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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8:46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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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防空袭演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综合性防空袭演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专项防空袭演习,普及防空常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人员、物资、设备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体业者,应当依据国家规定按城镇职工1-2%的比例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义务工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遵守人民防空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负责补建或按现行造价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补建。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有偿使用费等,应当作为人民防空专项经费。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提留或挪作他用,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和
专项投资方向。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实行与人民防空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或者地下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及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
场,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平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在通信、广播、电视等系统安装用于传递和发放防空警报设备,并组织必要演习,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方便条件。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并承担所需费用。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设施为社会服务,并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的实施。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优惠提供防空警报所需的有线控制电路,并确保畅通;人民防空通信网和警报网所需中继线,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根据其性质、用途按有关规定,合理收费,并予以优先提供。
第二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军事、战备的专用电台所需频率,必须予以保障,并免收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后方基地和战备仓库,战时为城市防空袭服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应当开发利用后方基地自然资源,搞好平战结合。
后方基地和战备仓库用地属于国防用地,其设施、设备属国防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进行管理,不得侵占或损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按城镇职工总数的2‰组建,战时按2%扩建。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期间专业队员由所在单位给予与其他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和城乡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规定教育内容组织实施;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
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至60元的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百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新建重要经济目标,不按国家防护类别、防护标准修建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毁坏、丢失的;
(五)侵占后方基地用地、损坏后方基地设备设施的;
(六)未履行提供人员、物资、设备等防空袭演习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故意损坏或盗窃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后方基地等设备设施,干扰破坏防空袭演习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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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备案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行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对备案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行公告制度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9.12.28
生效日期:1999.12.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加强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备案和信息的统一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向社会提供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和备案情况信息,我局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经我局审查并准予备案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行公告制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各部门、各地方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批准发布30日内,应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备案。
二、准予备案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赋备案号。其备案号必须印在正式出版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封面上。
三、经我局备案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目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备案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标准备案公告”的形式发布(式样见附件l、2)。
“公告”发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同时在《中国标准化》杂志上刊登。
“公告”每一个月发布一次。
四、有关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公告事宜联系人:
国家标准技术审查部胡红军,电话:(010)64921041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备案公告(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标准备案公告(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份,原告(为乙方)与客运公司(为甲方)订立了《客运挂靠经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出资购买东风莲花牌CD型号客车入户甲方,手续由甲方申办,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6000元;协议第六约定,协议期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线路使用费;协议订立后,原告从亲朋好友处筹资数百万元,购买了二十辆客车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开始运营,2010年12月份客运公司单方下令停运乙方的全部车辆,导致合同利益落空。
【诉辩争点】
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12月份双方之间的挂靠行为终止;确认第六条线路使用费的约定无效;退还安全生产保证金;退还票价保证金;
客运公司辩称:自始起将原告十三台车的“道路营运许可证”及“线路牌”扣留,是因为原告招聘的司机不合格,车站停止原告的客车进站经营,系原告违规,要求继续履行协议。
争点问题:“挂靠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客运公司应否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押金、手续费、线路使用费?
