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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52:59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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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建设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是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控制工程造价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控制项目投资不超过批准的造价限额,更积极的意义在于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财力,以取得最大的投资效益。
为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必须建立健全投资主管单位、建设、设计、施工等各有关单位的全过程造价控制责任制。在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认真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方针,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调动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积极性,合理确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建设方案和建设标准,努
力降低工程造价,节约投资,不突破工程造价限额,力求少投入多产出。
现将《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经验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
为合理确定和有效地控制建设工程造价,建立健全各有关单位的造价控制责任制,实行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造价控制和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投资估算应对总造价起控制作用。
1.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投资估算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设计任务书一经批准,其投资估算应作为工程造价的最高限额,不得任意突破。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设计任务书编制的深度,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认真地、准确地根据有关规定和估算指标合
理确定,以保证投资估算的质量,使其真正起到控制建设项目总造价的作用。
2.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结合专业特点,对投资估算的准确度、设计任务书的深度和投资估算的编制办法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3.报批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投资估算必须经有资信的咨询单位提出评估意见。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经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提出评估意见。
4.投资主管单位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要认真审查估算,既要防止漏项少算,又要防止高估多算。
二、必须加强工程设计阶段的造价控制
1.工程设计阶段是控制工程造价的关键环节。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树立经济核算的观念,克服重技术轻经济、设计保守浪费、脱离国情的倾向。设计人员和工程经济人员应密切配合,严格按照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投资估算做好多方案的技术经济比较,要在降低和控制工程造价上下
功夫。工程经济人员在设计过程中应及时地对工程造价进行分析对比,反馈造价信息,能动地影响设计,以保证有效地控制造价。
2.积极推行限额设计。既要按照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及投资估算控制初步设计及概算,按照标准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控制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又要在保证工程功能要求的前提下,按各专业分配的造价限额进行设计,保证估算、概算起到层层控制的作用,不突破造价限额。
3.设计单位必须保证设计文件的完整性。设计概预算是设计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初步设计、技术简单项目的设计方案均应有概算,技术设计应有修正概算,施工图设计应有预算。概、预算均应有主要材料表。凡没有设计预算、施工图没有钢材明细表的设计是不完整的设计。不
完整的设计文件不得交付建设单位。
设计文件的完整性和概预算的质量应作为评选优秀设计、审定设计单位等级的重要标准之一。
三、投资主管单位、建设单位必须对造价控制负责
1.投资主管单位应通过项目招标投标,择优选定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管好用好投资,以保证不突破工程总造价限额。
2.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建设全过程造价控制负责。应认真组织设计方案招标,施工招标和设备采购招标,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价把设计概预算落到实处,做到投资估算、设计概算、设计预算和承包合同价之间相互衔接,避免脱节。
工程造价管理力量薄弱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或聘请有关咨询单位或有经验的工程经济人员,协助做好工程造价控制及管理工程。对重点项目,有条件的可试行总经济师制。
3.各地区、各部门可积极创造条件,经过批准成立各种形式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建设单位、投资主管单位等的委托或聘请,从事工程造价的咨询业务。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和工程经济人员必须立场公正,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工程造价的控制和管理工作。
4.要严格控制施工过程的设计变更,健全设计变更审批制度。设计如有变更必须进行工程量及造价增减分析,并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如突破总概算必须经设计审批单位审查同意,以切实防止通过变更设计任意增加设计内容、提高设计标准,从而提高工程造价。
四、施工企业应按照与招标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价,结合本企业情况建立多层次、多形式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改进经营管理,搞好经济核算,降低工程造价,落实承包合同价,保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完成施工任务。
五、工程造价的确定必须考虑影响造价的动态因素
1.投资估算、设计概预算的编制,应按当时当地的设备、材料预算价格计算。
在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的预备费中应合理预测设备、材料价格的浮动因素,以及其它影响工程造价的动态因素。价差预备费并应在总预备费中单独列出。
应研究确定工程项目设备材料价格指数,可按不同类型的设备和材料价格指数,结合工程特点、建设期限等综合计算。
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备、材料价格变动、设计修改等因素影响工程造价增加的费用,在签定承包合同时,应区别工程特点、工期长短,合理确定包干系数,进行包干。
