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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56:09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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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杭州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杭交发〔2001〕29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交通局 二OO一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规范搬家运输服务业经营行为,促进搬家运输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交通部《道路货物服务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搬家运输服务业是指经营业户承揽城乡单位和个人搬家安置等运输服务作业活动。承担搬家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搬人)是指以道路运输车辆为单位或个人搬家提供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委托搬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托搬人)是指委托承搬人提供搬家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区从事搬家运输服务业的经营业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杭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政机构)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经营搬家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设施条件

  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通讯、办公设备、租用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经营办公场所的,要签订3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㈡资金条件

  必须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的资金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开业时应具有合法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㈢人员条件

  主要业务人员必须掌握与道路运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搬家运输服务业等方面的基本业务知识技能。有相对稳定的驾驶人员和工作人员,聘用的人员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合同。

  ㈣具有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运输工具、搬运设备;机动车辆必须经过公安部门检验合格,持有车辆行驶证;车辆的拥有量不少于1辆。

  第六条 开业审批程序

  ㈠申请经营搬家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单位申办凭镇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人申办凭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以上政府证明;

  2.填报《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书》一式二份;

  3.开业的可行性报告,企业章程;

  4.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5.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3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㈡道路运政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查合格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㈢申请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㈣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户由道路运政机构按其注册营运机动车辆数,发给《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并发放营运标志。

  ㈤经批准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户,其主要业务人员须参加道路运政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道路货运服务业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七条 已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经营者,需变更的,应提前15日向原审批机关申报。

  第八条 经营搬家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还需办理工商、税务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搬家运输服务经营或承揽搬家业务须签订“搬家运输承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完成工作名称及要求;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条款,明确承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搬家运输服务业的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托搬人和承搬人的义务:

  ㈠托搬人的义务:

  1.提出搬迁的具体日期和详细地址。

  2.所搬物品中有危险、易损和超限物品的,应提前说明,并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防护。

  3.对贵重物品须列出清单,如需委托承搬人对其进行包装处理的,其包装材料或者费用由托搬人承担。

  ㈡承搬人的义务:

  1.提供整洁卫生、技术状况完好的搬家运输车辆。

  2.配备必要的搬家设备和工具。

  3.负责搬家物品的看管,及时、安全做好搬家运输服务工作。

  4.公开搬家运输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承搬人搬家前应对托搬人说明的危险、易损物品、精密仪器和家用电器进行检试,对易碎物品进行检查。确无问题时方可搬运。否则,出现问题应负赔偿责任(托搬人事先认可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承搬人在搬家过程中如遇雨、雪和大风天气时,应采取保护措施,以免使搬运的物品造成损坏。由于承搬人不采取保护措施而造成搬家物品损坏的,由承搬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搬家运输服务作业结束,承托双方应及时清点物品,办好交接手续,结算搬家费用。在搬家过程中发生的物品损坏、丢失,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凡经营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费收标准,不得随意涨价。

  第十五条 凡经营搬家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六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本辖区范围内从事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道路运政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在搬家运输服务作业过程中发生商务事故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向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亦可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户,应在三个月之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开业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有关证照和经营标志,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然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停业。

  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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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05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05号
农业部


(Notice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105)


为加强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予以公布,并公告如下:
一、目录中所列类别及品种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其执行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药物饲料添加剂属《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在本目录之列。
二、凡生产目录中所列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及其预混合饲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我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饲料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条例》施行前未取得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及其批准文号的企业,必须在2000年3? ?日前按《条例》的规定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按无生产许可证和无产品批准文号处理。
三、凡经营目录中所列的饲料添加剂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经营条件。从2000年3月1日起,不得经营无生产许可证和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产品。
四、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必须执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标签制度”。
五、生产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不得说明和宣传有治疗、预防动物疾病的作用;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六、生产新饲料添加剂和含有新饲料添加剂的预混合饲料,在投产前,研制者或生产者必须按《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七、各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省饲料监察所、国家及农业部饲料监测中心要加强对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的管理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八、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要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查处。

附件:

