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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16:07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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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4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12月2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 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 为旅客提供侯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 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4、 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5、 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6、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7、 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港口经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经营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侯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第八条 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

(三)有业务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五)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理货人员名录以及表明其理货员身份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式样附后)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附后),并在因特网或者报纸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许可经营的港口业务种类。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交通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地方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交通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交通部网站或者报纸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交通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交通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交通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业务。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侯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行政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行政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交通部和上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的征管工作,保证港口行政性收费征收到位,并及时足额解缴。

港口行政性收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部和上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港口引航适用交通部公布的《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交通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地址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E-mail地址




申请经营

港口业务

的种类


















附件名称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填写说明:



一、 本申请书由申请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填写,报送相关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二、“申请经营港口业务的种类”系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港口拖轮经营,港口理货经营,船舶港口服务业务经营和港口机械、设施、设备租赁经营;

三、 “附件名称”系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的除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以外的其他文件、资料名称;

四、 “申请日期”系指申请人将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提交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日期。






港口经营许可证印制说明:



1、份数:一式三份,分为正本、副本、存根;

2、规格:A4复印纸规格 外框线 2磅,内框线 0.5磅;

3、纸质:正本:230克布纹铜版纸

副本:157克布纹铜版纸

存根:157克布纹铜版纸

4、颜色:正本:兰色 20%

副本:黄色20%

存根:兰色15% 红色15% 黄色 5%

5、字体:标题“港口经营许可证”: 32磅方正粗宋

“正本”(副本/存根): 35磅汉仪大宋简体 42%高

“( )港经字第( )号”:13磅汉仪书宋一简

其他:15磅楷体




港口经营许口证(正本)
港口经营许口证(副本)
港口经营许口证(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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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 53 号

 


  《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已经1999年8月19日广东省人民
政府第九届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






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包括在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初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的在职教师,下同)。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已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教师进行提高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及教育科研能力的培训或进修。
第四条 凡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的教师都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参加继续教育,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是中小学教师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要统筹安排,按照分类指导、因地制宜、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质量和效益的原则,坚持以业余、自学和短期脱产培训为主,辅以其他多种形式。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是指提高学历层次的学习;中小学教师培训是指学历教育以外的其他学习。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新任教师的培训;
(二)教师职务培训;
(三)骨干教师培训;
(四)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的进修。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原则上实行5年为一周期,每一周期的教师职务培训和骨干教师培训,累计时间不少于240学时。在同一周期内,教师参加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进修的,可免参加同期的职务培训。
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必须参加以师德修养、教育教学能力训练为主的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
第八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制定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实施细则以及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学方案、考核评估办法;审定办学单位和培训机构从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办学资格;建立、完善各级中小学教师培训网络;检查、督导全省
各地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与配套政策;负责本级教师培训基地建设;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安排;组织实施教师继续教育计划。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主要由各级教育学院和教师进修学校承担。
普通师范院校也应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采取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方法解决。具体经费来源包括:每年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低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教育费附加中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从地方筹集的教育基金和学校勤工俭学收入中
提取一定的比例。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所办学校,其教师继续教育所需费用由办学者负责。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其培训期间的教龄工资和政策性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 按规定参加教师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晋级的必备条件之一。拒不参加继续教育或擅自中断培训、进修的中小学教师,不得参加职称评聘和晋级。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定。
中小学教师参加高一层次学历和第二学历的进修,其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开展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甚至拒不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责任人,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办学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差,或未按规定办理审定手续而举办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进或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证书制度。其证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在全省范围内适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不具备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相应层次的学历教育。在参加学历教育期间,可免参加职务培训。
第十九条 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9日

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农民工)。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地方工会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需要,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0日内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1式3份,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1份,存职工档案1份。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接收职工,不得向其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款物,不得扣留其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不集资或者不缴纳抵押性款物而拒绝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接收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加大劳动强度、延长工作时间等手段迫使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逃避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建立集体协商制度,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进行平等协商,订立工资协议。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该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得低于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按月向职工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也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拖欠职工工资的,应当自欠薪满1个月之日起7日内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偿还协议,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同级地方工会报告欠薪情况,报送偿还协议副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同级地方工会应当及时核实欠薪单位的欠薪情况,并对其履行偿还协议的情况实施监督。
  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超过3个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偿还职工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协商一致后,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法许可的范围内延长工作时间,并依法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的,职工有权拒绝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职工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负有告知义务,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给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重大事故隐患、危险源和严重的职业危害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及时进行整改;对职工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不得拖延不报或者瞒报、谎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职工有权拒绝执行;劳动保护条件不完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事故隐患未排除,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职工有权拒绝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职工遇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场所;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职工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至少每年给女职工进行1次身体检查,并向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10元的卫生费。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应当每年给未成年工进行1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一)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三)强迫职工在危险区域或者危险条件下冒险作业;
  (四)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五)搜查职工的身体;
  (六)以其他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有计划地对职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用人单位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培训经费,用于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协作、配合,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职工有权向工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应当向上级工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有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保障监督整改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用人单位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拒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提交工会劳动保障监督处罚建议书和有关证据,提请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工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投诉、举报、报告,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60日,同时应当将延长处理时间的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报告人。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请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后,应当在7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各级工会设立的职工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职工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与职工订立或者故意拖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接收职工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款物,或者扣留其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1000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因职工不集资、不缴纳抵押性款物或者拒绝延长工作时间而拒绝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职工支付应得工资和相当于应得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支付职工应得工资、经济补偿金总额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支付经济补偿金1至5倍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社会保险费收缴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职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而以职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行为无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按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不履行监督、报告职责的,由所在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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