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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1:08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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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财政部



为了加强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支持和鼓励科研单位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极积合理组织收入,促进科研单位进一步转变运行机制,加快人才分流重组。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科研单位要贯彻“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战略方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产业的发展,积极发挥各自学科的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技术、设备、科研成果等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服务,促进社会、经济和科技事业的发展。
(二)科研单位组织收入,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既要放宽搞活,又要加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科研单位在发展科技产业,组织收入中,要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进行核算,注重经济效益。同时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由单位财务部门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并向主管部门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二)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三、科研单位收入的范围
(一)事业收入:指科研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科研任务收入:指科研单位从国家、部门、地方和企业等单位承接纵、横向科研任务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分红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3.中试产品收入:指在进行中间试验期间试制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4.新产品试制收入:指试制生产在技术上有较大突破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内部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厂、车间、农场等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联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上交收入:指科研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包括所办公司、工厂、招待所等)按有关规定上交给主管单位或部门的纯收入。
(四)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其他收入。
四、科研单位收入的成本(费用)核算
(一)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仪器设备购置费、折旧费、管理费等。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可比照财政部《工业企业财务制度》(〔92〕财工字第574号),在收入的成本中增列下述支出项目:
1.劳动保险费:是指科研单位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等费用。
2.大修理费:是指科研单位用来支付直接进入成本的大修理费用。
3.坏帐准备金:科研单位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
4.业务招待费:是指科研单位为满足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上述支出项目的核算与管理以及业务招待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均应比照财政部《工业企业财务制度》(〔92〕财工字第574号)规定执行。
(二)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其成本要严格按实际发生数计算,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于那些难以计算实际成本的部分收入,可按一定比例计算成本。
(三)为促进科研任务的完成和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国家科研项目和课题(不包括国家下达的的大型基建设计研究项目和已有经费管理规定的其他国家科研项目)完成并验收后,
可按项目经费结余数的20—60%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提取比例应根据项目经费总额和人均结余经费情况由各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进入成本,作为科研项目和课题研究人员的劳务报酬。
(四)科研单位主办独立核算的公司、工厂,比照同类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应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公司、工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聘用主办单位人员和使用主办单位的水、电、气、设备、房屋等发生的费用,应按月、季及时结算,并按规定及时计入成本。
(五)科研单位主办的公司、工厂等企业,在进行投资收益分配时,应严格划清国有资产(含资金、房屋、仪器、设备、技术与成果等)与其它资产所占份额的比例,明确产权关系。科研单位应按比例取得一定的收入,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五、科研单位收益的计算和“两金”的减免
(一)科研单位取得的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和应交税金为收益。科研单位投资取得的收益,如:联营投资收益,长、短期投资收益等,也应纳入单位收益总额,其收益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二)科研单位“两金”的减免
1.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取得的收益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部分、年终预算包干结余、从收益中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数额,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科研单位年终决算
中的数额来确定。
2.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修购(折旧)基金,从收益中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和补充的周转(流动)资金,免征“两金”;从收益中提取的其它基金交纳“两金”的计算办法仍按《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
位交纳“两项基金”计算办法的通知》(〔1989〕国科发财字723号)和《财政部关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计算办法补充说明的通知》(〔90〕财综字第9号)执行。
六、科研单位专用基金(资金)的建立
(一)科研单位的科技发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10号)的规定提取和使用。
(二)科研单位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中,可以设立以下两项基金:
1.固定资产修购(折旧)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修理和更新,具体提取方法和比例由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2.周转(流动)资金。可根据科技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需要,从财务收支结余及科技发展基金中逐步建立周转(流动)资金,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确定。
(三)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凡未纳入国家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成本中提取医疗基金转入职工福利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不足部分可由收益分配中提取的职工福利
基金中开支。
七、科研单位税款的减免及使用
各单位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减免的税款,视同国家财政对科研单位的间接投入,要单独计算,全部用于事业支出,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八、各级主管部门须加强对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
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在纳入单位财务之前,不得坐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务费和奖励费外,不得自立项目、自立标准滥发奖金、实物。科研单位用收入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九、本办法适用于归口国家科委管理的中央级各类科研单位。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一、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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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允许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实施办法
