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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5:37:55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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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了克服在科研、中试、生产、推广应用之间存在的脱节现象,使科技成果迅速转变为生产力,对科技工作实行改革,编制和实施科技开发“一条龙”计划,特拟定本办法。
一、科技开发“一条龙”的含义和要求
科技开发“一条龙”的含义是:根据首都城市建设的紧迫需要,在一定科学研究工作基础上,确定科技开发任务,通过科技攻关、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推广,在不长的时间内,使科学技术转化为一定规模的社会生产能力,收到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科技开发“一条龙”的要求主要是:
1、每条“龙”要把科学研究、中间试验、示范、生产、推广应用等各阶段衔接起来,做为一项整体任务,提出并实现最终应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
2、发展商品经济,注重国内外市场开发,把产供销,以及相关的产前和产后过程衔接起来,同时解决有关的技术经济政策问题,形成社会化的生产技术系统。
3、进行多学科的综合研究,形成生产上适用的配套技术。
4、充分发挥地区科技优势,有效地组织和使用科技人才,并切实做好科技专业队伍和群众队伍的培训。
本市各级科技、计划、生产、外经、教育、商业等部门要通力协作,保证完成责任范围内的任务,实现上述要求。
二、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的选择和审定原则
1、项目要符合中央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指示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发展方向,并能在中近期获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
2、科研、中试、技术改造、技术推广各阶段的目标、内容、技术难题和改进要点要明确,所采用的技术必须是适用、先进和具有开拓前景的。
3、选择课题要体现“四个转移”(军用转民用;国外转国内;沿海转内地;研究转生产)的精神,要包括引进技术的消化、配套和市场开拓。
4、试验和生产开发方案必须周密设计,并经过专家对技术、经济和社会可行性进行论证。
5、项目计划由委、办提出,经市科委会同市计委与有关委办充分协商,汇总平衡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组织领导
“一条龙”攻关项目有大量跨部门、跨行业、跨学科和跨地区的协调联系,必须统一计划,加强领导工作。
1、在市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领导下,由科委、计委、经委、农办、财办、建委、市政委、对外经贸委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联合审定计划,处理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市科委负责。市科委要会同市计委加强与各委办的联系协商。各委、办要指定处级干部负责联系工作。
2、涉及到较多专业局和研究机关的项目,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一般由一个专业局(区、县、院、校)负责牵头,或由一个专业局和一个主要研究机关共同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协作组;特殊重大项目,可成立市级领导小组。
每个项目应设有权威的项目负责人,根据需要设技术负责人和聘请科技顾问。
3、承担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的专业局、区、县、院、校、研究机关应有一名领导人分工管理此项工作。
四、经费条件
1、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既是科学试验又是经济开发,往往需要较多的开发资金,在确立项目前,必须进行开发资金的规划、预算和筹集。没有足够资金保证的,不要盲目上马。
2、开发资金的筹集,实行在统一计划下,政府投资和企业(生产单位、应用单位)自筹相结合的办法。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分别承担所管理财政部分的任务。如科技三项费用、技改技措费、基建费、推广费、有关专项费用等。受益的基层单位本着自力更生精神自筹一定数量资金。

用于经济开发的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有偿回收。
3、要保证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资金按计划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挪用和克扣。对违反财金制度造成严重浪费和损失的单位和干部要追分责任。
要努力提高项目经营管理水平,切实进行项目的成本核算、技术经济分析和财务预决算。
五、责任制管理
1、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委办联合下达指令性计划文件,并用签订合同或协议形式实行技术经济管理。
2、项目牵头单位是项目的责任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权在计划和合同范围内对人力、财力进行调度指挥。可以对参加攻关的人员作出评价,由原单位做为考核干部的依据之一。
3、在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计划任务完成以后,应经过严格的鉴定和验收。对重大科技成果和为技术进步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奖励。
4、企业和科研单位协作获得的科技成果,进行技术转让提取的收益,应遵照按劳分配原则合理分配。



198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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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排水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伊宁市排水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5月26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伊宁市排水管理条例》,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
审议的意见,对该条例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及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和排放行为,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具有排水功能的排水管道、雨雪水管道、明暗沟渠、河流及检查井、化粪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具有排水功能的明暗沟渠、河流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伊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向本市规划区排水设施排水的,或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排水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伊宁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的排水管理工作。
伊宁市环境保护、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鼓励城市污水经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和污水有偿处理制度。

