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主要景观地段加强新建住宅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11:56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主要景观地段加强新建住宅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住总


上海市主要景观地段加强新建住宅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住总



为了加强本市主要景观地段新建住宅的控制和管理,保护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维护上海城市景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
由上海市住宅发展局牵头,会同市规划、房地、建管、市容、园林等部门,按照住宅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各司其职,对本市规定范围内的主要景观地段新建住宅进行管理。
二、主要景观地段控制范围
(一)主要景观道路两侧各一个街坊;
(二)主要江河景观段两侧各一个街坊。
(详细名称及范围见附表)
三、住宅建设规划控制标准
1.主要景观地段的新建住宅,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高起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相对集中地进行综合开发,严格控制影响城市景观的单栋插建。未经编制和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不得进行单幢住宅开发建设。新建住宅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进行环境分析和城市景观
设计。
2.主要景观地段沿线新建住宅区,应结合周围环境、城市风貌和空间景观、保护建筑、城市标志性建筑合理布局,不得布置零星和简陋建筑或构筑物。
3.主要景观地段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降低建筑密度,控制开发总量,增加公共绿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4.沿黄浦江、苏州河主要景观地段新建住宅,应严格控制高密度开发,并按有关规定留出绿化景观通道。
5.新建住宅区内绿地率应不低于35%,集中绿地不少于居住总用地的10%,绿化布局必须以绿为主,植物种植面积应大于绿地总面积的85%,应注意乔木、灌木、草皮、花卉的合理搭配,以乔木为主,并注重推广屋顶、阳台及墙面等垂直绿化。集中绿地应进行园林设计。
6.新建住宅区市政设施应尽可能建在地下或隐蔽的位置;变电站、水泵房、煤气调压站、垃圾收集站等配套设施,必须服从小区整体景观规划要求。
7.新建住宅区汽车泊车位,应根据不同住宅类型按1辆/1~5户设置,自行车泊车位宜按1.8辆/户设置。
四、新建住宅建筑设计要求
1.新建住宅必须体现高水平的设计要求,在满足住宅基本功能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上海城市景观和地区风貌,其建筑必须与周围环境、历史建筑和谐统一。
2.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及保护历史街坊内新建、改建住宅,必须在高度、尺度、体量、色彩、材料、建筑形式等方面与保护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原有的环境风貌和景观。
3.在新建住宅设计中,应注重推广应用“四新”技术,提高住宅的科技含量。
4.低层、多层住宅宜采用坡屋顶,不设置屋顶水箱。
5.底层住宅不应设封闭式小宅院。住宅一般不得设置球门晒衣架。
6.阳台栏板宜采用半封闭或全封闭。如需阳台封闭,应统一规格、统一材料、统一色彩。窗户如需设置防护栅栏的,应设置在外窗内侧。
7.住宅空调的安装、室外机组的设置,冷凝水的排放,必须符合沪住规〔1999〕065号文的规定。设计时应考虑住宅的使用功能及空调机数量,统一安排室内、外机组连接管预留孔、室外机组及冷凝水排放管位置,要做到隐蔽、整齐、美观。
8.新建住宅区建筑外墙装饰,除根据建筑设计要求需采用其他装饰材料外,一般应采用建筑外墙涂料粉刷,且必须每四年粉刷一次。
9.沿街围墙考虑视觉效果原则上均要建成与建筑相协调的透空围墙。沿道路两侧的住宅应采取有效的隔离噪声措施。
10.住宅及住宅区建筑确需设置广告及其附属设施的,要符合相关规定,并且不得影响景观。
五、新建住宅的管理
1.主要景观地段新建住宅,在报送规划方案的同时应附送环境景观设计方案,该方案必须由市规划和住宅主管部门指定的专家小组审核,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住宅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一并组织实施。
2.由建设管理部门组织的新建住宅扩初审批,应有住宅管理部门参加,并就主要景观地段住宅的控制标准和要求提出审核意见。
3.在新建住宅项目建设过程中,住宅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应协同加强检查,监督建设单位按批准方案和设计实施。对违规现象,及时发现,及时整改。
4.市、区住宅管理部门应按照主要景观地段新建住宅规定的要求进行交付使用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整改后再予审核。
5.在主要景观地段新建住宅,未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实施,或规划设计未按本规定要求报批就擅自施工影响城市景观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本规定自二○○○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附表:

主要景观地段详细名称及范围
------------------------------------------------------
| 类别 | 范 围 |
|----|-----------------------------------------------|
| |1.内环线,明珠线(轻轨高架),外环线。 |
| |-----------------------------------------------|
| |2.三条东西干道: |
| |-----------------------------------------------|
| |(1)陆家浜路—徐家汇路—肇嘉浜路—虹桥路; |
| |-----------------------------------------------|
| |(2)延安路高架; |
| |-----------------------------------------------|
| 主 |(3)周家嘴路—海宁路—天目中路—天目西路—长寿路—长宁路。 |
| 要 |-----------------------------------------------|
| 景 |3.三条南北干道: |
| 观 |-----------------------------------------------|
| 道 |(1)董家渡—中山南路—中山东二路—中山东一路—吴淞路—四平路; |
| 路 |-----------------------------------------------|
| |(2)南北高架; |
| |-----------------------------------------------|
| |(3)漕溪路—漕溪北路—华山路—江苏路—曹杨路。 |
