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东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5:26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若干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若干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


(1988年3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乡镇法律服务所,加强乡镇法律服务工作,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是乡镇法律服务机构。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设立,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经县级司法局批准,并发给执业证书。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县级司法局具体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国家的长治久安和方便人民群众服务。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及非诉讼调解;应聘担任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法律顾问。
(二)接受当事人委托申请办理公证,协助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二名以上专职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法律服务所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整或聘用解决,并应经县级司法局考核。
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统称“乡镇法律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乡镇法律工作者证》由市司法局核发,调出法律服务所的人员应将工作者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并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
第八条 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一)要文明服务,礼貌待人,不得横蛮无理,刁难群众;
(二)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不得偏听偏信,歪曲事实;
(三)要依法办事,忠于职守,不得私立章法,徇私舞弊;
(四)要廉洁奉公,不得贪污受贿;
(五)要按规定收费,不得随意提高,敲诈勒索;
(六)要维护公民合法机益,不得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七)要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九条 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对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济收入,应用于自身建设和发展业务。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农、林场和城市街道,可参照本规定设立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改善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负担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组织和垄断性行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企业提供资产和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涉及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查处企业负担案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做出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

   第七条 向企业集资、罚款,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基金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将与企业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罚款、基金的项目和标准编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企业实施处罚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对企业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指标。

   第十条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向企业收缴罚款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应当事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检查计划在报送上一级机关的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或者联合实施检查的,应当合并或者联合实施检查。

   本条例所称经济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十二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进行调查的除外。

   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法定依据、检查内容、时限,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要求企业做出下列行为:

   (一)购买指定的商品、有价证券;

   (二)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强制保险;

   (三)订购指定的报刊、杂志、图书,出资编纂各类图书、资料;

   (四)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培训、咨询等;

   (五)支付出国、旅游、考察、出差、会议、就餐、医疗、修理、购物、通讯等费用;

   (六)支付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公务费用;

   (七)提供赞助、借款、垫付资金,提供劳务、财物;

   (八)接受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九)参加学术研究、展览、展销;

   (十)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十一)支付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费用;

   (十二)其他不应当负担的事项。

   第十四条 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石油、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行业,不得擅自提高对企业用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不得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

  。

   第十五条 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信箱,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后,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受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或者拒绝;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收缴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收缴财物和不当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旅游局


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旅游局


(1991年5月11日 辽宁省旅游局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对外开放的方针,增进中朝两国边境人民的传统友谊和相互了解,促进辽宁省旅游业的发展,确保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旅游局、外交部、经贸部、公安部等部门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系指辽宁省境内居民自费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平安北道旅游。
本办法仅适用辽宁省境内居民自费到朝鲜平安北道旅游业务。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经营单位
第三条 根据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授权,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由辽宁省旅游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丹东市旅游局依照本办法施行。
第五条 指定中国国际旅行社丹东支社承办,经营中朝边境自费旅游的具体业务。每年组团的批次和人数不得突破省旅游局下达的计划指标。
第六条 省内其他各第二类旅行社可以根据国旅丹东支社的委托代办本地区的中朝边境自费旅游的组团业务,交由丹东支社统一组织出游。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非第二类旅行社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三章 出游人员和出游范围
第七条 凡辽宁省境内居民均可申请参加中朝边境自费旅游。
第八条 出游范围仅限于与辽宁省接壤的朝鲜平安北道地区,按照与朝方商定并经国家和省旅游局批准的旅游路线旅游。

第四章 审 批
第九条 报名参加旅游者,须提交旅游部门和公安部门统一制发的政审表、居民身份证,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旅游。
第十条 旅游者政审由所在单位人事或公安、保卫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县级以上领导干部,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旅游团出境前,组团社必须对旅游者进行国际主义、爱国主义、涉外纪律、保密纪律和旅游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出游人员应严格遵守上述有关方面的规定,违者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出境入境及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出境入境证件由辽宁省公安厅授权丹东市公安局签发。
第十三条 指定丹东口岸为辽宁省中朝边境旅游出境入境口岸。
第十四条 旅游者所持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旅游一次有效。“通行证”由国旅丹东支社统一向丹东市公安局申请办理,经审查批准后发给旅游者。

旅游者出境入境时,要向丹东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并接受查验。

第六章 价格及费用结算
第十五条 承办和经营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的旅行社对旅游者实行综合服务收费办法;省内其他第二类旅行社如被委托代办组团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上述收费标准均须严格按照辽宁旅游局和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旅行社收取综合服务费只能收取现金,不得采用收取支票和付款委托书等结算方式,并在收据上加盖“不予报销”印章。
第十七条 我付朝方的旅游费用,按经贸部门规定,由辽宁省边贸公司用国家计划外的地方自产的轻、纺工业品及其他小商品偿付,不以货币方式结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