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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0:30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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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处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处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清理市区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权,特制定本办法,凡属该地区范围内之房地产悉依本办法处理之。
二、凡经日伪政府给价收买之房地,应收购公有。但在日伪收买地区范围内间有少数业户及代理人当时不在厦门,或其他原因,确未被收买,现仍持有足资证明之全宗契证者,可于规定期间提出契证及户籍证件(代理人应缴验合法委托书)并缴纳工本费一万元(产权确定与否均不发还
)向财政局地政股办理申报手续。
三、未被收买房地之业户或合法代理人住在本市者,应于规定申报期间二个月内分区分期办理申报,但为照顾海外华侨以及外地业户,因交通困难,不予分区分期,统一规定申报期间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申报手续者,视为放弃业权,作为公有。
四、凡日伪收买地区已接受收买之房地产,在收买时未将全部或一部契证缴交日伪政府,或已缴交契证有部份被国民党伪政府人员偷出盗卖者,均应于申报期间内将该项契证缴销,不予追究。
五、为准备今后市政建设需要,日伪收买区之土地,一般应保持完整,凡确未曾接受收买之房地产申报审查并公告确定后,再予研究更换或补偿。
六、日伪收买地区之土地,如已建筑房屋或种植农作物者,在市政建设未计划使用者,得暂维持原状。但已被收买不能办理申报之房地,使用人均应在申报期满后迳向厦门房地产公司办理租赁手续。如经已办理申报者,应俟业权审查确定后,再行通知应否办理租赁手续。
七、为保护公有房地产不遭受损失,如有发觉盗窃契证冒占收买地区房地之行为,人民群众应立即检举告密(报告人严守秘密)对检举有功者给予奖励。
八、本办法除报送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审外,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日伪收买地各种类型处理办法(草稿)
日伪收买地具有以下特点:时间久,面积多,土地分散数量不一,情况复杂,面广牵连大,产权人分散本地或侨居外地不均,为求处理统一及易于内部掌握,分别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达到公私合理。兹提出内部掌握原则如下,请审查核示。(附省府(五三)府办秘字第二六号指示)
一、未被收买,应准予申报,承认为私有者。
1.业主不在本地,契证随带外地,现仍保有全宗契证。
2.业主不在本地,契证在本地或外地遗失,能提出有力证明。
3.业主不在本地,自己拆卸房屋,未向日伪政府领取地价补偿费,现仍执有完全的契证,经证明属实。
二、房地已被收买,业主本人当时不知道者,分以下列各点处理:
1.业主不在本地,契证寄存亲朋代理人保管,当时由代理人代为出卖,领取地价补尝费的,这种房地因为业主与代理人的关系非常亲密,并且很有信任的把契证也交付代理人,事实上和习惯上这座房地的全权均交与代理人了,故已由代理人代为出卖,原则上应列为已被收买处理。房
地应收为公有,业主如有异议,应直接追究代理人。如个别确有困难者,取得一定证明可酌情处理。
2.业主不在本地,契证也不在本地,由亲朋等代为管业而代为补契出卖的:这种案件,业主与代管人有相当关系,代管人代为出卖后,如有函信告诉业主,业主已认可的应作为被收卖处理。如不同意,当时或抗日胜利后有提出异议,现在能提出证明文件(因胜利后国民党反动政府曾
在本市范围内举行办房地产登记一般业权所有人均纷纷提出契证申请所有权登记)和全宗契证者,则查明业主与代管人当时与现在的情况。如代管人当时已提出其他交换的条件,现在仍保持很密切的关系者,仍应作为已被收买处理。如业主与代管人当时与现在并无其他任何条件交换,亦未
取得协议者,因业主现仍保持有全宗契证,得承认为私有,酌情处理。
3.共有共管产业由一部份共有权人立契出卖,另一部份共有权人当时不在本地,现执有全宗契证:先查明不在本地的共有权人当时是否知道被收买的事,是否同意,有无提出异议,有何证据,如已属同意的作为已被收买处理。如曾提出异议,能提出证件和契证者,按比例承认其共有
权应得部份之业权予以处理。
4.有典押关系产业,未经双方同意由原业主补契出卖或由典权人出卖的:这类案件,原则上应视为已被收买处理。原业主或典押权人单方出卖,一方不承认时,属于债务关系,由当事人直接诉请法院解决。
5.房地已出卖,契证缴交一部,尚留存一部份的:这类案件如仍有人来申报时,要查问其契证不完全之原因,并说明该房地既已被买应作为公有,其留存部份之契证亦应缴销,如遇有不愿缴销契证要求申报者,则可由街政与当地居民共同审查初步核定,报送市府决定之,(确已出卖
仍应收为公有)
三、房地已被收买,嗣后又通过各种方法化公为私,占用收买地者,分下列各点处理。
1.收买地契证被伪政府人员盗窃转卖者。
⑴以低价出卖给再被收买的业主,由业主自行使用,起盖房屋或出租者:这种买卖性质系属非法行为,原则上不能承认为私有。如抗战胜利后,在该地上重新起盖房屋的,房屋归其私有,土地归公并须向厦门房地产公司订立土地租约,其使用办法悉照该公司的租赁办理。
⑵随便指定界址出卖非原有业主的:因其界址面积均与原状不符,其指定的范围内过去或为数人所有,现在该地上已经起盖房屋的,房屋承认为私有,其土地如明知有问题而承买者不予承认。如系华侨确实不明情况,被欺骗承买,得承认该宗契证原有或一部份面积范围。
⑶伪政府人员偷出契证后自行化名假冒向伪地政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无论已否取得伪所有权状,均作无效,土地收回公有,如已起盖房屋的处理办法与第三类第一条第一款处理。
2.于抗日胜利后,由原业主迳向国民党敌伪处理局申请承买的:如取得有完整的手续者(有全宗契证,有敌伪处理局的证明文件)一般得承认为其所有。
3.原业主投机取巧假冒契证遗失,登报声明失契,骗取重新补契并向伪地政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或已取得伪所有权状者:原则上如房地已被收买而假冒契证遗失的,不论已否取得伪所有权状应视无效。房地未被收买,但沦陷期间业主不在本地,契证在本地或外地遭不可抗力之水火灾
战争所毁或遗失,并能提出证明者,经调查属实,可予承认为私有。
4.明知该地区是收买地区,但贪图便宜予以承买,准备以高价再出卖的:这种人是在反动时期绝大部份是有权势的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准备随时脱售,企图取巧,这种买卖属于非法投机行为,一般不予承认。个别特殊情况,酌情适当处理。
5.不明该地区的情况(如初归国的华侨新由内地来厦的人)承买自己需用的,经详细调查证实后,得承认为其所有。
6.原业主本人已死亡,继承人不知道当时原业主有否出卖,现在要求申报者,可参照第三类第三条的处理办法处理。
四、经审查证实,承认其产权,处理办法。
为保证土地集中,使土地更合理更有价值使用,适应今后市政建设,原则上不就地发还,采取如下办法处理。
1.以相等价值,面积之公有土地(零星不合用之公地)交换,并发给所有权证或证明文件。在调换时如面积价值有超出或短少,互相调补。
2.产权人不愿对换,土地又无法确定位置,应候该地建设需要时,由使用建设单位适当给价补偿原产权人。
3.产权人为保留原有地区,不愿出售,又等不得,得由政府就一部份不合需要的日伪收买地划定适当地区予以对换。



