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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13:41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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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社会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属在本市行政机构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及负责文化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经营活动包括:
(一)营业性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及比赛;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
(三)美术品装裱、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四)国家允许进入文化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五)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旱冰、保龄球、棋牌、电子游戏及其他游乐场所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六)旅游景点(含公园)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七)电影的发行和营业性放映;
(八)文化经纪活动;
(九)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十)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十一)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积极向上、健康有益、具有民族风格、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淫秽色情、暴力凶杀、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健康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图书、报纸、期刊的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市)、区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受同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文化市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审批和登记文化经营项目,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监督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指导、监督;
(五)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和经营者进行培训;
(六)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具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没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罚款;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
(四)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文化经营活动管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市属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不含双阳区)属机构及其以下级别机构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区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双阳区属机构及其以下级别机构所
属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县(市)、双阳区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当申请办理临时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租赁、涂改、买卖、伪造。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有相应的管理、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对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5日内),对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登记制度。领取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不营业的,视为自动废业。
废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经营项目等登记事项的,必须在废业后10日内或者变更前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变更经营地点的,必须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需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演职人员,必须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演出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组建演出团体和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发给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其他相关部门签发的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第二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发布文化娱乐广告,必须先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和营业性时装模特、健美、气功、民间艺人演出或者比赛的经营者,必须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演出、比赛。
第二十二条 我市的演出团体赴外地或者境外演出,必须向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赴外地或者境外演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纳未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照章经营,依法纳税和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制作单位的制品。
经营者不得经营违法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影片。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将业务转包或者承包给个人经营。
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和零售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地点经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放映、出售、出租或者出借未取得音像制品有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放映供家族专用的录像制品和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毒、吸毒和封建迷信活动。经营者不得用色情手段招徕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文化娱乐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室外扬声器。室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和场外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二)包厢必须设透明门窗,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斯;
(三)舞厅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斯,歌厅、卡拉OK厅亮度不得低于6勒克斯;
(四)场所设施、娱乐设备功能完好,技术性能符合标准;
(五)场所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和放射性物品;
(六)不得使用违反规定的游戏机种。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和影剧院、录像放映场所在放映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录像片时,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场),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前款规定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条 在距中学、小学校门前200米、院墙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台球室(场)、电子游戏室。
第三十一条 经营的古旧文化工艺品,应当由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作出鉴定,标明允许经营的标志;经营书法、美术、文物等仿制品的应标明“仿制”或“复制”。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范围亮证经营,对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实价。

第五章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的以权谋私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种收费。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因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而造成人身伤害和遭受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者收费超过核准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和向有关部门投诉。
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过失行为而造成人身伤害和遭受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无许可证或未经批准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度
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转借、租赁、涂改、买卖、伪造经营许可证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参加文化项目经营资格年度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许可证;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业,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经营许可证;不依法纳税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及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度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予以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文化市场管理机构作出决定;5000元以上的罚款,由文化市场行政主
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处罚决定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经营许可证是指:《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图书经营许可证》《报纸经营许可证》《期刊经营
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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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2004]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做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格复审的范围

  根据《认定办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资格复审申请。

  凡2001年4月30日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企业,应按照有关法规和本通知的要求进行资格复审。

  二、申请资格复审应提交的资料

  (一)申请资格复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样式见建建[2000]173号文附件1)及其Word电子文档;

  2.附件资料,包括:

  (1)企业原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

  (4)验资报告(含所有附件);

  (5)主要办公设备清单和办公场所的产权证书或者一年以上办公场所房屋租赁合同;

  (6)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企业执行人和企业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聘任)文件、个人简历、身份证和职称证书或者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证书;

  (7)《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表五所列专职人员名单中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在本企业的注册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8)《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表五所列专职人员名单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职称证书或者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9)《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所列专职人员的社会保险凭证和聘用证明,其中社会保险凭证指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有效期内(甲和乙级资格为近三年,暂定级为近一年,下同)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或者出具的企业在资格有效期内参加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名单;聘用证明指人事档案管理组织出具的企业聘用人员名单。专职人员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10)《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中所列的资格有效期内招标代理业绩的证明材料,每项业绩的证明材料均应当包括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业主评价意见;

  (11)最近一个年度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12)资格有效期内的奖罚情况;

  (13)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

  3.一个有代表性的项目的资料

  资格有效期内完成的工程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一个有代表性项目的完整资料一套,内容包括委托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标底、开标评标记录、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合同、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和招标人的评价意见。

  (二)提供资料要求

  1.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复审,应当提交《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一式三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Word电子文档一式二份、附件资料一式二份和代表项目资料一份。

  2.《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附件资料和代表项目资料应当分开装订,其中附件资料和代表项目资料如分册装订,应注明共几册和每册编号,并附有目录,编排页码。