| |-----------------------------------------------|
| |4.浦东世纪大道,东方路,杨高路(内环线段),张杨路(黄浦江边—罗山路),龙东大道,迎宾大道。|
| |-----------------------------------------------|
| |5.沪闵路(漕宝路—七莘路),衡山路,虹桥路,共和新路(洛川东路—汶水路)。 |
| |-----------------------------------------------|
| |6.沪宁、沪杭高速公路进沪入城段(外环线以内)。 |
|----|-----------------------------------------------|
|主要江河|黄浦江(南浦大桥与杨浦大桥之间江段), |
| |-----------------------------------------------|
|景观段 |苏州河(外滩—内环线之间河段)。 |
------------------------------------------------------



2000年6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6月22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前教育责任
第三章 学前教育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本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形式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开展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与和谐发展。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生活及各项活动之中。
本市倡导和支持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
第四条 发展学前教育事业是政府、社会、家庭、学前教育机构的共同责任。
本市积极发展以社区为依托,多种形式,面向全体学龄前儿童的学前教育。
本市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以社会力量办学为主体,发挥政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在提高教育质量方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五条 本市扶持远郊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事业。
本市重视并扶持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事业。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应当从婴幼儿开始,与康复、训练结合进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扶持和发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的学前教育事业。
第六条 本市采取措施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本市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多种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学前教育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综合协调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将学前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示范作用的学前教育机构。
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社团,在社区内开展学前教育活动。
农村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采取多种形式保证辖区内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九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并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学前教育的工作。
第十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支持学前教育事业,为学龄前儿童的健康成长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区内的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为社区内未进入学前教育机构的儿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从事家庭看护学龄前儿童的从业人员提供学前教育的指导与服务。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龄前儿童的教育负有首要责任,应当为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学习科学的教育方法,与学前教育及其相关的机构互相配合,促进儿童全面发展。

第三章 学前教育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注重促进学龄前儿童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健康发展,养成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儿童的智力发展,培养儿童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
鼓励学前教育机构配合社区宣传保育、教育知识,支持社区开展学前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办学地点安全,环境适宜;
(二)有与学前教育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房舍、设施和设备;
(三)具备相应的举办资金;
(四)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健康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农村边远地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注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办,应当提前3个月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制度,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和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六条 在学前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获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学前教育任职资格证书。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的其他人员,必须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从业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家庭看护学龄前儿童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在社区接受有关保育与教育的知识及方法的培训,每年定期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有关的教育改革、评价、表彰、培训和扶助远郊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行成本核算制度。学前教育机构依据成本测算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学前教育设施。
