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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0:45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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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19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市
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人民政府设立黄石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奖类设置



第七条 市科技奖分为二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经过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防治以及软科学研究、科技著作编著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将自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依法将其他组织或个人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事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第十条 市科技奖所授予的公民、组织,是指为黄石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不超过1人。

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奖励项目数量按照评审标准从严掌握。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含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直属机构;

上述有推荐权的单位推荐的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根据贡献大小、项目技术评价证明等相关材料确定。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在组织推荐市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时,应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规定,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的参与人在评审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参与推荐及其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通过评审,提出拟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应在公开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自公告之日起,异议期为一个月。异议处理完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技奖的获奖人选或项目、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的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奖的奖金数额为: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为人民币10万元;

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奖金为人民币2万元;

科技进步奖二等奖奖金为人民币l万元;

科技进步奖三等奖奖金为人民币5000元。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黄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黄政发〔1987〕5号)和《黄石市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奖励试行办法》(黄石市人民政府令〔1992〕第l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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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2001年6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土地合理流转,加快处置闲置农业用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出让、合作、承包、出租以及其他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土地使用权人内部承包的除外),实际连续占有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农业用地满1年以上,未按约定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且没有改变农业用地性质的土地,应当认定为闲置农业用地。
第三条 国有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体所有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
权属不清的闲置农业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后,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依法以出让、合作、承包、出租等方式,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利用,或者合同、用地批准文件没有约定开发利用期限,但自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全部或者部分土地连续撂荒2年以上的闲置农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属于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后,退还原土地使用权人。
前款规定的闲置农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由开发商申请,制定开发利用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开发期限。延长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到期仍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发利用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二)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有部分地块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开发商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根据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重新划定用地范围,确定用地面积,其余部分仍然闲置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无偿收回。
(三)国有土地的农业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由开发商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相应延长项目开发期限。
(四)因政府调整用地规划、未履行或者未按期履行原已约定的义务,致使土地闲置,而开发商资金落实,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相应延长开发利用期限、调换用地等方式处置,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五)因集体所有权人未履行或者未按期履行原已约定的义务,或者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延长1年开发利用期限、调换用地等方式处置。
第五条 依法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的闲置农业用地,仍拖欠地价款(承包金),但闲置不满2年的,按出让、合作、承包、出租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置。
第六条 闲置农业用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文件或者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无效,占有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置: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只通过预交定金、部分地价款、签订合同或者协议等方式圈占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
(二)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擅自出让、承包、出租或者与他人合作的集体所有农业用地;
(三)未经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越权签订出让、合作、承包、出租合同或者协议的集体所有农业用地;
(四)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农业开发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国有或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用地出让、承包、出租或者与他人合作的。
第七条 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农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正在开发利用的,经开发商申请,并经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不能依法无偿收回且近期内无法开发利用的闲置农业用地,可以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利用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使用。不能安排临时使用的,开发商可以委托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代为处置。
临时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收益归政府;临时用地属集体所有土地的,收益归土地所有权人。
第九条 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闲置农业用地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收回土地的同时书面告知实施查封的司法机关。
第十条 闲置农业用地经批准采取延长开发利用期限、限期缴款、按实际交款划地、调换用地或者补办用地手续等方式处置的,应当按规范的合同文本重新签订合同,并规定开发利用期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利用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开发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国有闲置农业用地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方案,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集体所有闲置农业用地属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申请提出处置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属于以承包、合作、出租方式取得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
第十二条 对已依法收回的闲置农业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盘活利用;属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三条 省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全省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4日

关于印发《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   生   部

     文件

全 国 爱 卫 办


卫妇社发〔2008〕15号


关于印发《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爱卫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爱卫办,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更好地开展控烟履约工作,推进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8条履约准则——《防止接触烟草烟雾准则》要求,在中国控制吸烟协会和中国医院协会多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我们组织制定了《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创建无烟医疗卫生机构中遵照执行。







卫生部 全国爱卫办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试行)



一、成立控烟领导组织,将无烟机构建设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控烟考评奖惩制度;

三、所属区域有明显的禁烟标识,室内完全禁烟;

四、各部门设有控烟监督员;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和教育;

六、明确规定全体职工负有劝阻吸烟的责任和义务;

七、鼓励和帮助吸烟职工戒烟;

八、所属区域内禁止销售烟草制品;

无烟医院在此基础上还要符合以下标准:

九、医务人员掌握控烟知识、方法和技巧,对吸烟者至少提供简短的劝阻指导;

十、在相应科室设戒烟医生和戒烟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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