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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粮食贸易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6:49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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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粮食贸易协议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粮食贸易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贸易关系协定的精神,意识到两国农产品贸易的重要性,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农产品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同意,除非根据第二条双方另有协议外,通过正常的私营商业机构,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开始,每十二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并运输总量至少为六百万至八百万公吨的美国小麦和玉米,其中玉米约占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除非根据第二条双方另有协议外,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开始,每十二个月内,购买并运输总量至少为六百万至八百万公吨的美国小麦和玉米,其中玉米约占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三、本协议项下小麦和玉米的购买/销售将按照购买/销售时现行市场价格和正常的商业条件进行。

  第二条
  一、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努力按照协议规定,通过预先计划生产和建立库存,保证小麦和玉米的供应,以全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需求。如果由于极其特殊的情况,需要对所有购买美国小麦和玉米的外国买主实行限制措施,有必要在特定的一年减少第一条中所规定的数量时,双方须事先对要调整的数量进行磋商。这种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美国小麦和玉米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应在不差于其他购买美国粮食的外国买主的基础上进行。
  二、如果由于极其特殊的情况,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能接纳所供应的数量,需要减少从所有国外供应者正常进口的最低水平,有必要在特定的一年减少第一条中所规定的数量时,双方须事先对要调整的数量进行磋商。这种从美国进口小麦和玉米的任何减少,应以不差于从其他国外供应者的进口减少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美利坚合众国期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并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从美国购买小麦和玉米来满足其增长的进口需要。因此,如果在协议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拟超购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八百万公吨的美国小麦和玉米,其超购数量达一百万公吨以上时,应事先通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及时将可能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拟购买的超出九百万公吨以上的美国小麦和玉米的任何措施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此项规定的宗旨是通过加强沟通情况,便利贸易的增长。

  第四条 双方应设法避免粮食贸易的过分波动。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努力合理安排在美国的购买,以便于市场有秩序的调节。同时,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努力使用其权威,保持美国小麦和玉米市场的稳定。

  第五条 为了进行本协议项下的磋商,中国方面的授权机构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为了进行本协议项下的磋商,美国方面的授权机构是美国农业部国外农业司。根据本协议,就贸易的进行以及美国供应和中国需要进口的小麦和玉米的总水平进行的磋商,将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每年年初以前进行,或者在其中一方所要求的时间进行。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保证,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外,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购买的本协议项下的美利坚合众国生产的小麦和玉米应只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第七条 本协议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生效,除非双方同意延长,有效期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李   强               伦纳德·伍德科克
     (签字)                  (签字)