195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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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1—2012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1—2012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办发〔2010〕6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2011—2012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中央预算单位2011-2012年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一)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目录项目
适用范围
备  注

一、货物类
台式计算机
便携式计算机
计算机通用软件 京内单位 指直接从市场可以购买的标准软件等非定制开发的商业软件,不包括定制软件和对购买的标准软件再进行第二次开发的软件
服务器
网络设备 指网络交换机、网络路由器、无线局域网产品、网络存储设备、网络测试设备、网络监控设备、网络安全产品、网络应用加速器
音视频会议设备 京内单位
复印机
文印设备 指速印机、胶印机、数码印刷机、装订机
多功能一体机
打印机
传真机
扫描仪
投影机
碎纸机 京内单位
摄像机 京内单位 指单台或批量金额在1万元以上
电视机 京内单位
电冰箱 京内单位
复印纸 京内单位
移动存储设备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1000元以上
照相机 指单台或批量金额在1万元以上
汽车 指单价在5万元以上的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
电梯 京内单位 指单价在10万元以上
供暖锅炉 京内单位
空调机 指除中央空调以外的空调
办公家具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木制或木制为主、钢制或钢制为主的家具
变配电设备 京内单位
二、工程类
统一组织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 京内单位 指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管理局分配资金进行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的项目
三、服务类
汽车维修 京内单位
汽车保险
汽车加油 京内单位
印刷项目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本单位文印部门(含本单位下设的出版部门)不能承担的票据、证书、期刊、文件、公文用纸、资料汇编、信封等印刷业务
会议服务 京内单位 指单项会议金额在2万元以上
工程监理 京内单位 指对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的监理
机关办公场所物业管理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50万元以上,用于机关办公场所水电供应、设备运行、建筑物门窗保养维护、保洁、保安的项目
  注:表中“适用范围”栏中未注明的,均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
  (二)列入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印发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自行组织,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也可以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一)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备物资、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测绘专业仪器设备、消防设备、警用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及专业摄影器材、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设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边界勘界和联检专用设备、质检专用仪器设备、海洋专用仪器设备、金融系统专用设备及有价单证和凭证、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执法船艇、检察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特种车辆(指事先在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监测、消防、医疗、电视转播、雷达等专业工作的车辆)、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二)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京内单位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项目,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
  四、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关于转发自治州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自治州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0]5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水利局拟定的《自治州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办法》已经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州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办法
(昌吉州水利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小型水库管理,明确小型水库管理责任,提高工程质量,保障水库安全,发挥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库工程管理通则》(SLJ702-81)、《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水建管〔2002〕188号)等,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经注册登记的小(Ⅰ)、小(Ⅱ)型水库。
  第三条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兴利服从防洪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章 水库安全运行管理责任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水库所属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各县市要进一步明确各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责任,逐级、逐库签定责任书,将责任落实到人,并实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实行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每座小型水库均要确定相应的地方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水库安全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建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筹措管理经费、组织抢险和除险加固等。本办法所指相应的地方政府为州、县市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 州水利局负责对直属单位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所属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库年度调度运用计划或防洪调度运用计划、兴利调度运行计划、《水库抗洪抢险应急预案》、《水库大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审批,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小型水库的安全状况、提出建议,切实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各县市小型水库年度调度运用计划或防洪调度运用计划、兴利调度运行计划、《水库抗洪抢险应急预案》、《水库大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报州水利局进行备案。
  第七条 水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小型水库管理单位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实施年度检查、除险加固等。每年对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的组织管理、安全管理、运行管理等进行检查,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及水毁工程修复等工程进行监督。
  第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巡视检查、监测、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

