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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10:55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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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旅行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

  “第四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

1、“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2、“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3、“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

  (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4、“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5、“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6、“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7、“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

   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比照适用本条例。”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条例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12月2日国家旅游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旅行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旅行社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 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 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 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

  (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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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朔黄铁路耕地占用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朔黄铁路耕地占用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河北、山西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朔黄铁路建设并考虑该铁路为合资铁路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朔黄铁路耕地占用税征免问题通知如下:
朔黄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按计征税款的50%征收;其他用地照章征收。此前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8年12月1日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规则

广东省劳动局 总工会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规则
广东省劳动局 总工会


(1989年2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时、正确处理劳动争议。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案件受理
第一条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方和具体的申诉理由、申请要求及有关证据;
(三)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四)在规定申请时效内。
第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即立案,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将《应诉通知书》和书面申请副本送达被诉人,并告知被诉人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对于不予受理的,自决定后五
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不提交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
第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被委托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 申请人在接到受理通知后,应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仲裁费。

第二章 仲裁准备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指定两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员,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
被指定的仲裁工作人员,遇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时,应自行提出回避。
第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接案后,应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拟定调查提纲。
仲裁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出具证明。
第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应认真进行研究,弄清争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第三章 调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要贯彻以调解为主、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通过调解。对双方当事人宣传劳动法规和政策,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应先分别做当事人的工作,待双方意见接近一致时,再采取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调解。必要时可邀请与本案有关的单位的代表参加调解,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一条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包括企业法人代表)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地(住)址、争议的主要事实、协议内容。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调解后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

第四章 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暂行规定》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维护企业行政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需要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写出提请仲裁的报告,送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邀请仲裁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采取仲裁会议的形式。裁决案件,可以当场决定,也可以会后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身份和代理权限;
(二)宣布仲裁纪律和案由;
(三)宣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
(五)出示有关证据;
(六)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七)被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八)双方辩论;
(九)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十)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决定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被诉人、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职务、地(住)址;
(二)申请仲裁理由,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论;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有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五章 送达
第二十一条 仲裁文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的代表送达。当事人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不在,可由同住的有行为能力的人代为签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拒收仲裁文书,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公告之日起,经过二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仲裁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
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定确有错误,应予复议,重新裁决。
第二十六条 上级仲裁机关发现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建议原裁决机关重新审理。

第七章 归档
第二十七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工作人员应按办案时间顺序,将所有档案材料装订成册归档。
第二十八条 卷宗分正卷和副卷装订,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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