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用于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配套的学前教育设施竣工验收后,应当在3个月内交付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商社区管理机构举办或者向社会公开招标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学前教育设施挪作他用。
利用居住区的配套设施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社区居民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使用配套设施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用水、用电,执行中小学校用水、用电缴费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在教研活动、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育科研项目的申请、评优、科研成果鉴定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市支持、鼓励和组织开展学前教育科学研究,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推广新的学前教育的训练方案、教材等科研成果,应当经专家鉴定,并报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积极发展面向学龄前儿童的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以及教具和玩具,但其内容或者产品质量不得危害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配套学前教育设施擅自挪作他用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收回被挪用的学前教育设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向使用配套设施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举办招收外籍人员子女的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2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为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不断提高农业银行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尽快适应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国家有关法规,就当前农业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按商业化经营要求把握贷款管理原则和目标
办理贷款业务,必须符合国家产业和社会发展政策的要求,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坚持贷款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原则,在银行贷款经营自主权范围内开展贷款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不得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强令要求提供贷款;
必须坚持区别对待、扶优限劣,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的原则;必须坚持贷款科学管理,增强竞争意识,努力提高贷款质量和贷款盈利水平。
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需遵循的贷款基本政策
在贷款投向、投量上,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前提,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在贷款区域的配置上,要在继续贯彻国家区域政策前提下,逐步向资金利润率水平较高的地区倾斜;在贷款产业、行业、产品的配置上,向经济效益和技术含量较高的产业、行业、产品倾斜;在贷款的长短期配置上,坚持以存款期限结构制约贷款期限结构。要大力增加对效益好、信用度高、风险低的重点、骨干企业的投入,要尽快改变农业银行贷款分散、低质、低效的结构现状,向集中、高质、高效的贷款结构转变;要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充分发挥利率杠杆作用,合理确定每笔贷款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利率发放贷款。各项贷款利率均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要严格执行逾期贷款加、罚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贷款利息或免收加、罚息。
三、按商业性贷款性质掌握贷款发放的对象和条件
农业银行贷款对象包括:
(一)国有农业、工业、商业企业;
(二)城乡集体所有制农业、工业和商业企业;
(三)联营或实行股份制经营的企业;
(四)私营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合伙经营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
(六)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生产联合体或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农业银行借款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借款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政策要求,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借款使用确有经济效益,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三)必须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筹建、经营许可证;
