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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32:21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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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

华盛顿


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

(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1966年10月14日生效)

  序 言

  注*:目前我国还未加入本公约。因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多提及本公约,且公约为世界各国解决投资争端的基本依据,故本书予以收辑。

  各缔约国,考虑到对经济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和私人国际投资在这方面的作用;注意到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对此项投资经常发生争端的可行性;

  承认虽然此种争端通常将遵守各国的法律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采取国际解决方法可能是适当的;特别重视提供国际调停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将此种争端交付国际调停或仲裁;愿意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赞助下建立此种便利;承认双方同意借助此种便利将此种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即构成有约束力的协议,该协议特别需要对调停人的任何建议给予适当考虑,对任何仲裁裁决予以遵守;及宣告不能仅仅由于缔约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的义务;议定下列各条:第一章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

  第一节 建立和组织

  第一条

  一、兹建立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以下称为“中心”)。

  二、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停和仲裁的便利。

  第二条 中心的所在地应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为“银行”)的主要办公处。该所在地可以根据行政理事会经其成员的2/3多数作出的决定迁往另一地点。

  第三条 中心应设有一个行政理事会和一个秘书处,并应有一个调停人小组和一个仲裁人小组。第二节 行政理事会

  第四条

  一、行政理事会由每一缔约国各派代表一人组成。在首席代表未能出席会议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可以由副代表担任代表。

  二、如无相反的任命,一个缔约国所指派的银行的董事和候补董事应当然地成为各该国的代表和副代表。

  第五条 银行行长应为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以下称为“主席”),但无表决权。在他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和在银行行长职位出缺时,应由暂时代理行长的人担任行政理事会主席。

  第六条

  一、行政理事会在不损害本公约其他条款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的情况下,应:

  (一)通过中心的行政和财政条例;

  (二)通过着手采取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

  (三)通过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以下称为“调停规则和仲裁规则”);

  (四)批准同银行达成的关于使用其行政设施和服务的协议;

  (五)确定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

  (六)通过中心的年度收支预算;

  (七)批准关于中心的活动的年度报告。

  上述(一)、(二)、(三)和(六)项中的决定,应由行政理事会成员的2/3多数票通过。

  二、行政理事会可以设立它认为必需的委员会。

  三、行政理事会还应执行它确定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必需的其他权力和任务。

  第七条

  一、行政理事会应举行一次年度会议和理事会可能决定的,或经理事会至少5个成员国的请求由主席或由秘书长召开的其他会议。

  二、行政理事会每个成员享有一个投票权;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理事会所有的事项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三、行政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其成员的多数。

  四、行政理事会可由其成员的2/3多数的决定建立一种程序,根据该程序主席可以不召开理事会会议而进行理事会的表决。该项表决只有理事会的多数成员在上述程序规定的限期内投票,才能认为有效。

  第八条 对行政理事会成员和主席的服务,中心不付给报酬。第三节 秘 书 处

  第九条 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或数人以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条

  一、秘书长或任何副秘书长由主席提名,经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2/3多数票选举产生,任期不超过6年,可以连任。主席在同行政理事会成员磋商后,对上述每一职位得提出一个或几个候选人。

  二、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职位同执行任何政治任务是不相符的。秘书长或任何副秘书长除经行政理事会批准外,不得受雇于其他任何人,或从事其他任何职业。

  三、在秘书长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或在秘书长职位出缺时,由副秘书长担任秘书长。如果有一个以上的副秘书长,应由行政理事会在事前决定他们担任秘书长的次序。

  第十一条 秘书长是中心的法律代表和主要官员,并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和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负责其行政事务,包括任命工作人员。他应执行书记官的任务,并有权认证根据本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核证其副本。第四节 小 组

  第十二条 调停人小组和仲裁人小组各由合格的人员组成,他们应根据以下规定指派,并愿意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四人,他们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

  二、主席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10人,向一个小组指派的人员应具有不同的国籍。

  第十四条

  一、指派在小组服务的人员应具有高度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或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资格,他们可以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仲裁人小组的人员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资格尤其重要。

  二、主席指派在小组中服务的人员时,还应适当注意保证世界上各种主要法律体系和主要的经济活动方式在小组中具有代表。

  第十五条

  一、小组成员的服务期限为6年,可以连任。

  二、遇有一个小组的成员死亡或辞职时,指派该成员的机构有权指派另一人在该成员剩余的任期内服务。

  三、小组成员应继续任职,直至其继任人被指派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一个人可以在两个小组服务。

