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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46:57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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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为了加强我市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进一步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核算质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和财政部(94)财会字第24号关于印发《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我
局制定了《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市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工作,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核算质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和财政部(94)财会第24号《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代理记帐人员要具备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过硬的业务能力。能够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有敬业奉献和进取精神,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并具有会计员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金格,有3年以上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经验;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具有一定数量(3至5万元)的注册资金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五)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六)代理记帐机构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有偿服务,依法纳税。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后,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并颁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方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对未经批准而从事代理记帐
业务的机构,一经发现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收入并予以曝光。
颁发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代理记帐机构需提交营业执照、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代理记帐业务开展情况、履行合同情况、内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业人员培训和变动情况等。在年检中,发现有从业人员
数量不足,素质较差,或机构业务不规范,没有认真履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给委托人和国家造成一定损失的,或转让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撤销其代理帐记机构并收回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对于通过年检的代理记帐机构给予公告。
代理记帐机构在其撤销或改变经营业务时,应及时将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缴回主管的财政部门;代理记帐机构将代理记帐许可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向主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第五条 代理记帐的业务范围: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代理客户进行一般的建帐,建制和记帐、算帐、报帐;
(二)代理客户编报年度财务决算;
(三)经有关税务部门批准代理客户办理税务会计业务;
(四)为客户提供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建议;
(五)为客户提供财务、会计、税务、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六)受托办理客户各项纳税事宜;
(七)代客户申请经济方面的行政复议等。
第六条 代理记帐的形式可分为全面代理、单项代理、临时代理和常年代理。进行代理记帐,必须与客户签定委托合同书,写明委托双方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由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客户签名盖章,委托一式三份,由委托人、代理
记帐机构和负责审批发证的财政机关各一份。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八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帐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帐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九条 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帐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十条 代理记帐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代理记帐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二条 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帐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代理记帐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帐机构违反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帐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帐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取消其代理记帐资格,收回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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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土地储备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土地储备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政办发〔201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保山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保山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保山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市、县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领导下,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保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具体承担保山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并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和供应。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用地实行申请制度。凡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应收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到市、县土地储备机构进行申报。凡需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个人)均须向市、县(区)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规定供地。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土资源、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土地储备范围和程序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已完成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土地;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三)因城市规划要求及建设需求,调整土地用途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五)以租赁、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且未使用,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依法收回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八)按出让合同规定,2年内未动工建设而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九)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和原有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中调整出来的划拨用地);

(十)法院或银行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十二)土地交易中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十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采取货币收购储备、协议储备、置换储备和规划储备方式进行。

第十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储备计划,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凡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收购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作合理补偿:属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制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出让取得地土地,根据收购时土地的基准地价或评估价扣除已使用年限地价给予原土地受让人补偿。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原土地受让人补偿。

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提出收购申请,或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6.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7.主管部门意见;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权属核查。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在有关媒体发布拟收购土地公告。

(三)确定规划条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规划条件。

(四)测算收购价格。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地籍测绘和地价评估机构进行测绘、评估、拟定收购价格(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将拟定的收购价格提交同级审计、财政部门审核,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五)方案报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的内容包括:拟收购地块的详细情况、收购方式、收购价格、拟收购时间、收购资金来源,审计、财政、规划部门意见为收购方案的附件。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权属变更。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补偿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补偿费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九)收购补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第十四条 被收购的土地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收购土地的座落、面积、用途以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处理。

第十五条 国土地资源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到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根据市、县(区)政府供地需要,对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和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拆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之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2年,且不能影响土地正常供应。

第四章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的程序,依法组织实施储备土地的供应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统一提供。

除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划拨的土地外,城市各类建设项目使用储备土地应当实行有偿使用,不得划拨供地;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不得采取其他方式供地。

储备土地依法划拨的,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人应当向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划拨土地的储备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的程序

(一)确定供应地块。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座落、四至界限、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土地供应方案的报批。市、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方案送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发布土地供应信息。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具备供地条件的土地公开向社会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公开出让,并与土地使用权取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五)原划拨国有土地发生转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出让供应,由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应当在30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发改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到城建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部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责令土地使用者在两个月之内动工建设,并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办理相关开发建设手续;

