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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对信用卡透支户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47:12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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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对信用卡透支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对信用卡透支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第27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信用卡业务的透支管理,现就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对原“827信用卡备用金存款”科目核算内容进行如下修改:
凡客户存入信用卡备付金活期存款及保证金存款,用此科目核算。如某帐户发生透支,应在该帐户借方余额反映,即如有透支,“827”科目余额必须借、贷双方反映。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归入资产项目“各项贷款”中,贷方余额归入负债项目“各项存款”中。
二、信用卡透支额应作为贷款管理,所以应按照财政部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的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提取的呆帐准备金通过“868呆帐准备金”科目核算。会计分录为:
借:966提取准备金—(01)提取呆帐准备金
贷:868呆帐准备金
三、各分行接此通知后,应对辖内信用卡透支款项进行一次清理,并按规定,对使用会计科目不合理的应转入“827”借方核算。
四、信用卡损失款项的核销和报损的具体办法,总行将另行下文通知。
本文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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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农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标准委


商务部 农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标准委关于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商建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农业厅(局、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9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7号)要求,商务部、农业部、税务总局、国家标准委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目前全国有4000多个农产品批发市场,承担着近70%的农产品流通任务,是我国农产品流通的主要渠道。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大多数农产品批发市场基础设施差,装备水平低,经营秩序不规范,难以充分发挥对农业生产的引导作用并保证农产品流通安全。通过实施标准化,促进农产品批发市场改善经营环境、改造经营设施特别是加强质量检测等措施,保障农产品流通安全;通过实施标准化,促进农产品批发市场更多地采用拍卖、电子商务等新型交易方式,更好地发挥流通对农业生产的带动作用,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通过实施标准化,促进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化管理,改善交易环境,保障农产品流通畅顺,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各地商务、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来认识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作为流通领域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目标任务
全面宣传和贯彻《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19575—2004),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改造、规范和升级。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培育2000个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并通过标准化市场的示范作用和辐射效应,带动和引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全面创新,设施完善,优化服务,规范经营,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互补、产销结合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体系。
具体安排:第一年重点选择运营基础好、管理规范、区域优势明显、结构与布局合理的约400个市场进行标准化示范;对在市场管理和经营设施上短期内还达不到要求的市场,提出整改方案落实培育期,分类指导、扶持。在此基础上,第二年完成培育约600个市场的任务,第三年完成培育约1000个市场的任务。
三、工作要求
(一)商务、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并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要建立必要的工作联席制度和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由同级商务部门承担。
(二)农业部门要从源头上加强农产品生产管理,特别是要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加快农产品基地标准化建设,推进产地农药、兽药残留的例行监测。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指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立和完善标准体系,负责为其提供咨询与服务,主动为市场提供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的标准化服务和对质检人员的培训,加强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监督。
(四)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工作的组织引导,在申报、评审、验收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确保质量,不得采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向企业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五)各地要结合区域经济特点,按照《关于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方案》(附件),做好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与建设方案。
(六)省级商务部门要会同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动态监管、定期评估和信息上报制度,并做好“国家级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统一推荐工作。
四、政策措施
(一)商务部会同农业部、税务总局、国家标准委等部门对全国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进行总体规划、考核和验收,指导各地落实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方案。
对于达到标准化管理要求且交易规模大、跨区域辐射力强、发展潜力大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由四部门联合命名为“国家级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并授牌。
其他达到标准化管理要求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由省级相应部门统一组织考核、验收、命名为“省级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并授牌。
(二)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按照《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 19575—2004)要求进行改造升级,并向产加销、贸工农一体化企业转型,带动农户生产,形成产供销供应链。
(三)中央财政安排专门资金,支持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相关部门要在资金等方面尽力提供保障,给予必要的支持和补助。
(四)省、地市两级应建立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配套资金,争取将工作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同时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推动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工作。

附件: 1.关于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方案
2.《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及其实施细则