  二、如果一个人被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或被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和主席指派在同一个小组服务,则应认为他是被首先指派他的机构所指派;或者如果其中一个指派他的机构是他国籍所属的国家,则应认为他是被该国所指派。

  三、所有的指派应通知秘书长,并从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第五节 中心的经费

  第十七第 如果中心的开支不能以使用其设施的收费或其他收入来偿付,则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应各按其认购的银行资本股份的比例,而不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则按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来负担超支部分。第六节 地位、豁免和特权

  第十八条 中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中心的法律能力应包括:

  (一)缔结契约的能力;

  (二)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三)起诉的能力。

  第十九条 为使中心能完成其任务,它在各缔约国领土内应享有本节规定的豁免和特权。

  第二十条 中心及其财产和资产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第二十一条 主席、行政理事会成员,担任调停人或仲裁人或按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任命的委员会成员的人以及秘书处的官员和雇员:

  一、对他们在执行任务时所作的行为,享有豁免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二、如不是当地的国民,则应享有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相应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在豁免移民限制、外人登记要求和国民兵役义务方面的同等权利,在外汇限制方面的同等便利以及有关旅行便利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公约作为当事人、代理人、法律顾问、律师、证人或专家而在诉讼中出席的人,但该条第二款只适用于他们在诉讼所在地的停留和往返旅程。

  第二十三条

  一、中心的档案不论其在何处,应不可侵犯。

  二、关于官方通讯,各缔约国给予中心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一、中心、其资产、财产和收入以及本公约许可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税捐和关税。中心还应免除征收或偿付任何税捐或关税的义务。

  二、除当地的国民外,对中心付给行政理事会主席或成员的津贴,或付给秘书处官员或雇员的薪金、津贴或其他报酬,均不得征税。

  三、对担任调停人或仲裁人或依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所任命的委员会成员的人在本公约规定的诉讼中所得到的报酬或津贴,均不得征税,如果此项征税的唯一法律依据是中心的地点或诉讼的所在地或付给报酬或津贴的地点。第二章 中心的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一、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该项争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不得单方面撤消其同意。

  二、“另一缔约国国民”系指:

  (一)在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之日以及在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将请求予以登记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人;

  (二)在争端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三、某一缔约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表示的同意,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予以批准。

  四、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把它将考虑或不考虑提交给中心管辖的一类或几类争端通知中心,秘书长应立即将此项通知转送给所有缔约国。此项通知不构成第一款所要求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补救办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缔约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各种行政或司法补救办法,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一个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一、缔约国对于它本国的一个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二、在第一款中,外交保护不应包括纯粹为了促进争端的解决而进行的非正式的外交上的交往。第三章 调 停

  第一节 请求调停

  第二十八条

  一、希望采取调停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关于发生争端的问题的材料、双方的身份以及它们同意依照采取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进行调停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中所包括的材料,发现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之事通知双方。第二节 调停委员会的组成

  第二十九条

  一、调停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应在依照第二十八条提出的请求予以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委员会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唯一的调停人或任何非偶数的调停人组成。

  (二)如双方对调停人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取得协议,则委员会应由三名调停人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调停人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委员会主席。

  第三十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90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委员会,主席经任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双方磋商后,得任命尚未任命的调停人或数名调停人。

  第三十一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以从调停人小组以外来任命调停人。

  二、从调停人小组以外任命的调停人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第三节 调停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委员会权限范围,应由委员会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调停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调停之日有效的调停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调停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一、委员会有责任澄清双方发生争端的问题,并努力使双方对共同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协议。为此目的,委员会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并可随时向双方建议解决的条件。双方应同委员会进行真诚的合作,以使委员会能执行其任务,并对委员会的建议予以最认真的考虑。

  二、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委员会应制定一项报告,指出发生争端的问题,并载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如果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委员会认为双方已不可能达成协议,则它应结束此项程序并制定一项报告,指出已将争端提交调停,并载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如果一方未能出席或参加上述程序,委员会应结束此项程序并制定一项报告,指出该方未能出席或参加。

  第三十五条 除争端双方另有协议外,参加调停程序的任何一方均无权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不论是在仲裁员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机构,引用或依仗参加调停程序的另一方所表示的任何意见或所作的声明或承认或提出的解决办法,也不得引用或依仗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或任何建议。第四章 仲 裁

  第一节 请求仲裁

  第三十六条

  一、希望采取仲裁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关于发生争端的问题的材料、双方的身份以及它们同意依照采取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提交仲裁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中所包括的材料,发现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之事通知双方。第二节 法庭的组成

