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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5:56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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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省、市(地)、县(市辖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地片、街、路、巷、弄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河、峡谷、湖、泉、瀑、海、海峡、海湾、港湾、水道、群岛、岛屿、半岛、群礁、礁、沙、滩、岬角以及地形区、关隘、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主要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依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制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省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县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的政府名称一般要与其驻地自然村名称相一致。
(五)全省范围内较大的岛,重要的礁和跨县的重要河流名称,一个县内的岛、礁和比较大的山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七)地名命名、更名应避免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规范的名称和用字。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省内著名的或跨市(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涉及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联合提出意见,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海域、岛礁等名称,一个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一个市(地)内跨县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不属本条第一款的,一个市(地区)内著名的或跨县(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涉及的县(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地)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四)除本条一、二、三款外的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五)自然村、片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机构审查,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城市、镇(乡)居民地名称,由区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机构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凡新建住宅区、工业区、道路名称的命名,应由主办单位或管理部门在进行建设前提出命名方案,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送县(市)地名机构审批,报请县(市)人民政府备案,竣工后予以公布,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方案时应协同执行本条规定。
(八)各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民政部门办理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时,应会同同级地名机构商定方案后,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九)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在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上一级地名机构备案。
(十)省、市(地)、县地名机构负责承办省、市(地)、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批准后,应抄报上一级地名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级地名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常设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承办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任务。
(三)检查、监督地名的使用。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活动。
(六)组织地名学术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第八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省地名档案资料馆为全省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市(地)、县地名档案资料室,由同级地名办公室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档案人员负责管理。各级地名档案工作接
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应由民政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有关部门需要编辑出版地方性地名书刊时,应先征得同级地名委员会同意,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出版部门使用地名时,应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刊为准。
第十条 对擅自命名、更名的,各级地名机构负责责成其检查改正,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地区的地名管理规定,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造成不良后果或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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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版权局关于加强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知发协字[201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工商局、版权局:

  为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大陶瓷领域执法监管力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能力,营造促进陶瓷产业健康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陶瓷产业经济总量不断增长,生产总量占全球一半以上,年产值超过7000亿元,行业技术水平明显提升,产业集群化快速发展。同时,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多发,严重影响产业健康发展。迫切需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陶瓷产业生产流通和市场秩序予以进一步规范。

  二、明确加强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总体思路和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扣陶瓷产业发展特点,以加强市场知识产权执法监管为前提,以提升产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为主线,以及时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为着力点,营造促进陶瓷产业转型升级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三、加大执法监管力度,维护陶瓷产业知识产权市场环境

  (一)加大陶瓷领域行政执法力度。各主要陶瓷产销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积极开展信息共享、案件会商、执法联动等工作。各地专利、商标、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完善针对陶瓷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的联合执法磋商机制,强化日常执法巡查和专项整治,加大对跨地区侵权、群体侵权、反复侵权及重案要案的打击力度,对典型案例进行媒体曝光。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宣传,加大对“12330”、“12315”、“12390”等维权援助热线的推介力度,营造良好的保护氛围。

  (二)加强陶瓷市场知识产权规范化管理。探索市场知识产权规范化管理模式,逐步实现市场监管关口前移。开展陶瓷领域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化市场试点工作,建立统计通报、表彰激励等工作制度。加大市场监管力度,通过行政建议、规劝等多种形式规范知识产权标识的标注方式。探索运用技术手段加强陶瓷商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三)监督市场主办方履行管理主体责任。指导落实知识产权备案审核、公示查询、自查自纠、纠纷化解等管理制度。推动实施陶瓷市场知识产权商品公示制度。引导建立陶瓷市场商户知识产权诚信档案,开展惩戒奖励工作,推动将商户知识产权诚信状况与摊位租赁等措施挂钩。鼓励设立群众监督岗,组建维权志愿者队伍,形成群防群治局面。

  (四)鼓励依法及时保护创新成果。加大对日用陶瓷、建筑陶瓷、艺术陶瓷等领域的工艺技术、产品设计、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鼓励对创新成果依法及时保护,较大幅度地提高陶瓷领域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为陶瓷产业的转型升级保驾护航。

