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深入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4:31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深入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


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深入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农市发(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
、委、办)、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
检疫局、供销合作社: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精神,现将深入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联合行动(简称“农资打假联合行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深入开展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对于维护农资生产、流通秩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证农产品质量和消费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去年10月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发〔2000〕32号)和全国第一次打假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积极行动,采取有力措施,查处了一批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端掉了一批制售假劣农资窝点,整治了一批农资产品市场,处理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对保证农资产品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整个农资产品的质量状况和市场秩序看,假冒伪劣问题仍很突出,制假售假行为屡禁不止,执法监督力量薄弱,打击力度小,舆论监督声势弱,地方保护主义在一定范围还比较突出。
对此,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落实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各项部署的高度,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开展农资打假联合行动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农资打假联合行动作为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不懈地抓好,切实抓出明显成效。
二、集中力量,突出重点
这次农资打假联合行动,重点围绕七类产品和五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
七类农资产品是:假冒伪劣种子(包括种畜禽、水产苗种、热作种苗、牧草种子)、化肥(主要是复混肥)、农药(包括鼠药、卫生杀虫剂等)、兽药、饲料(包括鱼粉)、农机及零配件和渔机渔具。
五种违法违规行为是:未取得或冒用他人产品登记证(或推广许可证)、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审定证书、质量合格证而违法进行农资生产、销售的行为;无产品标识或产品标识不全的行为;生产经营劣质和失效变质农资产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假冒他人商标、产品名称、包装、装潢,伪造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涂改伪造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的行为;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对群众投诉多,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地区、重点市场,要重点整治。
三、明确分工,联合行动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经农业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供销合作总社和高检、高法、经贸委、监察部等九部门商议,决定联合成立农资打假联合行动部际协调小组(简称“部际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全国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各省(区、市)也要成立相应的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本省(区、市)的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农业系统涉及多个厅(局、委、办)时,由农业(农林、农牧)厅(局)或农委牵头。
在农资打假联合行动中,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质检和供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各部门要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联合行动,形成合力。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资打假联合行动的方案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其他部门要大力支持和配合。各管理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要积极配合,加强沟通。各级公安部门要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及时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对重要案件,公安、监察(纪检)等部门要提前介入。
在农资打假联合行动中,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大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力度,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
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农资打假联合行动所需办案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解决。
四、加强督查,严格执法
深入开展农资打假联合行动,要严格执法。凡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要及时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绝不允许成为地方保护、行业垄断、谋求部门利益和制假售假的“保护伞”。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要做到“五不放过”,即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包庇、纵容、参与制假售假的国家公职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对在农资打假联合行动中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导致制假售假局面长期得不到扭转的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部际协调小组将组织力量对各省(区、市)的工作进行检查。
五、打防结合,健全机制
农资打假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在集中打击、整治之后,要着手建立经常性的打假防假机制。一是加快完善农资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是严格农资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杜绝制假、贩假的源头和渠道,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产品,一律不得进入市场和农业生产领域。要落实农资产品质量和打假责任制。三是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经常性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积极推行农资产品质量信誉卡、质保责任书、经营承诺和“三包服务”等质量保证制度。四是建立健全农资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加大农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力度,在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监控农资质量。要进一步完善农资投诉和举报网络。五是要将农资打假列入各有关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联系电话
-----------------------------------------
| 单 位 |业务对口司(局、庭、室)| 联 系 电 话 |
|--------|------------|-----------------|
|农 业 部 |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64193156 64193164|
|--------|------------|-----------------|
|国家工商总局 |消费者权益保护司 |68032233转1608 |
|--------|------------|-----------------|
|国家质检总局 |监督司 |82025771 |
|--------|------------|-----------------|
|供销合作总社 |农业生产资料局 |68418353 |
|--------|------------|-----------------|
|公 安 部 |治安管理局 |65203702 |
|--------|------------|-----------------|
|国家经贸委 |经济运行局 |63192775 |
|--------|------------|-----------------|
|监 察 部 |执法监察室 |62117659 |
|--------|------------|-----------------|
|最高检察院 |侦查监督厅 |65209697 |
|--------|------------|-----------------|
|最 高 法 院 |刑二庭 |65299417 |
-----------------------------------------


