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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8:55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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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

卫生部 中国轻工总会


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
卫生部、中国轻工总会


(卫生部 中国轻工总会 一九九四年八月)

一、背景
碘缺乏病是由于自然环境缺碘,使机体因摄入碘不足而产生的一系列损害,除常见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和地方性克汀病两种典型表现外,也可导致流产、死产、先天畸形和新生儿死亡率增高,但最主要的危害是缺碘影响胎儿的脑发育,导致儿童智力和体格发育障碍,造成碘缺乏地区人口
的智能损害。缺碘对动物也有与人类同样的损害,使牲畜的流产率和新生犊死亡率增高。肉、毛、蛋等产量及牲畜的生产能力也明显降低。碘缺乏的危害已不单纯是一个病的问题,而是一个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关系到民族素质的提高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问题。
我国是碘缺乏病较严重的国家,病区波及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病区人口4.25亿,占世界病区人口的40%。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建立了专门的组织领导和防治专业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规章,实行了以食盐加碘为主的
综合防治措施,使防治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地方性甲状腺肿病人由原来的3500多万减少到现在的700多万,基本上控制了克汀病(聋、哑、呆傻、瘫)的发生。随着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及科学技术的发展,近年来认识到,因补碘不足或轻度缺碘所造成的儿童智力损害仍然广泛存
在,受缺碘威胁的地区和人口已不仅局限于原来“病区”的范围。据几个城市的调查,儿童碘营养水平都很低,因此碘缺乏分布在相当广泛的地区。据抽样调查,有些已采取干预措施的重病区,儿童平均智商水平与非病区相比仍低10—15个百分点。我国每年约有600万新生儿在缺碘
较严重的地区出生,若缺碘问题得不到解决,到2000年将出现一大批智力低下的儿童,这是当前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所面临的严峻挑战。
碘缺乏病的病因清楚,防有办法,只要认真落实以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就可以取得投入很小产出很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1990年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过了《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和《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提出到
2000年全球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李鹏总理代表中国政府在上述两个文件上签字承诺。为完成历史赋予我们的使命,造福子孙后代,实现中国政府的承诺,特制订《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

二、目标
(一)总目标
到2000年全国消除碘缺乏病。
(二)“八五”计划目标
1、全国基本实现食用盐全部加碘,合格碘盐食用率达75%;
2、缺碘地区特需人群(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和儿童)碘油(口服或肌注)覆盖率达85%;
3、全国50%以上的县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的标准。
(三)“九五”计划目标
1、全国所有食用盐(包括牲畜用盐)全部加碘,合格碘盐食用率达95%;
2、确需以碘油等其他方法作为补碘措施地区的全人口覆盖率和作为辅助措施地区“特需人群”的覆盖率均大于95%;
3、全国95%的县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的标准。

