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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认真做好国产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7:17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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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认真做好国产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工作的通知

机电部 国家工商局 等


机电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认真做好国产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工作的通知
机电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消费者协会



随着我国电子工业迅速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家用电子产品已进入千家万户。然而,产品的售后维修服务工作未能得到同步发展,存在缺乏统一协调、维修网点少、覆盖率低、零配件供应渠道不够畅通等问题。“家电维修难”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广大消费者对
此反应十分强烈。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提高产品质量,减轻企业负担,提高企业信誉,从根本上扭转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落后局面,原国家经委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发出《关于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归口管理的通知》(经质(1988)1
79号),决定国产和进口散件国内组装的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工作由原电子工业部归口管理,并规定了主要职责和任务。此后,原电子工业部组建了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机械电子工业部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日机电销〔1988〕357号文件正式发布了《全国家用电子产
品维修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指出,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可以在全国各大区设立地区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立省级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在部分省、自治区所辖市设立少量必要的市级家用电子产品
维修服务分部;在各县(区)和乡(镇)设立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站,在全国范围内组建家用电子产品联合维修服务网。由于维修服务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化系统工程,需要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的支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积极发展家用电子产品的维修服务行业,发展维修服务网点。工业、商业、服务业和广播电视等部门所属单位都可以根据需要与可能开办电子产品维修企业,凡参加全国联合维修网的维修单位都必须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经过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或其派出机构以
及各省级中心审查同意后,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方可开业。
二、认真组织、协调维修用电子零配件、仪器及工具的供应工作。对于国内能够生产的关键零配件,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和生产企业要列入年度计划,安排生产,优先给予保证,对于当前国内不能生产的或者能够生产但尚不能满足需求的、需要进口的零配件(如显象管、集成电路等),
由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负责申请、储运和分配,有关部门在零配件的进口审查和外汇方面要予以支持。各级中心及维修网点具备经营条件的可以兼营维修零配件、仪器及工具。
三、组织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职称考核工作。今后,家用电子产品维修部门技术人员的技术考核、技术培训工作统一由全国、地区和省(市)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组织管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及其结业证书的发放由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统一
管理。结业证书须作为维修人员技术考核和职称评定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结业证书,作为审核家用电子产品维修人员资格、设立维修服务企业和开展维修业务的依据。
四、组织实施全国家用电子产品联合维修工作。为了认真落实“三包”规定,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应积极参加产品投保。投保企业应在提供专用零配件、维修技术资料以及开展技术培训方面协助各级中心开展工作。
五、组织全国维修服务工作及服务质量的评比。各维修企业应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消费者服务,向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消费者协会和生产企业及时、准确地反馈产品质量信息和用户意见,并逐步开展投保产品质量跟踪工作。今后,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应参与家用电子产品评优
活动,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反馈信息将作为国家产品质量评比、创优的重要数据之一。
各地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消费者协会以及有关生产企业要积极支持、配合各级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的工作,帮助维修网点提高维修能力,解决他们工作和经营活动中的困难,为尽快形成从城市到县镇的全国联合维修网络,满足城乡人民对
家用电子产品的维修需要做出贡献。
凡与此通知精神不符的,均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198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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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宣政〔200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关:
《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9月2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监管市场、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权责。既要依法予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相应的手段和保障,又要规定其履行职责的程序和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和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全市发展目标、总体工作部署,于每年年初组织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计划拟订中,应对制定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并注意吸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凡未列入制定计划的文件(草案),原则上当年不予研究。特殊情况确需立即出台的,由市长或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市法制办组织起草。
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面把握现行规定和政策,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规定,征求其他部门、机构意见,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调整对象相同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替代,应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送审稿报送市法制办。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起草过程及听取意见、协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市法制办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法制办负责审查、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退回起草部门:
(一)送审稿内容明显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二)有关部门、机构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要求报送,经告知后仍不补正的。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再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或相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市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或直接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审查机构意见及理由、依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办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与起草部门沟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向市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送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送交市法制办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办应在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市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处理。送审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由市法制办再行结论。
第二十九条 未经市法制办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市法制办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市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市法制办应当定期对市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办报告审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办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定稿。
第三十二条 重要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令”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署“通知”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工作依据。
第三十五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市政府公报;
(二)市政府网站;
(三)宣城日报;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条文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工作部门商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授权有关工作部门就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解释的,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该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法制办作出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市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一般不得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确需发布的,应按本规定报送市法制办审查和备案。
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或解释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法制办提出,由市法制办负责登记、处理。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适时清理,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办统筹。
第四十四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馆的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保护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场馆是指用于体育比赛、训练、教学以及健身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体育场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场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体育场馆,由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属机构实施具体管理;单位自用和经营性的体育场馆由各单位自主管理,并接受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发展规划,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对公共体育场馆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场馆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七条 城乡开发区和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
开发区、居住区公共体育场馆的建设,应当与开发区、居住区其它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和体育事业经费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鼓励省内外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捐资在本省兴建体育场馆。
第九条 体育场馆建设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鼓励外商、港澳台商投资兴建、经营体育场馆。
第十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馆;原有学校体育场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城镇学校密集地区学校体育场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建立共用体育场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应当将自用体育场馆建设纳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
学校和其它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工程峻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一定时间的免费服务。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实行优惠,并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馆可以开展适合本场馆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实行有偿服务或部分有偿服务。公共体育场馆开展经营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作公共体育场馆养护经费的补充。
单位自用的体育场馆在保证本单位的体育训练、竞赛和职工群众性体育活动基础上,有条件的可以有偿向社会开放。
其它经营性体育场馆的管理、收费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体育场馆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场馆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场馆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体育场馆的正常、安全使用。
使用体育场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体育场馆及设施,遵守体育场馆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馆,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的用途。
城乡建设确需征用公共体育场馆或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占原则,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建造偿还。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公共体育场馆从事非体育活动的,须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场馆;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确需征用学校体育场馆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占和有利于教学、训练的原则,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建造偿还。
第十七条 对在体育场馆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使用公共体育场馆,不按期归还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归还和补交体育场馆使用费,并可处以使用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馆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体育场馆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馆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五)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对体育场馆进行维修、养护,致使体育场馆受到严重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使用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馆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学校体育场馆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单位罚款数额超过五千元,对个人罚款超过一千元的,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要求听证。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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