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卫生部
卫科教发 [2000] 230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为加强卫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等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我国卫生科技进步,现将《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二OOO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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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部机关各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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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 二OOO年七月十九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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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等产权所有或持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卫生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卫生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卫生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保护管理的知识产权,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该由单位所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包括单位与他人共享的知识产权。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包括:
1、专利权;
2、商标权;
3、著作权;
4、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5、单位的名号及各种服务标志;
6、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其它智力成果和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权 属
第五条 国家、部门或地方资助的各类科技项目,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项目完成单位享有持有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其它技术成果,是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其专利申请权、持有权、使用权、许可权及转让权均属单位,完成者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上署名的权利,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技术成果,其成果所有权属完成者。
第七条 根据国家计划,对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卫生部有权决定在指定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持有专利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第八条 以单位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服务标记,其专用权依法归单位所有。
第九条 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完成者享有,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其享有优先使用权。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由单位享有。
第十条 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包括工艺参数、工艺技术流程、试验数据、图纸、调研资料、 技术诀窍、设计方案、临床试用情况、用户情况、经营渠道等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属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受单位委派出国讲学、进修、培训、留学等人员,除与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它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委派单位。
第十二条 经合法途径接收的培训、进修、离退休返聘、借用及兼职人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利用接收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知识产权归接收单位,完成者享有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合作开发所完成(或形成)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知识产权由合作各方共享。
第十四条 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权属按研究开发方与委托方合同约定划分。
第十五条 单位变更、终止时,对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以及仍在保护期内作品的著作权,依法由承受权利义务的单位享有。若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则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应当依法进行界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七条 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有下列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
2、组织宣传和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增强各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3、依法调处或协助调处本部门、本地区有关单位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和纠纷;
4、负责国家和地方各类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
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归口管理国家秘密技术。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明确分管领导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宣传和组织职工学习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法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有关知识产权的选修课程,有条件的院校,可开设必修课程;
2、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具体规划或办法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单位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管理,组织有关的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秘密认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诉讼等有关法律事宜;
4、了解对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采取适当方式,制止侵权行为。并对己认定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采取保护措施,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权益;
5、参与洽谈、审核本单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议,并进行监督。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研究与开发项目在立项前和进行中,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专利及相关文献检索,必要时结果报单位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防止知识产权侵权和重复研究、开发。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做好研究、开发各阶段技术资料的归档、保存及使用管理。研究、开发过程中,要做好技术资料记录、保管工作,确保原始资料的完整。项目完成后,须将实验数据、记录、工作底稿、图纸、声像等技术资料收齐,按各研究阶段整理送技术档案管理部门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 研究、设计、开发和中试、生产、经营等过程中形成的智力成果,应及时向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并同时提出拟保护的内容、范围及保护措施。
凡准备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或职务技术成果,在申请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专利法》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况除外);对不宜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应作为单位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批量产品必须按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单位应当注册服务标记。
第二十三条 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的非职务智力成果进行专利申请、转让、使用、许可,或有涉及技术权益的非职务作品进行登记、发表、出售,必须事先向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通知申报者本人。过期未通知申报人,则视为认可。
第二十四条 为了避免侵权或失权,在引进或出口技术时,应对输出国或输入国有关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和技术状况进行检索、核查,结果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单位在签订技术合同、商标许可合同,以及涉及本规定第三条内容的其它合同时,应明确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经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重组联合、建立股份制、股份合作企业。以技术投资入股或合资创办企业,或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进行产权交易或许可贸易时,必须根据国家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无形资产价值评估。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商业秘密应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保密设施。
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应自觉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单位同意或许可,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技术成果或信息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
对涉及或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单位应与之签订保密协议。对重大科研项目或对单位经济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单位可与相关人员另行签订单项保密协议。
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确定涉密人员范围。
第二十八条 建立参观、来访接待制度,除规定参观范围、注意事项等内容外,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实验、生产、制造、保存等重点场所,应当采取专门的防范措施。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单位,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安排与此相关的参观活动。
第二十九条 凡承担国家或部门重大科技项目的主要科技人员,在任务尚未结束之前,原则上不得调离、出国定居或辞职;被确定为国家技术秘密的涉密人员,须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单位对其进行保密审查,并签署保密责任承诺书后,方可调离、出国定居或辞职。