商务部 农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标准委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1 关于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方案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商品流通和农业标准化工作的部署,积极培育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农产品流通秩序,创新农产品交易方式,以发展批发业带动关联产业,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实现农民增收。
二、工作原则及程序
(一)以国家标准《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19575—2004)为评定标准,按照企业自愿申请、地方政府部门推荐、专家评审机构评审认定的原则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
(二)申请认定的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根据国家标准《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结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实施细则》内容进行自查。
(三)申报:经自查符合上述国家标准要求的市场可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标准化市场;与国家标准和实施细则有差距的市场应提出切实可行的自我改进提升计划。市场要建立相应的企业标准化体系和常规的培训制度。
申请标准化农产品市场应当提交:
1、市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申报市场类型、辐射区域、标准化经营管理情况、交易方式、主营业务及带动产销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基本经营情况、市场发展目标、拟改进措施和配套投资来源等。
2、各地市场建设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市场的文件(复印件)。
3、市场依据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及其实施细则的自测情况。
(四)评定:商务部门会同农业、税务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并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评审或实地评估。
对经评审符合要求的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网上公示,无异议后,可认定为省级或国家级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
三、工作实施
(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工作,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国家、省两级分工负责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联席制度。日常工作由同级商务部门承担。
(二)商务部会同农业部、税务总局、国家标准委等部门负责对全国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进行总体规划、考核和验收。结合各省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方案对全国2000个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进行统筹布局、安排计划。
(三)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近期内对本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现状进行普查,综合分析本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情况,会同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分类指导意见和标准化市场建设方案,包括规划、目标的分年度安排及扶持配套措施。
(四)省级商务部门会同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选择责任心强、熟悉农产品收购、批发流程、市场管理及标准化业务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负责评审省级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
商务部会同农业部、税务总局、国家标准委组织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申报的国家级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评审。
(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指导与监督工作。各省级商务部门会同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建立对达标市场的跟踪指导和信息上报工作。对经营管理不善,出售假冒伪劣产品,违规使用经费,授牌后条件降低达不到相关规定的市场,应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等处罚,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取消该市场“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称号。对确实发挥示范辐射效应,并取得明显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市场,要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957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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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

Administrant and technical criterion for wholesale

markets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2004-08-13 发布 2004-11-0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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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

中 国 国 家 标 准 化 管 理 委 员 会 发布



前 言

为完善我国农产品市场体幕,促进农产品流通,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引导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商业科技质量中心,全国城市农贸中心联合会、深圳市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沪生,马增俊,尚卫东,胡剑萍、纳绍平、张捷、陈兆云。
本标准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环境、经营设施设备和经营管理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申请设立和运营中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也适用于包含农产品批发交易活动的其他类型的批发市场,大宗农产品电子交易市场除外。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10001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
GB 1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
GB/T 17217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
GB 19085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农产品批发市场 wholesale market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为买卖双方提供粮油、畜禽、蛋、水产、蔬菜、水果、花卉等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批发交易的场所,具备商品集散、信息公示、结算、价格形成等综合配套服务功能。
4 经营环境要求
4.1 场门应整洁、美观,各种标识规范浦晰,应设有车辆和人员专用出入口。
4.2 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便于清洗。
4.3 交易厅(棚)应在人口醒目的位置设置标识或牌匾,标示经营的农产品类别。厅(棚)内应通风、明亮。