  第三十七条

  一、仲裁法庭(以下称为“法庭”)应在依照第三十六条提出的请求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法庭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唯一的仲裁人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人组成。

  (二)如双方对仲裁人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取得协议,法庭应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人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法庭庭长。

  第三十八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90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法庭,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双方磋商后,得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人或数名仲裁人。主席根据本条任命的仲裁人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十九条 大多数仲裁人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民和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但如唯一的仲裁人或法庭的每一成员是经双方协议任命的,则不适用本条的上述规定。

  第四十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八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以从仲裁人小组以外来任命仲裁人。

  二、从仲裁人小组以外任命的仲裁人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第三节 法庭的权力和职能

  第四十一条

  一、法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法庭的权限范围,应由法庭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一、法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一项争端。如无此种协议,法庭应适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二、法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损害法庭在双方同意时对争端作出公平和善意的决定之权。

  第四十三条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如果法庭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认为有必要时,它可以:

  (一)要求双方提出文件或其他证据;和

  (二)访问与争端有关的场地,并在该地进行它可能认为适当的调查。

  第四十四条 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仲裁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法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一、一方未出席或陈述其案情,不得视为接受另一方的主张。

  二、如果一方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未出席或陈述其案情,另一方可以请求法庭处理向其提出的问题并作出判决。法庭在作出判决之前,应通知未出席或陈述案情的一方,并给以宽限日期,除非法庭确信该方不愿意这样做。

  第四十六条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如经一方请求,法庭应对争端的主要问题直接引起的附带或附加的要求或反要求作出决定,但上述要求应是在双方同意的范围内,不然则是在中心的管辖范围内。

  第四十七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法庭如果认为情况需要,得建议采取任何临时措施,以维护任何一方各自的权利。第四节 裁 决

  第四十八条

  一、法庭应以其全体成员的多数票对问题作出决定。

  二、法庭的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并由法庭投票赞成的成员签字。

  三、裁决应处理提交法庭的每一个问题,并说明所根据的理由。

  四、法庭的任何成员可以在裁决上附上他个人的意见(不论他是否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或陈述他的不同意见。

  五、中心未经双方的同意不得公布裁决。

  第四十九条

  一、秘书长应迅速将裁决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双方。裁决应视为在送交上述副本之日作出。

  二、法庭经一方在作出裁决之日后45天内提出请求,可以在通知另一方后对裁决中遗漏的任何问题作出决定,并纠正裁决中的任何抄写、计算或类似的错误。其决定应为裁决的一部分,并应按裁决一样的方式通知双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应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第五节 裁决的解释、修正和取消

  第五十条

  一、如果双方对裁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

  二、如有可能,该项要求应提交作出裁决的法庭。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新法庭。法庭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它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据发现一些其性质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而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修改裁决,但必须以在作出裁决时,法庭和申请人都不了解该事实为条件,而且申请人不知道该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二、申请应在发现该事实后90天内,无论如何应在作出裁决之日后3年之内提出。

  三、如有可能,该项要求应提交作出裁决的法庭。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新法庭。

  四、法庭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法庭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

  第五十二条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下列一个或几个理由,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取消裁决:

  (一)法庭的组成不适当;

  (二)法庭显然超越其权力;

  (三)法庭的一个成员有受贿行为;

  (四)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的程序规则的情况;

  (五)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

  二、申请应在作出裁决之日后120天之内提出。但以受贿为理由而要求取消者除外,该项申请应在发现受贿行为后120天之内,并且无论如何在作出裁决之日后3年之内提出。

  三、主席在接到要求时,应立即从仲裁人小组中任命由三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为作出裁决的法庭的成员,不得具有与上述任何成员相同的国籍,不得为争端一方的国家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国家的国民,不得为上述任一国指派参加仲裁人小组的成员,也不得在同一争端中担任调停人。委员会根据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理由有权取消裁决或裁决中的任何部分。

  四、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以及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在适用于委员会的程序时,得作必要的变动。

  五、委员会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委员会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

  六、如果裁决被取消,则经任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给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的新法庭。第六节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一、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任何其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办法。除依照本公约有关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每一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

  二、在本节中,“裁决”应包括依照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对裁决作出解释、修改或取消的任何决定。

  第五十四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本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如同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一样。具有联邦宪法的缔约国可以在联邦法院或通过该法院执行该裁决,并可规定联邦法院应视该裁决如同是其组成的一邦的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