  四、加强服务引导,提升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五)构建陶瓷产业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解决机制。在条件成熟的陶瓷产销区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健全各类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充分发挥各类协会的作用,组织、协助、参与开展知识产权的申报、纠纷调解、维权援助等工作。综合运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发挥优势互补作用,及时有效地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六)搭建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支撑平台。完善创新知识产权检索和咨询服务工作模式,鼓励围绕行业共性、关键技术开展攻关,协同研发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装备。建立健全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加强知识产权信息传播和利用。引导加强对传统技艺的研究、认定、保存和传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七)推动建立陶瓷产品知识产权鉴定评估机构,提升陶瓷产品的技术鉴定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水平,提供知识产权侵权界定的专业服务,为刑事执法、司法保护提供支撑。

  (八)促进行业协会加强协调服务。指导行业协会广泛开展知识产权业务培训。引导组建行业知识产权联盟,合作开展知识产权运营。指导开展行业维权,提高联合应对知识产权纠纷和诉讼的综合能力。推动制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公约,提高会员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意识。引导规范国内外展销活动,鼓励编发针对国内外展会、进出口贸易等环节的企业维权指引。指导加强对陶瓷产业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管理与许可使用,加大区域品牌培育力度。

  (九)推动陶瓷企事业单位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综合能力。推动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工程的实施,指导开展知识产权分析工作,充分利用专利等知识产权文献信息制定技术创新策略,加大对可替代原料及新能源开发、设备设计制造、工艺路线升级等技术方法的知识产权资源挖掘,防范知识产权风险。支持积极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打假活动。

  五、加强协调督查,保障各项措施落实

  (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各部门要依法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切实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建立健全衔接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十一)加强督导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各部门要切实了解陶瓷产业工作实际,深入基层和一线,解决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陶瓷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有关部门适时组织联合检查组,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十二)加大保障力度,完善配套政策。各部门要加大项目资金和政策倾斜力度,加强对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及陶瓷市场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支持。主要陶瓷产销区制定完善与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相适应的地方法规或规章,出台相应配套政策、
  
  
   2013年3月26日  



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 珉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合理有效地利用政府债务,促进本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或提供担保(指依照《担保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提供的担保)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主要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承担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应由政府偿还或管理的企业财务挂账、在特殊情况下由政府兑付或管理的企业债券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本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应当遵循量力而行、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统筹考虑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本地区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相适应。

  对能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又确需适度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项目,各级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需要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乡镇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举借政府债务的,需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县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批准。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需提供担保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

  县级以上事业单位需提供担保的,经主管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送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按规定需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批准举借的债务或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由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得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个人举借政府债务;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举借时,在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同时,对需报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债务要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担保。

  第十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及担保等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财务报表。(四)按国家规定或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一)提供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等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担保人及债务人财务报表。(四)按国家规定或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借款申请经批准后,应按原出具的承诺和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对举借政府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可以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四)地方政府认为应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的审核或审批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政府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并按规定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下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定期汇总整理政府债务举借、担保、使用、偿还等情况,并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报送。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交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审计机关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按举借政府债务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举借政府债务合同后30日内,应持借款合同副本到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备案,并随同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的偿还计划。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报送债务偿还计划执行情况,由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汇总后报送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向本级财政申请列入财政预算,属财政预算单位的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的资金:(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二)出售国有资产或股权取得的收入;(三)企业募集的股本金;(四)处置资产的收入;(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六)最终债务人或其他责任人的其他收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要按规定建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具体来源:(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收入;(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或征收的滞纳金;(四)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五)其他。

  第三十条 最终债务人对到期政府债务无法偿还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债务、不履行偿还债务责任的下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其他资金,抵顶所欠债务。

  第五章 政府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

  第三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应承担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的责任。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本级、本区域政府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积极筹措、妥善调度资金,既要及时拨付应由财政部门偿还的偿债资金,又要及时拨付工资、保持政府运转、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国家政策性支出等其他资金。

  第六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审计机关应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对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相关责任人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对因盲目举借政府债务,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的,应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办理政府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二)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债务资金损失的;(三)对政府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审核、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拨付政府债务资金收受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包括贷款或转贷协议、合同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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