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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2:58:30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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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确保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8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切实做好储蓄
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储蓄机构,必须于《实施办法》公布后至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并填写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
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申请表;11月1日后新成立的储蓄机构,凡符合扣缴义务人条件的,应自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扣缴义务人发生单位名称、地址、所属储蓄网点变更或增减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变动后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或重新登记。
三、扣缴义务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原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注销登记。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还须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税款
、滞纳金、罚款并交回有关税务证件。
四、扣缴义务人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应当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统一代码证书及其他合法证件;
(二)扣缴义务人的银行账号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五、对扣缴义务人填报的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申请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登记表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9〕78号)附件3中的“个人所
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
六、为了使扣缴义务人正确履行扣缴税款义务,明确有关权利和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进行扣缴登记的同时,向扣缴义务人发放《扣缴义务人须知》。《扣缴义务人须知》应包括计算应扣税款的有关规定、税款缴纳期限和程序、扣缴义务人和主管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内容。《扣缴义务人须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设计印制。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而做好扣缴义务人的登记工作则是进行有效征收管理的基础,因此,希望各级税务机关接此通知后,立即行动起来,按照通知要求扎扎实实地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登记工作。



19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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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灯具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7)历民初字第3644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现代企业越来越多的采用电子的方式与客户、员工进行商务沟通和交流,但也正是基于电脑的无纸化工作模式,企业信息的复制和泄密也变得更为容易。对此,企业可采取涉密电脑隔离放置,并实行专机专用;设置电脑开机密码,定时锁定等程序;拆除涉密电脑的软盘、USB接口及光盘刻录等方式,保护电脑内存储的商业秘密的安全。

三、基本案情
原告济南灯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具公司”)系济南市灯具加工和出口贸易企业,主要贸易产品为桅灯、电桅灯、煤油灯、灯罩等产品。1998年灯具公司获得自主进出口经营权后,多年来多次组团参加广交会,并为此支付了较高的参展费用。通过参加广交会,原告与加纳的菲利浦公司、丹麦的简扬公司、吉布提的沃绍公司等众多国外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出口贸易关系;同时与华宇灯具公司等国内配套生产厂家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2006年出口创汇达200余万美元。灯具公司将已经建立起商业往来、蹉商、交流关系的客户名单、资料作为其重要的商业信息均采取了电脑加密、保险柜加锁等保密措施,并通过制定公司重要岗位保密制度、资本运营管理制度等,对以上商业信息建立起了专人专管的保密制度。
自2006年11月之后,原告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出口订单取消,产品积压,车间停产,2007年出口创汇不到20万美元,企业呈现严重亏损,欠发职工工资,欠缴各类保险的状况。被告张某、李某、冯某系灯具公司职工,均于2007年12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张某任副厂长、进出口部经理、厂信息办公室主任。李某任进出口部业务经理。冯某任进出口部的电脑操作员。张某、李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多次接受公司的指派,代表公司参加广交会,掌握着公司在进出口贸易方面的所有商业客户信息及合同订单情况。张某还曾被灯具公司派往阿联酋、美国等国家洽谈出口业务。
被告智富商贸公司系由张某的丈夫唐某和张某的弟弟张乙于2006年8月共同出资设立,法人代表为唐某,主营业务为五金交电、灯具的进出口业务。出口业务所涉产品范围(桅灯、电桅灯、煤油灯、灯罩等)及出口客户(加纳的菲利浦公司、丹麦的简扬公司等),国内配货厂家(华宇灯具公司等)均与原告灯具公司高度重合。智富商贸公司业务及出口客户的联系工作主要由张某负责经办。李某通过借款的形式,向智富商贸公司出资,并按出资额领取了利润。同时李某还为智富商贸公司联系过部分客户,为其外贸业务提供部分口语翻译工作。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智富商贸公司总计实现出口收入一百余万美元,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共计申报出口退税数额为人民币九十余万元。
后灯具公司以智富商贸公司、张某、李某和冯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关于原告灯具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是否为其商业秘密。从本案案情看,灯具公司通过组团参加广交会和其他展会的形式,形成了自己稳定的国外客户群和国内配套商品采购商,为企业实现了经济效益。同时,灯具公司制定了《重要岗位保密制度》等规章,并对于已经建立业务往来的客户,在电脑上建立了客户名册文件(公证保全了63户),进行专人管理和设密保护;对于其他有关进出口业务的资料,采取柜橱加锁等方式进行保密防范。因此,灯具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二、关于四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灯具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智富商贸公司系被告张某的丈夫唐某下岗后与张某的弟弟张乙共同出资成立,其经营范围与张某所在的单位即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一致,且与唐某先前所从事的职业无重合。鉴于张某与唐某、张乙特定的人身关系,且张某作为原告进出口部的主要负责人,掌握着该公司重要的商业客户信息,在此情况下,若张某对智富商贸公司的经营业务不知情,显然与常理相悖。且张某在智富商贸公司和华宇灯具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补充修改意见也说明其已实际参与了智富商贸公司的经营业务。同时,由原告提交的根据双方实际成交的客户所整理的对照表也显示,智富商贸公司的国内协作厂家和出口客户与原告的相关客户高度重合。另外,根据济南高新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张某、李某均已承认在济南智富商贸有限公司处有投资,且利用所掌握的灯具公司的客户信息为智富商贸公司联系客户,协助成交,并已从中获利。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链,在被告没有提供其客户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的情况下,张某、李某和智富商贸公司侵犯灯具公司商业秘密成立。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冯某参与侵犯商业秘密,因此被告冯某侵犯灯具公司商业秘密不成立。