 附:     中美两国政府关于粮食信贷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强阁下
亲爱的部长先生: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两国政府签署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粮食贸易协议。在该协议谈判的过程中,双方就美国农业部主管的农业出口方案的性质及其使用问题,进行了讨论。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出口信贷对促进两国间农产品贸易方面能起建设性作用。如果在协议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表示愿望,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按照美国现行法律和规定考虑美国农业部主管的方案项下的信贷安排,其优惠程度不差于美国向其它外国商业主顾所提供的条件。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
                         伦纳德·伍德科克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
伦纳德·伍德科克阁下
亲爱的大使先生:
  我收到了你今天关于两国政府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协议的来信。来信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确认你上述来信的内容是正确的。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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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决定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议案,鉴于农业生产新高潮的发展,为了适当满足农业生产合作社进一步扩大再生产的需要,农业生产合作社所留公积金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因此决定对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四十三条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所留公积金比例的规定作如下的改变:在生产不断增长的基础上,并且在保证绝大多数社员的收入逐年有所增加的原则下,农业生产合作社全年收入的实物和现金在依照国家的规定纳税并且扣除生产消耗以后,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所留公积金的比例包括归还到期的基本建设的贷款和投资在内,可以超过百分之八,经营经济作物的合作社,可以超过百分之十二。但是,也不宜超过太多,以免影响绝大多数社员收入的逐年增加。至于遇到丰年或者荒年,公积金需要多留或者少留或者不留,仍然按照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问题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部长 廖鲁言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为了进一步扩大再生产,实现农业生产的跃进发展,争取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时期内赶上或者超过当地富裕中农的生产水平和收入水平,并且在今后的十年内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就必须积极增加农业生产的基本建设(包括:兴修水利、添置牲畜农具、购置除虫器械等等……。),从而不断地扩大再生产,不断地增加社员收入。农业合作社为了增加一些基本建设,就必须付出一定的劳力和资金。一般的农业社劳力是充足的,资金也主要靠农业社自己去解决。因为,农业社是集体所有制,不是全民所有制。全民所有制的国营企业,它的利润是上缴给国家,列入国家预算收入的,它增加基本建设和扩大再生产所需要的投资,自然也由国家预算拨付。集体所有制的农业合作社增加基本建设和扩大再生产所需要的投资,如果也要由国家预算拨付,显然是国家的财力所不允许的,必须是主要靠农业社自己的力量去解决,国家当然尽力给予必要的援助。农业合作社依靠自己的力量逐步增多一些基本建设,不仅是发展生产增加收入的可靠道路,而且又是巩固社会主义的合作化制度的物质基础。有了较大的公共财产,农业社就会像钢骨水泥般的巩固起来。
1956年是全国实现高级合作化的第一年,农业社分配的时候,采取了少扣多分的原则,保证大多数社员入社后第一年的收入就有所增加,这是有好处的。但是,随着农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在保证绝大多数社员的收入逐年有所增加的条件下,适当增加农业社的公共积累,适当提高公积金的比例,则是完全必要的。只有增加公共积累,多办一些基本建设,才能使农业社不断地扩大再生产,不断地增加社员收入,使农业社的巩固获得可靠的保证。
二、根据近年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的事实,适当地增加农业社的公共积累,也有着完全可能的条件。1956年全国已有80%的社和75%的社员增产增收。1957年是中等年景,粮食和各种农作物比1956年都有增加,棉花比1956年增加390万担,猪增加3千多万头。粮食每亩平均产量分别达到了400斤、500斤和800斤指标的,全国已经有65个县(市);棉花每亩平均产皮棉40斤、60斤、80斤或者100斤的,已经有184个县(市),亩产100斤皮棉以上的棉田有418.6万亩。据若干典型调查,1957年农业社增产增收的幅度,也比1956年高。山东、山西、浙江、陕西、江西、河北、广东、辽宁、湖北、吉林、黑龙江、福建等省不完全的统计,有20%左右或者30%左右的农业社,已经赶上或者超过了当地富裕中农的生产水平和收入水平。甘肃张掖专区全区平均的生产水平已经赶上当地富裕中农的生产水平,已经有70%的社员的收入水平赶上或者超过了当地富裕中农的收入水平。敦煌县全县平均每个农户收入1577元(全县共9904户农户),每人平均277元6角(全县农村人口共53744人)。再从农村信用社的存款看,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1956年是10.8亿元,比1953年约增加十倍,1957年12月已经达到18亿元。有相当部分农业社还积蓄了一部储备粮,例如:贵州省不完全统计,合作社的储备粮达两亿斤。湖南湘潭专区6个县5320个社的统计,储备5千多万斤粮食,平均每社近1万斤。河北唐山、通县两个专区4927个社统计,已有1407个社积蓄了储备粮,占总社数28%。这就说明,增加农业合作社公积金的比例,不但是需要的,而且是可能办到的。
三、1957年下半年以来,在农村中,广泛开展了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公布了全国农业发展纲要(修正草案),展开了全民讨论,新的农业生产高潮已经形成。适当增加农业社的公共积累,以便增多一些农业生产的基本建设,实现农业生产的跃进发展,已经成为大多数农业社的要求。1957年农业社公积金的比例一般都比1956年增加了。实际上已经有一批合作社公积金的比例超过了8%或者12%。例如,河南省调查2559个社,1957年公积金占纯收入8%以上的即有947个社,占调查社数的37%。又如河北省的通县专区1957年合作社的公积金一般都达到8%,有少数社达到15%以上。福建龙岩专区有些林木收入较多的合作社,公积金的比例达到20%左右。这些事实说明,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关于“公积金一般地不超过8%”,“经营经济作物的合作社,公积金可以达到12%”的规定,需要加以修改,只要按照示范章程,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一般农业社公积金的比例超过8%,是应该允许的;经营经济作物的农业社公积金的比例超过12%,也是应该允许的。否则,就不能适应客观实际发展的需要。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原来规定:“遇到荒年,公积金可以少留或者不留。遇到丰年,……公积金也可以酌量多留。”这一规定,仍然有效。但是,这一规定是指荒年或者丰收年的。为了在中等年成,合作社的公积金也可以超过8%或者12%,仍然要对章程作上述的修改。
四、另一方面,公积金的比例增加与否和增加多少,仍然必须从各个地区、各个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实际状况出发,仍然必须坚持以不断发展生产和社员收入逐年有所增加为前提,不能增加过多。因此,在改变公积金比例规定的时候,应该同时指出:“也不宜超过太多,以免影响绝大多数社员收入的逐年增加”。为着防止增加过多的毛病,也曾经考虑过做出最高限度的决定。但是,全国各个地方各个合作社情况不一,限度规定得太低,还是会有超过的;限度规定得太高,反而容易引起某些条件不具备的农业合作社也按最高标准去扣留公积金,因此,没有规定最高限度,而只从原则上指出“不宜超过太多,以免影响绝大多数社员收入的逐年增加”,做为政策界限。