4.4 应按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商品应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蔬果、肉类、水产品、粮食、副食品和花卉等要分区,冷冻农产品和非冷冻农产品要分区,生鲜农产品和熟食品要分区,有包装食品和无包装食品要分区,防止农产品之间的交叉污染。
4.5 水产品和生鲜肉类交易厅(棚)内场地设施应每日冲洗,不存污水,保持清洁。
4.6 交易场地人流、物流、车辆应保持畅通,应设有专用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和停车场地地面应承重、耐磨、防滑。
4.7 新建市场应符合本地区的城市建设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要求,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应与同类型、同规模的批发市场保持合理的距离,大中城市销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充分考虑向零售市场运货的省时、通畅、便捷和低成本。
4.8 交易大厅宣建为单层建筑结构。多层的大厅应符合承重和货车吨位限制及堆货限高要求。
5 经营设施设备要求
5.1 服务设施设备
5.1.1 应设立导购图、车行路线标示图、公用电话、校秤点等公共服务设施,各类公共设施应标识明确应符合GB 10001的规定。
5.1.2 从事拍卖交易的批发市场应配备电子屏幕,并有网络设备和电子结算设备。
5.1.3 从事生鲜肉类交易的批发市场应配备胴体吊架、低温保鲜等设施设备。
5.2 卫生安全设施设备
5.2.1 应建卫生间,卫生问数量应与经营规模相匹配。卫生间应符合GB/T 17217的规定。卫生间的上、下水管要通畅,冲洗设施齐全,并保证清洗的用水。
5.2 .2 应设置相应垃圾桶和垃圾中转密闭间,对废弃物集中处理并清运。对特殊固体废弃物能集中管理,并移交相关单位作无害化处理。
5.2.3 应建卫生消毒间,统一管理和使用杀虫剂,承担市场的防疫工作。
5.2.4 现场食品加工应符合GB 14881的规定,并设置食品加工间。
5.2.5 有畜禽屠宰业务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应设有符合GB 14881 要求的集中的安全屠宰操作场所。
5.2.6 应有污水排放管道设施。污水排放应符和 GB 8978 的规定。
5.3 计量设施设备
5.3.1 应使用检定合格、未超过检查周期的计量器具。
5.3.2 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验证、维护和监督检查,并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5.4 信息基础设施设备
5.4.1 应设有信息发布公告栏。
5.4.2 应有交易结算、信息、交流、交易统计等服务设施。应准确及时的反映交易情况,为交易双方和有关部门提供交易服务和统计信息。
5.5 保鲜贮存设施设备
5.5.1 从事鲜活水产品交易的批发市场应配备蓄养池,水产摊位前应设置明沟,并盖有下水井盖。
5.5.2 从事鲜肉类交易的批发市场应有闭和的交易棚。
5.5.3 从事粮油交易的批发市场应具备满足粮油安全保管的仓储设施。
5.5.4 从事冷冻产品交易的批发市场应具备满足交易需要的冷冻贮藏设备。
5.5.5 从事果品交易的批发市场应具备满足交易需要的保鲜贮藏设备。
5.5.6 从事花卉交易的批发市场应有闭合的交易棚,配备照明,遮光等设备。
5.5.7 有活畜和活禽交易的批发市场应设有专门的区域和围栏设施,便于隔离管理。
5.5.8 冷冻产品陈列应保持冷冻状态。
5.5.9 由于空间的局限不能自建仓储设施的,应根据不用农产品的保鲜特点,可租用附近地区相应的仓储设施。
5.6 检测设施设备
5.6.1 从事蔬菜、水果交易的批发市场应配备农药残留的快速检测设备和相关的辅助设施设备。
5.6.2 从事水产品的批发市场应配备检测甲醛、水质的检测设备。
5.6.3 从事畜禽产品的批发市场应配备检测肉内注水含量和兽药残留的设备及相关辅助设备。
5.6.4 应配备政府规定批发市场其他检测项目的设施设备。

