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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36:36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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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工程建设的发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咨询等交易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筑市场管理,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进行检查和管理。
建筑市场的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遵守制度,热情服务,不准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刁难、卡要、勒索,积极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资质审查合格,颁发资质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安装;
(三)建设工程监理;
(四)招投标代理;
(五)咨询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的上述所属企业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应当晋升的予以晋级,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
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资质等级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出租、转让、伪造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借、出租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大型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其他项目应当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和个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咨询单位代理。
第十四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第十五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一个建设项目中的几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一个总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方法实行招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工作。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建设工程中的特殊专业的招投标工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接受省、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方可承包任务。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任务,不得越级承包任务。

第二十条 承包建设工程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倒手转包。
第二十一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由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规定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总包单位负责。没有分包权的单位,不得分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邮电、消防等专业队伍或部门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垄断承包本专业建设工程。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投标活动。
省外、境外公司到本省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参加投标。

两个和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不得抬高或压低标价。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到省外、境外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任务。出省经营的,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给予办理出省证明;出境经营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
省外、境外进入本省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任务时,应当遵守本省建筑市场的法规、规定,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省手续,并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建设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
建设单位在依法取得监理资格后,可以自行监理。
工程监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计划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按国家规定划分的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
(五)政府指定的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以外的工程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越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实行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交易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建
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建设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取费标准,不得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借、出租、涂改、转让、伪造资质证书或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的,处以发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二)将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工程分别发包的,处以分包工程造价的5%至10%罚款;
(三)按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处以不招标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因前三项原因之一的受罚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证书,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任务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二)倒手转包工程的,处以转包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三)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垄断承包专业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四)外省队伍未办理进省手续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五)没有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处以分包工程造价的5%至10%罚款;
投标单位和个人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单位和个人与招标单位和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委托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监理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证书,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对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监理单位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妨碍建设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干扰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承发包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建筑市场中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1988年4月1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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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231号


  《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储存、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城管、环保、城管执法、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商务、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经济、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杭州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规定的产业发展政策,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确定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点的设置。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其不同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出售再生资源,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深入社区、农村开展回收经营,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经认定后由税务机关予以税收优惠。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中应当注明是否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备案证明。经营范围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还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管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备案情况按月分别上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应当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市容环卫和安全生产等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
  对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如实进行登记。
  回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再生资源收购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的实时监控。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 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对再生资源回收人员进行培训。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必要的再生资源回收知识。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回收的企业名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回收再生资源时,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回收、储存、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未经工商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或者擅自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回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个体工商户有严重违法回收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将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出售给未经工商登记或者核准登记范围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再生资源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时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机械制造、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市政公用设备、仪器、雕塑、电缆、通信设施及其它物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换发手续。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以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办事高效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为目标,遵循精简、法制、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全省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对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行政表彰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设区的市及其所辖区的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涉及机构编制审批事项的,在方案报批前,按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申报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会议纪要;
(三)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城市执法范围、拟集中的处罚权和权限、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经费来源、人员编制、相关制度等事项。
第八条申报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应当明确以下基本要求:
(一)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职责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权;
(二)有必要的执法保障条件,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统一培训,取得法定的执法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审查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实行实地调查和书面审查相结合;必要时,应听取申报城市有关部门和市民的意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申报方案的审查期限为2个月。
第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提出拟同意其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文答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工作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组建工作。逾期仍未组建的,重新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或者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调整执法范围、增加或减少集中的处罚权种类和权限,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与其所辖的县(市、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体制,按照具体行政执法活动重心下移的原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执法机构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轮岗交流制度、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和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七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帮助。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建立快速反应和应急机制,接到有关城市管理事项的举报,应当尽快调查处理。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二十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检查权。
第二十一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安徽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处罚文书。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依法没收的财物,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理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现场使用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经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设备等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的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不服设区的市的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受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依法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以外的领域和风景名胜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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