  3.附件资料必须按照上述“申请资格复审应提交的资料”中“附件资料”(1)至(13)顺序装订成册,其中资格有效期内招标代理业绩的证明材料应当依照申请表填报的项目顺序提供,同一项业绩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业主评价意见应当装订在一起,业绩证明资料不齐全,不计入业绩。如附件资料为复印件,申请机构需提供原件,由直接接受申请资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核验。

  4.所有申请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如资料为外文的,需附中文译本。所有申请资料统一使用A4纸。申请资料不退还。

  5.申请资料应当齐全,手续完备。如出现数据不全、填报不规范、盖章或印鉴不全、字迹潦草难以辨认等情况的不予认可。申请资料要求加盖公章和印鉴的,复印的公章和印鉴无效。

  三、资格复审的标准

  资格复审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合格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全部符合《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格等级标准,市场行为规范,社会信用良好,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资格复审结论为合格。

  (二)基本合格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复审结论为基本合格,计入资格证书,并限期改正:

  1.专职人员或者在资格有效期内累计招标代理业绩未达到资格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格等级标准的80%,其他条件均达到相应资格标准要求的;

  2.有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取消资格的;

  3.有不良行为记录或者发生过违规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

  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因自身原因导致两次招标过程终止或者引起招标争议的。

  (三)不合格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复审结论为不合格,依照有关法规降低或取消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1.专职人员或者在资格有效期内累计招标代理业绩未达到资格等级标准,且低于资格等级标准80%的,或者其他条件未达到相应资格标准要求的;

  2.发生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取消资格的;

  3.有不良行为记录或者发生过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因自身原因导致三次以上(含三次)招标过程终止或者引起招标争议的;

  5.在资格复审中弄虚作假的;

  6.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

  四、资格复审的程序

  本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分为四个阶段:

  (一)受理资格复审申请

  凡2001年4月30日取得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向负责资格复审资料受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资格复审资料。

  逾期未申请资格复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二)初审资格复审资料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委托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报建设部认定;其中,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复审,由企业直接向建设部申请。

  2004年2月25日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资料进行初审。

  (三)上报资格复审资料

  2004年2月29日前,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本次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的初审结果函,以及各申请机构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二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Word电子文档一份、附件资料一份和代表项目资料一份,报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逾期不再受理。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存各申请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其Word电子文档一份和附件资料一份,保存期3年。

  (四)换发新的资格证书

  2004年4月30日前,建设部对资格复审合格和基本合格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发放统一印制的新资格证书。对资格复审不合格的机构收回资格证书。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资格证书停止使用并作废,其正本和所有副本由负责资格复审的初审部门在领取新的资格证书时,交回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五、工作纪律

  (一)直接接受申报资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核实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报送的资料、证件和数据的原件,并在附件资料的首页上签署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字样及审核人姓名。对有疑义的问题,应要求企业提供进一步的证明材料。

  (二)资格复审工作,要按照《认定办法》和本通知要求,严格按程序办事;重大问题要经集体研究决定,保存文字记录;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和插手资格复审工作。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资格复审的审查、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强化过程监督,资格复审的初审工作要由两个以上人员复核签认。对在资格复审工作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纪行为的,要严肃处理。

  六、计算机网络管理

  本次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的申报和公告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各申报单位要使用2001年资格认定时由建设部信息中心发放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联网管理客户端软件,在线填写后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www.cein.gov.cn)与复审资料同时上报到资格复审的初审部门,由初审部门在线审核后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具体操作步骤:登录“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在首页右侧点击进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验证后进入系统,进行数据的填写上报;在首页左侧的专题栏目中可查询此次复审的相关文件。如在填写过程中遇到问题,可拔打电话:010-68394285、68394944、68394400。

  七、关于其他甲级和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

  2004年4月30日有效期未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复审资料、资格复审的标准、工作纪律、计算机网络管理等按照有关法规和本通知执行,其他事项参照本通知执行。

  乙级和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资格复审工作结束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资格复审结果以及没有按期参加资格复审的企业名单,并将资格复审结果函和复审申请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其Word电子文档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四日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经营
第四章 技术引进和开发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展外向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在划定的地域内,实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政策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开发区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与科技开发相关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工矿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在开发区的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四)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五)审查或者批准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六)负责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业务;
(八)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九)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方面社会管理的职责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投资经营
第十三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其他投资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举办企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注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指定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应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议帐簿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股份制的国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员工编制、工资和奖励制度,自行聘用、录用或者辞退员工。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录用或者辞退员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开发区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办理。

第四章 技术引进和开发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发展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和开发下列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一)与发展新兴产业或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技术或者产品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的;
属于高新技术的必须报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技术股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0%;需要超过的,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可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的引进、开发。
科技发展专项资本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税收和其他优惠:
(一)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省给予开发区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应纳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核准贷放。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借贷人民币时,应依法以自有财产或者自有外汇作抵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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