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02:17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领域:

  (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海洋、新材料;

  (二)电子、机械、化工、电力;

  (三)农作物育种与栽培及病虫害防治,水产增养殖、捕捞与深加工,禽畜育种与饲养;

  (四)交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医药卫生;

  (五)软科学研究。

  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八条 加强与台湾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立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优化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合理的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研究开发机构经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可继续享受原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逐步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科技先导型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

  第十三条 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依法相互承包、租赁、联营或兼并。

  第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发展技术出口,扩大产品出口和创办境外企业。

  第十五条 鼓励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本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以建立技术中心。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或个人在本市合作、合资或独资开办研究开发机构或科技型企业。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关心其身体健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推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制度和评聘分开制度。

  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责任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机关、事业单位向企业和从城镇向农村流动。流动后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以由人才交流中心保存。

  第二十三条 对在区、镇直接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的农业、渔业、牧业、林业专业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发放岗位津贴。

  对在乡镇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职农业科学技术工作者,可在职务工资标准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工资,浮动满四年的,经考核合格,可将浮动的一级工资转为固定,继续留在第一线工作的,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对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工作者家属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同意,经批准,退(离)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事业单位延聘人员的聘任职数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基金,用于资助中青年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进修、考察、合作研究和开发高新技术项目。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其技术入股投资于企业,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引进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对引进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解决其住房、家属随迁和子女就读问题。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章  研究开发与推广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科学技术开发计划与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计划。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以下简称产学研),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以及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开发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设立市产学研发展基金,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积极实施技术进步计划,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不断开发新产品。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 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应及时组织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

  企业申请引进先进技术及其设备,同时提出消化、吸收和创新计划的,给予优先批准,并在资金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管理人员、工人的进修和技术培训制度。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人开展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科学技术产业工程和示范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乡镇企业应向技术密集、集约经营的方向发展,提高农业资源的加工深度和技术附加值。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区、镇、村农业技术服务网络和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对成绩合格者发给证书。获得证书的农民,在农业项目承包、人员聘用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拥有技术成果的个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研究开发与推广的支持服务系统。

  建立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等计算机应用系统,并与国(境)内外信息网联网,推进信息市场和信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建立和完善生产力促进中心、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和培训等科学技术服务设施和服务体系。

  加强标准化、计量测试技术基础工作,完善技术监督体系。

第五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四十条 加快高新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和发展。

  利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推动传统产业结构优化和技术升级。

  支持外商、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对市确定的高新技术重点开发项目所需的贷款,实行适当贴息,贴息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投入中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开发院和科技商城等,在科学技术项目安排、设施建设、学术交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三条 加强海洋科学研究开发与推广。市人民政府要统一协调本辖区内海洋研究开发机构,组织重点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发挥本市港口和海洋科学技术力量的优势,发展海洋运输、海洋矿产、海洋捕捞、海水养殖、海洋药物和水产品深加工等海洋产业。

  第四十五第 发展信息产业,建立科技、政务、经济等现代化信息网络,促进通讯计算机及其应用、微电子产业以及第三产业的发展。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六条 全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高于全国及全省的平均水平。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七条 加大各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支出(含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事业费和科技专项费)应占本级财政可供安排财力支出的3%以上, 其中科技三项费用应高于1.5%。区、镇(街)财政科学技术投入也应相应增长。

  市、区、镇(街)财政应在科技投入总额中专项安排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经费和科技兴海经费。

  市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用于科学技术设施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增加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投入应占年销售额1%以上,属科技先导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应占3%以上,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占6%以上。

  第四十九条 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条 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提高使用效益。

第七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市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专项奖励。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五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和科学技术项目认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

