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18:30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本条例所称的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已被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省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有关胎儿性别鉴定的超声、染色体和其他检测技术,以及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业务,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审核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病残儿鉴定委员会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证明。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检测报告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

第五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项目;

(三)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超声诊断人员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资格证书,超声诊断人员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将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超声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有禁止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醒目标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未获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终止妊娠手术。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离异、丧偶等需要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有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供离婚证明、配偶死亡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证明。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实施手术,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其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已婚的,还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制度,及时掌握孕情,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接生登记制度,每月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接生登记情况,由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予以核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三条 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

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第十四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有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内容属实的,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器械,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或者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报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新生儿死亡证据无法查实的,一年内不批准生育。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妊娠妇女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或者选择性别造成新生儿死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生育服务证;对持有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三至五年内不批准生育;对持有再生育服务证的,不批准再生育申请,并责成当事人落实一项长效节育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使用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化学品测试导则》等三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66号




关于发布《化学品测试导则》等三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现批准《化学品测试导则》等三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153-2004 化学品测试导则
http://www.sepa.gov.cn/eic/650208300075450368/20050708/9475.shtml
  HJ/T 154-2004 新化学物质危害评估导则
http://www.sepa.gov.cn/eic/650208300075450368/20050708/9476.shtml
  HJ/T 155-2004 化学物质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
http://www.sepa.gov.cn/eic/650208300075450368/20050708/9477.shtml
  该上述三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标准信息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查询。

  特此公告。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和长期任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现任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每年要与市人民政府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并按责任书的工作任务、目标抓落实,年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检查、评估、兑现奖罚规定,以确保全市人口计划
的完成。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公安、工商、卫生、建设、民政、交通、房产管理、劳动、人事部门要会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把计划生育工作做好。
第四条 加强各级计生部门组织建设。要进一步健全村(含居委会)及村以下的计生工作网络,做到人员专职、报酬和工作任务落实。村设计划生育服务室,聘请专干1人;村委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1人;村民小组聘请人口管理员1人。
居委会(含家属委员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1人;居民小组(含单位宿舍区的栋)聘请人口管理员1人。
每月发给村(居)民小组人口管理员不少于10元的计划生育补贴。经费从县区财政或乡统筹经费中解决。
市各有关主管部门(条条)要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能,分工1—2名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干部。
第五条 新建成的房屋开发区,住宅楼分片划块,成立居民委员会,按规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和人口管理员。
未建制居委会的住宅楼群和别墅区中的计划生育工作,暂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小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由房产部门督促落实。
第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一千人以上设计划生育办公室,办公室设专职2人以上(主任享受单位中层领导待遇);五百至一千人和服务网点分散的单位,设专职1—2人;三百人至五百人的,设专职或指定兼职1人
;不足三百人的,分工1人兼职抓计划生育工作(单位分工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数额,均在已核定单位编制总数内调整解决)。
第七条 生育必须凭证,严禁计划外生育。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孩子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实行凭证怀孕生育。已婚育龄夫妻必须向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南宁市区内由城区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审批一孩,并办理《生育证》;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县、市计
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并发给年度《生育证》(《生育证》发放管理规定另文)。凡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在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领取第二个孩子《生育证》的同时,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二孩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物价局、市物价局规定办理)。
在领取一、二孩《生育证》的同时签订计生合同,依法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后,必须在小孩出生后的当月内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申报出生情况;并按有关规定落实放环或结扎措施。
第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居委会)核实签署意见,城区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发。散居在职工工作单位的无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单位出具证明,办事处核实签署意见,城区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发。
奖励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妇(含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凡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家庭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1、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发给不少于80-100元的一次性奖金。
2、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80-100元,发至孩子年满十四周岁。
3、对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有条件的可以对其独生子女实行“三免”(免医疗费、免入托费、免学费),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如无条件实行“三免”的,应享受正常的劳保福利待遇,医疗费报销提高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4、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房改时不论是男方或女方,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城镇、农村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符合招工、招干、招生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或录取。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应优先照顾。
5、经审批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妇,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由双方单位各发一次性奖金400-500元。
第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的发放办法:
1、其父母双方有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
2、其父母一方有单位,另一方无单位的,由有单位的一方所在单位全付;
3、其父母一方为个体工商户,另一方为无业人员的,由工商管理费中支付。
4、临时工在单位工作半年以上,其独生子女的奖金和保健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5、承包或自开自办商店、厂矿、石场、工程等业主,负责全付雇用人员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奖金和每年的保健费。
6、非个体协会会员的个体运输、行医等有业的或自动离职的人员,独生子女奖金和保健费自理(如另一方属以上1—4款中的职工、领照个体工商户、业主的雇用人员,按该款规定支付该方的独生子女奖金和保健费)。
7、双方为农(渔)民、无业的城镇居民和散居在单位住宅区内的无业人员,由乡、镇、城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8、未达晚婚年龄,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生育的第一个孩子,并保证今后不再生育或接养孩子的,落实节育措施,可领取《独生子女证》,但须等到晚育年龄后,方可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
经费来源:职工的独生子女奖金和保健费,国有集体、三资和私营企业,在企业福利基金、生产成本或其他经费中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预算外资金或职工福利费中开支;城镇无职业的居民,由城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对当年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属行政、事业编制)、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五年以上,成绩突出并连续两年考核被评为优秀的计生专干,可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奖金由单位自行解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干部可享受岗位津
贴,津贴标准由南宁市计生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各单位的专(兼)职计生工作人员由单位按县(区)计生工作人员标准发给计划生育岗位津贴,经费由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 计划外怀孕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计划外怀孕第一个孩子的,处以1000元罚款。
2、计划外怀孕第二个孩子的,处以3000元罚款;计划外怀孕第三个和第三个孩子以上的,处以5000元罚款。属外逃、躲避者处以5000元罚款。
符合生育条件尚未取得《生育证》而生育者,按以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1)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元计划外生育费;
(2)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外逃、躲避者征收10000元。
对未达到法定婚龄及其他非婚生育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1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征收10000—3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外逃、躲避者征收50000元;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征收,属外逃、躲避者征收100000元。
重婚、姘居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征收5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重婚、姘居生育两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加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生育两个或两个孩子以上,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的罚款,督促其采取绝育措施。属外逃、躲避者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因超生而被开除公职的,由原单位会同所辖城区的计划生育部门执行征收超生子女费和采取绝育措施。原单位和所辖城区不执行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在《条例》颁布实施后仍然超生的夫妇,在超生受罚期间(七年内),不得评先进,不得录用为干部、提职、提薪,不得选进领导班子,不得提拔重用,不得用公费进院校学习,农村家属不得“农转非”。
对超生已被单位开除、除名的职工,任何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录用。隐瞒超生情况已被招聘的一律清退出单位。
超生的计划外临时工、合同工一律辞退,其他单位三年内不得录用。
被单位开除、除名的超生夫妇,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县(区)级计生局出具的交清征收费和落实绝育措施的证明,才能办理营业执照。
凡受到以上各种处罚的夫妇,一方在我市,一方在农村(或外地)者,各按本市和农村(外地)规定给予处罚。但在农村一方,如脱离农村劳动,在我市累计生活、工作一年以上者,按本通知给予处罚。
外来从业人员和流动人口,如有违反计划生育,按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计划生育部门,并负责动员其采取补救或落实节育措施。收留者所在单位有徇情不处理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进和精神文明单位资格,并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部门在商调职工时,在商调材料上要反映计划生育方面的情况。劳动人事部门及调入单位要严格审查把关。凡超计划生育第一个及第二个孩子以上的(在七年内)不得调入本市工作,户口不得迁入我市。如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调入的,由劳动、人事部门退回原单位