5.6.5 市场不能检测的项目应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5.7包装设施设备
应根据农产品交易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包装、分拣和整理等辅助设备。
5.8运输设施设备
应根据农产品交易的需要配备相应的运输工具和装卸、搬运等辅助设备
5.9消防设施设备
应配备消防安全设施.保证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5.10治安设施设备
应配备电子监控设备。
6 经营管理要求
6.1 商品质量管理
6.1.1 应建立商品准人管理制度,并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查证、登记备案.抽检和清退等监督管理。
6.1.2 应建立商品质量购销查验登记制度。对入市交易的商品索票、索证,对主要的交易商品建立交易档案。
6.1.3 应建立商品质量抽检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场内交易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检。
6.1.4 应建立质量安全不合格商品市场清退制度,经抽检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农产品要停止交易,并依照经销商进场经营合同或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不能进行处理的要及时清退。
6.1.5 交易农产品应感官清洁,并堆放整齐。推行交易农产品规格化、标准化、等级化。
6.2 经销商管理
6.2.1 应建立经销商准人管理制度.设有专人负责对申请进人市场交易的经销商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查验其证明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建立管理档案,监督经销商开展合法的经营活动。
6.2.2 应与经销商订立进场经营合同,合同应约定双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6.2.3 应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经销商进行食品安全等方面知识的直传和培训。
6.2.4 建立商品可追溯制度,推行“场地挂钩”和“场厂挂钩”,经销商应建立商品购销台账。
6.3 交易服务管理
应建立以下管理制度.并形成文件。
a) 应建立投诉管理制度,并设立专门的投诉机构,投诉电话应在全市场公示,跟踪投诉处理情况。
b) 应建立计量管理制度。应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注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配合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做好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计量监督管理,对市场票据、票证、商品标识等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c) 应建立食品检测、卫生防疫、环境卫生工作制度,国家公告的传染性疾病传播时期,市场管理应符合GB l9085的要求。
d) 应建立公平交易和结算收费管理制度。
e) 应建立设施设备检修和维护制度。
f) 应建立仓储和装卸管理制度,对装卸搬运实行集中、统一、规范管理。
g) 应建立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制度。
h) 应建立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6.4 人员管理
6.4.1 应有负责质量安全检验、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检修、装卸搬运、治安管理、信息宣传、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服务人员,其从业人员应具备当地劳动和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求的从业资格。
6.4.2 应有食品卫生检验和卫生防疫专业技术人员。应定期检查市场服务人员的健康状况,经营熟食品的人员应有当地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
6.4.3 应对市场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管理和食品安全方面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推行培训上岗制度。
6.5 信用管理
6.5.1 应建立市场信用记录制度,对场内经销商违规经营行为应进行警示通告。
6.5.2 应建立对场内交易农产品的价格、检测、计量、质量等相关信息的公示制度。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实施细则


本细则评审条款依据国家标准《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制定,分为三个审核大项,即经营环境要求、经营设施设备要求和经营管理要求,共计l09个审核项,所有审核项满分170分,加分项30分,总分200分。140分以上为审核合格。


表1 评分表


评审要求 满分 得分
一、场地环境 27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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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场门口的名称标识要清晰、完好,使用简体字,设计制作规范。 1


2、场门前地面要平整.硬化、清洁,便于冲洗,无积水。
1


3、车辆出入的场门和人员出入的场门要分开。
1


4、设有专用的机动车停车场。
1


5、道路和停车场地面应硬化、承重、耐磨、防滑,没有坑凹.
1

6、场地人流、物流、车辆畅通。 1

7、场内露天交易场地面和交易(棚)厅地面应硬化、平整、清洁,便于清洗。 2

8、交易厅(棚)应在入口醒目的位置设置标识或公告牌匾,标明农产品类型,标识要清晰、完好,使用简体字,设计稍作规范。 1

9、交易厅(棚)内应通风、明亮 。 1

10、蔬果、肉类、水产品、粮食、副食品和花卉等要分区。 3

11、冷冻农产品和非冷冻农产品要分区. 1

12、生鲜农产品和熟食品要分区。 2

13、有包装食品和无包装食品要分区。 2

14、同类型商品应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各类分区应有标识或牌匾. 2

15、水产品交易厅(棚)内场地设施要每日冲洗,保持清洁,不留污水. 1

16、生鲜肉类交易厅(棚)内场地设施要每日冲洗,保持清洁,不留污水. 1

17、新建市场应符合本地区的城市建设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 2

18、新建市场应与同类型、同规模的批发市场保持合理的距离,大中城市销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充分考虑向零售市场运货的省时、通畅、便捷和低成本。 1

19、交易大厅宣建为单层建筑结构。如果是多层的大厅,层高和承重应符合相应的建筑要求,堆货高度应与层顶保持不少于1米的空间。 2

注明:

1)不从事以上所列某类产品交易服务的市场,对该类产品交易环境要求的事项不扣分.