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方面,原告灯具公司主张按照被告侵权利润予以补偿,由于是对其自身权利进行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主观恶性的大小等各种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张某、李某、智富商贸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灯具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灯具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被告李某、智富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客户信息系从我国客户和出口企业信息处于公开状态的广交会上获得,不具备秘密性;《重要岗位保密制度》存在证据瑕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约定模糊;判令上诉人赔偿1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灯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张某的上诉,济南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灯具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作为灯具公司进出口业务部的负责人,知悉并掌握着进出口客户的相关信息,但其在职工作期间,却将相关客户信息泄露给智富商贸公司从事出口业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及灯具公司的相关制度,侵犯了灯具公司的商业秘密,影响其正常经营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法院最后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智富商贸公司、李某共同承担150万元是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认定酌情处理的方式,并无不当。但一审未将智富商贸公司在从事出口贸易产生的必要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在侵权获利中予以扣除,虽然智富商贸公司和李某故未提起上诉,但鉴于本案系共同侵权,故相应的共同侵权赔偿数额,法院一并予以调整。
综上,济南市中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但将经济赔偿数额调整为人民币70万元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灯具公司建立起了相关保密制度,并将其客户名单、资料等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了电脑加密、保险柜加锁,进行专人管理和设密保护,但其商业秘密却被内部员工所获取,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随着电脑的普及,企业越来越多的通过电子的方式与客户、员工进行商务沟通和交流,但也正基于使用电脑的无纸化工作模式,企业信息的复制和泄密也变得更为容易。那么,企业可以采取哪些措施来加强企业内部电脑的管理,防止员工或外来人员轻易获取存储在电脑中的商业秘密信息呢?
(1)、相关电脑隔离放置,并实行专机专用。将存储了商业秘密信息的电脑放置在企业的保密重点区域,除有关授权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该区域内使用该电脑。如果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较多,可采取专机专用的形式,将机密文件按类别、使用人员的权限等存储在不同的电脑中,限定由专人进行操作,以减少引起失密的环节。
(2)、设置电脑开机密码、定时锁定等程序。为避免电脑被无关人员擅自使用而造成的商业秘密外泄,企业可要求员工将其工作电脑设置开机密码、定时锁定等程序,从而即使他人能够接触到电脑,也会因无法开启电脑而无法正常使用。
(3)、禁止文件的复制,设置文件、文档密码。禁止文件复制功能可防止不法人员利用其它移动设备轻易的将电脑中的涉密文件复制、转移,而设置文件、文档密码则能够使涉密文件在无意间被外泄时,也不至于被他人轻易打开,获取了里面的商业秘密信息。
(4)、拆除涉密电脑的软盘、USB接口及光盘刻录等装置。企业应根据员工进行工作、使用电脑的情况,拆除不需与外接设备连接的电脑中的这些外接接口,防止不法人员通过移动设备的拷贝,轻易的获取了企业的商业秘密。
(5)、要求员工慎用电脑中的“文件共享”功能,并在将电脑交外部人员修理前注意进行卸密工作。“文件共享”使共享文件夹内的文件容易被在同一局域网的其它电脑取得也易被某些病毒进行专门性的攻击,而将电脑交外部人员修理时,若没有事先将有关的商业秘密文件卸除,一旦被不法人员获取,后果将不堪设想。
另外,企业还可通过采用安装操作历史记录程序、要求员工慎用蓝牙等无线连接技术(无线连接的保密性目前还未得到确证)、设立防干扰设备、涉密电脑不联网等措施,保障企业电脑内所存储的商业秘密的安全。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的输配系统,包括地上(下)的输气管道、配气站、闸井、凝水缸、阀室、阴极保护站、调压站、调压箱(柜)、气化站等。
第四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天津市燃气管理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规划、劳动、工商、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应按其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从事燃气管道设施维修或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管道设施维修证或户内燃气设施安装证。
燃气管道设施施工所采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向市燃气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对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核。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对其管理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加强检查和维修,配备专职的抢修队伍,保证燃气管道设施完好,并在燃气管道设施所在位置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涉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时,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需要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应事先提出迁移方案,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九条 凡在燃气管道设施附近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派人到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严禁明火。
因施工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 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到市、区占道管理部门加盖燃气审核专用章。
第十一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对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违章行为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对燃气管道设施应加强日常维护管理,配备巡线人员,落实各项巡线检查制度。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正常运行遭到危害时,应立即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市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燃气管道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掩埋、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各类农贸摊群市场、停车场;
(三)擅自拆除、改装燃气管道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距离内动用明火;
(五)其他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燃气经营单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承担,在改正之前可以暂停供气;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违章者限期拆除和清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拒绝、阻碍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堆积物等,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拆(清)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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