  二、要求在一缔约国领土内予以承认或执行的一方,应向该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提供经秘书长核证无误的该裁决的副本一份。每一缔约国应将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以及随后关于此项指定的任何变动通知秘书长。

  三、裁决的执行应受要求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国家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背离任何缔约国现行的关于免除该国或任何外国予以执行的法律。第五章 调停人和仲裁人的更换和取消资格

  第五十六条

  一、在委员会或法庭业已组成和程序已经开始之后,其组成应保持不变;但如有一调停人或一仲裁人死亡、丧失资格或辞职,其空缺应依照第三章第二节或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补充。

  二、尽管委员会或法庭的某一成员已停止成为仲裁人小组的成员,他应继续在该委员会或法庭服务。

  三、如果由一方任命的调停人或仲裁人未经委员会或法庭(该调停人或仲裁人是该委员会或法庭的成员)的同意而辞职,造成的空缺应由主席从有关的小组中指定一人补充。

  第五十七条 一方可以根据明显缺乏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品质的任何事实,向委员会或法庭建议取消其任何成员的资格。参加仲裁程序的一方还可以以某一仲裁人根据第四章第二节无资格在法庭任职为理由,建议取消该仲裁人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对任何取消一调停人或仲裁人资格的建议的决定应视情况由委员会或法庭的其他成员作出,但如在成员中,双方人数相等,或遇到建议取消唯一的调停人或仲裁人的资格,或取消大多数调停人或仲裁人资格时,则应由主席作出决定。如决定认为该建议理由充分,则该决定所指的调停人或仲裁人应依照第三章第二节或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更换。第六章 程序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双方为使用中心的设施而应付的费用由秘书长依照行政理事会通过的条例予以确定。

  第六十条

  一、每一委员会和每一法庭应在行政理事会随时规定的限度内并在同秘书长磋商后,决定其成员的费用和开支。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排除双方事先同有关的委员会或法庭就其成员的费用和开支取得协议。

  第六十一条

  一、就调停程序而言,委员会成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设施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摊。每一方应负担与程序有关的任何其他开支。

  二、就仲裁程序而言,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法庭应估计双方同程序有关的开支,并决定该项开支、法庭成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设施的费用应如何和由何人偿付。此项决定应成为裁决的一部分。第七章 程序进行的地点

  第六十二条 调停和仲裁程序除以下条文的规定外,应在中心的所在地举行。

  第六十三条 如果双方同意,调停和仲裁程序可以在下列地点举行:

  (一)常设仲裁法庭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公私机构的所在地,中心可以同上述机构就此目的作出安排;或

  (二)委员会或法庭在同秘书长磋商后所批准的任何其他地点。第八章 缔约国之间的争端

  第六十四条 缔约国之间发生的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经争端任何一方的申请,得提交国际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采取另一种解决办法。第九章 修 改

  第六十五条 任何缔约国得建议修改本公约。建议修改的文本应在审议该修改案的行政理事会召开会议之前至少90天送交秘书长,并由秘书长立即转交行政理事会所有成员。

  第六十六条

  一、如果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2/3多数决定修改,则建议修改的文本应分送给所有缔约国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每次修改应在本公约的保存者向各缔约国发出关于所有缔约国已经批准、接受或认可该项修改的通知之后30天开始生效。

  二、任何修改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或该国的任何国民,在修改生效之日以前表示同意受中心管辖而产生的由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章 最 后 条 款

  第六十七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银行的成员国签字。本公约也向参加国际法庭规约、而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2/3多数票邀请其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签字。

  第六十八条

  一、本公约须由签字国依照其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

  二、本公约在交存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或认可书之日后30天开始生效。对以后每一个交存其批准、接受或认可书的国家,本公约在交其存之日后30天开始生效。

  第六十九条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使本公约的规定在其领土内有效所必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第七十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由一缔约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但不包括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或认可时,或其后以书面通知本公约的保存者予以除外的领土。

  第七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本公约的保存者废除本公约。该项废除自收到该通知后6个月开始生效。

  第七十二条 缔约国依照第七十条或第七十一条发出的通知,不得影响该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或该国的任何国民在保存者接到上述通知以前由它们当中之一所表示的同意受中心的管辖而产生的由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三条 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或认可书以及修改的文本应交存于银行,它是本公约的保存者。保存者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银行的成员国和被邀请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其他国家。

  第七十四条 保存者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和大会通过的有关条例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