各类人员在办理离退休或调动、辞职、出国定居手续前,须交回属于单位的全部资料、实验数据、仪器设备、样品等,否则不予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实行知识产权保证书制度,与有关人员签订知识产权保证书,履行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
对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单位应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限制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限制期不应超过三年。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员,对其业务范围内所涉及的技术秘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非法使用或透露给第三方。
第三十二条 参加项目鉴定、评审、评估、验收工作的专家及相关人员,未经项目单位或个人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项目的技术资料、文件或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设有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费用(或拨出专款,或从单位技术转让收益中提取),用于知识产权管理、培训,补助专利申请、审查、维持,商标注册、续展,知识产权诉讼及竞业限制等项开支。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者或被认定为职务技术秘密项目的完成者给予表彰、奖励或报酬,并作为考核其能力、业绩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知识产权形成、科技成果转化及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或有效制止侵权、维护单位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人员,各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单位将其知识产权或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自行产业化、自行实施的,单位应当在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目所取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对完成该项目及对其产业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单位将其知识产权或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从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奖励项目完成人员和转化有功人员。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单位科技企业,或者主要以技术向其它股份制企业投资人股的单位,可以将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奖励,接国家规定折算为股份份额或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科研、开发项目完成后不按时归档,资料不全或拒不归档的,要追究项目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不予受理成果鉴定及申报奖励,业务考核和提职晋级扣分以及其它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属于单位的科技成果或信息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的,或涉及单位重大利益的保密科技项目有关人员拒不与单位签定保密协议的,单位有权不予聘用、延期晋级、通报批评等,并有权要求经济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对单位工作造成影响或造成损害的,单位有权拒绝办理各种手续。拒绝开具各种证明,并有权要求经济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借工作、职务之便,未经当事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技术资料、文件或商业秘密的,所在单位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已于2004年4月2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就业调控、就业服务、就业扶持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所在地等不同而受歧视。
劳动者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劳动就业能力。
第五条 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促进就业,应当统筹城乡新增劳动力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并举的方针,将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确保就业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增加,实现就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工作纳入政府政绩考核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公共投资政策和确定大中型投资项目布局时,应当将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和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鼓励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个体私营企业、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提高社会就业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统计、人事、教育、民政、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组成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就业工作,协调处理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失业预警机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有关部门互联互通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网络,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网络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四)其他就业情况。
第十三条 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组织劳动技能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
第十四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从事国家规定的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应当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采取措施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和二、三产业,加快城镇化进程,建立统一的城乡就业市场,实现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地到城镇就业。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做出歧视性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组织劳动者到其他地区或者境外就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习生,是指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到企业实习的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金,提供劳动保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依法进行。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裁减人员的原因、方案等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依法支付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和用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教育投入,引导职业教育机构扩大办学规模,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学质量。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 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职业需求状况,合理调整专业设置和培养方向,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毕(结)业生的就业率和自主创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暴力、胁迫、欺骗的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举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用工信息、择业指导、求职登记、办理用工手续、失业登记、发放保险金等服务,并开展劳动技能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接续等社会保障事务代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大中专院校毕(结)业学生满六个月未能就业的,可以持毕业证、户籍证明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前款规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提供免费的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就业服务、再就业援助等工作,发挥基层组织的就业服务功能。
第四章 再就业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积极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就业状况,筹集必要的再就业扶持资金,专项用于再就业优惠政策落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购买公益性岗位、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建设等就业促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提高其自主创业能力和专业劳动技能。
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凭《再就业优惠证》和有关注册登记证明,享受免征有关税收和免收教育费附加及属于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第三十四条 鼓励失业人员承包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
失业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职业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相应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税务、财政部门审核,享受减免有关税收和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采取多种方式自主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经经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七条 鼓励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形式就业。
失业人员以前款形式就业的,用人方应当与其订立用工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但小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就业岗位,对难以通过市场就业的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援助。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再就业援助: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的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岗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和期限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人每日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二)核准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再就业扶持优惠政策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