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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1:40:57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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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代表的权利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义务
第四章 人民代表的活动方式
第五章 人民代表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对人民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保障我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依法选举产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力。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代表人民意志,接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人民代表活动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加强与人民代表的联系,为人民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服务,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二章 人民代表的权利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依法对各项工作报告、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进行审议和表决。
(三)依法参与选举和罢免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
(四)依法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五)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六)在审议议案的时候,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七)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方面工作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
(二)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会议。
(四)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促进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五)参与本单位和居住地重大问题的讨论,发表意见。
第七条 人民代表享有的其它权利:
(一)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义务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忠于人民的委托,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宣传、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与选民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每年至少走访选民和原选举单位一两次。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加强学习,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政策、业务水平和议政能力。

第四章 人民代表的活动方式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应建立小组,制定制度,有计划地开展活动。
(一)凡有本级人民代表三人以上的地方、部门、单位建立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小组。
(二)代表小组要推选出组长、副组长,并指定小组秘书,协助组长工作。
(三)代表小组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活动制度和计划。
(四)代表小组活动主要内容是: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反映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安排代表小组的活动,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等。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主要活动方式是开展视察。
全面视察: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代表围绕大会议题进行视察。
专题视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党的中心任务、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题,组织有关代表进行视察。
持证视察:人民代表持代表视察证随时随地进行视察。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建立联系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制度,确定联系点或者联系户。通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帮助人民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八条 组织人民代表开展活动的时候,要充分尊重代表本人的意愿,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

第五章 人民代表活动的保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人员,要以自己的选举单位或选区为重点,带动搞好本行政区代表联系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部门要树立为人民代表服务的思想,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的联系。提前把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报告等材料发给人民代表征求意见。转办、催办人民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落实。处理人民代表来信来访。为人民代表提供学习材料。各办
事机构工作人员到下面工作的时候,走访人民代表。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加强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邀请他们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有关的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的会议。协助代表安排、开展视察活动等。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要通过召开代表小组经验交流会,举办代表学习班等办法,帮助人民代表不断提高议政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通过接待日,走访和座谈等形式,加强与人民代表的直接联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尊重人民代表的民主权利,认真承办人民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及时征求人民代表的意见,改进承办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活动中必须有相应的经费、时间等项保障。
(一)人民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具体金额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与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研究确定。
(二)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人民代表离开工作岗位履行代表职务期间的旅差费和工资、奖金、津贴等项福利待遇,由代表所在单位报销和照常发给。农民、街道居民等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误工补贴。人民代表所在单位要为代表活动提供会议、食宿、
交通工具等项服务。
(三)人民代表履行职务活动,须有必要的时间。每年省人民代表不少于三十天;市、县、区人民代表不少于二十天;乡镇人民代表不少于十天。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人民代表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遭到打击、迫害的事件,必须依法追究,严肃处理,切实保护人民代表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对人民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根据实际情况,实行选民评议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对自己选出的代表,发现有问题不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须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名提出,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会议并过半数通过;
罢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议罢免案的时候,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及代表本人意见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并由上述机关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须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经该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选举并过半数通过;
补选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补选出缺代表的时候,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补选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补选代表的决议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其代表资格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
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如有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规抵触的时候,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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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报关办法

海关总署


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报关办法

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运进运出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以托运、邮寄方式运进运出的自用物品,运进的在到达口岸后,运出的在发运前,应当由使馆填具《外国使领馆公私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一式三份,送交北京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对《申报单》所列项目,应当填写清楚,并附送物品清单、发票等有关单据。《申报单》应当加盖使馆馆印,并由馆长或馆长授权的外交代表签字。
使馆和外交代表邮寄进出小包邮件,可以免填《申报单》。海关分别凭使馆的公函和中国外交部颁发的外交身份证件办理手续。
第二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运进无线电收发信机及其器材、枪支、子弹,必须持中国外交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三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运进属于中国法律和规章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贵文物、金银及其制品等物品时,应当向海关提供物品清单,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复运出境时,海关凭原入境时的申报放行。
第四条 携运文物出境,必须向海关申报。对在中国国内商店购买的文物,海关凭文物外销发票和中国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钤盖的鉴定标志查核放行;对在中国国内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的文物,海关凭中国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出境凭证和钤盖的鉴定标志查核放行。
第五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转让免税运进的物品,应当事先填具《外国使领馆公私用物品转让申请书》一式三份送交北京海关。经批准后,才能办理转让手续。除离任或其他特殊情况外,汽车必须在运进使用两年后方准转让。
第六条 使馆应当将下列样本及名单一式五份送交北京海关备案:
(一)用于报关文件的使馆馆印、馆长或馆长授权的外交代表的签字样本;
(二)外交邮袋的加封样式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
(三)使馆所有外交代表、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名单,包括职衔、到任时间、住址。
上列内容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函告北京海关。
第七条 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安家物品,应当填具《申报单》向北京海关办理报关手续。任职期间以托运方式运进自用物品,海关凭本人所持中国外交部颁发的身份证件办理验放手续。
第八条 使馆运出为其本国国内机构或本国驻其他国家机构在中国市场购买的物品时,应当填具“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予以查验放行。
第九条 以下机构及其人员运进运出物品的报关手续,参照本办法向本机构所在地海关办理:
(一)外国驻中国领馆及其领事官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二)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与中国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外交官进出口物品报关办法》同时废止。


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科技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科技部、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办发〔1999〕29号),对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出了新的规定。现就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继续执行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及其《实施办法》(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规定的审查认定程序;但高新
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超过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35%的,由科技部审查认定。



19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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