(四)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在其帐户内应保有相当于借款余额10-20%的支付保证金。自愿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定期向开户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五)申请信用贷款必须拥有30-50%的自有资金,申请担保贷款还须具有符合规定担保条件的贷款保证人,贷款抵押物或物质。
各级行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违背或降低上述基本条件发放贷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禁止发放贷款:
(一)借款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经营活动;
(二)借款申请者属于国家机关、团体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按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
(三)借款用作企业注册资本金、股本金或法定资本金实收资本不到位的;
(四)违反贷款管理规定程序逆程序运作的。
四、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管理
(一)合理确定贷款方式,努力降低贷款风险
贷款方式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要针对两种不同方式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要进一步完善贷款担保制度,逐步提高担保贷款比重,不断降低贷款风险。要根据有关法规,尽快制定《中国农业银行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担保贷款方式,按担保形式分为保证人担保、抵押物担保和质物担保贷款三种。
办理保证人担保贷款,必须签订担保合同。要加强对保证人担保资格及其能力的审查。
办理抵押担保贷款,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贷款不得超过抵押物变现值的70%。要注意对抵押物的有效性和变现能力的审查。
办理质物担保贷款,必须与出质人签订质权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贷款一般不得超过质物现值的80%。
要进一步加强信用贷款管理。通过加强企业信用等级管理,降低信用贷款的风险。信用贷款方式只适用于短期贷款。要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新财务制度改革的要求,修改完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要增加企业自有资金、到期贷款偿还指标在信用等级评定中的权重。负债率超过90%以上的企业,不能评定为信用等级企业。
(二)加强贷款风险早期信号监测,最大限度地降低贷款事实风险
在坚持贷款发放前严格的调查评审制度,切实落实有效担保措施同时,建立对借款人使用贷款过程中的风险监测防范制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重点是监测下列风险早期报警信号:
1.财务早期报警信号。如:不能按期得到有关报表,应收款数额激增,资本与负债比例失当,财务审计不合格等。
2.管理人员早期报警信号。如:关键人物、董事会或所有权发生重要变动;对银行或银行工作人员的态度变化,缺乏合作态度;对市场变化反映迟缓等。
3.经营状况早期报警信号。如:经营业务性质变化;财务记录和经营控制混乱,出现亏损。
4.与银行关系的早期报警信号。如:在银行的存款余额下降,应付票据展期过多;各种还款来源不能落实;从其他机构取得贷款,特别是抵押贷款;经常出现透支等。
发现贷款早期报警信号,要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当前特别要注意做好在企业转换机制中,银行贷款债务落实工作。要认真落实总行《关于做好转制企业债务落实的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变相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建立贷款风险损失补偿制度
一是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行业性或区域性企业风险基金;二是进一步完善呆帐准备金提取核销制度;三是要督促企业积极参加财产保险,通过保险理赔,减少贷款损失。
(四)规范贷款风险权重标准
各级行要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施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附件二《关于资本成份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中有关标准,作为计算贷款风险权重和权重风险资产的依据。
五、强化贷款流动性管理
中央银行考核商业银行资产流动性比例的指标是:流动性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同时为保证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还规定了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比例考核指标:即余期1年以上(含1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余期1年以上(含1年期)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贷款是银行资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实现上述资产的流动性比例指标的关键是强化贷款的流动性管理。当前,强化贷款流动性管理,一是要合理确定贷款期限。短期贷款要严格按照生产经营周期合理需要确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中长期贷款期限要根据生产、建设项目的周期需要确定;用于基本建设的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用于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用于科技开发项目的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二是要严格贷款展期管理。所有贷款最多只能办理一次展期手续。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定期限。中长期贷款展期需报经原项目审批行批准,展期不得超过原定期限的一半。三是严格控制中长期贷款。确保全行中长期贷款不超过规定比例指标。
六、加强贷款质量监控
(一)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考核指标是: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呆滞贷款不得超过5%;呆帐贷款不得超过2%。目前,农业银行贷款质量与上述考核指标要求还有较大差距。各级行要制定逐年降低不良贷款比例计划,力争3年内分期分批达到上述考核指标要求。
(二)要按总行统一部署,认真做好贷款清理普查工作。搞清贷款质量家底,对不良贷款资产要分析成因,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抓紧清收逾期、呆滞、呆帐贷款。一是各级行要制定清收计划,层层落实清收任务,实行清收目标责任制;二是实行清收不良贷款,降低逾期、呆滞、呆帐贷款比例与贷款增量比例考核挂钩的办法。1994年6月底以前发生和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原则上实行规模、资金谁收回、谁使用。对贷款质量好,不良贷款比例下降快的分行,总行将确定较高的贷款增量考核比例,反之,则规定较低的贷款增量比例;三是对清收任务完
