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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37:49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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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已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尚未制定出地方性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前,按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的标准执行。
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单位无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由其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按季征收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无监测手段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有监测能力的单位监测。委托监测的单位要负担监测费用。监测后,排污单位应及时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复查、
核实、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采样方法和监测方法一律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的规定进行。如对监测结果有争议,由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仲裁。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复查、核实、认可的数据,确定排污单位每季应缴纳的排污费金额,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后,在二十天内到指定银行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加收排污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一倍收费。
(二)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两倍收费。
(三)排污单位采用稀释等降低排污浓度的,按原浓度加一倍收费。
(四)排污单位不如实申报有害物质数量、浓度、种类的,加一倍收费。
(五)主管部门安排了治理资金,而不付诸实施的,加一倍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收、减收或缓收排污费:
(一)经过治理,排污数量、浓度有所减少,但仍超过排污标准的,按所核实的数据收费。
(二)有治理设施,并认真管理使用,但因治理技术条件的限制,目前仍超过排污标准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减半收费。
(三)因故暂时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单位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在停排期间免予缴费。
(四)排污单位正在治理,措施落实(包括资金、技术方案、设备、材料、施工力量等),半年内可以见效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暂缓缴费。但治理后,仍超过排污标准的,应按治理后测定的数据缴排污费,并按新测定的数据补缴缓缴期间的排污费。
第九条 中央部属、自治区属和驻宁部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自治区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财政。征收的排污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包干、超收分成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行政、事业等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
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措施,还可以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增添设备及排污收费的业务性开支。
批准资助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受资助的单位不得挪作他用,违者收回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污染源的治理,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应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需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应在前一年的十月以前提出计划,报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
附表一、废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量 │ 浓度超过标 │
有害物质名称 │ 每 kg │ 准每10立方米│ 备 注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 │ │ │
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氮 │ 0.04 │ │
氧化物 │ │ │⒈蒸气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
─────────────────┼───────┼───────┤烟暂不收费。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 0.03 │⒉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蒸
─┬───────────────┼───────┼───────┤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
生│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 0.10 │ │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
粉├───────────────┼───────┼───────┤
尘│炼钢炉粉尘、其它粉尘 │ 0.04 │ │
─┴────┬──────────┼─────┬─┴─────┬─┴─────┬─────┬──────
│ 超标倍数 │ 4以内 │ 4.1~6 │ 6.1~9 │ 9以上 │
├──────────┼─────┼───────┼───────┼─────┼──────
工业及采暖 │ 林格曼浓度 │ 二 级 │ 三 级 │ 四 级 │ 五 级 │
├──────────┼─────┼───────┼───────┼─────┤每吨燃料系指
锅炉烟尘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4.00 │ 5.00 │ 6.00│燃烧的实物量
──────┴──────────┴─────┴───────┴───────┴─────┴──────
附表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5以内 │5~10│10~20│20~50│50以上
─────────────────┼────┼────┼─────┼─────┼────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 │0.15│0.20│0.30 │0.45 │0.90
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氰化 │ │ │ │ │
物、有机磷、铜、锌、氟及其化合 │0.10│0.15│0.20 │0.35 │0.60
物、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悬浮物、COD、BOD、PH值 │0.04│0.06│0.10 │0.15 │0.20
─────────────────┼────┴────┴─────┴─────┴────
病 原 体 │ 0.08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的一倍计。
附表三、废渣 单位:元
──────────────┬──────┬────────┬────────────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放,
│排放 每 吨│堆放每吨、月 │ 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价铬、铝、氰│ │ │
化物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36.00 │ 2.00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5.00 │ │ 0.30
──────────────┴──────┴────────┴────────────
注:⒈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⒉“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从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
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⒊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198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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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九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经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25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和普及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和地名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设施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纳入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基本内容;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标识、说明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九)卫生、体育、旅游、商业、金融、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负责本部门公共服务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第九条 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 电影、电视剧用语;

(三) 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四)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 面向公众服务的导游、播音、话务等。

第十一条 下列用字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广告等用字;

(二)汉语文出版物、汉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三)影视屏幕用字;

(四)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使用说明用字;

(五)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六)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公共场所的手书题词、招牌等,已经使用和需要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配放规范汉字标牌。

面向公众的标志牌匾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横行排列的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竖行排列的右为中文,左为外文。

