出抗诉后维持原判的;
(四)对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的;
(五)提起公诉的案件,遗漏被告人或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六)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审判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及案件执行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依照法定程序被改正的案件;
(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决定逮捕的;
(三)对依法不应司法拘留的人实施司法拘留的;
(四)对被告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对应当收集的证据不予收集,或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第三章 错案的发现和确认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线索的途径:
(一)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改正案件;
(二)司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和案件质量检查;
(三)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四)当事人申诉、控告;
(五)单位和群众举报;
(六)其他单位移送。
第十二条 确认错案的依据:
(一)已经依法改正的案件,应以改正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确认的依据;
(二)尚未改正的案件,应以该案原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有关职能部门对该案的调查或复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三)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有关职能部门的调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的错案,分别由本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局长办公会议根据法律和本条例进行确认,并作出是错案或不是错案的结论。
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审批机构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中的错案,由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依法进行确认。
市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依法确认下级司法机关发生的错案。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划分
第十四条 因办案人提供案情失实而造成错案的,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复议、复核案件人对案件中的错误本应纠正而未予纠正,造成错案的,由审核、复议、复核人与办案人分别承担责任;因审核、复议、复核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批准人失职而造成错案的,批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检察机关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审判机关由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因司法鉴定错误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记录错误造成的错案,由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承担责任。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根据责任人造成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认错态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有意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而故意办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或推脱错案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错案情节、后果轻微的;
(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延期晋级、延期晋衔;
(二)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费用;
(三)给予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四)国家权力机关依法罢免或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职务;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章 追究错案责任的组织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分别设立以院长、检察长、局长为首的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并确定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具体工作。错案责任人为委员会成员的,研究相关事宜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的职责:
(一)发现错索线索,收集依据,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或复查;
(二)将错案线索提请确认;
(三)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告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
(五)受理错案责任人的申诉;
(六)指导下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的工作;
(七)掌握发生的错案及追究责任情况,分析研究造成错案的原因和教训,制定预访错案的对策。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发现错案线索后,应于十日内主动向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通知错案责任人。错案责任人对认定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复议。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对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实行监督,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关于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可以就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问题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关于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问题的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提出改正措施或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对司法机关办结处理的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要求依法处理;对司法机关确认错案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限期报告结果;必要时,可以依法调阅司法机
关有关的案卷材料,了解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机关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施行。



199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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