六、改进工程造价的有关基础工作
1.国务院各有关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应抓紧估算指标的编制工作,为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投资估算提供可靠依据。
2.为适应 招标承包制和简化设计预算的编制工作,预算定额应综合扩大。对现行的地区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要在全国统一项目划分、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统一编码等必要的统一性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全面修订。
3.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竞争机制的作用,促使施工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对于实行招标承包制的工程,将原施工管理费和远地施工增加费、计划利润等费率改为竞争性费率。
4.适应价格浮动、必须相应改进设备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和管理。各地区除编制必要的地区或建设项目材料预算价格外,应编制材料的供应价及运杂费计算标准,以便及时、合理调整材料预算价格。
各主管部门应根据设备价格的不同情况,适当归类,制订各种设备运杂费计算标准。
各部、各地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建立设备材料价格信息系统,及时提供设备材料价格信息,定期发布材料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以指导工程造价的预测和调整。
七、必须建立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制度
工程竣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程竣工决算、承包合同价、结算价以及相应的主要材料、设备用量及单价, 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及该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单位,大中型建设项目并抄送国家计委。
国务院各有关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以及设计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各类有代表性的、有重复使用价值的已完工程投资包干协议价、承包合同价等各种造价资料,建立工程造价资料数据库,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工程造价信息资料。
八、认真贯彻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发布的在基本建设方面制止摊派和乱收费等有关规定,坚决取缔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苛捐杂税"。凡必须列入工程造价的费用项目,内容均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及国家计委、财政部正式文件下达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违反, 建设单位有
权抵制,建设银行有权拒付,必要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九、加强对工程造价的管理和监督
工程造价管理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的要求,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主要任务是,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发布有关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组织规划、制订发布有关确定工程造价的定额、价格等必
要的依据并提供信息,研究处理有关工程造价问题,协同建设银行等有关监督部门对于向基建乱取费及不合理的承包合同价和结算价进行监督。对于各部门、各地区的定额管理机构,应当充实干部队伍,提高人员素质,尽快承担起上述各项具体任务。
十、国务院各有关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或具体办,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198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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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22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清扫保洁和管理
第四章 固体废弃物清运排放和管理
第五章 公共厕所和粪便管理
第六章 冰雪清运和管理
第七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八章 监 督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独立工矿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流动人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是指室外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条 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须导下,实行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社会监督的原则。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环境卫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拨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可受委托实行有偿服务,有偿代办。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应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以提高市民社会道德水平,增强环境卫生意识。
机扬、车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预测,不断改进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努力提高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所有单位均实行门前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保持经常性环境整洁。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
(二)不准乱倒污水、固体废弃物和粪便;
(三)不准从楼内向外抛撒废弃物;
(四)不准在街路上冲洗车辆;
(五)不准在城市道路上堆存煤、土、废品等杂物;
(六)不准在中心市区(按《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范围)饲养家禽、家畜。经批准饲养的科研用动物和警犬、猎犬除外;
(七)不准在中心市区焚烧垃圾、冥纸、冥钞;
(八)不准在出殡途中抛撤纸钱、纸花等;
(九)不准不带粪兜的畜力车进城;
(十)不准将车内废弃物随地抛撒。
第十二条 车场(库)的场地和进出口路面应进行铺筑,车辆应经常清洗,保持干净。装卸货物,应做到车走场地净,运输散体、流体物资的车辆,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得沿途飞扬、散落、洒漏。造成污染的,由当事人自行清理或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代为清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做到场地图拦整齐,周围环境整洁;施工暂设和堆放物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车辆正常作业。

