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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49:25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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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1999年、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的工作情况,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现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如下: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

   二、报考人员应按本人试用期所从事的专业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中医类别专业的毕业生不得报考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

   三、具有临床医学专业学历,试用期在医疗机构检验科工作的,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四、具有医学营养学专业学历的,可以根据试用期的工作岗位报考临床或公共卫生类别的医师资格考试。

   五、已获得临床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已获得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六、根据《医师法》第四十三条,对《医师法》第九条第二项报名资格作如下补充规定:

   1.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并已经转正,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转正证明和转正后连续工作两年以上并考核合格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2.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并已经转正,取得医士职务任职资格,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医士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和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连续从事医士业务工作五年以上或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七、七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有相当于大学本科的一年生产实习和一年以上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和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已具有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八、对通过医学自学考试和广播电视大学获得医学专业学历,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除符合《医师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1998年6月30日以前,报名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其后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2.2003年12月31日前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3.具有医师资格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经自学考试或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九、符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或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工作满五年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十、1998年6月26日前已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2000年前参加过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而不合格者,仍可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2000年以前未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的,今后不再受理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申请。

   十一、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十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又获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等学校其他类别的医学专业学历者,可按规定在所跨类别的专业工作岗位上连续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后,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临床类别医师报考中医类别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除外。

   十三、在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工作,符合《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十四、在军队企业所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应作为地方考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驻地附近考点办公室报名,并参加相应考试。

   在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在编人员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可参照地方报考人员按规定在地方报考。

   十五、医师资格考试报考人员试用期截止至考试当年8月31日。

   十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

   1.卫生职业高中毕业生;

   2.护理、助产、药学、医学检验、卫生管理系的大中专毕业生;

   3.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4.现役军人持地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的;

   5.1998年7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6.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后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

   7.2000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8.2004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十七、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其试用机构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

   十八、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除需提供原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外,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十九、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考核机构出具的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合格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

   二十、年度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而医学综合笔试不合格,其实践技能考试合格成绩不作为以后年度参加医学综合笔试的依据。

   二十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作为特殊群体另行制定考试办法。

   二十二、关于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以及取得中国(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的报名资格问题另行规定。

   二十三、在考生资格审查过程中,各地要互相支持。对于其它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协助确认考生毕业学校和学历的,要予以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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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山西省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绩效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山西省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绩效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04]303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报送〈山西省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绩效标准〉(草案)的函》(晋环函〔2003〕38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制订《山西省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绩效标准(草案)》(以下简称《绩效标准》)函复如下: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国家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了二氧化硫的排放限值,《绩效标准》中控制的污染物是二氧化硫,属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做规定的污染物项目。
  二、地方排放标准是国家排放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地方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应采取与相应国家排放标准相同的体系和结构,以便于实施和管理。你省可根据新发布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发〔2003〕214号)对本省的实际情况进行研究和测算。若新标准的实施能够有效的控制二氧化硫污染,可不制订地方排放标准;若新标准不能满足当地的环境保护要求,可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
  三、《绩效标准》的编制说明中,未就二氧化硫排放绩效限值对应的排放浓度与国家排放标准中的浓度限值的关系作出说明,因此无法确定《绩效标准》与国家排放标准的关系。
  在我国和其他国家,控制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一般是采用浓度和速率排放标准,只有极个别的地区采用绩效标准,而且绩效标准的实施要求具备相应的管理手段和措施,我国在此方面尚缺乏实践经验和基础条件。用排放绩效方法控制二氧化硫污染属于研究项目,根据其成果制订的标准,能否有效地运用于实际工作,应在实践中接受检验,制定标准更应慎重,还需对《绩效标准》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与示范。
  因此,建议《绩效标准》不作为强制实施的排放标准颁布,可作为电力行业内部试行的推荐性标准。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加强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工作,使肺结核病人及时发现并进行治疗管理,是推进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有效实施,如期实现各项规划目标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规范上述相关工作,我部制定了《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
(试行)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病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4]92号)要求,进一步规范肺结核病人的发现、转诊及追踪程序,以提高病人发现率,特制定本办法。
一、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在肺结核病人发现、转诊和追踪工作中的协调与管理,并监督该项工作的落实。
(一)将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情况纳入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的目标考核内容之一,至少每半年考核一次。
(二)建立例会制度,定期听取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关于转诊和追踪工作进展情况汇报,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二、综合医院职责
县及县以上综合医院分管院长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感染性疾病科或其他指定科室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落实,接诊医生负责肺结核病人的登记,感染性疾病科负责肺结核病人的报告、转诊。
(一)病人发现
1、综合医院的首诊医生要提高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的警觉性。
2、对于接诊的可疑症状者进行X线检查和痰涂片检查。
3、不具备查痰条件的综合医院,直接转送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确诊和治疗管理。
(二)转诊
1、建立门诊登记本、放射科登记本、实验室登记本及药房抗痨药品发放登记本并认真做好相应记录以备核查。
2、发现的肺结核病例或疑似病例,在报告的同时,填写《肺结核病人转诊单》一式三份,一份由病人携带,一份由感染性疾病科备案,一份由感染性疾病科送达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并将病人转送至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感染性疾病科每天核查报告和转诊情况。
3、对住院病人应及时报告,出院后立即转送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和管理。
三、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职责
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对未转诊到位的肺结核病人和疑似肺结核病人进行追踪。
(一)每周与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或其他指定科室联系,核查传染病网络报告信息系统、传染病报告卡和转诊登记本所报肺结核病人和疑似肺结核病人的转诊到位情况。
(二)每天将前一天的传染病网络报告信息系统中的病人基本信息导出为表格,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电话、工作单位、现住详细住址、职业、发病日期、诊断日期、填卡医生、医生填卡日期、报告单位等相关信息,以备核对到位情况使用。
(三)核对《初诊病人登记本》,避免出现重复登记情况,确定病人是否到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就诊;对未就诊者予以登记,填写病人追踪通知单,进行追踪。
(四)追踪方法
1、电话追踪:直接通过电话与病人联系,要求其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就诊或派出专业人员对病人进行检查。
2、村医生追踪:无法用电话联系的病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通过电话与乡级医生联系,告知病人的详细情况,由乡级医生通知村级医生,再由村级医生与病人进行联系,督促病人到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就诊。
3、巡回医疗车追踪: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县级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机构专业人员利用巡回医疗车追踪病人。
(五)对已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庭成员及其他密切接触者进行检查。
四、考核评价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县级及县级以上综合医院的疫情报告及转送病人情况和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病人追踪情况进行检查。
(二)方法及内容:查阅综合医院门诊登记本、放射科登记本、药房抗结核药品发放登记本以及实验室登记本,核查漏报情况;查阅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追踪登记本和初诊病人登记本,核查追踪到位情况。
附1:医院肺结核病人及可疑者转诊登记表
附2:非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发现肺结核病人追踪情况登记表
附3:肺结核病人追访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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