2001年5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活动,保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行政村社区范围内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为基础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加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按照财务公开的原则,依法、合理筹集和使用资金,加强经济核算,为发展村集体经济服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不得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实施指导与监督。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更新和基本建设计划;
(三)农田水利建设计划;
(四)兴办企业、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七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参加,召开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讨论通过,所决定的事项方为有效(下同)。
第八条 年度财务计划在执行中发生下列事项,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一)主要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及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方案
(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和开支;
(三)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
(四)享受误工补贴的对象及补贴标准;
(五)其他需要提交讨论通过的财务事项。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主要指资金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包括:
(一)历年积累;
(二)各项生产经营及土地发包、租赁、使用权拍卖等收入;
(三)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的费用;
(四)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等收入;
(五)处置集体财产收入;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生产费;
(七)国家和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八)救济、救灾、扶贫款及社会捐赠款;
(九)农业税减免返还款;
(十)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文教卫生的投资和扶贫救济等专项资金,必须入账,专款专用;对集体资产评估产生的溢价和被依法征(占)用土地所得的集体收入,必须转入公积金,依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借入、借出较大款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实行账、款分管,支票、存折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禁止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禁止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禁止出租或者转借账户。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收付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开据或者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签章齐全。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账。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费用开支应实行限额管理;购、建较大的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应严格控制。非生产性费用开支限额和购、建较大的固定资产,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明确管理的责任人,定期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保障其安全和完整。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并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固定资产的变卖、出让、入股、报废或者更新,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接受的救济、救灾和社会捐赠物资,应当建立登记管理制度。对应当发放的物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发放到户。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法纳税后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费;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做好农业经营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管理账务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将其账务委托所在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代为管理,但不改变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其任免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村级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担任财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财务会计档案。
财会人员离职,必须依法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抵制和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五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5至7人的财务监督小组。财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村级组织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财务监督小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负责,接受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财务监督小组对财务管理的监督,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财务监督小组的职责:
(一)参与财务计划的制定,检查监督其执行情况;
(二)审核财务支出凭证,检查监督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资金、物资管理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听取和反映群众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农业经营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合同兑现、共同生产费、救济救灾扶贫款物和社会捐赠款物的发放或使用等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内容在公布前,应当经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开的内容应当以公开栏形式张贴在便于阅览的地方,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内容公布后,其成员有权询问和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应当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和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接受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主要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会人员;
(五)会计、出纳人员相互兼职及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六)财会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七)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监督小组,或者擅自任免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八)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九)不接受审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二)擅自借款或者为贷款担保;
(三)违反规定开支非生产性费用和购、建非生产性固定资产;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
(五)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或者折价赔偿,并处以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金额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使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8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12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的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其研究、创作、生产、经营、教育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市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精品,是指前款规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中属于技艺创新、工艺精湛的作品。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大师,是指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具有高级技艺经申报评审取得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者。

第四条 市经委是本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有关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制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及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健康发展。

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协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重庆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依法协助市经委和有关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有关工作的具体事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市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保护制度。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由市经委会同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予以认定和公布。

评审认定工作两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由传统工艺美术业内专家、院校教授组成。评审委员会应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有高级工艺美术职称者应占半数以上。为保证评审委员会的顺利组建,市经委应建立评审委员会专家库。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品种和技艺形成的历史;

(三)工艺流程和主要原材料;

(四)技术特点和艺术风格;

(五)国内外评价。

第九条 申请认定为重庆工艺美术精品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材料及技艺特点;

(三)作品(照片及文字资料);

(四)制作者从业经历和资质情况。

第十条 申请认定为重庆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从业经历和有关资质证书;

(三)代表作品(照片及文字说明)和技艺特点;

(四)国内外获奖证明。

第十一条 市经委、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应当将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的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名单,预先向社会公示。

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公示截止之日后30日内,对异议进行处理,难以及时处理完毕的,有关申请材料不列入本次评审范围,并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者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公示截止或者异议处理截止日起3个月内,分别对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一人一票,得票数达到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为通过,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代票。

第十三条 本身申请认定为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加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作品申请认定为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的,在评审和表决时,该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市经委认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证书。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的,由市经委认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证书。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的,由市经委、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认定后,以市经委、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名义授予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五条 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经评审委员会从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由市经委会商有关部门认定后推荐。

第十六条 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委、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取消其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剽窃、伪造他人作品或者严重丧失艺德的;

(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专项资金。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市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收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工艺技术确定密级,依法进行保密;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文字记录等措施进行抢救,对已失传的品种或技艺,进行补救或者发掘;

(五)采取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艺、专业院校培训等多种形式,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传承传统工艺美术;

(六)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基地,加强传统工艺美术理论研究,举办传统工艺美术展览,组织国内外传统工艺美术交流。

第十九条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但艺术价值高并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市经委及有关单位可以从专项资金中拨出专款进行扶持。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的企业和个人在资金、原材料供应、进出口信息、技术服务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各项优惠和扶持政策,或筹措配套保护资金,予以特殊保护。

第二十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珍稀矿种和原材料,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保护,严禁乱采滥伐。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关心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创造条件:

(一)设立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

(二)参照国家和我市关于专家延长退休年龄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允许适当推迟工艺美术大师的退休年龄;

(三)为工艺美术大师传授技艺创造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工艺美术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姓名,使用个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的签名和个人标识。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捐赠保护资金,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和经营。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和从业人员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作品,满足消费者需要。引导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和从业人员强化产业化发展意识,不断提高传统工艺美术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用于收藏展示工艺美术珍品、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本市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工艺美术珍品、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并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经委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者重庆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重庆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证书、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证书的,由市经委取消其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市经委、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取消其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 伪造或者冒用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证书的,制作、出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签名和个人标识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市经委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经委、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解聘其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