浅议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问题

秦旭东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我国的劳动纠纷日益增多,也日趋复杂。1980年代确立起来的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同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也突现出来,其改革问题也成为一个被广泛讨论的话题。

一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简述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1(参见 阮秀: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1805)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为“一调一裁两审”制,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依劳动法第19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前为劳动部)的相关解释,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体制实际上是确立了“仲裁前置”的原则,既劳动仲裁为劳动审判的前置程序。
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调解机构是企业的内部机构,是否申请调解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而劳动争议仲裁具有特殊性,仲裁机构属半官方性质,依法定原则由政府、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共同组建。另外,劳动仲裁申请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起,无须双方当事人合意;仲裁裁决也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就法律性质而言,我国的劳动仲裁不同于司法裁判和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它兼有行政性和准司法性:一方面,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在仲裁机构组成中居于首席地位,仲裁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要向本级政府负责,仲裁行为中还有行政仲裁的因素;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的设立、职责、权限组织活动原则和方式等与司法机构有许多共同或相似之处,它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仲裁的程序和机制和诉讼差不多。2(参见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491)在劳动审判机构方面,我国现行体制是在人民法院内,由民事审判庭裁判劳动争议案件,而没有设立独立的劳动法院或专门的劳动法庭。

二 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几点反思

(一) 对“仲裁前置”的质疑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形成于1980年代,当时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计划经济体制和“单位社会”的社会机构和秩序决定了劳动者对单位的高度依附程度,劳动关系上的利益分歧很小,劳动纠纷数量少,关系也相对简单,大部分可以经调解或仲裁解决。3(参见赵文骅: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需要改革,新民晚报,2002年1月 6日)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方面改革的深入,社会变迁,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独立利益日益明显区分,矛盾也增多,加之在“走向权利的时代”的浪潮涤荡下,民众的权利意识勃发,争讼的冲动也突现。近年来劳动纠纷大幅增长,劳动争议的调解结案率却逐年下降,仲裁率逐年增加,而不服仲裁又起诉的案件也大量增加。这种背景下,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弊端就更加明显了。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仲裁前置”的规定不符合司法最终原则和程序正义等法治原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从根本上还是一种民事争议,争议双方一般都是法律上平等的民事主体。对劳动争议的解决,当事人应当有自由选择权,或调解、或仲裁、或诉讼。而在现行体制下,一方面,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只要有意,无须事先有仲裁协议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申请仲裁(鉴于劳动争议不同于一般民商事争议,劳动仲裁这种有别于一般民商事仲裁的规定是合理的,下文还将会论述到);另一方面,将劳动仲裁强制性规定为劳动诉讼的前置程序,剥夺了当事人将争议直接诉讼法院的权利。依法法治原则,司法是这会公正的守护者,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都有权获得司法救济,除非双方当事人有协议明确应该将争议提交仲裁,否则,法院读应当受理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弊端还在与,依我国现行体制,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有范围限制,这样就可能导致一些劳动争议由于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因劳动仲裁机构错误地不予受理,而无法诉讼法院,最终导致当事人诉权无法实现。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案件审判的有关司法解释为解决这一问题已经作出了一些规定,4(参见2001年3月22日通过、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至第五条)比如,劳动仲裁的时效为60天,远低于一般民事诉讼的时效,按解释第三条,如争议案件超过60天期限但仍未超过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起诉讼请求”。解释虽然遵循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显然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十分不利,反而大大损害了劳动法作为社会法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
另外,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及时、便利应是一个必要的考量因素。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仲裁前置”导致现行劳动争议解决过程周期长、成本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现行体制,劳动仲裁的时限一般是60天,民事诉讼的时限一审6个月,二审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适当延长,这样,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可能历时一年以上才能得到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决。比如,一起由北大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提供法律援助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调解、仲裁、一审、二审和强制执行,历时三年方告终结;5(参见同前注1文章)内蒙古哲里木盟处理的某铁路段与职工因除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也经历了可行的全部程序,历时近两年。6(参见张利锋: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反思与重构,《中国劳动》,2000年3月,P24)这样耗时费力的争议解决机制,往往给争议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伤害。比如前述第一案中。资方利用法律规定中的这一弊端,采用拖延战术,如果劳方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很可能因为耗不起而忍痛放弃寻求救济;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终审判决与仲裁结果一致,当事人白白耗费了精力财力。

