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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2:06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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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1990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责任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
域自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监督。
第三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予以撤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保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我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坚持依法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七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各地区的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情况;坚持改革开放的情况;惩治腐败,进行廉政建设的情况;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
法制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的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不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
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在管理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外事、侨务、劳动人事、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政策和为政清廉的情况;
(五)履行职责、勤政为民、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事项,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提请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维护安定团结的重大措施;
(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措施;
(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重大改革的方案;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并在每年第三季度报告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措施;
(七)惩治腐败,查处大案要案,加强廉政建设的措施;
(八)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九)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十)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的变动、政府组成机构的设置、关系本行政区域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等,在上报上一级政府的同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工作时,应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市长或副市长、县长或副县长、区长或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到会报告。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
作时可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报告文本提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全体会议或联组会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有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认真研究办理。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有关机关应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应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室)的负责人列席。
地区的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召开的地区性重要工作会议,应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负责人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命令、决定,应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出的重要文件和主要报表要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重要文件和主要报表要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发布的同时应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条 质询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质询案时,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表示满意,质询即告结束。如果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表示不满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作补充答复。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监督的范围和内容进行视察。
视察由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受视察的单位负责人必须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和现场,如实介绍情况,回答询问。对委员或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视察单位要认真研究和处理。视察结束后,视察小组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行政执法机关每年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报告一次执行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违反政策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并向有关的人员调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提供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对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根据情况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依照政策和法律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意见,有关机关应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责任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职权中,对受监督机关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与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定、命令予以撤销或责成其自行纠正;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判决、裁定和决定,责成其重新审理;
(三)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与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其自行纠正。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职权中,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需要追究其负责人责任的;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或不接受监督的,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责成主管部门对有关机关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依法撤销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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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预收自来水费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预收自来水费办法》的决定

(1991年3月11日市府令19号发布)


为了保证我市和尚山水厂建设和江北水厂扩建工程的顺利进行,市政府决定对《重庆市预收自来水费办法》(重府行政规章,<1989>22号)作出下修改:

  一、办法原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北碚区和九龙坡区(含李家沱)使用市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的用户。

  二、办法原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各水厂和九龙坡区的黄桷坪、鹅公岩水厂预水自来水费时间延长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终止。一九九0年一月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预收的水费从一九九三年一月开始按每立方米0.1元的标准偿还用户,冲减当月实际用水量应缴的水费,一九九三年一月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预收的水费,从一九九六年一月开始按同种标准和方法偿还。

  南岸区、北碚区和九龙坡区的李家沱水厂预收水费时间从一九九一年四月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终止;从一九九六年一月开始按前款标准和方法偿还。

  偿还水费时,用户均应缴回相应额度的预收水费凭证。偿还金额按月计算,不提前,不计息、不兑换现金。

  三、本决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重庆市预收自来水费办法》原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原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自来水公司所属的市中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和江北区各水厂的用户。

  第六条第一款 从1990年1月起开始预收水费至1992年12月终止;从1993年1月开始按每立方米0.1元的标准偿还用户当月实际用水量应缴的水费。同时,用户应缴回相应额度的预收水费凭证。偿还金额按月计算,不提前、不计息、不兑换现金。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6〕5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十六日

威海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

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我市企业自主创新,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是指经市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能够积极开展自主创新活动,从事一种或多种自主知识产权主导产品生产、研发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研发机构,是指被确认为市级以上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产品,是指按照《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和《威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产品)认定办法》确认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术性收入,是指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引导科技资源向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对被确定的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应优先推荐申报各级科技计划项目,优先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项目,并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解决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市科技局、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局、人事局、统计局、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申报材料的初步审查和把关工作。
第六条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拥有自己的产品研发机构和队伍;
(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和高级工以上技能人员的数量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5%以上,其中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的数量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
(四)拥有本企业主导产品核心技术的自有知识产权,其中,拥有的发明专利达到1件以上;
(五)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
(六)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和技术性收入的总和占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80%以上,其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和技术性收入达到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60%以上;
(七)连续3年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以上;
(八)符合拥有省级以上新产品、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省级以上技术创新计划项目、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或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条件之一;
(九)全员劳动生产率达到30万元/人·年以上,并且年人均实现税收1万元以上;
(十)具有健全的科技创新体系和完善的科技创新制度。外商独资企业和中方拥有股权未超过50%的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不予以组织认定,但出国留学人员在我市创办的企业除外。
第七条申报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威海市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自主知识产权证明材料;
(五)研发经费投入证明材料;
(六)企业人员构成和研发机构证明材料;
(七)企业上年度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八)拥有的省级以上新产品、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省级以上技术创新计划项目、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或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证明材料;
(九)有关促进科技创新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八条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按下列程序认定:
(一)各县级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和把关,按要求汇总后统一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属企业的申报材料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研究。
(三)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发“威海市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证书。
第九条对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本办法规定,对全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进行复审。对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取消其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资格,收回“威海市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证书。
(一)连续2年没有申请发明专利的;
(二)有当年无省级以上新产品、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省级以上技术创新计划项目、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或未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情形之一的;
(三)依法被确定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或提供虚假认定材料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第十条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的,应重新办理有关认定手续。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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