(二)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的,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并且延长期内应当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

(三)协议收回的由土地使用者与国土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对土地使用者补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费用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如公共停车场、临时绿地等),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土地的收益,归市、县(区)人民政府所有。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以内收取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照现行土地政策供地。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闲置期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其他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新项目申报。


第五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除政府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以联建、合建等方式自行转让存量国有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置地上建筑物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责令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双方对合同中的约定如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第三十四条 从事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山巿招标拍卖挂牌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申请用地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住宅用地原则上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标底或底价应当根据土地评估结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以及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起叫价、起始价的20%。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除工业用地和旅游、商业等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经营性用地可拟定出让地块的产业类型、环保要求等内容为前置条件,经营性用地一律不得设定准入前置条件。

凡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应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地块的使用规划条件,除此之外,不得设定有碍公平竞争的前置条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与国有建设用地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申请人须向出让人递交申请书,经资格审核同意后,与出让人自愿签订《竞买协议书》。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介上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出让方式确定使用者: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具体采取什么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投标须知、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标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原则、中标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公告应当至少在投标前20日发布,公告招标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现状、面积、界址、空间范围、使用年限、用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时间、地点、投标期限、投标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工作人员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3人的,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3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或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工作人员应有3人以上。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三)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印鉴,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六)投标人对同一个标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七)评标小组认为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评标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和组织实施。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监察、财政、审计、城建规划等部门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是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条 组织实施者应当在定标之日起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向其余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

第二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拍卖方式进行: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竞买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规划条件、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三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或地址;

(二)拍卖宗地的现状、面积、界址、空间范围、使用年限、用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及竞价方式;

(五)确定竞得人的标准、方法;

(六)索取拍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七)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至少在拍卖开始日前20个工作日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按文件规定缴纳竟买保证金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拍卖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条件和其他有关事宜;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定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九)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参与拍卖的竞买者不足3家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

第二十七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竞买者不足3家时,以及工业用地可采取挂牌出让。

第二十八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挂牌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规划设计条件、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九条 挂牌公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挂牌出让地块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限、用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挂牌时间、地点、期限;

(五)索取提交报价单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确定竞得人标准的方法;

(七)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挂牌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条件、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五)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六)与竞得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 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若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转入现场竞价拍卖。若无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在《挂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 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交由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四)中标人或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五)中标人或竞得人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六)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成交确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后申请放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四条 参与国有建设用地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竞买人如未按所签《竞买协议书》参加竞买,按约定条款没收其保证金,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将竞买人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山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文件以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各级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自觉接受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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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5月26日发布的《云南省
统计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本省所属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含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兴办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户和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统计资料上报后,如发现差错,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并作文字说明。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在分立、合并时,必须在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不得中断统计工作。撤销、迁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破产的企业,必须在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注销。
新建立或者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30日内持批准证件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职责,并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保证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职责,并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统计工作。农村的村公所、办事处应设置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及职责,按《统计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对行使统计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岗位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者各主管部门委任,并报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发《统
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岗位时,应将《统计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履行职责。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查询书》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向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第十三条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定。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由本部门领导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
计部门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特殊重大的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按规定程序批准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制定的以及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责令废止。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人员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审核制度。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单位和个人需要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时,属于地方性绝密级统计资料的,送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机密级统计资料和秘密级综合性统计资料的,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属于秘密级业务性统计资料的,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向国外提供密级统计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必须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抵制和举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反统计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
(七)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做出重要贡献的;
(八)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发给奖品、奖金。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资料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呈报。逾期仍不报的,对单位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在一年内累计迟报三次及其以上的,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对直接承办人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报。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订正统计数字,并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承办人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对骗取荣誉和奖励的,授予机
关应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四)对维护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统计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凭证的,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并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统计保密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七)拒绝、阻碍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八)个体工商户不按《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调查统计资料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二十一条 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罚款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
三个月内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部门可提请同级监察机关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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