(二) 现行劳动仲裁体制的几点不足

前文已对我国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特点等作过简要概括,这里指出其中的几点不足。
首先是,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太浓,缺乏独立性。劳动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独立性是其必要之义。现行体制中,虽然劳动仲裁机构是按三方原则组成依法律授权“独立行使仲裁权”,但实际上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应机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行政力量在仲裁机构中占主导地位,加之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下,没有独立的、非官方的工会,也没有雇主协会等一类组织,“三方原则”实际难副其实,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性色彩非常浓重,司法性不够,容易受到行政干预。一些地方,政府为投资,在劳资纠纷中往往偏袒资方,忽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2001年末在全国开展的为民工追讨拖欠工资的运动中,就暴露了以前这一问题的严重性。
其次,劳动仲裁人员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低、整体素质不高也是一大问题。相比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员“必须从从事律师、审判、仲裁工作8年以上,以及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人员中选拔”的要求,劳动仲裁人员的资格要求要低得多。它的条件是“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能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并经专业培训,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这导致劳动仲裁人员整体的法律素养比较低,难于胜任司法性程度很高的仲裁工作。
再者,劳动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缺乏权威性。现行体制下劳动仲裁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实际处于“中间环节”的地位,仲裁要服从审判,这一方面可能使仲裁机构缺乏积极性,只为履行程序而一裁了事,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功能;7(参见同前注6张文)另一方面,大量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又诉诸法院,没有发挥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分流争议案件、缓解法院工作压力的作用。

(三)现行劳动审判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首先是实体法上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我们知道,民法是典型的私法,而劳动法被认为是“社会法”,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兼有“当事人平等协商”和“国家干预”的特点。它区别劳动关系主体的实力强弱和地位差别而偏重保护弱者,强调社会公正和社会公益。8(参见侯玲玲、王全兴:民事诉讼法适应劳动诉讼的立法建议,《中国劳动》,2001年第6期,P14;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4及P59以下)民法上的有关规则对劳动审判一般是适用的,但劳动争议的解决主要适用的还是劳动法规范,而当前我国的劳动法还很不完善,基本的法律只有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和1992年的《工会法》,而且规定很简略、原则,许多地方已经落后了,目前实践中主要适用的是法规和大量位阶很低的规章、行政解释和一般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有许多同民法上的规范不一致,而我国法院并无司法审查权,在司法实践中就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其次是程序法上的问题。劳动审判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劳动审判有诸多不适应之处。9(有关论述参见 :侯玲玲、王全兴:民事诉讼法适应劳动诉讼的立法建议,《中国劳动》,2001年第6期,P14-16;陈新: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应实行两裁终结,《中国劳动》,2001年第12期,P26-27)在管辖制度上,劳动法没有规定,完全按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劳动者为被告时就难于实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也未考虑到劳动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原则。但在工资纠纷、工伤纠纷争议等情形,如工资关系所在地和工伤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适用该原则是不合适的。在举证责任上,劳动审判案件中如完全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则不符合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和偏重保护劳动者权益法的要求。对于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作出相应处置的纠纷、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的纠纷及拖欠工资的纠纷等,应居于当事人举证责能力不同和劳动法价值旨向上的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间等决定等方面的举证责任,但仍然没有全部包含前述三方面的要求。在时效制度上,民事诉讼法与劳动法上的规定差异很大,造成很多问题,前文已经涉及。

