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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28:23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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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消费品展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消费品展销会以及本市有关单位和部门去外省市举办的消费品展销会。
下列消费品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一)经营者在自己的经营场所或者分支机构举办的经营范围内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二)经营者为销售自己的产品在1个或者多个商业销售场所举办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国际性消费品展销活动。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消费品展销会,是指由1个或者几个举办者组织、有多个或者众多经营者参加的、在指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集中进行消费品零售的经营活动,包括博览会、庙会、街市及招商办节中的消费品零售活动。
第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消费品展销会的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申办资格)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机关法人,可以申办消费品展销会。
第六条 (申办条件)
申办消费品展销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有与消费品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组织、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七条 (申办者)
单独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即为申办者。
共同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以协议方式明确1个举办者为申办者。
第八条 (审核权限)
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由举办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登记。
举办消费品展销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登记:
(一)本市或者外省市省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在本市举办的;
(二)本市有关单位和部门申请去外省市举办的;
(三)以上海市名义举办的。
第九条 (申办手续)
申办者应当在消费品展销会举办日30天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登记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消费品展销会组织方案。
申办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共同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应当提交共同举办的协议书。举办属于大型活动的消费品展销会,需按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第十条 (审核和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0天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发出是否核准登记的书面通知;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对审核同意去外省市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应当发给同意外出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证明书。
核准登记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费品展销会名称;
(二)举办者名称;
(三)举办地点;
(四)起止时间;
(五)经营商品的范围。
第十一条 (变更审核)
消费品展销会名称、举办者名称、举办地点、起止时间和经营商品的范围发生变更时,举办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天内对变更申请作出审核决定,并发出是否核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举办者职责)
举办者负责消费品展销会的组织管理,并应当对经营者的参会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参会对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消费品展销会从事经营活动:
(一)企业法人;
(二)个体工商户;
(三)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经营范围)
经营者参加消费品展销会,其经营范围应当同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第十五条 (民事责任)
举办者因组织管理不善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在消费品展销会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消费品展销会结束后,也可以向举办者要求赔偿。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举办者为2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申办者要求赔偿;其他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刑事责任)
举办者和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侵犯消费者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
举办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消费品展销会审核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举办者未经审核登记,擅自举办消费品展销会或者超越核准登记事项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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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以及1998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资产性质以及转让的管理办法。
由于历史原因,已有的矿山企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行政赋予的探矿权、采矿权没有作为资产进行处置,更没有明确探矿权、采矿权的所有人。当前国有矿山企业正在进行改革、改组、改造,有的将改变探矿权、采矿权持有人,有的正在改制成现代企业或股份有限公司。为了促进矿山
企业的改革,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维护探矿权、采矿权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在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时,要审查探矿权、采矿权价值的处置情况。
二、凡是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和国土资源部及委托的省(区、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进行处置。
三、国有矿山企业已经占有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可以由矿山企业申请,经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
四、矿山企业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待上市股份公司的,应在股票发行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并凭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法人营业执照和招股说明书,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矿山企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待上市股份公司的,应当在股票发行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待上市发行成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凭上述有关文件,办理探矿权或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准备改制的国有矿山企业,可以先行做好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确认工作和申请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有关工作,为矿山企业的改制提前做好准备。
五、凡是在1998年2月12日以后已经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但没有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过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没有经过处置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到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将依法
予以行政处罚。
请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作好宣传工作,并对已经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进行检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为矿山企业的改革作好服务工作,为搞活国有矿山企业作出贡献。



1999年10月27日

关于积极推进有机食品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科技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等