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Lists of Additives Permitted to use in Feeds
---------------------------------------
| 类 别 | 饲 料 添 加 剂 名 称 |
|------|------------------------------|
|饲料级氨基酸|L-赖氨酸盐酸盐;DL-蛋氨酸;DL-羟基蛋氨酸;DL-羟基蛋氨酸钙 |
|7种 |;N-羟甲基蛋氨酸;L-色氨酸;L-苏氨酸 |
|------|------------------------------|
|饲料级维生素|β-胡萝卜素;维生素A;维生素A乙酸酯;维生素A棕榈酸酯;维 |
|26种 |生素D3;维生素E;维生素E乙酸酯;维生素K3(亚硫酸氢钠甲萘醌 |
| |);二甲基嘧啶醇亚硫酸甲萘醌;维生素B1(盐酸硫胺);维生素B1 |
| |(硝酸硫胺);维生素B2(核黄素);维生素B6;烟酸;烟酰胺;D- |
| |泛酸钙;DL-泛酸钙;叶酸;维生素B12(氰钴胺);维生素C(L-抗坏 |
| |血酸);L-抗坏血酸钙;L-抗坏血酸-2-磷酸酯;D-生物素;氯化胆 |
| |碱;L-肉碱盐酸盐;肌醇 |
|------|------------------------------|
|饲料级矿物 |硫酸钠;氯化钠;磷酸二氢钠;磷酸氢二钠;磷酸二氢钾;磷酸 |
|质、微量元 |氢二钾;碳酸钙;氯化钙;磷酸氢钙;磷酸二氢钙;磷酸三钙;乳 |
|素43种 |酸钙;七水硫酸镁;一水硫酸镁;氧化镁;氯化镁;七水硫酸亚 |
| |铁;一水硫酸亚铁;三水乳酸亚铁;六水柠檬酸亚铁;富马酸亚 |
| |铁;甘氨酸铁;蛋氨酸铁;五水硫酸铜;一水硫酸铜;蛋氨酸铜; |
| |七水硫酸锌;一水硫酸锌;无水硫酸锌;氧化锌;蛋氨酸锌;一 |
| |水硫酸锰;氯化锰;碘化钾;碘酸钾;碘酸钙;六水氯化钴;一 |
| |水氯化钴;亚硒酸钠;酵母铜;酵母铁;酵母锰;酵母硒 |
|------|------------------------------|
|饲料级酶制剂|蛋白酶(黑曲霉,枯草芽孢杆菌);淀粉酶(地衣芽孢杆菌,黑曲霉) |
|12类 |;支链淀粉酶(嗜酸乳杆菌);果胶酶(黑曲霉);脂肪酶;纤维素 |
| |酶(reesei木霉);麦芽糖酶(枯草芽孢杆菌);木聚糖酶 |
| |(insolens腐质霉);β-聚葡糖酶(枯草芽孢杆菌,黑曲霉); |
| |甘露聚糖酶(缓慢芽孢杆菌);植酸酶(黑曲霉,米曲霉);葡 |
| |萄糖氧化酶(青霉) |
|------|------------------------------|
|饲料级微生物|干酪乳杆菌;植物乳杆菌;粪链球菌;屎链球菌;乳酸片球菌; |
|添加剂12种 |枯草芽孢杆菌;纳豆芽孢杆菌;嗜酸乳杆菌;乳链球菌;啤酒酵 |
| |母菌;产朊假丝酵母;沼泽红假单胞菌 |
|------|------------------------------|
|饲料级非蛋白|尿素;硫酸铵;液氨;磷酸氢二铵;磷酸二氢铵;缩二脲;异丁叉 |
|氮9种 |二脲;磷酸脲;羟甲基脲 |
|------|------------------------------|

|抗氧剂4种 |乙氧基喹啉;二丁基羟基甲苯(BHT);丁基羟基茴香醚(BHA) |
| |;没食子酸丙酯 |
|------|------------------------------|
|防腐剂、电解|甲酸;甲酸钙;甲酸铵;乙酸;双乙酸钠;丙酸;丙酸钙;丙酸 |
|质平衡剂25种|钠;丙酸铵;丁酸;乳酸;苯甲酸;苯甲酸钠;山梨酸;山梨酸 |
| |钠;山梨酸钾;富马酸;柠檬酸;酒石酸;苹果酸;磷酸;氢氧 |
| |化钠;碳酸氢钠;氯化钾;氢氧化铵 |
|------|------------------------------|
|着色剂6种 |β-阿朴-8'-胡萝卜素醛;辣椒红;β-阿朴-8'-胡萝卜素酸乙酯 |
| |;虾青素;β,β-胡萝卜素-4,4-二酮(斑蝥黄);叶黄素(万 |
| |寿菊花提取物) |
|------|------------------------------|
|调味剂、香料|糖精钠;谷氨酸钠;5'-肌苷酸二钠;5'-鸟苷酸二钠;血根碱; |
|6种(类) |食品用香料均可作饲料添加剂 |
|------|------------------------------|
|粘结剂、抗结|α-淀粉;海藻酸钠;羧甲基纤维素钠;丙二醇;二氧化硅;硅酸 |
|块剂和稳定剂|钙;三氧化二铝;蔗糖脂肪酸酯;山梨醇酐脂肪酸酯;甘油脂肪酸 |
|13种(类) |酯;硬脂酸钙;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油酸酯;聚丙烯酸树脂Ⅱ |
|------|------------------------------|
|其它10种 |糖萜素;甘露低聚糖;肠膜蛋白素;果寡糖;乙酰氧肟酸;天然 |
| |类固醇萨洒皂角苷(YUCCA);大蒜素;甜菜碱;聚乙烯聚吡咯烷 |
| |酮(PVPP);葡萄糖山梨醇 |
---------------------------------------
总计:173种(类)



