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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2:48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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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高效、优质、低耗、安全,推动农业生产及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经销、培训、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关于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农业机械产品的开发和新机具、新技术的引进、试验、研制、鉴定和推广;
  (三)负责农用拖拉机和其它农业机械技术的培训教育工作;
  (四)负责农用拖拉机和其它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监督管理,驾驶员和操作员的考核、发照及年检审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经销、使用、修理的监督工作。
  农机部门受公安部门的委托,负责拖拉机上道路行使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牌证等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产品的经销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经销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熟悉农业机械商品知识的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经销农业机械产品。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具有产品检验许可证。
  经销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和推广合格证。
  第七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适合本地区使用的农业机械机型。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经销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执行国家的价格规定,做好农业机械产品售后服务工作,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并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三章农业机械的使用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购置农用动力机械,必须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纳入牌证管理的,应当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证照后方能使用。
  第十条投入使用的农业机械,必须性能良好、安全可靠,并按有关技术标准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技术检验。
  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业机械,应予报废。
  第十一条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必须经过技术培训,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后,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
  承担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方能开展培训业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按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审验。
  第十二条使用农业机械,应当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发展农村经济服务;推行作业合同制,确保作业质量。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农业生产急需,县、乡人民政府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动农业机械进行救灾和生产,并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经济补偿。

第四章农业机械的维修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修理厂(站、店)必须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具有农业机械修理能力,有技术合格证和修理工等级证的修理人员。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修理厂(站、店)的资格审定,并对农业机械修理和维护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修理厂(站、店)应当对修理的农业机械质量负责,因修理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章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处以警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减供或停供农用平价柴油。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依照本规定实施罚款处罚,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贵州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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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1998年6月11日)



  第一条 为尊重人民群众的民族传统风俗习惯,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要教育干部、职工、学生、居民严格遵守本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四条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为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与城区接壤地域。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区县、千山区其余部分区域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影剧院、商店等公共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粮油、棉、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一百米区域内;
  (三)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四)千山风景名胜区和东山风景区内。


  第六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日准予燃放爆竹,但禁止燃放拉炮、摔炮、砸炮等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准予燃放烟花爆竹时间以外,全市性的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等,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社日用品专营公司负责组织采购,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和准予燃放时间以外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企事业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领导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准予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内燃放禁放品种烟花爆竹,属企事业单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企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处罚。造成国家、集体、公司财产损失或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人被处罚款或应当赔偿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12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品牌战略的实施,提高我市企业竞争力,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常州市质量振兴计划》和《常州市制造业升级三年行动纲要》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江苏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本市企业。
  二、奖励标准及办法
  对获得上述称号的企业除通报表彰外,由市政府进行奖励。
  1.企业每获得一个“中国名牌产品”或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一次性奖励50万元。
  2.企业每获得一个“国家免检产品”、“江苏名牌产品”或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一次性奖励2万元。
  3.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当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江苏名牌产品”称号,以及同一企业当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的,只奖励“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
  三、奖励资金的审批和拨付
  每年年底,由市质监局将名牌产品和免检产品、工商局将驰(著)名商标获奖企业名单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全市性会议上予以表彰,并由市财政局核拨相应的奖励资金。
  四、其它
  1.本办法由常州质监局、工商局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2005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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