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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3:44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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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3年12月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完善教育督导制度,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行政监督职权。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正、高效、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管辖的教育事业的规模,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办学方向、办学质量、办学行为等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进行督导;

  (五)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具体执行教育督导公务。

  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

  专职督学按行政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九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专职督学具有下列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汇报工作,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也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单项或者几项内容的督导。

  随机督导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不定期的督导。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督导方案;

  (二)下达督导提纲;

  (三)组织实施督导;

  (四)形成督导结果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被督导单位。

  随机督导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并按其要求做妤相应准备工作。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结果报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将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和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专职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和专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的;

  (三)对教育督导结果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执行的;

  (四)对向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专职督学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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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1991年8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
全文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
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的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
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用
于水路运输行业行政管理的事业费。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
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下
同)。交通部直属的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的企业除外。
外省市半年以上固定在本市从事运输的船舶的运管费,其征收办法按《水路运输
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路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
,下同)和货物运输。


第五条 运管费按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营运(营业)收入的2%计征。
各级航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运管
费。


第六条 运管费由各级航管部门按照企业、单位的地址、和个人的户籍地实行区
域征收:
(一)在市内六区的,由天津市航运管理处征收;
(二)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设在当地的交通运输管理所征收;
(三)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各郊区、县的,由当地航运管理所(或交通
运输管理所)征收,其中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运管费的50%上
缴天津市航运管理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运管费。


第七条 运管费按月缴纳。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应于每月十日前持加
盖财务部门印章的月度财务决算报表,分别到各级航管部门一次缴清上月的运管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各级航管部门核定年度营业收入,按月缴纳运管费:
(一)由于实行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实行原材
料自运而形成的货款、工程款与运费混计,水路运输营业额难以计算的;
(二)其他营业额难以计算的情况。


第八条 对兼营国内和国际航线的运输船舶的运管费,按每一船舶载重吨每年五
元计算,按月定额征收。当每一载重吨国内运输月营业额超过二十一元时,仍按实际
营运收入的2%计征。


第九条 各级航管部门征收运管费时,应向缴费者核发印有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
费票证监制章的专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和同期有效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
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运管费缴费凭证和缴讫证的,航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均
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条 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航运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运管理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从事航运行政管理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航运行政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船、通信、宣传、记录
、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服务设施);
(五)运管部门的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以上费用中属经费开支的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的
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经费开支前编报计划审批,本着精打细算、
勤俭节约的原则使用。


第十一条 运管费收入系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支出时应由各级
航管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审批,按季
拨付。收入大于经费支出的部分应按规定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
调节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逾期不缴纳运管费的,航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
缴外,并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逾缴日期,每日以应缴费款的千分之五计算。
对弄虚作假不按实际营业收入报缴运管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应纳款项外,视情节
并处弄虚作假部分的营业收入50%以内的罚款。
对拒不缴纳运管费的,由航管部门收缴其运输(或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
证。


第十三条 滞纳金和罚款均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滞纳金纳入运管费统一管理。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对天津市航运管理处依照本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
天津市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其他航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天津市航运管
理处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前款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知道行政处
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期间,航管部门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依照各自职责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
的,以本细则为准。