第三章水库管理及运用

  第九条 小型水库应按照水利部《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水建管﹝2002﹞188号)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小(Ⅰ)型水库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管理人员,小(Ⅱ)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理人员。每座小型水库要明确1名技术负责人。水库管理单位领导必须具备一定的综合素质和专业知识。
  第十条 各县市要严格落实《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积极筹措水库管护经费。
  第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要组织水库管理单位逐库编制小型水库年度调度运用计划或防洪调度运用计划、兴利调度运行计划、《水库抗洪抢险应急预案》和《水库大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库管理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各县市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上防洪演练。
  第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在水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结合工程实际制订或修订组织管理、安全管理、运行管理等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及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并贯彻执行。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人员应掌握并熟悉本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运用与工程特性等资料,以及上、下游和灌区生产与水库运用有关情况,掌握水库检查观测、养护修理等基本知识,随时掌握工程运行状态,掌握应急消除工程缺陷的基本技能。
  第十四条 小型水库工程应按照《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用地划界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新水管字﹝1993﹞18号)有关规定进行确权划界,明确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通过地方政府批准,并设立标志。凡尚未划定管理范围的,管理单位应予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每年汛前,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水库防洪预案,并严格按管理权限报批和监督实施。水库管理单位要根据县级防汛抗旱指挥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防汛检查,落实防汛责任和措施,并严格执行防汛防旱指挥部的调度指令和经批准的控制运行计划和度汛方案。
  在建的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要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度汛方案的要求安排施工,处理好施工进度、质量与水库运用、安全度汛的关系,合理安排工期,确保施工期度汛安全。
  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未经蓄水阶段验收的,不得蓄水运行。未经竣工验收的,不得按正常水库投入蓄水运行。
  尚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要严格控制蓄水,并对病险部位加强巡视检查。对玩忽职守致使水库失事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有重大险情的水库,必须空库迎汛,确保水库安全。
  第十六条 对在技术、经济上不值得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以及灌溉等用水量已减小或已被替代的水库,要结合实际,根据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按程序申请降等或报废。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库管理队伍能力建设,加大教育培训力度,积极组织对水库运行管理等各类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综合素质。

第四章 水库检查和养护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水库主管部门每年汛前与高水位期应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年度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限期处理,并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送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备案。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检查情况汇总后报州水利局,州水利局每年应组织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参照《水库工程管理通则》(﹝1980﹞水管字第95号)和水库大坝养护修理、监测等规程规定对工程设施等做好现场巡查和观测。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基本的观测、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工程检查工作,可分为经常检查,定期检查,特别检查和安全鉴定。经常检查人员应为熟悉水库的管护责任人,人员应相对稳定。定期检查由水库管理单位负责人组织领导,对水库工程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一般每年不少于3次。当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风、强烈地震、工程非常运用及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况时,管理单位负责人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会同检查。
  水库建成后,在运用前3至5年内,必须对工程进行一次全面鉴定;以后每隔6至10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按管理体制,由水库主管部门组织,管理、施工、设计、科研等单位及有关专业人员共同参加。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要按照《水库工程管理通则》要求,对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设施及非工程设施,包括大坝、放水涵洞、溢洪道、库区及管理设施等进行检查,对水库大坝、放水涵洞(管)、溢洪道、管理设施等加强养护修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落实责任制,加强工程运行管理,造成责任事故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调度运用计划、方案、指令,擅自提高水位超限蓄水,未留足防洪库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给上下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水库运行管理操作指导意见和相应的考核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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