成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四是要加强贷款质量监测,各级行信贷部门要建立清收台帐,加强考核监测,防止弄虚作假,保证清收工作收到实效。
(三)从1995年起,总行将定期向各分行通报下列贷款管理监测考核指标。
1.存贷款比例指标(按月考核)
(1)存贷款增量比例=各项贷款增加额/各项存款增加额
(2)存贷款余额比例=各项贷款余额/各项存款余额
2.中长期贷款比例(按月考核)=余期1年以上(含1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余额/余期1年以上(含1年期)的存款余额
3.贷款质量指标(按月考核)
(1)逾期贷款比例=逾期贷款月末余额/各项贷款月末余额
(2)滞贷款比例=呆滞贷款月末余额/各项贷款月末余额
(3)呆帐贷款比例=呆帐贷款月末余额/各项贷款月末余额
4.贷款收息指标(按季考核)
(1)贷款收息率=本季实收贷款利息/本季贷款月平均余额
(2)贷款利息收回率=本季实收贷款利息/本季应收贷款利率
七、全面推行贷款规范化管理
(一)根据审贷分离的基本原则,建立以调查管理岗为起点的贷款决策程序。任何贷款必须经过调查管理岗对贷款条件等要素进行事实调查评估,经审查核准岗认定,按规定权限报经有关行长(经理、主任)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人等审批岗审批的程序办理。严禁未经调查评估就审批发放贷款的非程序或逆程序运作等现象。
(二)加强中长期贷款的项目管理。要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企业新财会制的需要,完善《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按项目管理办法》和建立适应农业银行商业化经营特点的《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评估办法》。要注意借鉴国际商业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基本经验和贷款项目评估的基本方法。要建立贷款项目总结评价制度。
(三)要适当集中贷款审批权限。今后,对那些国家级、跨省区的大型项目贷款,要报总行审批或由总行直接经营管理;地方大中型项目贷款原则上也要集中到分行管理;一般贷款增量决策权要集中到县(市)支行。有贷款决策权的营业所主要是搞活使用现有贷款存量。对不良贷款比重较高的营业所、县支行,其上级行可以将贷款决策权上收一级;各行大额、重点项目贷款要及时报送总行备案。
(四)加强贷款检查监督。各级行信贷部门,要定期对辖内贷款业务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是检查贷款的条件、期限、利率的合理性,借款合同、借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要注意对重点贷款企业和贷款项目执行单位提供的有关经济资料及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检查。要掌握贷款企业的开户情况和资金流向。要加强对贷款合同执行情况的检查。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及时结收利息的贷款户,要停止发放新贷款。
八、建立健全贷款管理责任制
(一)贷款管理实行行长负责制。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行长要对本级行经营管理的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及其质量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贷款。副行长和贷款管理部门必须对行长负责。
(二)对多级行参与审批的项目贷款。总行贷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根据国家产业、区域政策,对贷款项目的政策性和区域布局的合理性进行审查。项目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和质量,由贷款经营管理行负责。
(三)各级贷款管理部门都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将贷款管理的每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到岗位、到人。贷款管理的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都要有人负责。
(四)贷款失误按下列标准划分责任:1.信贷人员提供情况不实、导致贷款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由信贷人员负主要责任,决策审批者负领导责任。信贷人员越权违章放款,造成贷款损失,由信贷员负全部责任。2.审批决策者不采纳信贷人员的正确意见,做出错误决策,或不经信贷人员调查,直接审批贷款,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决策者负全部责任。3.贷款发放后,因信贷人员检查不认真,未能及时发现或反映问题,造成损失的,由信贷人员负全部责任。有权责任人对信贷员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措施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由有权责任人负全部责任。
九、强化贷款管理基础工作
(一)要按照《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基础数据和基础资料的信息采集机制和反馈制度,以利于总行及时、准确地掌握全行贷款管理有关信息,提高总行科学决策和工作指导水平。当前,一是要加强贷款合同管理,完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要素;二是要建立健全借款人经济档案;三是要完善贷款登记簿制度;四是要逐级建立辖内大户贷款登记、报告制度。
(二)建立全行系统内贷款管理工作报告制度和信息反馈制度。各分行要按要求及时向总行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并每季度向总行做一次书面工作情况报告。总行也按季将各行工作及有关考核情况及时通报全行。要加强上下级行之间、分支行之间的信息交流,取长补短,不断提高贷款管理水平。
(三)加快贷款管理手段现代化建设。要充分认识贷款管理手段现代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各级行贷款管理工作中所需必要的设备,要尽快配备。要大力提高工作效率,以适应市场经济和农业银行商业化改革的要求。
(四)制定信贷人员工作守则,进一步完善信贷队伍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五)稳定机构,充实人员,更新知识,努力提高队伍素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农业银行贷款管理的机构、人员数量和质量都有很多不适应的地方。当前突出的问题是要充实贷款管理人员,特别是第一线人员。各级行要按规定比例尽快配足贷款管理人员。县(市)经营行贷款管理人员所占职工总数比例要达到20%。要通过多形式、多渠道组织贷款管理人员,学习现代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知识,尽快更新知识、提高素质,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要注意稳定贷款管理机构,在总行按商业化经营要求明确内部机构设置方案之前,各分支行贷款管理机构原则上不要做变动。待总行统一部署后,再做调整。