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极大的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促进了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但近几年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也出现了不少新问题,直接影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阻碍着农村生产力的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现根据中共中央《关
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提出的进一步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允许有偿转让、发展规模经营等新的改革政策,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稳定、完善、流动的土地经营制度
(一)当前完善土地承包管理的目的。为适应农村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给农户更大的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避免承包耕地数量与地块的频繁变动,防止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适应人地关系变化和扩大经营规模要求,
促进农村劳动力离土经营,促进土地合理流动和高效利用。
(二)继续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允许延长土地承包期,放活使用权;允许土地依法转让、出租、入股,逐步使土地向种田能手和专业队组集中,发展和扩大规模经营。坚持经济效益原则,同时兼顾社会福利原则;坚持民主管理原则,大的承包管理事宜由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
大会集体议定。正确处理集体调节与农户自主经营的关系,效益与公平的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稳定与发展的关系。
(三)现有耕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不变。贫困山老区和边远山区延长五十年不变。拍卖和承包给农民开发治理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使用期一百年不变。
(四)全省农村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工作,于今明两年内完成。各地要加强领导,迅速部署,组织力量,积极试点,一九九四年秋冬完成大部分村的土地承包期延长工作,少部分条件不成熟的于一九九五年完成。土地原定承包期限不到的,也统一延长到三十年或五十年(一般地区三十
年、贫困山老区和边远山区五十年)。同时,要做好土地承包合同的完善工作,使承包合同规范比。延长土地承包期过程中不准打乱重分。
二、征(占)承包土地的权属确定和补偿
(五)国家建设归征用承包土地,征用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归征地单位;乡村集体占用承包土地,占用后的土地仍属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归现占地的单位和个人。
(六)国家征用承包土地,必须按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归被征地集体,由集体参照当地农户间转让土地价格补偿土地承包户,并可适当安排承包户中的青壮劳力在征地的企业就业。
(七)乡村集体建设占用承包土地的补偿。可采用如下办法:1、安排原承包户到占地企业就业;2、以土地使用权入股;3、优先承包乡村集体新开发的土地;4、转包其他农户的土地;5、从集体原留的机动土地中调整;6、从集体的其他经营收入中补偿。
三、现有耕地承包转让对法
(八)耕地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今后不允许再因人口变化而采取行政手段频繁调整土地,在规定承包期限内农户承包土地的数量和地块都要加以稳定。新增人口主要从事二、三产业等非农产业和开发性生产,或者通过租包转让耕地解决。迁出户口者(不
包括出嫁)所承包的土地要收归集体。
(九)农户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放心、放手、放胆地增加投入,调整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乡村领导要坚持多指导不干涉。
(十)承包户在承包期内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转让期限可长可短,经发包方同意,在自愿互利原则下,由转出和转入双方商定。土地转让者不受行政区域限制。耕地所有承担的义务,可以由原承包户担负,也可以由转包户履行,要订立转让合同,保证完成。转
让期满后原承包产可按转让合同收回继续经营。
(十一)耕地转让后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耕地用途,不得在转包地上搞烧砖、挖沙、采石、开矿、炼铁、炼焦、建房、葬坟等与承包经营无关的非农产业设施。
(十二)鼓励农户在转包土地上增加投入,开展农田基本建设,按集体规划兴建农业基础设施,切实改变了生产条件的.转包期满后由集体和原承包产给予适当补偿。
(十三)集体要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的承包管理工作,建立必要的土地管理制度,承包户必须严格执行,不断增肥地力,提高土地质量。今后可不再区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统一称为承包田。农民对承包田要按合同规定逐年上交国家税收和乡、村集体提留,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否则,集体
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发包。
四、积极发展和扩大规模经营
(十四)农村二、三产业发达,劳动力大多转移到非农产业的地方,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土地不再按人口和劳力平均承包。应积极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规模经济效益。已形成的多种形式的规模经营,要加以巩固和提高,用先进设备和科学技术进行武装,建设现代化农业。
(十五)针对当前大多数群众不愿放弃土地的实际情况,可兴办股份合作农场,农户以土地的使用权入股,实行统一规模经营,收入按股分红。
在群众不愿承包土地的地方,集体可兴办农场。或以厂带地,实行企业化管理,也可由部分农户集体承包经营,发展家庭农场。集体要做好服务工作,给予积极的扶持。
五、拍卖“四荒”使用权
(十六)继续拍卖“四荒”使用权,调动群众开发治理的积极性,谁购买,谁治理,谁受益。拍卖“四荒”包括地表及地表附属物,不含地下矿藏资源。凡具有开发治理能力的农民、国家机关干部职工及企事业单位都可以购买,身份不限,但当地农民购买优先。开发治理成果允许继承
、转让,抵押、拍卖。
(十七)坚持多种形式开发治理,户包治理小流域好的要加以稳定。在鼓励个人从事开发治理的同时,乡村集体要大力组织开发,特别是要积极组建股份合作开发公司,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和人力、物力,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也可将开发成果向社会拍卖,边开发边拍卖,滚动发展。要大
力支持自然条件恶劣的贫困山老区群众异地开发,将开发与移民相结合,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十八)“四荒”治理后栽植的林木等归治理者所有。受益后十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新建的农田十年内不提留、免缴农业税。但购买者不积极开发治理,两年内不见效果,集体有权收回另行拍卖。
(十九)山区二十五度以上坡地严禁开垦,防止造成新的水士流失。已开垦的要尽快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保持生态平衡。集体要明确制定出定期检查的规定和办法,严格管理,发现有掠夺开发行为的,经教育又不改正者,要坚决收回。
六、加强对土地承包转让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二十)完善和搞好土地承包管理、是稳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保持农村安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进一步延长承包期限,实行有偿转让、政策性垠强,群众十分关心,各地一定要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进行。各县要由县委农工部牵头,吸收农业、土地等单位组成专门队伍,由一名县
分管领导挂帅,集中力量做好这项工作。每个县都要先搞几个试点村,取得经验后再在面上推开。要以村申报,乡镇审查。由县委农工部批准后再进行。地、市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把工作做深做细。防止出现混乱。各级都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土地承包管理中出现的新问
题,保证中央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土地承包期限延长工作的顺利完成,加快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二十一)为了进一步稳定土地承包责任制,承包期限延长后,要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统一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购买开发治理“四荒”,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四荒”开发治理使用证书。土地承包使用证和“四荒”开发治理使用证按照省土地局统一制定的格式,由县
印制核发。土地承包合同按照省农牧厅统一制定的格式,以县印制,由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户签订。承包经营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各地都要进一步规范合同的签订程序,无论完善土地承包或拍卖“四荒”,都要十分注意坚持民主、公开的原则,防止少数人说了算。给承