  第七十五条 保存者应将下列各项通知所有签字国:

  (一)依照第六十七条的签字;

  (二)依照第七十三条交存批准书、接受和认可书;

  (三)依照第六十八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四)依照第七十条不适用本公约的领土;

  (五)依照第六十六条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的生效日期;和

  (六)依照第七十一条废除本公约。

  订于华盛顿,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共一份,存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档案库,银行已在后面签字,以表明它同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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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监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推行监理制。但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
㈠ 总投资在80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㈡ 成片开发的城市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㈢ 政府指定或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建设相应管理能力的工程项目;
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监理。
建设单位要求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办基本建设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监理合同。
第八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㈢ 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㈣ 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手续,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厦门市以外的监理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监理单位,由中方合资、合作者按照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手续,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营业满两年后,可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管理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未核定等级期间应在核定的临时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已经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不得擅自越级。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的专业人员。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在职人员,可申请注册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

第四章 监理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监理单位,但政府投资或国有企业的工程项目应通过招投标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㈠ 监理的范围、内容;
㈡ 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㈢ 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
㈣ 违约责任;
㈤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监理合同应当采用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统一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㈡ 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但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监理业务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㈢ 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
㈣ 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中介人。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的主要依据:
㈠ 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㈡ 工程建设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㈢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预算、设计图纸和其它有关文件;
㈣ 招投标文件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㈤ 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
㈡ 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
㈢ 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在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㈣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㈤ 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接的监理任务,由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及若干监理工程师组成。
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由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认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协调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因工程建设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九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
第三十一条 监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确定。有特殊情况的,经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商定。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贷款、赠款、捐款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境外监理机构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境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境外贷款工程建设项目,一般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如果贷款方要求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应当与境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境外赠款、捐款工程建设项目,一般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特殊情况由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必须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单位从事合作监理,应当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
中外合作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㈠ 监理对象和内容;
㈡ 监理所依据的规范标准;
㈢ 双方权利和义务;
㈣ 监理费的分配;
㈤ 风险的承担;
㈥ 违约责任;
㈦ 争议解决;
㈧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作监理采用中国的技术规范。特殊情况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当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贷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参照国际惯例执行,具体计取标准由委托方和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委托监理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监理业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的;
(三)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的;
(四)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五)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第三十九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㈠ 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㈡ 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㈢ 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从事其他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活动的;
㈣ 个人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监理人员因监理工作过失造成重大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二十三、《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监理业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的;
(三)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的;
(四)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五)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5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通知

2003年4月14日 财会〔2003〕1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对《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财会字〔1998〕14号)作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股份有限公司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或《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其他企业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此项准则的企业在编制2003年年报时,对比较会计报表所属期间涉及现金股利分配(或分配给投资者利润)的事项应追溯调整。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引言
1. 本准则规范企业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定义
2. 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指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有利或不利事项;
(2)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指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财务报告报出的日期。
调整事项
3. 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为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有关的金额做出重新估计的事项,应作为调整事项。
以下是调整事项的例子:
(1)已证实某项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已减值,或为该项资产已确认的减值损失需要调整;
(2)表明应将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某项现时义务予以确认,或已对某项义务确认的负债需要调整;
(3)表明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或以前期间存在重大会计差错;
(4)发生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或以前期间所售商品的退回。
4. 企业应就调整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所确认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所属期间的收入、费用等进行调整。
非调整事项
5. 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才发生的,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情况,但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正确估计和决策的事项,应作为非调整事项。
以下是非调整事项的例子:
(1)发行股票和债券;
(2)资本公积转增资本;
(3)对外巨额举债;
(4)对外巨额投资;
(5)发生巨额亏损;
(6)自然灾害导致资产发生重大损失;
(7)外汇汇率或税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8)发生重大企业合并或处置子公司;
(9)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10)对外签订重大抵押合同;
(11)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或承诺事项;
(12)发生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6. 企业应就非调整事项,披露其性质、内容,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做出估计,应说明理由。
股利
7. 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由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所制定利润分配方案中分配的股利(或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下同),应按如下方式予以处理:
(1)现金股利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中单独列示;
(2)股票股利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单独披露。
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由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制定并经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股利,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持续经营
8. 如果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表明持续经营假设不再适用,则企业不应在持续经营的基础上编制会计报表;同时,还应披露如下内容:
(1)不以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会计报表的事实;
(2)持续经营假设不再适用的原因;
(3)编制非持续经营会计报表所采用的基础。
附则
9. 本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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