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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01:07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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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于2003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从本行政区域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决算;

(四)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 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情况;

(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情况;

(四)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基本国策方面的情况;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

(六)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七)政府性基金使用、管理情况;

(八)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全省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九)特大自然灾害的救济情况和特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的重大事项;

(十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一次。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

(三)全省性的乡镇行政区划调整;

(四)民族乡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

(五)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通知有关方面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审议或者不报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提请审议或者报告。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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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国资〔2008〕13号
各监管企业: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管理工作,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经研究,制定《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一月十五日


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管理工作,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公司法》、《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国资委代表省人民政府出资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核、审查和备案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章程的制定是指省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即由省国资委单独出资,下同)董事会制定公司章程以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即由省国资委控股、参股,下同)股东会制定公司章程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或第八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所涉事项发生变化的情况,以及按省国资委相关规定的要求,应当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核是指省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修改的章程进行核准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查是指省国资委根据法律、法规或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前进行审查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备案是指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资企业属上市公司的,除按照本办法规范管理外,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管理机构等对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
  凡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各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出资企业应当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报省国资委审核或审查、备案。
  第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和审核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省国资委授权公司董事会(新设立的公司在董事会正式成立前为筹备组)制定,报省国资委批准。
  (二)公司章程的修改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涉事项变化的,或根据新的监管规定要求有必要重新调整规范公司章程的,根据省国资委的决定或公司董事会的建议,由省国资委授权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报省国资委批准。
  (三)公司章程的审核
  省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应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审核批准,并提交以下书面文件:
  1、国有独资公司关于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请示及说明材料;
  2、公司董事会关于公司章程草案的决议;
  3、公司章程草案,修改公司章程的还需提供原公司章程;
  4、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省国资委按照《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内部工作规程》对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改草案进行初审,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根据省国资委的初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将待批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文本三份和电子版文档报送省国资委,省国资委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在5个工作日内发文批复。
  第六条 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章程的审查和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要求进行:
  (一)公司章程的审查
  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将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草案在提交股东会表决前,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提交省国资委审查。其中,对于国有控股公司的章程草案,省国资委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后,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在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表决前,通过法定程序将审查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对于国有参股公司的章程草案,经省国资委审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通过法定程序将审查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
  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做好与其他股东、董事的沟通工作,并在股东会上按照省国资委的审查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公司章程的备案
  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后,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将生效的公司章程在5个工作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 省国资委对公司章程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省国资委相关管理规章、规定;
  (二)公司宗旨、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出资人或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公司主业范围、发展战略规划;
  (三)出资人或股东会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界定和表述;
  (四)出资人或国有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体现情况;
  (五)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或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公司依法设立党组织并开展活动的组织保障情况;
  (六)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与监督相关规程,包括董事会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职权以及派出监事职责和工作程序等;
  (七)违反公司章程的责任追究办法或罚则等;
  (八)依法应当由出资人或股东会审核、审议批准或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应按如下方式表述:
  (一)省国资委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在章程中的相关法律地位表述为:
  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出资人依法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股东会各项职权。
  (二)涉及公司章程生效的条款表述为:
  1、国有独资公司:本公司章程由董事会制定报出资人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2、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本公司章程的制定或修改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文本提交省国资委审查,并由产权代表负责将省国资委的审查意见提交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省国资委法定代表人负责签发,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由省国资委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第十条 在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核、审查和备案程序中以及公司章程实施过程中,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未直接出资的监管企业以及各监管企业下属子公司的公司章程管理工作,按照产权管理关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建筑市场,开展平等竞争,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列入我省和国家计划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造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除某些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外,均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省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和生产性建设项目总投资在二千万元以上及非生产性建设工程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地、州(市)属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地、州(市)属建设工程和建设项目其在上述投资限
