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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8:54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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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指导和规范各层次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建设,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现将修订后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和规范各层次各类别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基地”)建设,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推动中医药行业继续教育发展,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是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平台,其主要任务是培训各级各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养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等。
第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的建设要合理布局、明确分工、突出特色,按照不同的培训内容和培训对象,确定基地的类别和任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由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托能够满足培训要求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及其他机构建设。

第二章 类别和任务

第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以下简称“局级”)和省级继续教育基地,有条件的地(市)、县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设相应的继续教育基地。
第六条 继续教育基地主要分为以下类别:
(一)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主要依托具有优势学科、特色专科的医疗、教育、科研等机构,实施本学科(专科)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特色技术培训,并承担本学科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任务。
(二)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主要依托具有全科医学培训条件的医疗、教育等机构,实施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规范化培训、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和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等。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根据培训内容的不同,包括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理论培训基地、临床实践基地和社区实践基地。
(三)农村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主要依托县级以上医疗、教育等机构,实施农村中医药人员培训 、师资培训和农村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等。
第七条 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和中医药人才需求情况,鼓励探索建设不同类别的继续教育基地。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八条 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局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具有国家级重点学科、实验室,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重点专科(专病),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认定的硕士或博士授权点等;
省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具有省级重点学科、重点专科(专病)、实验室,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认定的硕士或博士授权点等。
(二)具有满足培训需要的、相对稳定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和现代化教学设施以及良好的教学环境。
(三)具有明确的分管领导、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理论培训基地:能够开展全科医学理论教学的中医药教育机构或三级医疗机构。
临床实践基地: 临床科室设置基本齐全的二级甲等或县级以上中医医院。
社区实践基地: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能够满足社区卫生服务实践培训要求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具有满足培训需要的师资队伍、教学设施。
(三)具有明确的分管领导、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农村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中医药教育机构或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具有满足培训需要的师资队伍、教学设施、临床实践场所。
(二)具有明确的分管领导、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 申报认可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局级继续教育基地,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申报书》,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申报省级或地(市)、县级继续教育基地,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省级(地市级、县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申报书》,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地(市)、县中医药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局级继续教育基地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评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公布。
省级或地(市)、县级继续教育基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地(市)、县中医药管理部门委托其继续教育委员会或继续教育工作小组组织评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地(市)、县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公布,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可同时兼报各类继续教育基地。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可单独申报或兼报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理论培训基地、临床实践基地和社区实践基地。

第五章 职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局级继续教育基地应当根据基地培训内容,逐年制定工作计划,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十五条 省级继续教育基地应当根据基地培训内容,逐年制定工作计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局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是实施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主要单位,具备实施本学科(专科)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授予相应学分的资格。其拟举办的下一年度本学科(专科)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于当年10月30日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其学分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是实施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主要单位,具备实施本学科(专科)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授予相应学分的资格。其拟举办的下一年度本学科(专科)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于当年10月30日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其学分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分层次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局级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并对省级和地(市)、县级继续教育基地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和地(市)、县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
继续教育基地所在单位负责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建立健全基地管理制度,应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重视教材建设,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加强教学过程管理和质量监控,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基地经费实行多渠道筹集,加强经费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继续教育基地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六章 检查与评估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继续教育基地评估制度,对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委托其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或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小组定期对其负责管理的继续教育基地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逐级上报,并向社会公布。评估优秀的,予以表彰;评估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继续教育基地的资格及直接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年度自查自评制度。局级继续教育基地年度工作总结和自查自评报告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省级或地(市)、县级继续教育基地年度工作总结和自查自评报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地(市)、县中医药管理部门,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11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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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工业经济协会章程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工业经济协会章程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州工业经济协会是在中国工业经济协会指导下的地区性、社会经济团体。
第二条 宗旨
协会根据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和国家的经济发展战略,围绕工业现代化建设,以改革为指导方针,以发展外向型经济为重点,开展调查、研究、咨询等活动,为政府加强宏观经济管理、增强企业活力服务;同时,在政府和行业组织、企业集团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促进工业经
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第三条 任务
一、对工业经济体制改革、工业发展战略、工业技术进步、工业管理和组织形式、地区的工业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工业和企业经济效益、国内外工业发展态势进行调查研究,为政府决策提供建议。
二、加强工业经济理论研究和广州市外向型经济发展战略的研究,开展学习交流活动,探索工业经济体制改革的理论、方针、政策和方法,为贯彻实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加快发展广州市外向型经济服务。
三、联系各工业行业组织,交流工作经验,研究改善行业管理,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地区间、企业间的横向经济联合,并承担工业企事业单位委托办理的任务。
五、搜集、整理、交流国内外工业经济信息,编辑出版经济信息报刊,宣传政府的工业经济政策,传播、交流工业经济改革经验。
六、开展工业经济咨询服务活动,为工业各行业、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七、加强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各国工业经济团体的联系和交流,促进境内外企业、中外企业和企业集团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
八、在国家政策和计划指导下,为集体、私营工业的发展提供服务。
九、培训工业经济管理人才,提高企业干部素质,促进中外人才交流。
十、承担党政领导机关委托、授权的任务。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广州工业经济协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理事由各有关方面协商产生,理事会工作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两次。
理事会设名誉会长一至二人,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常务理事若干人,理事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理事会聘请经济界、理论界知名人士若干人为顾问。
第五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讨论、制订和修改协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和批准协会的工作报告,审议协会的经费开支;
四、推选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等;
五、推举名誉会长;
六、聘请顾问。
第六条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七条 在会长领导下,由常务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办公会议,负责领导协会的办事机构和所属单位,处理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协会设立学术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组,负责组织个人会员进行学术理论研究活动。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会采取团体会员制和个人会员制。
第十条 凡工业企业,包括企业集团、股份制及区、县、镇、乡的工业企业,以及有一定规模的私营工业企业,经批准成立的工业经济行业组织,承认会本章程,提出申请,经常务理事会审查同意,即可成为广州工业经济协会团体会员。
第十一条 从事工业经济实际工作有一定经验,从事理论研究工作有一定造诣,有志于为发展工业经济服务的,提出申请,由协会两名会员推荐,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可吸收为协会个人会员。
第十二条 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协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二、享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三、对协会的工作进行批评和监督;
四、有退会自由。
第十三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接受协会分配的任务;
二、向协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三、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四条 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费收入;
二、协会举办各项事业的合法收入和咨询服务的收入;
三、政府资助;
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章程经理事会通过后生效,解释权属于协会常务理事会。




1988年12月20日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文化部 海关总署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号,现发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信息网络传播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查进口音像制品内容,确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部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九条 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 文化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草案;

  (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

  (三)节目样片;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六条 进口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八条 文化部自收到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批准文件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文化部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文化部的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

  第二十四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应当在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后30日内将样品报文化部备案。

  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出版发行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进口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凭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或者音像制品成品的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适用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或者擅自复制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文化部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三)未出版发行或终止进口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的。

  第三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文化部批准文件的要求,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的,由文化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出版、复制、批发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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