【法理辩析】
一、“挂靠”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客规》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挂靠经营”,规制的是挂靠行为和内容;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挂靠经营的直接后果危害的是社会公众利益,是广大乘客的人身安全,挂靠经营的性质是客运公司只收费不担责,放弃安全责任,危害性极大,一直是国家各交通相关部门打击和整治的重点。
2003年4月3日交通部公路司《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清理挂靠行为的时间安排:从2003年起开始对道路运输行业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行为进行清理和整顿,计划用3-5年的时间,即到2005年底或最迟到2007年底,要对客运挂靠经营的车辆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最终达到所有客运线路挂靠车辆清理完毕,客运车辆基本实现集约化经营,形成“线路经营权明确、车辆产权清晰、企业管理规范、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特别是安全质量明显改善”的道路旅客运输健康发展新格局。二是、关于“挂靠经营”界定:“道路客运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擅自将企业拥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私下转卖或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让给职工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下称车主),由车主出资购卖车辆、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是否为挂靠车辆可根据以下几个原则来界定:1、车辆产权关系上:非挂靠车辆的全部或大部分产权应属于运输企业所有,车辆有关证照注明的所有者应为运输企业。2、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所有权:非挂靠车辆的客运线路经营权应为运输企业所有。3、司乘人员与运输企业的人事关系上:4、运输组织上:非挂靠车辆必须由运输企业统一调度指挥,统筹安排各班车上的司乘人员;5、财务关系收益分配上:非挂靠车辆单车营运收入应全部上交企业,企业每月按相关规定发给司乘人员工资;6、管理责任上:运输企业应对非挂靠车辆负有全部的管理和安全责任。实际工作中对界定一辆车是否是挂靠车辆,在遵守上述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如下材料进行确认:1、该车的线路经营权的所有者为根据线路审批表或相关文件确定的经营者。2、该车购置发票、银行资金流动单据、购车协议所确定的车辆产权拥有者。3、该车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的车主。4、企业的车辆技术台帐、折旧台帐、资产台帐以及有关资产审核报告是否包括该车辆。5、该车营业收入的结算单、解缴营业收入的有关财务凭证。6、企业现金流量表是否包括该车的全额营业收入。7、驾乘人员的聘任协议、工作证、企业为职工办理的保险、福利等相关证明材料。8、股东的驾乘人员参与企业分红的有关凭证。9、企业与车主签订的收购协议或挂靠、承包协议的相关内容。10、企业负责人与车主、司乘人员的口头或书面意见。
清理整顿工作内容和要求:按照对挂靠车辆的界定标准,对企业的车辆进行逐一对照清理,凡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均认定为挂靠车辆,列入清理整顿范围。运输企业要与挂靠车辆解除挂靠合同或协议,挂靠车辆不得再以挂靠企业的名义经营,企业可采取出资收购或车辆作价入股的形式,将挂靠车辆产权转为企业所有。各道路客运企业要进一步明确企业是市场主体,承担运营风险,驾乘人员仅是企业职工,要彻底解决企业只收“挂靠费”、“管理费”,不承担市场风险的问题。对于私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一律视为严重违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不予认可,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可由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严禁再发生任何形式的新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凡在今后新增的挂靠车辆或现挂靠车辆在报废后更新的、经营期满又续签挂靠合同的,无论是经营高速公路客运还是普通客运,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均视为无效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或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和解决。
“挂靠经营协议”是典型的“出租资质、买卖牌照、过票借权”,客运公司通过挂靠行为转移市场开放带来的安全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给广大旅客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正因为挂靠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规定,属无效行为;同时又违背国务院关于“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不得挂靠经营,不得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5)项规定、《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属无效;挂靠行为违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转嫁交通运输安全风险责任;严重危害共公利益,损害旅客人身安全,交通部《关于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转变挂靠经营方式实现公司化经营的若干意见》认为“客运车辆靠挂经营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为,造成道路客运企业经营机制不规范、管理薄弱、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对行业和社会的稳定产生严重影响,已制约道路客运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因此必须坚决予以取缔。“旅客运输行业”直接涉及公共安全、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别许可,《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将旅客运输行业列为特许经营及限制经营的行政许可范围;《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事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8版)第五条规定“道路客运禁止挂靠经营”;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第四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第六条第十七项规定“禁止客运车辆挂靠运营”。