第十三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三级六等,最高等级为一级甲等,最低等级为三级乙等。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幼儿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语音教师和播音、主持、影视剧表演等专业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行政管理、教学辅助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对前款所列人员尚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在新录(聘)用有关岗位人员时,应当考核录(聘)用人员的普通话水平。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组织具有普通话水平测试能力的机构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颁发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执行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建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与管理的评估制度。评估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测试机构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推进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安委办字〔2004〕6号

 
关于推进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的意见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提升乡镇煤矿的整体安全水平,切实保护广大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根本利益,实现乡镇煤矿安全状况的稳定好转,各地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的高度,把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煤矿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抓出成效。现对推进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重要性的认识

  安全质量标准化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项基础建设,是加强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落实企业责任主体的基本途径。《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在全国所有工矿等企业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是认真研究和深入分析当前安全生产工作所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而所采取的又一重大举措。经过近几年的整治,乡镇煤矿安全状况有所好转,总体水平有所提高,但安全基础差,从业人员素质低,管理薄弱,安全投入不足等问题,依然严重制约着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全面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是现阶段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客观需要,是对乡镇煤矿进行整顿改造和规范提高的需要,是全面提升乡镇煤矿整体素质的需要,是把乡镇煤矿纳入健康发展轨道的需要。各地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最根本利益、扶持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高度,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二、乡镇煤矿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决定》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坚持安全第一、质量为本,切实加强基层和基础工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树立典型、稳步推进;全面实施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促进乡镇煤矿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实现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工作目标:2004年,各产煤省(区、市)要建成1~2个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 "样板县",重点产煤市(地)要建成2~3个"样板乡镇",重点产煤县(市)要建成3个以上"样板矿";2005~2007年,每年要有15%以上的乡镇煤矿达到质量标准化矿井标准;力争到2007年,全国乡镇煤矿在全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基础上,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达标率达到50%以上。

  三、切实加强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要特别加强县(市)政府对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活动的组织领导。各地要明确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或牵头部门,落实工作职责,做好宣传发动、标准制定、编制达标规划、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等工作。要学习借鉴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山西省晋城市的经验,在体制、机制和投入等方面,制定和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推动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各地区要对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活动的方法步骤、组织领导等提出具体要求。

  各省(区、市)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或牵头部门要在3月底前,将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活动的工作实施方案和落实进展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四、制定标准,讲求实效,突出重点

  按照全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有条件的地区和矿井要组织达到全国统一标准。考虑到乡镇煤矿基础差、起点低、质量标准化工作刚刚起步,各地可按照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参考全国标准,抓紧制定出符合本地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际的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组织进行达标。具体等级标准及评级办法由各省(区、市)主管或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要求真务实,讲求实效,突出重点,不搞花架子,不做表面文章。基础条件较差的地区,要根据本地的实际,先从解决制约矿井安全生产的主要矛盾、关键环节或系统入手,从通风、采掘、防治水等"主项"的达标着手,解决主要问题,切实推进煤矿加强安全基础工作。

  五、树立典型,以点带面,稳步推进

  各地要研究制定本地区的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规划和工作实施方案,提出年度工作目标和2007年长远规划。今年,各地都要以建设安全质量标准化"样板县"、 "样板乡镇"和"样板矿"为工作重点。重点产煤县要选择3个以上积极性较高、基础条件较好的煤矿,先行搞好标准化建设,使之成为本地的安全质量标准化样板矿井、示范矿井,发挥典型引路的作用。通过树立典型、政策引导、建立激励机制,提高乡镇煤矿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积极性,以先进促后进,营造比学赶超的良好氛围,使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扎实、稳步地推进。

  六、通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把安全整治进一步推向深入

  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活动既是煤矿安全整治的继续和深入,也是对整治成果的巩固和扩大,是整治工作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现阶段乡镇煤矿安全整治的重点要转移到提高煤矿安全管理水平和综合抗灾能力上。随着整治的深入,乡镇煤矿的安全管理必须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各地在制定2004年乡镇煤矿安全整治实施方案时,要把落实《决定》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把规范煤矿安全质量工作、建设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作为深化整治的重要内容。以整治促进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以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动专项整治向纵深发展。通过安全整治的不断深化和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建设,提高乡镇煤矿本质安全水平,实现乡镇煤矿安全状况的根本好转。

  七、加大安全监察执法力度,推动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广大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要进一步转变作风,加大监察执法力度,自觉做到重心下移,关口前移,深入煤矿,搞好监督监察,大力推进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要通过监察帮助煤矿找出制约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重大隐患以及突出矛盾,作为矿井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的立足点和出发点。要对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以及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不力、进展缓慢的,提出监察整改意见,促进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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