2)已建市场,不符合新的城市建设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的,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了调整的,视同符合本项要求,不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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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分项:

1)有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转基因食品专区的市场。 *3

2)有标线区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市场. *1

二、设施设备 83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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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立导购图、车行路线标示图、公用电话、校秤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4

2、各类公共设施应标识明确,标识规范统一,设计易于辨别。 1

3、从事拍卖交易的批发市场应配备电子屏幕、网络设备和电子结算设备。 2

4、从事生鲜肉类交易的批发市场,应配备胴体吊架、低温保鲜等设备。 1

5、设有卫生问.卫生问数量,建筑面积和卫生器具数量要能够满足市场人数的需要. 1

6、卫生间的上、下水管要通畅,冲洗设施齐全,并保证清洗的用水。 1

7、卫生间的地面、墙裙,蹲台面、小便池等应采用光滑、便于冲洗、耐腐蚀、不易附着粪尿垢的材料装饰。 1

8、卫生间的大便器之间应设置隔断和门,便后冲水应操作方便。 1

9、配备垃圾中转密闭间,对废弃物集中处理、清运,并移交相关单位作无害化处理. 1

10、应设置垃圾桶。 1

11、配备收集、清运垃圾的推车及工具. 1

12、设置卫生消毒间,有管理防疫和消毒设备,统一管理和使用药剂. 1

13、配备市场防疫工作所需的检测.消毒等有关设施设备及药剂. 1

14、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现场食品加工应设置食品加工问。 1

15、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食品加工人员要培训上岗,并持有卫生部门定期检发的健康证 2

16、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食品加工卫生管理应有责任部门,并有管理制度文件. 1

17、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加工间和贮藏食品环境应卫生清洁。 2

18、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食品加工用工具及材料要卫生安全. 2

19、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加工人员进入加工间应换制服,带口罩、消毒、洗手. 1

20、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设备、工具、制服和口罩等使用后应及时清洗、消毒。 2

21、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加工废物要定期清洁。 2

22、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加工用食品原科和添加剂应有严格的准入和防疫,检验制度,符合食用要求。 4

23、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加工食品应质量合格. 2

24、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注1),应设置禽屠宰车问和冷藏问,有良好的照明,屠宰车间应有通风。 2

25、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应配备屠宰产品无害化设施. 2

26、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屠宰车间地面和墙面应使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防滑材料铺砌. 1

27、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屠宰车间每日工前清洗,地面应设置地漏,防止积水. 3

28、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车间或工作地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照明设备应加防护罩。 2

29、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切割加工操作应隔墙离地。 1

30、有禽屠宰业务的市场,车间门、窗应有防蚊蝇、防尘设施,纱门应便于拆下洗刷. 1

3l、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屠宰的活禽应有严格的准入和防疫、检验制受. 1

32、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凡接触食品物料的设备,工具、管道用无毒、无味、抗腐蚀.不吸水、不变形的材料制作。 1

33、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凡接触食品物料的设备、工具、管道应卫生安全,定期清洗和消毒。 1

34、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屠宰加工管理应有责任部门,并有管理制度文件. 1

35、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屠宰加工环境和肉品贮藏环境应卫生清洁. 1

36、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加工人员进入车间应换制服、带口罩、消毒、洗手,制服和口罩使用后应及时清洗、消毒。 1