1999年7月26日

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地方病员在部队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按规定经过审批采用新疗法、新药物,并征得病员或其家属同意,治疗中无原则性技术错误、仍发生意外的;
(六)病员(含精神病人)不遵医嘱自行用药或擅自采用医疗方法,造成不良后果,以及在住院期间服毒、跳楼或采取其他方法自杀、自残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预防事故的发生。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定为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按照规定及时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情楚、定性准确
、责任明确、处理得当。调查和处理的结果应及时告知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故推诿拖延。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任何人不得借医疗事故或事件,影响医疗单位正常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按医疗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七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应定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借故推诿、拒绝收治,以致延误抢救时机,或不顾病情垂危,将病员推出转院转科的。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不严密观察病情,贻误抢救诊治时机的。
(三)未经批准并未征得病人或其家属的同意,擅自实施新疗法、新药物的。
(四)在诊疗护理中遇到疑难问题,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不执行上级医生医嘱,或上级医生不及时处理下级医生请示的。
(五)违反诊疗制度和手术规程,误施手术,弄错手术部位,搞错器官或导致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手术中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导致再行手术的。
(六)不按规定观察产妇分娩进程,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的。
(七)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的。
(八)不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和隔离消毒制度,供应、使用的器械、敷料、药液不符合消毒要求的。
(九)错发药、错打针、错输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使用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滥用有毒、麻醉、限量药品,错配处方,违反药物配伍禁忌,使用不合格血源的。
(十)检验工作不负责任,发生严重差错,导致诊断错误或影响诊疗的。
(十一)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未按规定配合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八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需要抢救的,医疗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并做好病案记载。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有关的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需要查阅原件的,经医疗单位领导同意后,就地查阅。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必要的原始资料。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应首先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求得妥善解决。
涉及到几个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为准确判断病员死亡原因,提供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的证据,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以内进行。
尸检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检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若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查取证,核对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对卫生行政部门
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生医疗事故的,都要填写《湖北省医疗事故呈报表》。一级医疗事故要报省卫生厅;二级医疗事故要报地区(含市、州,下同)卫生局;三级医疗事故报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卫生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县卫生局每季向地区卫生局综合报告一次,地区卫生局每半年向省卫生厅综合报告一次。
医疗事故呈报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发。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 省、地区、县分别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七人组成,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专业鉴定小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得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但不能同时受聘参加两级鉴定委员会。各级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地、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发生争议时,经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
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病员及家属、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书面的鉴定申请报告后,应通知有关医疗单位或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提供有关原始资料,交由当地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一般应在三个月内作出书面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过会议讨论,慎重鉴定。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按照规定的程序,独立地进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每次鉴定会议参加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经过认真审议后,根据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意见,作出结论写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讨论意见应真实记录并存档,以备查阅,对鉴定会的不同意见应予保密。鉴定意见书应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并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在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过程中,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均可聘请代理人。代理人需持有关单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委员会同意后,可代理医疗纠纷当事人在鉴定会讨论前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鉴定可适当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病人或家属负担。
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商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为:一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三千元;二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二千五百元;三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一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或责任人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病员及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及家属按规定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病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事故处理;属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比照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属个体工商户、城镇无业居民及农村村民的,由街道或集体组织按有关规定予以适当照顾,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适当救济

第二十四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系指医疗事故发生到定性处理前的医疗费用和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转院治疗的,其转院治疗费用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病员自行转院治疗的,责任
方不负责其费用。医疗事故发生后,病员经治疗病情好转,经鉴定委员会确认不需继续治疗的,其治疗费用,一律由患者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因医疗事故对病员只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和支付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不负责解决病员及家属提出的其他问题。经劝说仍坚持向医疗单位提出各种要求者,有关单位应配合医疗单位共同做好工作;对不能满足要求而扰乱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医疗工
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除根据事故等级、情节经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外,应责成其承担部分经济补偿费用。责任人员所承担的补偿款额可占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医务人员未经批准业余有偿行医发生的医疗事故,
其经济补偿费全部由责任人承担。
医务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并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单位因管理不善或制度不健全造成医疗事故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进修人员、研究生、实习生所发生的医疗事故,除由带教或主管医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交直接责任人员派出单位处理。
凡从外单位聘请或退休返聘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中由个人负担的部分,比照本细则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进修人员、研究生、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需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和原派出单位各负担一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9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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