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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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辽宁、山东、湖北、广东、浙江、江苏、四川、黑龙江、陕西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试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大型企业集团,到1997年底,合并纳税期限已满。为支持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的11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1998年由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在北京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附件: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地址
1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含派出管理机构) 北京
2 华能原材料公司 北京
3 北京华能物资公司 北京
4 中国华能技术开发公司 北京
5 中国华能技术开发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
6 北京华能通信技术公司 北京
7 北京华能电子技术公司 北京
8 北京华能产业开发总公司 北京
9 华能综合利用开发公司 北京
10 华能实业开发服务公司 北京
11 中国华能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
12 中国华能财务公司 北京
1998年10月5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14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七日
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为使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 凡本市市辖区内被征地农民,没有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均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第二条 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组成,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来源如下:
1.从被征土地中收取的资金。行政划拨土地每平方米收取30元。出让的土地每平方米收取20元,其中工业用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2.被征土地补偿费的15%(即集体留存部分的50%);
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市级留存部分的20%;
4.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50%;
5.其他可用资金。
统筹基金由市、区国土资源局按上述规定的比例收缴。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自愿缴费资金及其利息为个人帐户基金。个人缴费标准分为6000元、9000元,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其中一个标准缴费。
个人缴费由个人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一次性缴纳。
第五条 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将筹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资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个人申报缴纳的个人帐户资金,及时转入市财政局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专户。个人帐户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及其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符合基本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参保人员名册并公示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报经乡(镇)、区国土部门审核,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复核,市国土部门审批,最后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
第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达到和超过上述年龄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从实施之月支付。
今后征地时,已达到和超过上述年龄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从领取《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的次月起发给。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按下列标准发给:
个人未缴费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保障金120元。
个人缴费60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80元,其中基础保障金130元,个人帐户保障金50元。
个人缴费90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215元,其中基础保障金140元,个人帐户保障金75元。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础保障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保障金从个人帐户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基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被征地农民死亡后,个人帐户中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违者按有关法律予以追究。
有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未足额征缴和造成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从1996年起计算,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个人补缴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障待遇。已按本《办法》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的本息资金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二条 2002年2月24日前户籍迁入本市市辖区内农村的无地农民,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其基本养老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1.农村住房被依法征迁的;
2.所在村民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3.未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
第十三条 当涂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由当涂县政府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1〕1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起草的《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12日第1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
西藏自治区教育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帮助高等学校中部分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利用金融手段来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贷款人向我区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大专生、本科生和研究生(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支付其学费和基本生活费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用途分为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
学费贷款用于借款人支付其学费。
生活费贷款是用于借款人支付杂费和基本生活费用。
第四条 各商业银行均可根据《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国家助学贷款,并按照银校相互选择的原则,每个学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为保证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顺利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教育厅、财政厅成立全区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教育厅设立全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协调教育、财政、银行以及学校之间的工作关系;
(二)拟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办法),确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的指导性计划;
(三)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我区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四)接受、审核高校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核准各高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额度;
(五)按照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金额、贷款人数和期限,按季进行结息。
第六条 有关单位主要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监督助学贷款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厅负责筹集、拨付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监督贴息资金的使用;
(三)经办银行负责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
第七条 各高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助学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二)根据学生申请贷款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告提交经办银行;
(三)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
(四)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
(五)及时统计并向教育厅和有关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发放
第八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决反对分裂,反对达赖集团;
(二)持有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勤俭节约,艰苦朴素;
(五)有两名同班同学或老师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六)承诺向贷款人提供毕业以后的工作单位、经济收入、通讯方式以及担保变化情况;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人一次申请,贷款人一次审批,按贷款用途不同,实行按年或按月发放。
第十条 借款人一次性填写学费和生活费借款凭证,并签字(章)确认。高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机构进行初审并加盖公章后,贷款人一次性审批学费和生活费贷款额度,并由负责人签字(章)。
第十一条 贷款人按学年发放学费贷款,由借款人签字后,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方式、额度、期限、利率及贴息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国家助学贷款和担保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原则上为在校期间学生的学费加生活费之和,其中学费的贷款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生活费贷款最高额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基本生活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国家助学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 如借款人进行再学习,可以继续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不上浮)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高校学生获取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贴息。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进行全额贴息。毕业后第一年利息的30%由财政进行贴息,70%由学生个人负担。第二年开始,财政贴息每年递减10%。
第五章 贷后管理、结息与回收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加强对本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旧收全过程的管理。
第十八条 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季对助学贷款进行结息。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的方式,可提前还贷、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照《贷款通则》等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为保证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办理学生的毕业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或者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退学和开除的学生,其贷款本息应当在办理离校手续前还清。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学校不予办理户口和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发放助学贷款,发生呆坏帐,分别由各商业银行总行核实后,按照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核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商业银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