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六条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八条 残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应当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核发残疾人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免收证件工本费。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享受政府各种优惠政策的凭证。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
卫生部门应当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室,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残疾人康复工作,村卫生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对进城务工人员随迁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在当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公办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并享有其他接受义务教育学生和城市残疾学生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读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特殊教育体系,逐步实现每县至少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人类别等,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捐资助学。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十四条 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晋级、晋职、评优、业务培训等方面应当优先考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 动 就 业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制定扶持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就业服务体系,拓宽就业渠道,保障就业权利。
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各类技能培训。
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代扣、税务部门代征。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人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得违法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鼓励兴办福利企业及其他福利性机构,税务部门依法对福利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应当根据残疾人能力和特长设置适当的工作岗位,提供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和特殊劳动保护措施,保障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各项平等权利。
第二十条 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助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 文 化 生 活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
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二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的文体比赛纳入全民文体活动计划,在经费、人员、活动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在文体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省、市和有条件的县电视台应当在新闻节目中加配手语翻译,为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
第六章 社 会 保 障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分类施保、覆盖城乡的残疾人生活保障救助机制,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对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提供生活、教育、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在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对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体就业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以对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增设残疾人险种,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为残疾人办理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适当的比例。
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住房的特殊需求。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城区建立非营利性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为没有法定赡(扶、抚)养人的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其他各类重度残疾人提供长期供养、托养服务;在农村地区可以通过整合敬老院等资源,扩展服务功能,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托养服务。
倡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为残疾人家庭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共同做好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残疾人法律救助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或者照顾: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进站(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盲人或者聋人家庭安装和使用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收费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三)电信服务单位对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免收或者优惠收取相关费用;
(四)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风景区、公园,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重度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但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或者照顾。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实行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加快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对不按国家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审批和验收。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重度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应当列入政府救助项目。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将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引导和扶持企业做好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的研制、开发及应用。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发布公共信息的场所,应当在设备和设施等方面为视听障碍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允许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常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常德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常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常德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常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常德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含地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含非居民生活用水的个人用户)。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下设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业务上受省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
市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治污为主、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水利用率。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本市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对单位用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相结合的制度。居民用户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同一单位用户或居民用户有数块水表计量的,节约用水管理以每块水表累加水量为标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确定本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和行业用水定额。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用水定额标准及结合用水户的实际情况对单位用水大户核定并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对新增的单位用水大户,应根据用水定额、行业用水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的发展需要核定其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单位用户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合理用水的需要。
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单位用户的意见。
第十二条 单位用户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申请,并同时提交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户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的;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
(三)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的。
第十三条 单位用户对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一次。在用水计划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用户实行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收费。
第十五条 居民分户安装计量表,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
民用户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用水超计划定额加价水费和居民用户阶梯水价的具体征收标准和范围,按照省、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水大户,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手续。在核定用水计划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并单独装表计量。
第十八条 建立城市用水统计分析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
单位用户应当做好本单位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月度(季度)、年度报表。
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用水量和自备水源用水量等相关资料,定期对计划用水单位上报的用水报表进行分析,及时了解用水计划指标执行情况。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单位用户的设备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新建、扩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回用设施。
有条件的单位、居民生活小区应当积极利用再生水、雨水、中水等非常规用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损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节约用水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维护用户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据以计量和进行水费结算的计量水表。结算水表前指从结算水表至供水处的范围;结算水表后指从结算水表至用户处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卫生、质监、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卫生、环境保护、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防止水污染。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供水设施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建设供水设施,发展供水事业。各级财政应从城市基础建设维护费用中列支部分资金用于供水设施建设。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在城市规划区内,限制新建自备供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参与城市供水工程扩初设计阶段的审查,及工程竣工后的联合验收。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卫生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指不含架空层六层以上的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二次加压设施除外),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使用。
结算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结算水表和表箱、表井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积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升压等;
(二) 用自备水源对外销售;
(三) 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四) 利用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注水;
(五) 将蒸汽管及热水管、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使用;
(六) 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七)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八) 擅自安装、使用热水灶(土锅炉);
(九) 破坏公共饮用净水装置;
(十) 在埋设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地下及两侧1米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埋设线杆、建造临时性或永久性建(构)筑物;
(十一) 围压、堆压、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十二) 向自来水闸门井、水表井内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十三) 其他污染水质、影响供水管理、损坏供水设施及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改动、涂改、覆盖、占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进行有损、有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由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费用由建设方承担。拆除的供水设施,拆迁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消防规范配置消火栓。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责任由城市供水企业与消防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
第四章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压力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无故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计划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中断供水的用户,应自备应急水池。
城市供水企业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维修,因情况紧急,需占道、破道、损坏绿化的,可于事后向相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接到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申请后,应进行勘测设计,出具设计方案并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相关服务费用。工程款按国家市政工程定额与取费标准结算。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用户变更户名、过户、销户、停止(含暂停)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由新用户会同原用户向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欠费,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过户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收取。
因工程建设拆迁导致用户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应配合城市供水企业收缴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迁用户的正常用水。
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要求进行水表周期检查。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分表计量的,全额从高核定水价。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实际用水性质对用户水价做出调整。
第二十三条水价依法由物价部门核定。用户应当按照当月抄表水量按时缴纳水费。用户逾期一个月不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在追缴所欠水费及违约金的同时,还可暂停供水,或解除供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用户确实用水而水表用水计量为零的现象或有违法用水行为,导致水费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相关费用,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相关费用,对当月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多退少补。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结算水表井被占压、损坏等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无法抄读以及无正当原因出现水量急剧下滑的,可以参照新表运转的当月水量、上年同期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水量等因素确定用水量。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查、检测、维修、更换用水设施等目的,凭有效证件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 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 在结算水表前取水;
(三) 故意干扰结算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而取水;
(四) 非消防及环卫、绿化需要动用消防及环卫、绿化供水设施取水;
(五) 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
消防部门因灭火救援启用公共消火栓后,应当将启用公共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按季度通知城市供水企业。
城市环卫、绿化、公厕等市政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实行定点有偿用水。设施维护费用由用水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用水计划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并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临时基建用表。施工完毕后,城市供水企业有权拆除临时基建用表。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涉及环境保护、卫生、质监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盗用和破坏城市供水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和管理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资源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施工降水、地下水源热泵取水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常德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编制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六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批。由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二)取水许可申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四)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发证。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征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审查等相关手续时,应当要求申请单位或个人出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文件。
第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严禁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地下水资源,在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水。
第十二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地下水源热泵的退水必须全部回灌地下,不得用于生产生活。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取水口附近建筑物地面沉降的观测。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水中大量挟带泥沙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向取水单位或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单,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和缴纳数额到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