37、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加工废物要定期清洁. 1

38、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屠宰加工要有人员培训制度.屠宰加工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

39、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屠宰后的禽肉应符合质量合格。 1

40,有污水排放管道设施联通当地政府污水处理系统,污水排放达标。 1

41、有计量器具,计量器具检定合格、未超过检定周期。 1

42、设有公平秤。公平秤定期验证,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前来检定. 1

43、设有信息发布公告栏. 1

44、设有交易结算、信息交流,交易统计等服务设施,如结算开票处、咨询台、价格牌、宣传网页等,向客户和经销商提供开放的交易信息 1

45、及时、准确地向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上报市场情况,配合其开展统计、调查工作。 1

46.有鲜活水产品交易的市场,要配备蓄养池;水产摊位前须设置明沟,并盖有下水井盖。 2

47、有生鲜肉类交易的市场,要有闭合的交易棚。 1

48、有粮油交易的市场,要有满足交易贮藏需要的粮油仓库,仓库应设置防鼠、防虫害的设施设备. 1

49、有冷冻产品交易的市场,要有满足交易贮藏需要的足够面积的冷库。 1

50、有果品交易的市场,要有满足交易冷藏需要的足够面积的冷藏保鲜库及相关设施。 1

51、从事花卉交易的市场.要有交易厅,并配备照明、遮光等设施。 1

52、有活畜和活禽交易的市场,要有专门的区域,并有围栏设施。 1

53、有冷冻产品交易的市场,每个摊位的冷冻产品陈列要配备冰柜。 1

54、有蔬菜、水果交易的市场,要配备农药残留的快速检测设备和相关试照辅助设施设备。 2

55、有水产品交易的市场,要配备检测甲醛和水质的检测设备及相关辅助设备 2

56、有畜禽产品交易的市场,要配备检测肉内注水含量和兽药残留的设备及相关辅助设备。 2

57、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批发市场检测项目的其它检测设备。 1

58、有农产品包装、分拣等业务需要的市场,要配备操作台,包装机等设施设备及辅助工具和材料. 1

59、有农产品采购和配送业务需要的市场,要配备运输车辆、装卸和搬运,工具等设施设备。 1

60、配备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安金设施设备. 1

61、配备电子监控室及摄像头等电子监控设备. 1

注明:

1)除生猪外其它畜类屠宰业务应参照生猪定点屠宰的规定.市场若涉及畜类屠宰业务应按国家有关定点屠宰法规及《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 (GB50317-2000)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否则不能定为标准化市场.

2)从事以上相关交易业务的批发市场,没有达到该项业务要求的扣分。

3)没有相关交易业务的批发市场,不做该项业务要求。该项不扣分。

4)通过HACCP认证的批发市场,有关食品加工业务的各项要求为满分。

5)市场没有能力建设库房或冷库,租用附近地区相应的仓储设施;市场没有能力检测部分政府规定的检测项目,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相关项可以不扣分。

6)国家和当地政府没有规定批发市场配置检测设备的,第45项不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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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分项: *1

1)对垃圾桶进行分类管理的市场。
2)在垃圾中转密闭闻对垃圾进行分类集中的市场。 *1

3)配备污水处理设施的市场。 *2

4)配备磅道或电子秤的市场. *1

5)自建信息中心,设立市场的独立网站,为社会提供农产品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服务. *3

6)部分类别产品能够统一电子结算的批发市场. *2

7)建立集中的冷库和冷藏库,试行仓储一体化管理的市场。 *1

8)市场自建检测实验室,配备法定检测要求以外的检测设备,每日进行产品抽样检查,检测结果及时处理和公示的市场. *2

9)建立物流配送服务中心,实行冷链配送管理的市场。 *3

三、经营管理要求 60 (*10)

1,有商品市场准入管理责任部门,有第一责任人。 1

2、有商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并形成制度文件,内容包括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查证、登记备案.抽检和清退等监督管理的内容和操作规范. 3