十、关于专项贷款管理问题
专项贷款是过去总行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应政府各部门要求而确定的具有政策导向性的项目贷款。它对发挥政府引导市场,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国家政策性银行的建立,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变,这项任务主要由政策性银行承担,因此,从1995年起,农业银行原则上不再增加新的专项贷款,并逐步减少专项贷款数量。各分行一律不得设置地方性专项贷款。现有的专项贷款也要按照商业银行贷款的一般原则来管理。特别是在贷款项目选择上,要坚持银行自主权,坚持按规定的对象和条件选择贷款项目;坚持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查、审批下达专项贷款的项目和贷款计划;坚持对专项贷款实行按项目管理和进行信贷评估制度。贷款的期限、利率及担保方式,一律本着安全、流动、效益的原则来确定,不得违背或放松贷款条件。总行要加强对现有专项贷款的项目、计划、资金落实及贷款效益情况的检查监督,尽快制定《中国农业银行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利用外资专项贷款要严格执行我国政府、农业银行与国外金融机构及国内主管部门签订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转贷协定”以及国家计委和国家外管局有关外债管理的各项规定,要保证贷款的按时还本付息,维护农业银行对外信誉。对在执行协定和对外还本付息上出现较大问题的分行,总行将不再安排新的外资项目,并提前收回现有的外资贷款。

附:关于制定《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说明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农业银行由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在贷款管理方面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为使大家对《规定》的制定及其内容有一个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依据
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在政策性金融业务分离出去之后,现国家各专业银行要尽快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在农业银行分离出政策性业务,成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后,作为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其贷款业务面临的环境、对象、目标和要求都发生了变化。迫切需要制定一套适应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要求和农业银行特点的贷款管理制度、办法。但短期内制定这些制度和办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如:与贷款管理相关的国家《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法律尚未颁布执行,农业银行新的内部经营机制尚未形成。因此,总行决定根据中央银行对国有商业银行管理的要求,针对当前贷款管理中存在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农业银行权限内,对贷款管理有关问题作些规定,作为农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贷款管理方面的一个过渡性的规定。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系统地制定和完善农业银行的各类贷款管理制度、办法。
《规定》的制定,主要是依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有关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转变的要求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精神。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征求意见稿)中的有关条款内容。借鉴了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管理的一些基本做法。
制定《规定》的目的,是要使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做到与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管理要求接轨,与新财会制度接轨。力争做到与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管理的基本准则接轨。因此《规定》的内容力求做到三点:一是针对性。即针对当前农业银行贷款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些新的规定;二是确定性。即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要怎样做,或不能怎样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三是适应性。即要适应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与国际商业性贷款管理办法接轨的要求,适应新财会制度的要求,以及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农业银行的特点要求。
二、关于贷款管理原则、目标和基本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商业银行法》(草案)的要求,《规定》强调了贷款管理“必须坚持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原则”,提出“必须坚持贷款科学管理,增强同业竞争意识,努力提高贷款的质量”。旨在明确要处理好积极参与同业竞争与保证贷款质量的关系。农业银行贷款业务参与同业竞争必须在坚持贷款科学管理,确保贷款质量的前提下进行。
贷款基本政策,旨在明确农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后,贷款投向、投量的重点,区域、产业、行业、产品配置的结构目标。《规定》提出要“充分发挥利率杠杆作用,合理确定每笔贷款价格”等贷款利率政策,目的是要使农业银行贷款定价逐步向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定价方式转变。
发挥贷款价格对提高贷款收益的作用。
三、关于贷款对象和条件
根据经济组织形式的发展变化需要,《规定》对农业银行贷款对象,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实行股份制经营的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生产联合体”。鉴于农村信用社改革的目标已经明确,《规定》不再把农村信用社作为农业银行的贷款对象。
