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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领事机构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51:34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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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领事机构的协议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领事机构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17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本着继续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为执行一九七九年十月十七日关于两国互设领事机构的共同声明,该声明指出:有关两国领事机构的开设日期、地点、领区范围以及领事机构的地位和领事职务的执行方式,将在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精神协商确定,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江苏省、浙江省和上海直辖市。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马赛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阿尔卑斯滨海省、阿尔代什省、罗讷河口省、加尔省、埃罗省、伊泽尔省、卢瓦尔省、罗讷省和瓦尔省。

  第二条 经驻在国同意,领事馆成员在必要时,可去其领区范围以外的驻在国领土上行使领事职务。有关地方当局应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三条 领事馆馆长的官邸享有与领事馆馆舍同样的不可侵犯性。

  第四条 领事馆成员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其中领事官员和工作人员最多十五人;服务人员最多十五人。
  领事馆官员应具有派遣国国籍,而不具有驻在国国籍。

  第五条 在遵守驻在国为国家安全而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驻在国应保证领事馆成员通行的自由,为其因行使领事职务而进行的旅行以及在领事馆与大使馆之间来往提供方便。

  第六条 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内与其本国公民联系和会见,驻在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国公民进入领事馆。在其领区内,遇有派遣国公民被逮捕、监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驻在国有关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事馆。领事官员要求探视上述公民,驻在国有关当局一俟条件允许,最迟应于该公民个人自由受到限制后的第十四天准予探视,并允许以后按合理的间隔重复探视。本条所述的权利应在驻在国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执行。然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务须使上述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之间的领事关系以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本协议的规定为准。
  本协议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两国的外交使团行使领事职务。

  第八条 中国驻马赛总领事馆和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将于双方共同协议确定的日期开设。

  第九条 本协议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让·弗朗索瓦-蓬塞
    (签字)                (签字)

 附:        中国政府和法国政府关于

        开设上海和马赛总领事馆有关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黄华先生阁下
部长先生:
  我荣幸地参照今日签订的协议和两国代表就在上海开设法国总领事馆和在马赛开设中国总领事馆及总领事馆的地位所进行的会谈,现就领事馆馆舍、领事馆成员住所和领事馆开设日期明确以下各点是有益的:

 一、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和中国驻马赛总领事馆将从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起开设。

 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在其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协助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获得领事馆所需要的馆舍和适合于领事馆成员的住所。
  2.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应在其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马赛获得领事馆所需要的馆舍和适合于领事馆成员的住所。
  请告知贵国政府是否同意上述各点。如蒙同意,本函和你的复函将成为我们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于今日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让·弗朗索瓦-蓬塞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长让·弗朗索瓦-蓬塞先生阁下:
我谨收到你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各点。因此你的来函及本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于今日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黄  华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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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46号


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云南省财政厅、交通运输厅,上海市财政局、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交通委员会,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快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促进长江水运发展,根据《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中央和有关地方财政决定设立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为规范补贴资金的管理,特制定《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主题词:船舶 补贴 资金 办法 通知


--------------------------------------------------------------------------------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
抄送: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
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140份 2010年3月12日印发
-------------------------------------------------------------------------------

附件:

