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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00:30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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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03号)称,经国务院批准,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对中国拆船协会核定的39家拆船企业进口用于拆解的废船,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
现将该通知(见附件一)转发各关执行,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手续按财政部《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42号)有关规定办理。拆船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必须提供经中国拆船协会审核确认并加盖“中国拆船协会审核专用章”(样章见附件二)的进口合同复印件。今年1至7月,上海新
华钢铁有限公司等6家拆船公司分别在上海、天津、南京、广州海关进口废船累计433万轻吨,并按规定缴纳了进口环节增值税(详见附件三),请按上述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二、定点拆船企业进口的废船只限于本企业拆解,不得倒卖或挪做他用,定点企业也不得代为非定点企业进口。定点企业如违反上述规定,除追回返还的增值税款外,取消其先征后返资格。中国拆船协会每年一季度应对上述企业进口废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总署报告检查情况
(抄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三、定点企业由中国拆船协会会同财政部拟定,每年公布一次,如有变动总署将另行通知。
以上请予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略)
附件二:中国拆船协会审核专用章章样(略)
附件三:1998年1至7月已进口废船统计表(仅发有关海关)(略)



19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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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
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其他特殊行业的经纪人管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为促成他人交易进行经纪活动并收取佣金的组织和个人。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接受委托,从事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行为。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依法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六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定经纪资格,颁发经纪资格证书;
(二)办理经纪人登记注册;
(三)保护合法经纪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国家及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公安、税务、物价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协同对经纪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经纪人业务考核制度。
经纪人业务考核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经对其实际经纪技能资格认定后,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申请经纪资格之前3年内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四)经业务考核合格。
第十条 申请经纪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证。
申请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其他特殊行业经纪资格证书的,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经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与开展经纪业务相应的资金;
(四)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五)国家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由二名以上有经纪资格证书的合伙人发起成立;
(三)注册资金50000元以上;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五)国家有关合伙企业登记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三)注册资金100000元以上;
(四)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五)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六)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七)国家规定公司登记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未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人员,可以受聘于经纪公司或者经纪人事务所。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聘任的兼职经纪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禁止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按合同法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第十八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取得的佣金是合法收入。佣金收取由经纪人和委托方约定,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告知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经纪业务合同文本应保存3年;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准则。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签订虚假合同;
(三)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实;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委托方或合同他方的利益;
(五)伪造、买卖各种商业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的经纪业务;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不正当经纪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与委托方或合同他方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其辖区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监督和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经纪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受聘于经纪公司或者经纪人事务所,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
(三)未经登记注册,从事经纪活动的;
(四)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不按规定保存合同文本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吊销有关经纪人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交易一方或双方利益的;
(二)故意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损害其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者佣金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责任人的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开具税务部门制发的经纪服务票据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讼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 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 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2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务服务中心反映。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省政府四项制度,切实做好政务服务工作,不断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行政机关高效为民服务的作用,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的意见》(云政办发〔2008〕185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服务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循以民为本、务实高效的行政理念,按照尊民、敬民、爱民、为民、便民、利民的要求,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热情周到、耐心细致的政务服务。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州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州级机关)政务服务咨询指引、指挥协调和投诉问责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州级机关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行政事项(以下简称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服务承诺;提供对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查阅服务和指引、联系、协调服务;

  (二)指挥协调州级机关和已建成的各类服务大厅的政务服务工作;

  (三)对管辖权不明确的政务服务事项,召开协调会议,确定牵头单位,实行联合办理、限时办结;

  (四)受理和承办对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不满意的投诉;

  (五)统计州级机关各类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六)承担四项制度问责办、三项办的日常工作;

  (七)指导各县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

  (八)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州政务服务中心下设咨询指引、指挥协调、投诉问责三个处,具体职责由州政务服务中心依据职责确定。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机关应当主动配合州政务服务中心开展工作,自觉接受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州级机关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小组,负责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组长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本单位各内设机构负责人和确定两名政务服务人员组成。

  政务服务人员原则上要求为本单位承担行政审批事项较多的科室人员,也可以与政府信息直通车联络员、四项制度工作机构人员整合,具体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政务服务人员实行AB角制度,负责联系协调州政务服务中心,承办州政务服务中心交办的相关工作,监督本单位各内设机构兑现服务承诺,引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本单位相关内设机构办事,为相对人提供热情、周到的政务服务,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六条 建立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信息和服务承诺集中公示和查询制度。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分类收集、整理、汇编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的有关信息、服务承诺和规范性文件,以电子显示、网站发布、宣传材料、介绍解答等形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咨询和查阅服务。

  州级机关应当将本单位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的相关资料、服务承诺和规范性文件以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档向州政务服务中心报备。