国家以行政权力的方式透过法律干预经济、社会秩序,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使其无效,否则,强制性规定的注意将失去基本价值,形同虚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虽然限缩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但并不意味着完全排除了行政规章的作用,事实上,如果违反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全完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项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因此,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客规关于禁止挂靠经营的规定,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参考。关系社会秩序、市场秩序、交易安全以及直接关系第三人利益的事项,法律通常设强制性规定,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关于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表现形式通常体现为“禁止”“不得”“必须”等表述上。结合本案,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公利益,也应属效力性规定,《客规》第五条禁止的是挂靠经营行为,当事人不得“挂靠”,只要有相应的挂靠行为发生,就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行政许可法就客运行为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目的旨在保护一些特别重要的公共利益,对客运资格的限制是为了维护交通客运安全。笔者认为,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从正反两方面判断,首先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则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的利益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的,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要从立法目的进行判断,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比如客规规定的是禁止挂靠经营,明显是对内容的禁止,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把握不准的,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原、客运公司之间订立的挂靠经营协议,违背国务院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属无效。挂靠实质是对公共资源及行政许可证的转让,由具备资质的客运公司将资质提供给不具备受许资质的原告从事须经法律许可的行为,客运公司利用经验和对法律的熟悉,以挂靠方式获取非法利益、转嫁安全风险,规避行政许可法,使行政许可失去法律意义。
二、客运公司收取的线路使用费是否退还的问题:
“客运线路有偿使用”后果加重了经营负担,降低道路运输竞争力,客运公司企业只收费、不担责,有意识逃避市场风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意见》(国办发【2000】74号(五)停止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权有偿出让;《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意见》;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意见》(四):“一律不得实施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严格规范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行为,对私下转让经营权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客运线路经营权”是特殊的资源利益,关系国计民生,受国家政策法规专项管控。《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不实行班线经营权有偿使用或竞价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以企业质量信誉、规模运力、安保措施为评标因素。客运公司无偿取得线路经营权,有偿向挂靠经营者出让,客运公司收取线路使用费的行为违法。
客运公司扣押营运许可证及线路牌的理由不当:
客运公司将扣押许可证及牌照的行为归咎为“驾驶员资格”不到位,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有“车、人、制度”三项标准,原告的二十三辆客车符合国标、提交的一车一驾员资格符合要求,客运公司自行制定安全制度,三项档案资料齐备后由,客运公司报经省交通运输厅办理“客运经营许可证明”及“线路使用牌照”,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了二十三台车的许可证及牌照,有效期均到2011年2月份,证明原告的驾员资格完全符合条件,不存在任何问题。客运公司提交的“客运许可证明”确认驾员符合条件的情形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客运公司不能推翻“许可证明”的法律效力。
【妥当裁判】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看得见的正义,实际上就是要求裁判必须说理,使法条所表达的抽象正义从隐藏过渡到具体的生活事实中。法律适用过程最终通过对在的将法律法规作为大前提和要件事实作为小前提的连接,以严密的罗辑和情理使案件裁判结论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立场,而且能够使社会大众对裁判及前后法律的公正性得到理解。裁判不是一个武断、命令式的单纯强制结论和指挥他人的行为过程,而是一个为结论寻找正当化的依据的分析与说理过程,一个传递司法正义、捍卫司法尊严的充分说理的公正判决。
根据公平正义司法价值理念,为履行挂靠协议,原告筹资巨额投入,最终却损失惨重;客运公司无任何付出,却坐收渔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客运公司提供的格式协议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排除原告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正确裁判本案,要严格依法,遵循法律价值评判,坚持利益衡平规则,贯彻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通过特别法的特别规定审视案件。从《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分析: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只所以有具体年限规定,是依据运输车辆的合理使用年限、投资回报及客运班线从投入到回报的周期等因素决定的。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在制定条例时充分考虑到客车日行程300公里,年工作330日,年行驶里程10万公里,客车报废里程50万公里等客观因素,原告投资300余万元购车,又缴给客运公司上百万元费用,两年内根本不可能收回成本,加上客运线路三到五年的培育周期,正常情况下也得6年左右收回投资,两年时间就被停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谓惨重,只有判令客运公司如数退还各项费用,才能依法维护公平正义,才能体现司法扶正的普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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