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为规范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通过一般预算中安排的,对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拆解、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拆解、三峡库区现有客船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改造和三峡库区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改造或拆解给予的补贴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和地方各承担50%。
第四条 补贴对象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规定期间内将船舶拆解或改造的船舶所有人。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拆解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拆解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运输船舶,船龄在30年(含)以下且船舶总吨位在600总吨(含)以下;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3.在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至少有一次通过三峡船闸的过闸记录(以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的数据为准);
4.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
(二)补贴标准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补贴基数为0.1万元;
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船龄系数按船舶拆解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时的实际船龄对应《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船龄系数表》(附件1)确定;
船舶类型系数:干散货船为1;驳船为0.6;客船、液货危险品船、集装箱船、推(拖)轮为1.5。
第六条 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拆解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拆解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运输船舶;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并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上述八省二市范围内的船籍港取得所有权登记;
3.货运船舶船龄在15年以上30年(含)以下,客运船舶船龄在10年以上25年(含)以下;
4.船舶经营范围为长江干线或长江主要支流干支直达(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5.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
(二)补贴标准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补贴基数为0.1万元;
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船龄系数按船舶拆解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时的实际船龄对应《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船龄系数表》(附件2)确定;
船舶类型系数:干散货船为1;驳船为0.6;客船、液货危险品船、集装箱船、推(拖)轮为1.5。
第七条 三峡库区现有客船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改造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客船(含载货汽车滚装船),且经营范围涵盖三峡库区(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并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上述八省二市范围内的船籍港取得所有权登记;
3.改造前船舶生活污水排放达不到现行规范的要求;
4.按照现行法规规范的要求,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改造,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二)补贴标准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单位客位补贴额×船舶载客定额
其中:补贴基数为9万元;
单位客位补贴额为0.11万元/客位;
船舶载客定额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第八条 三峡库区单壳油轮、单壳化学品船改造或拆解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改造或拆解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单壳油轮或单壳化学品船,且船舶总吨位在600总吨以上;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并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上述八省二市范围内的船籍港取得所有权登记;
3.船舶经营范围涵盖三峡库区(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4.按照现行法规规范的要求,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或改造为双壳船或普通货船(仅限600总吨以上),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二)补贴标准
1.改造补贴
单船补贴金额=单位吨位补贴额×船舶总吨
其中:单位吨位补贴额为0.06万元/总吨;
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2.拆解补贴
单壳油轮、单壳化学品船拆解的补贴办法,按本办法第五条的方式计算。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申请与发放
第九条 拟申请补贴的船舶所有人应填写《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船舶拆解改造政府补贴申请表》(附件3),并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有关船舶证书等有效证件,向其所在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申请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 补贴资金申请经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船舶拆解或改造承诺书(示范文本见附件4)。承诺书应当载明船舶拆解或改造的方式、时间与地点、补贴数额、补贴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签订完承诺书的船舶名单、船舶所有人(即申请人)和船舶拟拆解或改造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及时通知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争择优确定拆解、改造的船舶修造厂,并将其作为拆解、改造的定点船舶修造厂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船舶拆解或改造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拆解后的残值收入归船舶所有人所有。
第十三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船舶修造厂拆解、改造船舶的监督管理,对于借机抬高价格、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或者不能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供服务者,可根据情节,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在承诺期间内对船舶进行拆解或者改造前,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拆解或改造,对实船进行测量,拍摄照片;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拆解船舶的资料和证件相关管理部门应建档留存。
第十五条 船舶拆解或改造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海事管理部门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编制《船舶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附件5)。船舶属于改造的,应重新核发有关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和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 船舶拆解或改造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船舶所有人支付补贴资金,并会同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报省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查。
第四章 中央补贴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第十七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补贴范围及标准,结合本年度船舶拆解、改造和补贴资金支出情况,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下年度中央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和申请表(附件6),并由交通运输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财政部根据各地上报的补贴资金申请情况向有关省级财政主管部门预拨中央补贴资金。地方负担的补贴资金来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有关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各地市补贴资金的核准情况,将补贴资金以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市级财政主管部门。补贴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上年度中央补贴资金发放情况,并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当年下达的中央补贴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政策实施到期后,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该项资金统一进行清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明确相关责任。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补贴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不定期重点抽查,对申报情况不真实的地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收回补贴资金。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各级管理机关、单位及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补贴资金的发放情况应当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符合本办法补贴范围内船舶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并逐级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符合本办法规定补贴条件的船舶在长江干线八省二市范围内改变船籍港,船舶所有人应到其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营运证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到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迁移证明。
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对有关注销手续后,向船舶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船舶迁移证明,并将有关变动情况逐级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船舶转让后,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凭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和船舶迁移证明到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迁入手续。未能提供船舶迁移证明并办理迁入手续的,不纳入补贴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在长江干线或干支流间从事短途运输的客渡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航运企业(含其控股子公司)的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其补贴资金的申请和支付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1-11-19

教发函〔2001〕24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71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

(计71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农业职业学院
北京市农业管理干部学院

北京市农业学校
北京市


2
天津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市国际经济贸易学校
天津市


3
大连艺术职业学院
大连艺术专修学院(资源)
辽宁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4
大连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大连东软信息技术研修学院(资源)
辽宁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上海东沪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
合并