  第五十五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使用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外),均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出租、出包的车船使用税,由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的纳税人缴纳;未确定纳税人的,由使用人缴纳。
第三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黑龙江省车辆税额表》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办法
(一)税额表所列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是指车船出厂时规定的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数。无出厂吨位、座席数的,可由税务机关会同交通、航运等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同类车船予以核定。
(二)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不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拖轮不论有无吨位,均按二马力折合净吨位一吨计税。
(四)拖轮牵引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税。
(五)载货汽车改装为乘人汽车,按乘人汽车计税。
(六)客货、轿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小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裁货汽车税额计税。
(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税,超过载货汽车十吨税额的,按十吨计税。
(八)拖拉机牵引的拖车和汽车拖带的单轴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折半计税。
(九)特种车辆(除另有规定外),有功能吨位的,按载货汽车税额计税,税额超过十吨的按十吨计征。没有功能吨位的,按车体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半计税。
(十)载重量在十吨以上的大货车按十吨计税。
(十一)电瓶车比照同类型汽车计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牵引的拖车。
(二)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在公共道路行驶,不缴纳养路费的专用车辆。
(三)航运、水文等单位专用的航标艇、测量船和船舶附带的小型救生船(艇)、工具船及水上工作人员办公、住宿船。
(四)专供残疾人员使用的特制车辆。
(五)公园、水库内的游艇、舢板船和儿童车。
(六)经省税务局批准减税或者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六条 其他纳税人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减免权限批准,可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自行车和个人自有自用的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征收期限:
(一)非机动车船、摩托车每年征收一次,征期为五月。
(二)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机动车征期为三月、九月;机动船征期为六月、十月。
每一征期为二十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上述分期征收的税款,应按年税额,分期均额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现有车船的数量、种类、载(起)重吨位和用途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纳税人住址变更、车船用途改变、数量增减和停驶时,应当从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应当纳税的车船,自投入使用之日起,满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税,未满十五天的不纳税。停驶的车船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按全期应纳税额计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偷税、抗税、逾期缴纳税款的处罚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 龙 江 省 车 辆 税 额 表
单位:元
━━┯━━━━━━┯━━━━┯━━━━━━┯━━━━━━━━━━━━━━━━━━━━━
类别│ 项 目 │计税标准│每年税额 │ 备 注
──┼──────┼────┼──────┼─────────────────────
│乘人大客车 │ 每辆 │180.00 │三十一个座席以上(包括司机座席,下同)或
│ │ │ │定员六十人以上
├──────┼────┼──────┼─────────────────────
│乘人小客车 │ 每辆 │156.00 │十一个座席以上(不含十一)至三十个座席
├──────┼────┼──────┼─────────────────────
机 │乘人小汽车 │ 每辆 │144.00 │十一个座席以下(不含十一)包括轿车、吉普
│ │ │ │车、旅行车
├──────┼────┼──────┼─────────────────────
│微型小汽车 │ 每辆 │80.00 │
动 ├──────┼────┼──────┼─────────────────────
│正三轮摩托车│ 每辆 │60.00 │适用各种型号载客、载货三轮摩托车
├──────┼────┼──────┼─────────────────────
车 │侧三轮摩托车│ 每辆 │42.00 │
├──────┼────┼──────┼─────────────────────
│二轮摩托车 │ 每辆 │36.00 │适用各种大型摩托车
├──────┼────┼──────┼─────────────────────
│二轮摩托车 │ 每辆 │20.00 │适用各种轻便摩托车
├──────┼────┼──────┼─────────────────────
│载货汽车 │按净吨 │42.00 │
│ │位每吨 │ │
──┼──────┼────┼──────┼─────────────────────
│畜力大胶轮车│ 每辆 │16.00 │适用轮胎32X6型以上(含32X6型)
非├──────┼────┼──────┼─────────────────────
│畜力小胶轮车│ 每辆 │8.00 │适用轮胎32X6型以下(不含32X6型)
机├──────┼────┼──────┼─────────────────────
│人力三轮车 │ 每辆 │4.80 │
动├──────┼────┼──────┼─────────────────────
│手 推 车 │ 每辆 │4.80 │
车├──────┼────┼──────┼─────────────────────
│自 行 车 │ 每辆 │2.40 │暂不征收
━━┷━━━━━━┷━━━━┷━━━━━━┷━━━━━━━━━━━━━━━━━━━━━





1988年12月5日

关于印发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6]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和化解跨市场、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为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意见》(鲁发〔2005〕26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的意见》(日政发〔2005〕2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条 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是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强化金融稳定协调机制的一种方式,是加强协作、共同防范化解区域金融风险的议事组织。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联席会议成员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和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行长担任,市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局、公安局、审计局、统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日照市中心支局、日照银监分局、市保险行业协会、天同证券日照营业部、齐鲁证券日照营业部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联席会议成员因故缺席会议,由本单位指定一名相应级别的负责人临时代行职责。
第四条 联席会议在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设立办公室,由一名副行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职能科室负责人为联络员,承担成员单位间的日常联系、信息沟通和联席会议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领导小组组长为会议召集人,也可委托副组长为召集人。根据会议议题,召集人可指定全部或部分成员参加联席会议,并可根据需要临时增加金融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联席会议各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三章 职 责