第二章 排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系统规划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编制。排水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排水系统规划对排水工程设计进行审查。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排水设施的工程投资应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 新建建设项目和涉及变更排水条件的扩建、改建工程,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提供地下管线的具体位置或派专人现场协同指挥。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报经排水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设计规范、规定和施工标准。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有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五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或采取相应的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档案报送城建档案馆,并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引进外资或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集。

第三章 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主干线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二)道路红线外支干线的排水设施(含化粪池、检测井)及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发生污水冒溢等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需暂停排水时,应及时向沿线排水户通知暂停排水时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发布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条 在敷设排水管道的地段埋设其他管线时,应当事先通知排水管理部门。确需改动原有排水设施的,应当按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排水设施改建费用。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因特殊需要加压排放的,应事先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确需临时堆放重物、开挖地面的,应事先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在与城市排水干道连接前端设置的格栅或闸门检查井,由排水户自行定期养护、清理,不得将截留物输入城市排水干道。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占压、损坏、拆卸、穿凿、移动、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积雪、粪便、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在排水设施内设置障碍物;
(四)在排水管道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支管;
(五)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电缆及其他标志物;
(六)在检查井、雨水井内利用水泵等方法阻截抽取污水;
(七)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排水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应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排水设计施工图纸;
(三)生产工艺和用水量;
(四)排放污水水质、水量;
(五)废水处理方案或措施;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接管手续。
排水户在办理完手续后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九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又确需排放,经过治理后可能达到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要求限期治理;无法治理、未经治理或经过治理后达不到排水标准的,不予发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排水设施排水。
第三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并将所排废水经沉淀等方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一条 因扩建、改建、改变生产工艺等原因需变更排水许可证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单位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 排水管理机构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受纳量的区域,可以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机构的调度,按限定的排放量和排放时间进行排水,不得强行排水。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检制度,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三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定期监测。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排水户应如实向排水管理机构出示申报用水量(包括自备水)的原始凭证票据。
排水户要求保密的资料,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保密,不得泄密。
第三十六条 排水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核定批准。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及污水处理的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市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可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且经书面通知仍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机构可以停止其排水。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或滥施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予办理的审批等手续,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三)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人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以其他方式牟取私利的;
(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排水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佩戴识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伊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二)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5〕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一日


濮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
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豫政〔2004〕8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各类城镇企业(不含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原11个行业单位,下同)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的原则是: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形成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其基本模式是:全市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员管理、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二章 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结合的规定,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统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统一统筹项目、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五条 严格规范退休审批制度。各县(区)参保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的,由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提前退休的,按相关规定统一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安排,对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进行适时调整。
第七条 参保职工在市级统筹范围内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加快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实现全市联网,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率

第九条 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一按以下标准执行:
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1%缴纳,职工个人按工资收入的8%缴纳。
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执行当地企业缴费比例,雇主和雇员本人按8%的费率缴费。
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人、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账户,9%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今后费率的调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每年7月1日起,调整缴费基数。各县(区)的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统一管理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全额缴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市级统筹前各县(区)积累基金纳入市级统筹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调剂、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当期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每月定期转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转入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每月15日前,按报批基金支付计划将基金转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计划,每月20日前拨付到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进行发放。市本级和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应保持2个月的准备金。
第十三条 市县(区)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年初要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劳动保障部门在认真核定各县(区)缴费工资总额、征缴率、征收养老保险费总数、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数额的基础上,对当期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处理:
1.属未完成征缴、扩面、清欠等养老保险目标任务造成的缺口部分,由县(区)政府负责解决。其资金由市财政从县(区)财政直接扣划。
2.完成目标后仍有缺口的,从市级统筹基金中统一调剂解决。调剂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解决。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政事分离的原则。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业务和管理基金,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任务激励机制。各县(区)政府要进一步增强社会保险职责,确保完成社会保险各项目标责任。完成省、市下达目标任务的,按基金超收部分的一定比例进行奖励,奖励金额由市财政部门核拨,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专项业务经费。

第五章 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市及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更名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财、物统一上划,实行垂直管理。
第十七条 濮阳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和各县(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由市编委重新核定编制。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上划,原则上按核定的编制数上划,缺编的按实有人数上划。缺编人员,按照公开考试、择优录取的原则,逐步从全市范围内公开选拔充实。未被接受的人员,由所在县(区)负责安置。
第十八条 濮阳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及各县(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仍按全供事业单位管理,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市及各县(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导职务的任免,按干部任免程序进行。

第六章 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进一步健全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数据库,完善指纹鉴别系统。逐步实现退休人员与企业相分离,纳入社区管理,统一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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