3、有商品质量购销查验登记制度,并形成制度文件。内容包括查验经销商的商品质量证明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进行登记,留存商品票、证、检验报告的复本,作为商品档案材料。 2

4、有商品质量抽检制度.有抽检制度文件,有商品抽样检测的记录。 2

5、有质量安全不合格商品市场清退制度,并形成制度文件。内容包括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经销商进场经营合同,对经抽捡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农产品,立即停止交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处理的要及时清退。留存对不合格商品的处理记录和清退商品及经销商的记录。 2

6、进入市场交易的农产品要感观清洁.堆放整齐。 1

7、有经销商管理责任部门,有第一责任人。 1

8、有经销商准入管理制度,并形成制度文件,包含对进入市场的经销商进行查证、建档案、监督和处理等监督管理内容和操作规范。 3

9、市场与经销商订立进场经营合同,合同应约定双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2

10、应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经销商进行食品安全等方面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并留存宣传资料、课程内容和培训记录。 2

ll、经销商要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台账记录应包含供,销商家的名称、交易额(量)、交易时间及经销商签字. 2

12、设有投诉管理部门,投诉电话应在全市场公示. 2

l3、有投诉管理制度,并形成投诉管理制度文件.留存投诉及处理情况的记录. 2

14、有计量管理责任部门。有计量管理制度文件. 1

15、定期对市场内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做好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计量监督管理,并配合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登记注册,强制检定等工作.市场票据、票证、商品标识等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1

16、有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制度.有责任部门。并有环境卫生管理的制度文件和工作记录. 2

17、有卫生防疫工作制度,有责任部门,并有卫生防疫管理的制度文件和工作记录. 2

18、有公平交易和结算收费制度,并形成管理制度文件,有责任部门。 2

19、有设施设备检修和维护制度,并形成管理制度文件.有责任部门,日常工作要形成记录. 2

20、有仓储和装卸管理制度,对装卸搬运实行集中、统一、规范管理。并融成管理制度文件.有责任部门,日常工作要形成记录. 2

21、有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制度,并形成制度文件.有责任部门,并形成工作记录. 2

22、有治安安全管理制度,并形成管理制度文件.有责任部门,日常工作要形成记录. 2

23、有负责质量安全检验、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检修、装卸搬运、治安管理、信息宣传,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人员.其中食品检验、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检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有法定从业资格. 7

24、有食品卫生检验和卫生防疫专业技术人员. 2

25、应定期检查市场服务人员的健康状况,经营熟食品的人员应有当地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 2

26、有市场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并形成制度文件.有相关知识宣传和培训的职能部门. 2

27、有对市场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和食品安全方面知识的宣传和培训记录. 2

28、有市场信用记录制度,并形成管理制度文件.有责任部门,对违规经销商经营行为进行记录,并及时警示通告. 2

29、有对场内交易农产品的价格.检测、计量、质量等相关信息的公示制度,并形成制度文件.有相关职能部门。交易农产品的价格,检测、计量、质量等相关信息要公示. 2

注明:

1)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市场,经营管理要求不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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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6年9月25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部门或者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的下设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的行政处罚。
港务(航)监督机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对涉外、涉台、涉港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需给予的行政处罚超出本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条 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案件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附件一),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向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做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附件二)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附件三),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附件四),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附件五);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六),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附件七),提出处理意见,报送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八),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本章第三节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本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适用本章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做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二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九)。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附件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交通部直属的交通管理机构按五千元以上执行;港务(航)监督机构按一万元以上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附件十一),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会主持人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人员担任。
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的申辩;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阅读、修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企笔录》(附件十二),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会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成《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附件十三)。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执法人员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执行,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需继续行驶的船舶、车辆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船舶、车辆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下列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填写《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附件十四);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决定完毕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或者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交通部制定的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设置的管理机构组织印制;港务(航)监督机构使用的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以参照本规定所附文书样式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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