三 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几点想法

(一)加强劳动监督特别是劳动监察,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这虽然是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之外的问题,但所谓“开源节流”,从源头入手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来说是不可忽视的。
(二)改善和加强劳动调解制度,拓展劳动争议解决的渠道
在一个利益熙攘、冲突频仍、诉讼爆炸的时代,重视调解制度功效的发挥是很有必要的。在调解组织上,要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机构体系,充分发挥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社区的人民调解员、劳动行政部门等的作用,在仲裁、审判过程中也应广泛应用调解方式;在程序上,在利用调解方式的灵活性、便利性等特点之外,还应重视操作的规范化,特别是在较专门化、正式性的调解中,应加强程序性建设,制定科学、规范的程式,以保障调解的公正性;在调解的效力方面,在组织和程序方面得以保障的基础上,应赋予一些专门性、规范化机构调解结论以法律效力,当事人自愿接受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执行,不能轻易反悔;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启动法院对调解结果的监督程序。
(三)规范、健全劳动仲裁体制及劳动审判制度,理顺仲裁与审判之间的关系
这是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一个核心问题。目前比较普遍的观点是“裁审分轨、各自终局”。10(相关论述参见:汪君清: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重构,《中国劳动》,2001年第11期;张利锋: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反思与重构,《中国劳动》,2000年第3期; 阮秀: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1805)所谓“裁审分轨、各自终局”,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或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则不得再行起诉;劳动仲裁两裁终局,对一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按民事诉讼程序两审终审。
笔者认为,这一模式应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理想选择。“仲裁前置”、“一裁两审”模式的弊端前文已经作过论述。仲裁和诉讼两种途径各有起特点,通过双轨制将两者合理分开,同时赋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权,一则可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各自的工作压力;二则对于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寻求及时的救济;再则,这也增强了劳动仲裁的权威性,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劳动争议解决的成本。两裁终局的理由在于,劳动仲裁兼有行政性和司法性,是一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争议解决机制,实行两裁是为了维护仲裁的公正、增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而终局则是基于其司法性和不可诉性。日本、韩国都采用了两级仲裁的制度,我国其实也有过类似的尝试和尝试。原劳动部1996年在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组织了两裁终局的试点,江苏、安徽等省的地方法规和具体实践实际上也已经尝试着采用了两裁终局或一裁一监督的体制。11(参见王振麒: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立法建议,《中国劳动》,2001年第2期,P10;陈新: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应实行两裁终结,《中国劳动》,2001年第12期,P28;阮秀: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
实行“裁审分轨、各自终局”制相应需要一系列改革。首先,要在立法上全面确立这一制度,制定完善的劳动仲裁法,县区、地市和省级政府甚至中央都应建立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并要提高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规范其职责、权限,健全仲裁程序,体现三方原则,完善仲裁员选任制度,特别是借鉴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成功做法。只要作到机构独立、程序保障、高素质人员配备及有效监督,劳动仲裁两裁终局是完全可行的。其次,在劳动审判方面,在立法上应解决民法与劳动法的实体法上的适用困难,对民事诉讼法上不适应的地方也作出协调、梳理;在审判组织上,根据我国国情和现行司法制度,兼考虑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三方原则的要求,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内设立专门的劳动庭是较为合适的选择。将劳动庭置于民庭中是因为劳动审判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同于刑事和行政审判有各自专门的诉讼程序;而现行的“大民庭”实际包括民事、经济和知识产权庭,增加劳动庭符合劳动审判的特殊性和专门化要求。另外,在劳动庭的组成上也应有别于其他民事审判庭,以熟悉劳动法的专业法官作为审判员,同时吸收来自职工方和用人单位方的陪审员。这样,既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求,又符合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三方原则要求,而且,劳动审判庭中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可以直接利用劳动仲裁制度中的资源,有效而又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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