  新增、变更、废止政务服务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备。

  第七条 建立州级机关联合办理、限时办结制度。对政务服务申请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辖、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和其他重大项目,以及上级交办的政务服务事项,由州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召开协调会议,确定牵头单位,明确各单位职责,实行联合承办,限时办结。

  第八条 建立州级机关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当日报备和其他服务事项定期报备制度。州级机关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以传真方式在受理当日向州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受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的,已设立服务大厅的单位每周二上午报备上周情况,未设立服务大厅的单位每月5日前报备上月情况。 州级机关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本单位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统计报备工作。

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做好州级机关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统计工作和痕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库。

  第九条 建立州级机关和服务大厅负责人例会制度。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定期不定期召开例会,通报有关政务服务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政务服务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安排部署有关政务服务工作。

  第十条 建立政务服务全方位评价制度。除由申请人对州级机关、州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工作进行评价外,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企业代表、新闻媒体等各方面人士,采取现场观摩、明查暗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政务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建立政务服务投诉事项约谈制度。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投诉事项,由州政务服务中心约谈有关部门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当场解决的处理结果不计入相关人员档案(一年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被问责的除外)。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政务服务电子监察指挥系统,使各单位的政务服务事项一经受理即纳入中心的监管。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事项一般应当直接到各单位或其服务大厅办理,到州政务服务中心提出政务服务申请的,应当填写《政务服务登记表》中的基本情况和申请事项。

  《政务服务登记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咨询、协调、投诉等)的具体内容;

  (三)承办人意见;

  (四)领导批示;

  (五)办理经过和结果。

  申请人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保密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为其保密。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政务服务的,《政务服务登记表》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填写。

  第十四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服务事项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其内容和请求合法的,给予受理;

  (二)对其内容和请求不合法的,给予耐心解释说明、疏导解答,退还当事人;

  (三)对已有法律结论的事项,按照信访件指引到信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咨询服务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各单位已经提供相关资料的事项当场解答;

  (二)对各单位尚未提供相关资料和复杂、疑难的事项预约解答;

  (三)对依法不能公开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解释说明。

  解答的方式一般以口头解答和电子查阅为主。对要求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满足其要求,可收取复印资料成本费。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办事服务申请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决定不予受理的予以耐心地解释说明;对决定受理的当场受理,并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向申请人出具《政务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和《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联系函》、《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

  (二)与相关单位确定的政务服务人员联系,说明事由,并告知申请人联系结果;

  (三)申请人到相关部门后找到政务服务人员,向其提交《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联系函》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由政务服务人员陪同引领到具体办事科室;

  (四)相关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承诺办理申请人申请事项;

  (五)相关单位办理完毕申请事项后,填写《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及时反馈给州政务服务中心;

  (六)收到《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后,州政务服务中心以电话方式向申请人了解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的评价。

  第十七条 投诉问责工作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简便快捷、公平公正和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州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和违法履行职责,违反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的有关规定,以及对其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州政务服务中心投诉。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办理的一般程序为:登记、审查、决定、反馈、归档。决定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结案归档;决定不予受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审结归档。

  第二十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除遵循行政投诉案件办理的一般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做好对申请人的说服、疏导工作,化解矛盾,构建和谐;

  (二)受理投诉应当及时办理。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到场,核实情况,当场办理,给予批评教育,初次处理结果不计入工作人员人事档案;对情节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应当立案办理; (三)办理时限:1、登记、决定是否受理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2、按照相关时限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3、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告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分级分部门承办的办法:

  (一)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问责按照《大理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规定进行;

  (二)科级干部及以下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州政务服务中心视其情况直接问责或者建议相关州级部门、派出纪工委进行问责;

  (三)州级机关作出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州政务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启动问责程序进行处理:

  (一)未按要求报送本单位政务服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各种报表、统计数据、工作情况报告、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的;

  (三)未按要求报送行政审批事项受理情况的;

  (四)未按协调会议决定事项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

  (五)未在法定时限或者本单位服务承诺时限内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应当启动问责程序对本单位相关工作进行问责而未进行问责的;

  (七)拒绝接受州政务服务中心对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对州级机关监督检查的结论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备案,作为国家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依法行政等工作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决定,由所属部门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按照规定应当进入人事档案的应当及时进入人事档案。

  第二十五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和州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州人民政府为民服务规范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热情周到、耐心细致的服务,不徇私情。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请求。

  第二十六条 务服务中心咨询指引处电话:2332208,指挥协调处电话:2332268,投诉问责处电话:2332278。对州政务服务中心各处及工作人员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向州政务服务中心领导反映,电话:2332207。

  第二十七条 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从2009年 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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