6
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南京交通学校
江苏省


7
淮安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淮阴电子工业学校
江苏省


8
江苏畜牧兽医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省畜牧兽医学校
江苏省


9
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
常州工业学校
江苏省


10
苏州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苏州农业学校
江苏省


11
苏州工业园区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省


12
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电子工业学校

蚌埠市工业学校
安徽省


13
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工贸学校
安徽省


14
安徽工业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工业经济职工大学
安徽省


15
安徽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大学交通分校

安徽省交通学校
安徽省


16
安徽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体育运动学校

安徽省体育运动技术学校
安徽省


17
阜阳职业技术学院
阜阳教育学院
安徽省


18
合肥通用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


19
六安职业技术学院
六安农业学校

六安农业机械学校

六安市工业学校
安徽省


20
民办安徽文达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21
民办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
合肥经济学校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22
宿州职业技术学院
宿州农业学校
安徽省


23
烟台职业学院
烟台职工大学

山东省烟台财政学校

山东省轻工经济管理学校
山东省


24
滨州职业学院
滨州农业学校

滨州卫生学校

滨州经济学校

滨州工业学校

滨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
山东省


25
潍坊职业学院
昌潍农业学校

潍坊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


26
东营职业学院
东营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东营财经学校

东营师范学校

东营农业学校
山东省


27
山东纺织职业学院
山东省纺织工业学校
山东省


28
山东服装职业学院
山东服装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


29
德州科技职业学院
山东大禹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德州机电工程学校

德州机电职业中专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30
潍坊科技职业学院
山东经济职业技术进修学院(资源)、

潍坊化工学校

寿光中等专业学校

寿光成人中专

寿光第一职业中专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31
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
山东力明专修学院(资源)、

中外合作山东中西医结合大学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32
湖南生物与机电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长沙农业学校

湖南省机电工程学校
湖南省


33
湖南托普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
更名

34
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交通学校
湖南省


35
长沙通信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邮电学校
湖南省


36
湘潭职业技术学院
湘潭市职工大学

湘潭市机电工业学校
湖南省


37
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商务学校
湖南省


38
郴州职业技术学院
郴州商业学校

郴州机电工程学校
湖南省


39
湖南科技职业学院
湖南省轻工业学校、

长沙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资源)
湖南省


40
娄底职业技术学院
娄底经贸学校

娄底工业学校
湖南省


41
张家界航空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张家界航空工业学校
湖南省


42
潮汕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潮汕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更名

43
广东白云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白云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更名

44
广东新安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新安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更名

45
广东财经职业学院
广东财税高等专科学校(资源)
广东省


46
重庆巴渝职业技术学院
重庆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重庆市教委
民办高校

47
安顺职业技术学院
安顺农业学校

安顺财政学校

安顺地区卫生学校

安顺地区工业学校
贵州省


48
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黔东南自治州卫生学校

黔东南自治州民族林业学校、

黔东南自治州民族农业学校、

黔东南自治州财贸学校


贵州省


49
黔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黔南民族行政管理学校

黔南自治州民族财政学校

黔南自治州民族工业学校

黔南民族农业学校
贵州省


50
遵义职业技术学院
遵义农业学校

遵义财贸学校

遵义农业机械化学校

遵义商业技工学校

遵义农业机械研究所
贵州省


51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
贵州人民警察职业技术学院
贵州省
更名

52
贵州鸿源管理工程职业学院

贵州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3
昆明艺术职业学院
民办昆明艺术学校
云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4
云南科技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云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5
西双版纳职业技术学院
西双版纳州民族师范学校

西双版纳教育学院(资源)

西双版纳电大分校(资源)
云南省


56
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财经学校
陕西省


57
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西安机电学校
陕西省


58
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省交通学校
陕西省


59
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煤炭工业学校

陕西煤矿职工医科大学

(西安煤炭卫生学校)

陕西煤炭职工大学
陕西省


60
陕西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省职业教育中心(资源)
陕西省


61
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
空军西安航空工程学校
陕西省


62
甘肃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西北工业学校
甘肃省


63
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甘肃省建筑职工工程学院
甘肃省


64
甘肃警察职业学院
甘肃省人民警察学校
甘肃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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