第六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组织分析、评估金融风险,提出防范化解风险的措施,明确部门职责和工作程序,确保各部门统一实施;研究促进全市金融业稳健运行、协调发展的指导方针和思路;推动金融生态环境不断优化;就有关金融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磋商和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风险监测和防范化解效能;督促各级各部门制定《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预防预警机制有效运行;协调货币政策工具和财政政策的运用,提高金融风险处置成效;对涉及金融风险的其他事项进行研究。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日照市中心支局负责通报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外汇政策和金融稳定政策及贯彻落实的措施;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的安全,加强外汇和国际收支管理;提供全国金融改革及金融业发展规划信息;对跨市场和系统性金融风险进行监测,对全市金融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向各成员单位提示风险;通报对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情况;协助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并通报在风险处置中依法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化解金融风险的情况;报告联席会议决定事项所承担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日照银监分局负责通报金融监管政策和贯彻落实措施及效果;通报相应金融市场的变动状况,分析对辖区的影响;通报对辖区所监管机构的评级结果;通报发现的主要金融问题、原因以及控制措施的成效;通报银行业的运行和风险状况;制定本部门《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保障相应机制运行;报告会议决定事项所承担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和证券营业机构负责通报本行业监管政策变化及落实措施;通报相应的市场变动状况,预测分析对本地市场的影响;按时提报相关经营统计资料;通报本行业的运行和风险状况;通报发现的主要问题、原因以及控制措施的成效;随时通报本行业出现的突发性风险,制定本单位《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告会议决定事项所承担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市发改委、经贸委、统计局等部门要与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经济金融信息密切沟通机制;及时交流产业政策、行业发展状况等信息。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通报涉及金融业的财政政策及贯彻落实措施;提供地方性金融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和审核国有股权变动情况的信息;通报地方性金融机构年度会计报告的会审情况;对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提出风险防范预警措施。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协助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组织、协调对各类涉嫌金融犯罪案件的侦查,最大限度地为金融机构挽回损失;依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督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在金融机构发生危害内部安全的紧急治安事件时,保护金融机构有关人员及财产安全;对冲抢金融机构引发金融风险和危害金融安全的治安事件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协调与职责相关的执法事宜以及相应的行政复议等工作。
第十四条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依据相关新闻发布工作预案,协助有关监管机构制订宣传口径,组织市级媒体播发相关消息;根据金融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或其他需要组织新闻发布会,组织记者采访;及时搜集境内外舆论情况,做好辟谣工作,澄清事实,正确引导舆论;加强对相关媒体的管理和引导,及时封堵和删除有害信息。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依法登记金融企业;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协助金融机构制止企业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维护金融债权。
第十六条 市审计局负责提供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等方面的审计信息。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和筹备;收集、整理会议议题;编发联席会议纪要;督促落实联席会议的决定事项,协调成员单位加强沟通、共享信息;协调跨市场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分析研究,组织金融运行和风险情况调查。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联席会议联络员会议。
第十八条 联席会议联络员的职责:列席联席会议,负责会议记录;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有关信息和数据,反映有关金融稳定事宜;组织本单位贯彻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策,并反馈落实情况;负责金融稳定协调工作的宣传、信息收集、经验交流和专题调研活动;与其他成员单位进行联络。

第四章 信息交流与反馈

第十九条 金融稳定信息交流包括各成员单位之间相互通报信息、抄送文件、提供资信查询等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相互间应及时发送已有的报表、报告、分析资料以及风险案例等。
重大政策出台及调整时应主动抄送有关成员单位;对工作中需要的数据资料,有关成员单位应积极提供或配合进行查询、测算。
各成员单位要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上一季度风险分析报告及相关材料,其它文件和信息视情况随时报送。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编制《日照市金融稳定信息》,依据保密的原则在适当范围内发送。
《日照市金融稳定信息》主要内容包括:相关重要法律法规、国家重要政策;市委、市政府领导的重要讲话,有关批示;联席会议纪要,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进展情况;各成员单位提供的重要信息和资料;国际、国内有关金融稳定的理论研究成果及最新研究方向;全国各地金融稳定工作经验、案例分析等。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交流要注重质量,做到真实、及时、简明。

第五章 权利、义务与程序

第二十二条 联席会议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全市金融业运行状况;
(二)就联席会议各项议题发表意见,提出建议;
(三)向联席会议提出建议,并进行阐释;
(四)提议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联席会议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期参加会议,并认真履行相关职责;
(二)向其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咨询和信息资料;
(三)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透露会议有关的秘密信息。
第二十四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遇有突发事件,经联席会议成员领导小组组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五条 联席会议联络员会议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难以协调的问题,提交联席会议磋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如与上级政府出台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以上级规定为准,并及时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组 长:毛继春(副市长)
副组长:高月波(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德业(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行长)
成 员:汲长虹(日照银监分局局长)
胡福清(市发改委副主任)
许家奎(市经贸委副主任)
李兆乐(市财政局副局长、市投资公司经理)
郭同华(市公安局副局长)
袁令春(市审计局副局长)
李山泉(市统计局局长)
郝玉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张廷华(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孙运宏(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
扈桂岚(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
赵圣东(天同证券公司日照营业部总经理)
白桂文(齐鲁证券公司日照营业部总经理)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吴志家兼任办公室主任。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