关于印发《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8〕10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宣政〔2006〕98号)已于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通过一年多实践,原定的相关条文已不适应招标投标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工作,经研究决定,对《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管理,规范招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经济开发区)进行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需要国家、省审批或备案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投标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市发改、建设、财政、交通、国土资源、水务、商务、国资委、卫生、教育、人事、监察、审计、法制办等部门为成员。管委会是全市招投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对全市招投标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是管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市政府出台的招标投标有关规范性文件,并监督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各行业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履行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处理。
(三)负责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四)指导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派驻市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的工作。
(五)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市场建立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向市招投标管理委员会报告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重大情况,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必要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七条 市招投标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行政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开展市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项目、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交易工作。
(二)依法受理和发布全市招标投标信息。
(三)负责拟定市招标投标有关工作制度和交易程序及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收集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政策法规,建立评标专家库、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品价格等信息网络,并负责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市招投标中心日常管理及下设分中心的建设、管理工作。
(六)负责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咨询,提供交易场所及其它相关服务,维护交易秩序。
(七)按规定收取招标投标有关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八)负责对招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负责招标采购交易项目登记、资质验审、合同备案,中标通知书的发放及业务档案的管理。
(九)配合监察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纠纷的处理和协调。
(十)负责对各行业主管部门派驻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的考勤考核与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对各县、市招标投标工作和业务上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十二)接受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的指导与监督,完成市委、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和任务。
第八条 本市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招投标活动应当统一进入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市招投标中心设立监督管理室,受各职能部门领导。经各职能部门的授权,各监督管理室对招标投标市场的各类交易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各监督管理室基本职责是代表职能部门,分别对各交易分中心的交易活动实施执法监管。各监督管理室人员由各部门选派,组织人员关系不变。各监督管理室在管委办的统一协调下,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标后跟踪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四)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八)国有产权交易中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市招投标中心应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各职能主管部门负责向市招投标中心及时提供系统内相关专家名册,为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评标活动提供评标服务的专业人员,专家库名册应报市发改委备案,专家库名单实行保密制度。
专家库中应满足本市招投标活动的各类专业的评标专家,省级以上专家库中的专家和外地专家在本市专家库中的比例应不少于三分之二。
专家库应具备异地抽取和随机抽取的条件。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实行统一条件、统一管理、资源共享、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原则。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客观公正。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
(四)在以往的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活动中,没有因从事违法或不公正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不良记录。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市招投标中心应加强对评标专家的选骋、培训、考核、评价和档案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和专家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更换或者补充,实行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
第三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十四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第(二)、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
(一)经营性用地的出让。
(二)改变土地用途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三)符合转让条件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四)政府以优惠、减免地价协议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五)因土地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六)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七)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公开交易的。
第十六条 下列产权交易必须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股)权或经营权、使用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由于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发生的产(股)权或经营权。
(五)其他依法允许出让、受让的国家、集体所有的产(股)权。
对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原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及银行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原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对属于国有资产中的一些政府特许经营权(如广告发布权、车辆营运权)以及带有政府特许社会资源性的商品,均应进招投标中心交易。引导和鼓励非国有、集体产权进招投标中心交易。
第十七条 凡下列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活动,必须实行政府采购,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
(一)列入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及的货物、设备、材料和服务项目。
(二)虽未列入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超过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设备、材料和服务项目。
(三)政府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项目中的重大设备。
要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管理,严肃政府采购计划编制,不断拓展政府采购的对象范围。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接受人的,应当进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一)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的选择。
(二)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代建者和经营者的选择。
  (三)道路、供水、电力、通讯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四)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五)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程序,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前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由市招标投标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报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市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标代理,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的代理资格。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组织编标,评标的能力。
(三)在过去3年内的招标代理业务中,没有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
(四)有招标人明确的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密封的投标文件,或者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内容。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明示,使某投标人中标。
(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指定在市招投标中心。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所有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代表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参加,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公证机构应当参加。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提出建议名单,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进入评标委员会,并报管委办备案。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四条 在同一次评审活动中,不能有来自同一个单位的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参加评审,间隔期不得少于3次,一年内参加评审活动不得超过4次。特殊专业评标专家较少的,不得超过6次。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并经核实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能实施所中标项目等情形的,可以改变推荐顺序决定中标人,由招标人向招投标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市招投标中心汇同招标人、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决定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市招投标中心公告栏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管委办应及时协调招标人或者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质疑、投诉或者核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招投标中心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和中标人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性、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并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分包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方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程序办理。土地交易和产权交易中采取拍卖、挂牌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投标活动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招投标活动实施全程监督检查。依法应当实施监督管理而未实施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应当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情况、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存档。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服务,对重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市招投标中心应予以配合和支持,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参与或者干涉招标活动,不得违规收费。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活动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及时将有关诚信记录提供给招投标中心,纳入诚信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
第四十八条 市监察机关在招投标中心设立投诉受理点,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对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
(二)受理招标活动中的投诉、举报事项。
市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调查核实结果应通报管委办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招投标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不进入招投标中心招标的项目。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和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情况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擅自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
(六)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五十五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招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三)违反合同或者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五十六条 对招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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