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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1:54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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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10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于一九七六年十月十二日建立外交关系以来,两国的友好关系不断发展。巴布亚新几内亚副总理朱利叶斯·陈阁下,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于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十月十二日来华进行了友好访问。在访问期间,中、巴新双方就两国经济技术合作问题进行了友好会谈,增进了相互了解,为促进两国经济技术合作创造了有利条件。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中、巴新双方达成谅解如下:

 一、根据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优先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可能,两国政府将按以后商定的条件进行经济技术合作。

 二、根据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一综合考察组去巴布亚新几内亚进行考察,以提出两国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的可能性项目。综合考察组考察的项目范围,将根据朱利叶斯·陈副总理十月四日给纪登奎副总理信件所附的项目清单和该考察组在巴新期间可能查明的任何其他项目以及中方的可能加以选择。综合考察组所需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三、根据巴新方的要求和中方的可能,在备忘录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后,尽早缔结一项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该项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自两国政府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对巴新方面来说,需经国民议会批准后,方为生效。

 四、根据双方商定的建设项目,中国政府将向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提供专项贷款。有关贷款的使用、使用期、利息率、偿还期、项目施工期间管理的职责和帐务处理细则等事宜,将由双方另行商定,并签订有关协议。

 五、根据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将向巴布亚新几内亚派遣必要的工程技术人员,以根据两国政府将商定的条件,实施或建设项目。

 六、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代表
    外经部副部长            初级产业部秘书长
     魏 玉 明             约翰·纳特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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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

商法函[200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鉴于如何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延长经营期限问题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为正确贯彻立法本意,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稳定经营,现提出我部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需要延长的,企业应当在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一百八十日之前(以下简称“规定期限”)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超过企业经营期限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二、外商投资企业迟于“规定期限”提出延长经营期限申请的,审批机关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企业在经营期届满三十日之前(含三十日)提出申请的,审批机关可以受理其申请。

  (二)企业在经营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及企业经营期届满后提出申请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但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形除外。

  三、延期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

  (二)企业董事会决议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

  (三)符合申请提出之时有关利用外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拒绝、隐匿、谎报会计资料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在税后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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