商务部、科技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认监委关于积极推进有机食品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商运发[2004]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局)、财政厅(局)、铁路局、交通厅(委、局)、卫生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厅(局)、环保局、食药监(药监)厅(局)、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三绿工程”工作,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加快有机食品产业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进一步加快推进有机食品产业的发展
发展有机食品产业,是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关系,促进生产发展、生活富裕和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方式的重要举措。发展有机食品产业,对于保护和改善农村与农业生态环境,提高食品质量和安全水平,保护城乡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发展有机食品产业对于规避国外“绿色壁垒”,推动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发展农村生态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构筑新的经济增长点,实现农村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有机食品占全部食品的市场份额不到0.1%,远远低于2%的世界平均水平。为此,要通过5-10年的努力,力争使我国有机食品产量提高5~10倍,优先发展一批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有机蔬菜、粮食、畜禽、茶叶等。要结合重要生态功能区域保护、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生态示范区建设和生态农业县建设,将有机食品产业发展与实施“三绿工程”和“菜篮子”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大力推动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贯彻,积极推进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优先发展一批全国性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加快有机食品产地和有机食品的认证步伐。
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各地要结合贯彻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十五”产业发展计划和环境保护计划的贯彻实施,共同制定有机食品发展规划,确定本地区有机食品产业发展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形成地方政府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同时,要加大发展有机食品的资金投入,形成政府投入为导向,企业和农民投入为主体,广泛吸收国内外资金的多元化投资机制,推动有机食品的生产、开发和市场营销的发展,在政策上积极支持有机食品产业的发展,有关农业专项资金可适当向有机食品产业倾斜。
二、加强监测,严格执法,加强有机食品生产环境条件的管理
有机食品生产环境条件特别是产地,是确保有机食品质量的重要物质基础。各地要加强对已被认证的有机食品产地环境的管理和保护。在一些本底生态环境条件好,当地政府支持力度大、群众发展有机食品积极性高的地区,要积极引导开展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农户申请开展有机食品认证;对已取得有机食品认证的有机食品生产加工地域,要结合实际,建立相应的缓冲带或防护带,严禁在产地周边建设各类污染企业和工程,已建的要依法限期治理或搬迁,严防对产地的污染;对于国家确定的“菜篮子工程”和“三绿工程”生产基地及重点发展的特色农产品基地、出口产品基地周围的重点污染源,要依法限期整治,确保农产品产地的环境质量。
各地应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的基础上,筛选出一批生态环境符合标准、适宜开展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的区域,积极创造条件,使其逐步转换成为有机食品基地。凡已被认证为有机食品基地(含转换期)或已确定为“菜篮子”和“三绿工程”生产基地的地区,应定期开展专项环境监测,并向当地政府报告基地土壤、水体、空气等环境质量状况。对基地环境质量已不符合有机食品标准及“菜篮子”和“三绿工程”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实施;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要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确保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及“菜篮子”和“三绿工程”农产品产地的环境安全。有机食品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有机标准组织生产,严禁使用有机产品标准禁止使用的投入品;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要严格依据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认证,并对已认证的有机食品产地符合标准的持续性进行定期跟踪检查。
三、强化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有机食品认证活动有序、规范进行
发展有机食品产业,开展有机食品认证,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确保有机食品认证活动规范有序进行,保证认证工作质量。要及时研究和掌握国际有机食品发展动态,结合国内外发展需要,不断修改、补充和完善有机食品认证管理的法规与标准,努力形成国际互认机制,确保与国际市场的接轨。
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发展我国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培育一批具有较高质量和认证水平、能参与国际互认的认证机构;培养一批具备较高素质的有机食品认证检查员;要按照市场机制发展一批有机食品认证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协助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有机食品的标准宣贯、培训和认证咨询,为有机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技术服务。
国家认监委要依法加强对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咨询和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依法加强对境外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在境内开展认证活动的监管,加强有机食品的生产、加工、贸易等环节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认证有效性监督检查,当前重点要对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我国有机食品认证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四、积极引导,促进有机食品服务和消费市场的健康成长
良好的技术和信息服务,是确保有机食品产业健康、加速发展的重要保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条件,逐步建立有机食品发展的技术和信息服务体系。各地要积极引导,鼓励公司和个人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开展有机食品生产、加工、商贸服务工作;要切实加强有机食品生产、加工的示范和指导工作,对于企业、个人生产积极性高、基层政府组织得力、已初具规模的认证的有机食品产地,要进行重点指导、帮助;对有机食品产地建设、生产加工、商贸服务方面的先进典型和经验,要积极扶持、努力推广。
要加大有机食品的宣传力度,普及有机食品科普知识,让广大群众了解有机食品,认识发展有机食品对于改善农村生态环境,确保食品安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的重要意义;特别是要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有机食品的基本概念及其生产、加工、贸易的基本要求,实现对有机食品生产、加工、贸易等各个环节的社会参与和监督;要抓住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机遇,大力实施“三绿工程”,促进有机食品市场的发展。同时,地方有关管理部门要加强执法和舆论监督,对假冒伪劣有机食品要坚决查处,及时曝光,确保有机食品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部门合作,共同推进有机食品的发展
有机食品的发展涉及多部门、多领域,需要各方面的通力合作,共同努力。在实施“三绿工程”和加强菜篮子食品管理工作中,积极培育有机食品市场,利用国内外的有关博览会、展销会,大力宣传我国的有机食品;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有机食品;在信贷方面对从事有机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提供支持,大力推进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要充分发挥高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技术、咨询等作用,调动有关企、事业单位参与有机食品开发的积极性,并通过市场机制,引导各种技术力量和资金投入到有机食品的发展领域。
广泛开展有机食品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特别要加强与国际有机食品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商务、贸促机构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组织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生产单位、商贸企业,参加国际有机食品博览会,为有机食品的生产、加工、贸易企业沟通国内外信息、开展国内外合作,大力宣传和推销有机食品,同时通过双边和多边合作,积极引进项目、技术和资金,发展符合市场需求的适销对路的有机食品品种,创造条件努力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二ΟΟ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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