第三章 清扫保洁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街路、住宅小区的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分工责任制。
城市一、二级街路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扫保洁。
其它街路、小巷和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清扫保洁。
单位产权道路由权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镇及独立工矿区的街路由镇人民政府和工矿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公园、游园、景点、绿化带由权属单位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农贸、轻工等各类市场及商业摊区、临时摊点由经营管理部门和业主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七条 机场、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室外公共环境,由权属单位按划定区域自行清扫保洁。

第四章 固体废弃物清运排放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弃物包括:
(一)生活垃圾;
(二)医疗废弃物(包括医疗院所诊查、化验、处置、手术和病理解剖产生的废组织以及科研实验用后的动物尸体,被血或分泌物污染的污物、护理用具和传染病区产生的污染物等);
(三)无毒无害性工业废渣、炉渣筹;
(四)建筑垃圾,工程残土;
(五)商、饮、服、修业的经营性垃圾。
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生活垃圾,应在指定的垃圾箱、站,定点(或定时)倾倒。环境卫生作业部门要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垃圾箱、站应配有专人管理,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加蓬封闭或苫盖,不得沿途撒落。
企事业单位院内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由本单位清扫、清运。
第二十条 承担清扫、清运责任而又无清扫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可委托环境卫生作业部门代为清扫、清运。
第二十一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工程残土、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送到指定的垃圾场。
第二十二条 排放医疗废弃物,必须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由医疗废弃物处理场统一收集、运输、集中焚烧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驻沈机构及涉外宾(旅)馆的生活垃圾、杂物等废弃物应委托环境卫生作业部门清运并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垃圾排放处理场应对固体废弃物及时进行卫生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公共厕所和粪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建立厕所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并由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和消毒。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统由环境卫生作业部门负责及时清掏清运,不得满溢。
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清掏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部门清掏清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厕所内清掏粪便和采集尿液,必须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清运粪便车辆和工具必须完好。粪罐要严格密封,不得洒漏。

第六章 冰雪清运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均须承担除雪义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的除雪工作,由市区除雪指挥部组织实施,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检查。各单位负责完成本单位地段的除雪任务。雪停后,要立即按区、街划分的除雪地段除雪,并保证除雪质量。
第三十条 繁华商业街、车站、广场、立交桥、高架路等重点地区清除的积雪,应在雪停三日内,由区、街组织驻区、街单位运出。农贸、轻工等各类市场的积雪由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第三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堆放积雪,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不得往窨井内倾倒积雪。

第七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台、站、收集容器、垃圾排放场及公共厕所等。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纳入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规划,配套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设计或阻挠施工。
各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五条 农贸、轻工等市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市场主管部门设置公共厕所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未设置的,应限期设置。限期已满仍未设置的,由环镜卫生部门代建,一切费用由应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所有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拆除、占用和改作它用。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拆除单位按规划确定位置先建后拆。
第三十七条 公共厕所设置要做到布局合理,标志醒目,位置易找,设施完好,符合卫生标准。
在城区主要街路、繁华地区新建公共厕所,应建水洗厕所。
各类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保证设施完好,使用安全。

第八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环境卫生监察队伍。
环境卫生监察队伍的职责是:
(一)宣传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各单位分工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三)按授权范围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环境卫生监督队伍,在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监督工作。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对改善环境卫生有较大贡献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举报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上述单位和个人中,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十条、十一条、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九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或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给予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以经济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阻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和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以经济罚款的,对单位罚款最高限额为二千元,对个人罚款最高限额为一百五十元。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1月27日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分为最高成就奖和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最高成就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为本省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作出卓越贡献,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的。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取得技术发明创造,并拥有专利等知识产权,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推广项目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并有所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260项。

  第八条 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为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授予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部门驻陕单位;

  (四)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获得者;

  (五)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所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的限额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和证明材料,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同一技术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其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织评审;

  (二)审定专业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被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人员。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结束后,由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将建议拟奖项目在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所公告的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异议,并填写异议登记表,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在异议受理截止日起30日内完成异议处理工作。有特殊情况,经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奖励等级不在异议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根据专业评审结果和异议处理结果,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年度省科学技术奖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对提交的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定,作出拟奖决议。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作为获奖者的科研补助经费。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6万元,二等奖奖金3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在我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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