关于贷款基本条件。《规定》在《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应保有相当于借款余额10-20%的支付保证金”。主要是针对当前贷款收息无保证,多头开户,不利于贷款使用监督而定的。同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要求,参考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管理中“存款补偿”的通用做法。
《规定》针对贷款管理中的几个突出问题,在贷款用途、对象及运作方式上,做出了禁项规定。使之更具有确定性。
四、关于贷款风险管理
在贷款风险管理方面,几年来,各地农业银行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不少好的经验和成功做法。为尽快与国际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通用的做法接轨、与现行的有关法规及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资产风险管理的办法接轨,使之更具有科学性和适应性,《规定》将贷款风险管理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贷款发放前。通过合理确定贷款方式,降低贷款的预期风险。明确“信用贷款方式只适用于短期贷款”,要逐步提高担保贷款的比重,完善担保制度。为使担保贷款制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参考了《担保法》(征求意见稿)中有关担保的概念界定及有关条款。二是贷款发放后。通过建立对贷款使用过程中的风险早期信号监测防范制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贷款事实风险。三是对形成事实风险损失的贷款。通过建立风险损失补偿制度,使贷款的风险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
五、关于贷款流动性管理
贷款流动性管理是商业银行资产质量管理的基础。强化贷款流动性管理,实际上就是要加快贷款使用的周转速度。《规定》从三个方面明确了加快贷款周转使用的措施。一是合理确定贷款期限。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提高,产品生产、项目建设的周期日益缩短。一种产品、一个项目的预期寿命也在不断降低。因此,《规定》对贷款的期限,特别是中长期贷款期限的规定,比《通则》的规定缩短了1-3年;二是严格贷款展期管理。对中长期贷款展期的期限和审批权限做了比《通则》更为严格的规定;三是明确要按中央银行要求,严格控制中长期贷款。
六、关于贷款质量监控
贷款质量是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实施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农业银行尽快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的基本条件。因此,农业银行必须加强贷款质量监控,努力降低逾期、呆滞、呆帐贷款的比重。
目前,农业银行贷款质量与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考核指标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规定》明确指出要力争在3年内达到中央银行考核要求。各分行要制定逐年降低不良贷款比例计划。大力清收逾期、呆滞、呆帐贷款。为使这一工作收到实效,《规定》还明确了有关贷款质量考核指标。总行还将要根据这一目标,制定清收不良贷款与贷款增量挂钩的具体办法、奖励措施和考核制度。
七、关于贷款规范化管理
1993年印发的《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规范》是一个比较全面、系统的贷款管理操作规章。绝大多数内容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仍可适用。因此,《规定》主要是根据贷款商业化经营的特点和要求,从四个方面作了一些针对性的规定:一是根据审贷分离原则,按贷款管理岗位划分和界定贷款决策程序,并明确禁止非程序或逆程序贷款现象;二是为进一步提高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管理水平,《规定》提出了“要注意借鉴国际商业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基本经验和贷款项目评估的基本方法”,来完善农业银行的《中长期贷款按项目管理办法》和建立《贷款项目评估制度》。这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三是根据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需强化总行集中管理的要求,《规定》提出了“要适当集中贷款审批权限”的原则,并明确了总、分、支行的贷款审批权限;四是针对目前农业银行贷款重放轻管,条件掌握偏松的现象。《规定》要求各级行信贷部门加强贷款检查监督。并明确了检查、监督的重点。
八、关于贷款管理责任制
建立健全贷款管理责任制,是确保贷款管理人员遵守各项贷款规章制度的重要环节和保障。《规定》只对贷款管理责任制提出了一个基本思路。今后,总行将要在条件成熟后,制定《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责任制》。进一步明确贷款实行行长负责制的具体内容,各级行信贷管理部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以及各级行信贷管理岗位责任。明确贷款失误的责任划分标准和责任处罚标准。
九、关于贷款管理基础工作
向商业银行转变,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对贷款管理基础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规定》主要从五个方面加强贷款管理基础工作:一是针对目前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基础资料少,基础数据不全的现状,《规定》提出要“按照《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基础数据和基础资料的信息采集机制和反馈制度。”并“完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要素”、“建立健全借款人经济档案”和“完善贷款登记簿制度”;二是针对系统内贷款管理工作,任务布置多,检查落实少等问题,《规定》提出了“要建立全行系统内贷款管
理工作报告制度和信息反馈制度”,“加强上下级行之间、分支行之间的信息交流,取长补短”,不断提高贷款管理水平;三是向商业化经营转变,需要大力提高贷款管理的工作效率。《规定》要求各级行对贷款管理工作中所必需的先进设备,要尽快配备。四是针对当前贷款管理中存在不正之风,少数信贷人员的不廉洁现象,《规定》提出要制定信贷人员工作守则,建立对信贷队伍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五是对信贷机构,人员和队伍素质的提高做出了规定。
十、关于专项贷款管理
农业银行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短期内全部取消国家专项贷款还不现实。但作为商业银行,必须坚持贷款自主权,坚持贷款的盈利性。因此,《规定》明确规定,农业银行办理本、外币专项贷款,都要坚持按商业银行贷款的一般原则来管理。“从1995年起,农业银行不再增加新的专项贷款,并逐步减少专项贷款数量”。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