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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三峡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01:55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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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三峡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三峡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皖政办(200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出市外迁资金使用管理,做好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迁移我省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53号)、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国三峡委办发字〔2000〕03号)和省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领导小组会议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移民资金是指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拨付的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出市外迁安置资金以及与移民安置相关的规划费、科研费、培训费。
迁入地政府管理的三峡移民外迁安置资金包括: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困难户补助费及迁入地管理补助费。
第三条 三峡移民资金按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发布的规划测算标准执行。
第四条 三峡移民资金与安置任务挂钩,实行安置资金与安置任务“双包干”。

第二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由安置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生产安置费用于因安置移民而进行的耕地、果园、山林调整;增加或改造排灌设施、添置农机具、农业开发补偿等。
第七条 基础设施费用于移民建房宅基地征用、平整,移民村、点道路、供电、供水等设施建设。移民购买旧住房,可按人均2000元标准返还给移民。
第八条 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在2年内按月发给移民户,用于生活费用。
第九条 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在移民迁入后3个月内发给移民户。
第十条 困难户补助费用于困难移民户的建房补助和生产生活补助,由安置县统筹安排使用,但不能平均发放,在移民落户后1年内发放完毕。
困难移民户名单根据迁出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名单确定。
第十一条 管理补助费拨给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市、县,用于接收安置三峡移民的组织、考察、宣传等费用的补助。但不得用于个人福利。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移民资金使用计划根据移民安置计划确定,资金不留缺口。
第十三条 移民资金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人负责。安置县三峡办应于每月10日前向省三峡办报送上月会计月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报县领导小组负责人和市三峡办。省三峡办对安置县上报的报表审核后,按期上报三峡建委移民局和省领导小组负责人,并抄送重庆市移民局。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按三峡建委移民局统一标准执行。
移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不得截留和克扣;不得转为定期存款,不得购买债券、股票;不准搞帐外帐,私设“小钱柜”;不准支付赞助和各种摊派集资;不得为任何单位提供资金担保。
第十四条 省、市、县三峡办要强化财务管理,单独建帐,严格资金拨付手续。资金下拨必须由业务主管处(科)申请,处(科)领导审核,经省、市、县三峡办负责人签批拨款。
第十五条 三峡移民规划费、科研费、培训费的管理,按三峡建委移民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三峡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必须按基建程序和工程建设进度拨款。三峡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未列项的不拨付前期工作费;未批准开工的,不预付工程款;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不全额付款。房屋、桥梁、涵闸、道路、水渠、机井排灌站以及其它需要质量考核的工程,要留5%的资金到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再支付。所有工程项目都要单独建帐管理。
第十七条 三峡移民安置县的移民资金财务管理集中在县三峡办,不下伸到乡、村和项目建设单位。移民项目建设资金支报由县三峡办直接办理;国家补助给移民个人的各项资金,由县三峡办会同乡(镇)政府、村委会组织联合发放小组进行发放,移民领款后,签字盖章,张榜公布,并在县三峡办建帐、建档。
第十八条 三峡移民经费在各级移民机构暂存期间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纳入资金使用计划,用于移民安置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作为机关福利。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要按照移民资金存入方的要求支付资金,对不符合存入方付款要求的资金使用项目,应拒绝支付。
第二十条 三峡移民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及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分配、使用单位要定期向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资金计划和财务资料。审计部门要将三峡移民资金的审计纳入工作计划,每个会计年度原则上安排审计一次。
第二十一条 省三峡办每季度对县移民资金财务稽查一次。对群众提出异议的资金使用情况,应当予以受理并组织专项稽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贪污三峡移民资金,或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安排给三峡库区移民的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三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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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2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7号公布,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规定》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澳门原产材料在澳门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澳门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澳门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澳门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二、《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

《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7号公布,根据2005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42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澳门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澳门;

  (二)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只有在澳门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澳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澳门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澳门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澳门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澳门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澳门收集的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澳门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澳门原产材料在澳门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澳门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澳门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澳门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澳门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进口货物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从澳门直接运输:

  (一)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在香港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除装卸或者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加工外,在香港未进行其他任何加工。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

  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的进口货物,除符合前款规定外,收货人还应当向申报地海关补充提供下列单证:

  (一)在澳门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货物的原厂商发票;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海关向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四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50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法制办拟订的《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九月三十日




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

  为确保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条例》和《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直属机构(含派出机构和办事机构);
  (三)市政府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工作机构。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公布实施前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请审查的请示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一式5份;
  (四)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和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市政府工作部门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时,对其中材料不齐备将影响审查工作的,应当即退回报送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并以书面方式告知所缺材料。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为:
  (一)执法主体有否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制定程序是否规范;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来文单位。
  对需要修改后再次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情况复杂,需要征求意见、论证听证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因情况特殊需要即时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八、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各项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出具“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抄告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政府工作部门凭“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抄告单”,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杭州政报》上予以发布。
  九、报请审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审查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复审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复审意见报市政府。
  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回复意见。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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