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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赵紫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职务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49:24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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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赵紫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职务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赵紫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职务的决定

(1989年6月30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邓小平的提请,决定撤销赵紫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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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1992年2月10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保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维护产品质量认证的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审批、发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样式。
第三条 认证证书是证明产品质量符合认证要求和许可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法定证明文件。
第四条 认证证书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印制并统一规定编号。
第五条 认证标志分为方圆标志、长城标志和PRC标志。认证标志样式如图:
第六条 方圆标志分为合格认证标志(见图a)和安全认证标志(见图b)。获准合格认证的产品,使用合格认证标志,获准安全认证的产品,使用安全认证标志。
认证委员会采用以方圆标志为基础而变形的其他认证标志时,须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长城标志为电工产品专用认证标志。
长城标志的颜色及其印制,应当遵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有关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PRC标志为电子元器件专用认证标志。
PRC标志的颜色及其印制,应当遵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中国电子元器件质量认证委员会有关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认证委员会负责对符合认证要求的申请人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其使用与认证证书内容相一致的认证标志。
第十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可以将认证标志标示在产品、产品铭牌、包装物、产品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
使用认证标志时,须在图案正下方标出认证委员会代码、证书编号、认证依据的标准编号。
第十一条 企业使用认证标志,其标志图案必须准确,严格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证标志样式,按比例放大或缩小。认证标志图案各部分的比例如图1、图2、图3。
认证标志图案各部分的比例应当遵守相应认证委员会的规定。
长城标志说明:标志规格中1号为基本规格,以面积增大或缩小每相差0.5个号,其线性尺寸均增加或减少50%的比例获得2号、1.5号和0.3号等规格标志。
单位: mm
------------------------------------------------------------------------
\ | | | | |
标\ 尺寸| | | | |
志\ | φ | a | b | c | h
规\ | | | | |
格\| | | | |
------------|--------|----------|----------|----------|------------
0.3号|10.5| 1.4 | 0.7 | 2.1 | 3.5
------------|--------|----------|----------|----------|------------
0.5号| 15 | 2 | 1 | 3 | 5
------------|--------|----------|----------|----------|------------
1号 | 30 | 4 | 2 | 6 | 10
------------|--------|----------|----------|----------|------------
1.5号| 45 | 6 | 3 | 9 | 15
------------|--------|----------|----------|----------|------------
2号 |67.5| 9 | 4.5 | 13.5| 22.5
------------------------------------------------------------------------
第十二条 对认证标志的标示形式和位置有特殊要求的产品,企业必须在首次使用认证标志之前报认证委员会审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作用。
第十三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建立认证标志使用制度,定期向认证委员会报告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
认证委员会应当对认证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并定期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中、英文对照的认证证书,其内容发生争议时,以中文为准。
第十五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证:
(一)认证产品标准变更的;
(二)使用新的商标名称的;
(三)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的;
(四)部分产品型号、规格受到撤销处理的。
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在原认证证书中要求增加同种产品的型号、规格的,应当重新申请取证。
第十七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每年必须定期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认证证书有效性的确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证委员会应当注销认证证书持有者的认证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由于认证标准变更,企业认为达不到标准要求时,不再申请认证的;
(二)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证书持有者未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认证委员会提出重新认证申请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证委员会应当责令认证证书持有者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认证证书持有者或者认证产品生产企业不能保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的;
(二)监督检查发现认证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达不到认证时的要求,属生产企业责任的;
(三)用户对获准认证产品提出严重质量问题,并经查实的;
(四)认证证书持有者未按期交纳认证费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证委员会应当撤销认证证书持有者的认证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接到认证委员会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通知后,不能按期改正的;
(二)转让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
(三)用户普遍反映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被撤销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一年后才能重新提出认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认证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强基金监管,建立畅通的工作渠道,及时掌握基金安全状况,我部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及时掌握基金安全状况,建立要情报告制度。
  第二条 要情报告制度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审计等部门检查、媒体披露、受理举报核实、检察机关和法院立案审理等方式发现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问题按要求上报的制度。
  第三条 要情报告制度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领导责任,其他领导按工作分工,负相应责任。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上报的要情必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各级报告单位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要情报告制度包括:要情报告、结案报告、要情统计报告、要情档案管理等。
  第五条 要情报告范围包括: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六条 要情分为要情和重大要情。
  (一)要情是指涉及基金金额50万元以下的;
  (二)重大要情是指涉及基金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性质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要情报告应在发现要情5个工作日内将初步情况上报至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重大要情应在报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同时,报送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
  第八条 要情报告内容包括:
  (一)发现要情的时间和方式;
  (二)要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要情的初步情况;
  (四)报告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九条 要情报告在正式书面报告送达之前,可通过传真等方式传送。
  第十条 各类要情的结案报告应当在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结案报告根据要情类别按第七条要求分别书面报送。
  第十一条 结案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案情;
  (二)基金处理情况;
  (三)责任及对责任人的处理;
  (四)教训及今后防范措施;
  (五)遗留问题及其他。
  第十二条 对隐瞒要情不报或报告不及时的,对要情发生地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实行问责,待查明瞒报原因后,追究决定人的责任。责任追究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已知发生要情而不调查核实、不处理的,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成有关人员做出书面检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发现要情但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基金监督机构于每半年结束后的20日内上报要情统计表(见附件)。无要情发生也要填报要情统计表。
  第十四条 各级基金监督机构要加强要情档案管理,妥善保管相关材料,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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