三、策略和措施
(一)策略
1、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大力推行以食盐加碘为主、碘油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2、坚持社会化的工作原则。建立由各级政府组织协调,卫生部门总体指导,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
3、开展健康教育,提高群众自我保健意识,使之自觉行动起来参与防治碘缺乏病。
(二)措施
1、组织领导
(1)国务院消除碘缺乏病协调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全国碘缺乏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地方各级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要加强领导,搞好协调,制订本地区的防治规划,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充实和加强其办事机构,提高管理水平,落实国家规划的各项任务。
2、防治
(1)碘盐
①碘盐的生产和销售
为杜绝非碘盐的冲击,确保碘盐质量,加强盐业市场管理,要认真贯彻执行《盐业管理条例》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碘盐的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工业盐实行计划管理,严禁冲击食盐市场。全国各地食用盐(包括牲畜用盐)逐步实现全部加碘。只允许销售加
碘食盐,生产厂家和批发零售部门应确保生产和销售合格碘盐。
我国规定碘盐含碘浓度(以碘离子计)是:加工为50mg/kg,出厂不低于40mg/kg、销售不低于30mg/kg、用户不低于20mg/kg。
②碘盐的包装和运输
碘盐的包装采用带有明显标志的封闭小包装。碘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做到及时、卫生和准确到达目的地。
③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必须是经卫生部批准的合格产品,所用的食盐要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标准。碘盐生产和销售质量应接受卫生、轻工、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监测。
(2)碘油
①碘油的应用
在食盐加碘防治措施尚未得到或难以有效实施的地区,采用碘油作为替代或辅助措施。应用的主要对象是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和儿童。
②碘油的生产和供应
根据各地对碘油的需求计划,由医药卫生部门组织碘油制品的开发、生产和供应,保证质量。
③碘油丸的发放
碘油丸的供应发放工作在各级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哺乳期妇女及0—2岁婴幼儿的碘油丸的供应发放工作,由各级残联组织进行,并与地方病防治、计划免疫、计划生育、婚姻登记、妇幼保健及预防智力残疾等各项工作结合起来;3—6岁幼儿、
7—14岁儿童的碘油丸的供应发放工作,仍由各级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3、立法与监督
消除碘缺乏病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为确保防治措施得到长期有效实施,必须加强法制建设。随着工作的开展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在实施中的不断完善,要进一步制订有关的国家法律。
为确保《规划纲要》的贯彻实施,各级政府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工作的进展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各部门要根据任务和职责,建立起保证质量的监督监测系统和管理机制。
4、宣传与健康教育
提高对消除碘缺乏病意义和方法的认识是保障防治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的关键。宣传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领导以及广大群众。宣传工作应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主要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检查,并且在资金、人员等方面给予保证和支持。应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
介,通过各种渠道,大力开展宣传。除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传播媒介外,各有关部门还应将有关碘缺乏病的宣传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如将有关知识纳入中小学卫生知识课中;还可与妇女学文化、计划生育以及优生优育宣传等活动结合起来,定期开展具有鲜明主题的宣传活动。使
各级政府主管卫生的领导、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学生和家庭主妇等主要人群碘缺乏病防治基本知识的普及率达90%以上。做到领导重视,群众自我保健意识提高。从而也使食盐加碘和碘油等干预措施的应用成为群众的主动要求。

5、科研与开发
为科学、经济和有效地进行消除碘缺乏病的管理、防治、宣传和监测工作,应不断开发应用新方法、新技术,注重开展有关碘缺乏潜在损害等方面的应用研究。同时,要努力改善防治科研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6、国际援助与合作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实现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消除世界40%病区人口的碘缺乏病,将面临着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一些困难。因此,在立足自身的同时,努力争取国际社会的支持与合作,引进技术、交流经验、培养人才,加速实现目标的进程。

四、经费
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须有必要的资金和物资保证。要广开门路,多方筹集,在立足我国自己力量的同时争取国际社会的援助。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规划纲要》确定的目标,明确本地区、本部门的任务,保证资金投入。
用于这一事业的经费应来自国家、地方、社会团体和个人几个方面。在“八五”期间后两年,碘盐价格提高以前,中央财政继续对生产供应碘化物给予财政补贴;碘盐提价以后及“九五”期间开始实行全民食盐加碘的费用,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将碘化物等加碘费用计入碘盐价格
,由消费者个人负担。碘油按《关于在缺碘地区开展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婴幼儿补用碘油工作的安排意见》(〔93〕残联康9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及地方各级财政要为全国实现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开展实施《规划纲要》的组织管理、宣传教育、
人员培训和监督监测等工作。



19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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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抚顺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3月2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强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管理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经贸、建设、水务、交通、教育、国土、信息产业、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土地开发整理、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十)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下列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等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县及县以上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的采购;

  (三)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四)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五)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六)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内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医疗设备的采购单件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五项规定的标准,但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七)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八)年经营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做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和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编号;

  (二)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招标项目的内容和目标要求;

  (四)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六)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

  第十五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人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招标人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应当到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中含有欺诈内容;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评标场所应当设施完备,并且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对开标过程中的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章确认。

  第二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原则上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与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侯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15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三十一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内容包括: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其资格预审文件和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情况;

  (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三)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自主权。

  第三十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及时向社会发布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及时公告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行为的处理结果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及评标专家的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人,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大为小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实行邀请招标的;

  (四)未通过国家和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排污收费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11号




关于排污收费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3]1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申报核定、复核和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及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我局《关于统一规范环境监察机构名称的通知》(环发[2002]100号)规定:将各级“环境监理”类机构更名为“环境监察”机构。环境监察机构所承担职能,工作制度、程序等有关管理要求仍按现行环境监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1991年8月29日,国家环保局发布)第五条规定:“环境监理机构依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根据该款规定,除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或者法规授权。

根据以上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征收排污费”应为委托执法。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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