额以下的,由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监督管理。昆明市属投资建设项目可不受此限额限制,由昆明市直接管理。
第四条 持我省营业执照的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和领有省建委核发的投标许可证的外省建筑安装企业,均可参加我省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和投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监督,在招标、投标、评标和定标过程中,要坚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证性和定标的合理性原则。
第六条 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由省建委牵头,会同省计委、省建设银行共同组织领导,下设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2、审查建设工程的招标条件和招标、投标单位的资格;
3、组织审定标底,指导评标定标工作;
4、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处理招标投标中的问题;
5、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经验。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单项工程、分部工程、专业工程等形式实施。
实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审批,有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和有关设计文件;
2、已正式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3、建设资金、主要材料和设备已经落实;
4、建设用地已经批准,征地、拆迁、施工用水、用电、交通等条件能适应施工需要;
5、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已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
第八条 招标程序:
1、组织招标工作班子;
2、报批招标申请书。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建设的文件和有关资料,按管理权限向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招标审批手续;
3、组织评标小组,确定招标方式,制定评标定标的原则和方法;
4、编制招标文件,并报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同时,落实标底编制单位或人员;
5、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信息;
6、对申请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邀请投票单位;
7、向确定的投标单位发出邀请书。按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收取一定押金,待确定中标单位后,收回图纸资料,退还押金;
8、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和对招标文件资料进行答疑;
9、投票单位按规定时间、地点、密封报送投标书,招标单位经检查合格,签字验收,妥善保管,不得拆看;
10、按管理权限向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报审标底资料;
11、招标单位组织开标会议,当众开标,公布投标报价和标底;
12、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13、发中标通知书,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第九条 招标方式:
1、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公告的招标;
2、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有承包能力的若干建筑企业发出邀请的招标;
3、协商议标,依据建设工程的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经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可选择两家以上有承担能力的建筑企业进行公开的分别议标。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内容:
1、投标须知,对投标单位编报投标书的要求及注意的问题;
2、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址、内容、工程特点、技术要求,可供施工单位使用的场地条件、供水、供电、道路等情况;
3、工程发包范围、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
4、施工图纸、地质资料和设计说明;
5、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及材料价差结算办法;
6、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及合同主要条款;
7、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核发出后,不得擅自变更。如若变更,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二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或委托工程预算编审部门及具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禁止委托私人编制标底。
编制标底应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措施和有关资料为依据,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定额、费率及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编制。
编制单位应当对标底质量和保密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报价编制任务。
第十三条 标底由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工程预逄审查部门和经办银行在投标截止后,开标之前审查确定,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不得作为评标定标依据。
第十四条 审定后的标底应当封存,开标之前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参加投票的建筑企业,按照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的规定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外省建筑安装企业来我省参加投标,还要提供经省建委核准的投标许可证;
2、企业简况:企业性质、成立时间、现有人员、技术善、装备水平、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等情况;
3、现有主要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施工及拟开工项目、剩余能力等)。
第十六条 投票单位的投标书应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综合说明;
2、投票报价汇总表和工程总进度计划表;
3、施工组织设计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措施;
4、承担该工程施工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人员,计划安排投入的主要技术力量和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十七条 投标书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按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清楚,内容齐全,加盖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鉴,密封后按招标书规定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八条 投标书在报送截止日期以后,不得提出更改投标书的实质内容。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投标单位、经办银行、标底编审单位和投票单位参加会议,在公证部门的公证下,当众开标。启封投票书,公布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最后公布标底。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投票报价在标底价格上下百分之五之间,视为合理报价。如各投票单位的报价都超过上下限浮动范围时,应复审标底,标底有误,调整标底;标底无误,改为议标解决。
水利、水电、公路桥梁和电力等专业工程不受此限。
第二十条 投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1、投票书未密封;
2、投标书未按规定内容和要求填写,总报价字迹模糊,辩认不清或前后明显矛盾,出现两个报价;
3、投标书未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鉴;
4、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5、投标逾期送达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投资单位、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经办银行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小组或评标委员会,在公证部门的公证下进行评标定标。评标定标要严格按照招投标条件评议,坚持公正、合理原则。对各投票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
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议,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从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在二十五天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对未中标单位,由招标单位收回招标文件,图纸资料,退还押金,并付投标书编制补偿费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二十三条 招标工作结束后,招标单位必须将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附本或复印件)报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建委或项目主管部门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严格法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责任单位处罚。对违章的处罚由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实施。
1、应实行招标而未这行招标的工程,事先又不办理审批手续的,不批准开工;强行开工的,银行不得拨款。同时,按工程造价的0.5%处以罚款。
2、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不得单方改变中标单位,而中标单位也不得借故不包承,否则,按中标价的1.5%处以罚款,补偿对方经济损失。
3、招标单位不按规定招标,搞假招标,明招暗定的,按标底价的0.5-1%处以罚款,补偿其他投标单位的经济损失。
4、投票单位在投票中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的,责令责任单位按标底价的1%处以罚款,补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委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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