第十八条 各单位房改时,应优先照顾晚婚晚育者。对违犯计生政策而受罚的职工,受罚期未满,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不得享受房改政策待遇。
第十九条 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妇,按照《条例》第十七条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夫妇一方必须落实绝育措施(非遗传性疾病所引起的残疾而照顾生第二个孩子的除外);属再婚夫妇的,由已生两个孩子的一方落实绝育措施。
对农业人口的绝育手术要求,由县、郊自定。双方均患有绝育手术禁忌症的育龄夫妇,须具有县以上医院或市计生服务中心技术服务所证明。不宜施行绝育手术的,可改用其它有效节育措施。
凡因施行绝育手术及放置宫内节育环失败而施行人流引产者,或原已实行绝育手术、放置宫内节育环因失败而施行人流、引产后并继续放置节育环的,由所在单位适当发放营养补助费,休息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二十条 应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妇,要在接到“绝育手术通知书”的限期内,自觉到医院做绝育手术,如在限期内不做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罚:
凡未落实节育措施而计划外怀孕或早婚早育、非婚怀孕、未婚先孕者,施行人流、引产、分娩手术的,一切费用自理,休息期间不发工资、奖金。
第二十一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按享受医疗待遇的关系归口报销。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家属无经济收入的,由本单位支付。本市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所在城区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驻市各医疗单位对施行节育手术者的A、B超及心电图等的检查,不能作为常规项目检查,对节育手术的收费要按财政、物价、计生、卫生部门的规定办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追究领导及当事者的责任,并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在1982年人口普查之后更改民族的,暂不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二十三条 凡从外地迁入南宁市的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到所辖县区和市计生委申报生育计划,否则不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问题:按照自治区《条例》、《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视同常住人口一样,真正做到一起教育、一起管理、一起服务、一起统计、一起考核、一起奖惩。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同所在地政府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含职工、家属、子女及居住在本单位范围内的人员)在当年出现非婚生育、计划外生育、超计划生育者,经市计生委核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一律不能评为市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单位,取消领导班子当年年终奖;如评上者出现以上情况的,经市计生委查实,
报市委和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精神文明单位或先进单位称号;单位的行政一把手,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成员和计划生育干部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 城镇各单位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要按照规定办理《生育证》。如因单位有关人员不负责任,未及时给予办理或办错《生育证》而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分管领导和当事人要写检讨,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分管领导和责任人当年年
终奖金。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所采取的措施和征收、罚款,由城区计划生育局执行或由城区计划生育局委托有关单位执行。
邕宁、武鸣、郊区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所采取的措施和征收、罚款,由县、郊计划生育局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本规定下达之前,对超生、计划外生育等问题已按当地当时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对超计划生育或计划外生育而隐情不报的,或至今未处理的,经查实后,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处理,受罚期从处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乡(镇)、村、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与《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有关计划生育的守则、公约。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30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南府发【1990】72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有关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8年9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