包管理带来新的困难。
(二十二)农村土地承包转让和“四荒”开发治理中发生矛盾纠纷,先由土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山字镇合同管理机构调解和仲裁,不服者可由县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复议裁决,仍然不服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1994年2月21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

  (2011年3月2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展旅游业,旅游规划、旅游资源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第四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支柱产业培育发展。
  第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发展旅游业。捐赠资金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并列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旅游发展政策和措施,督促旅游发展重大事项的执行。
  第七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旅游综合协调具体工作;
  (二)组织旅游资源普查,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重点项目规划和旅游线路规划;
  (三)组织实施旅游市场开发和宣传促销;
  (四)制定和实施旅游人才培训计划;
  (五)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重点项目规划,组织实施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
  (六)规范旅游企业及从业人员合法经营和服务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受理旅游者投诉,指导旅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七)监督和检查旅游服务设施和服务质量;
  (八)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应急救援工作;
  (九)推进旅游发展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发改、财政、规划、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文化、民族宗教、卫生、农业、林业、水利、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在机场、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为旅游者提供咨询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开设旅游栏目,开展旅游公益宣传,为游客提供交通、气象等信息服务。
  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因地制宜、低碳环保,突出自然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地质景观、绿色生态特点,发挥地方民族文化多样性和自然环境生态优势,整合旅游资源要素,提升旅游品牌档次,明确旅游整体形象和旅游文化宣传推介主题,参与跨区域旅游合作与发展。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基础设施规划、村镇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旅游交通线路及配套的服务功能设施应当纳入城乡交通路网统一规划建设。城镇交通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景区(点)的旅游功能。
  编制景区(点)外联道路建设规划、旅游客运线路和站点规划,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供电、给排水、通信、环保、卫生、绿化、消防、水利等旅游服务功能和相关旅游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预留旅游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与当地民族特色、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水土保持和景观保护方案,配套建设必要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鼓励利用自然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开发独具特色和具有历史文化内涵的旅游产品。
  第十六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条件成熟的旅游景区(点),可以经营权、项目特许经营权、收费抵押权等入股、融资,合资、合作开发旅游景区。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旅游景区土地使用权之日起,2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开发经营的,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机关无条件收回。
  鼓励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对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十七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宾馆在用水、用电、用气方面执行一般工业企业的同等价格,在固定电话通信、电视收视等收费上给予优惠。
  旅游定点车辆在旅游淡季节期间可以报停,报停期间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遵循旅游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民族村寨、名村古镇、田园林园、人文景观等资源,开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乡村旅游。
  对农家乐和度假山庄等旅游项目,在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村民可以利用承包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旅游经营。
  第十九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引导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乡村旅舍、农家乐、度假山庄等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提高服务质量,并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等级评定和复核。
  第二十条 举办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游客住宿需要,鼓励居民、村民利用家庭住房自愿提供住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经营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特色餐饮、娱乐项目。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价格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票价可以实行淡旺季节差价,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等特殊人群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二十三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机制,加强大专院校旅游专业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促进旅游人才的培养和交流。
  鼓励州内自然遗产知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以及民族文化进校园。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旅游景区居民的生产生活,引导和扶持景区失地农民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并优先安排在景区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护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贴息贷款、规费减免等资金扶持,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预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组织漂流、探险等有危险的特殊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世界自然遗产地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从事矿产资源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区(点)及其服务区擅自摆摊、圈地、搭建建筑物,影响景观和妨碍游览。
  不得尾随、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维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第三十二条 旅游市场监管实行联合执法检查制度,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文化、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各种非法活动。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投诉,依法查处旅游经营者和导游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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