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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54:01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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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2年12月14日 财金〔2002〕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切实加强我部管理的财政合作项下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财务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提高项目执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现将《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金融司)。
附件:1.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2.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附件1:

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政府赠款项目(以下简称“赠款项目”)的财务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提高项目执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赠款项目,是指由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会等区域性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赠款提供方”)提供的,由财政部代表中国政府接受并进行管理的财政合作项下无偿援助资金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赠机构,是指受财政部委托承担赠款项目转赠职责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各主管部门。省级以下部门不直接与财政部发生转赠或委托关系,而受转赠机构委托对赠款项目进行财务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执行机构,是指受转赠机构委托执行赠款项目的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赠款资金,包括货币性资金以及物资、技术性援助等非货币性资金。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配套资金,包括各级地方政府筹集的货币性资金以及物资、劳务、土地等非货币性资金。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转赠机构,其他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项目准备与生效

第八条 赠款项目由财政部统一规划并对外提出申请。
第九条 项目经赠款提供方批准后,赠款提供方与财政部签署《两国间政府赠款协议》(以下简称《赠款协议》)。财政部委托省级财政部门或有关中央主管部门作为转赠机构。转赠机构应严格执行《赠款协议》关于转赠机构责任和义务方面的规定。
第十条 转赠机构与执行机构签署《转赠协议》,或经财政部授权与赠款提供方签署相关协议。赠款项目在满足赠款提供方有关要求后生效。
第十一条 转赠机构在收到财政部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账工作,并报送项目提款授权签字人签字样本。
第十二条 转赠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和项目实际情况分别赠款项目在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赠款资金专用账户,并将设置情况及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转赠机构可根据赠款提供方的要求和项目实际情况,牵头组织成立项目管理办公室,项目完工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后解散项目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转赠机构应严格审核项目提款报账材料,并负责办理赠款资金的提取、拨付手续。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转赠机构应组织筹措赠款项目所需配套资金,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十六条 转赠机构应督促执行机构合理、有效地使用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应严格按赠款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赠款协议和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延压、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赠款资金用于支付税金、罚款或抵押。
第十九条 如赠款项目有以工代赈内容的,转赠机构应根据赠款提供方的有关要求确保以工代赈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除国务院规定确需有偿使用赠款资金的情况外,赠款资金不得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赠款项目准备、实施过程中,转赠机构可根据项目需要,按规定的赠款和配套资金总额0.5%~2%的比例从配套资金中一次性提取专用资金,用于从事必须由转赠机构牵头组织的评估、检查和培训活动,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再次提取。专用资金支出应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其实际收支情况应编制专用资金收支执行情况表,报财政部备案。项目生效前预支的专用资金支出应设置临时账簿核算,项目生效后转入专用资金支出账内。
第二十二条 赠款项目采购必须按照赠款提供方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转赠机构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赠款项目的设备、工程招标采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转赠机构应对执行机构利用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形成的实物资产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应设置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台账,严格按照赠款协议和有关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变卖、转让或抵押。
第二十四条 转赠机构应按赠款协议规定和有关规定严格监督执行机构的项目实施进度。对于确需调整关账日期的项目,转赠机构应至少提前60个工作日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赠款资金如有节余或需调整支付类别,应由转赠机构向财政部提出节余资金的使用方案或调整支付类别方案,报经财政部商赠款提供方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会计与审计

第二十六条 转赠机构应及时将赠款协议及其他有关文件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转赠机构应按照赠款提供方的审计要求和有关规定准备相关会计资料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七条 转赠机构应严格按照《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八条 转赠机构负责审批项目的概(预)算,检查监督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使用情况。根据赠款协议要求向赠款提供方报送项目进度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同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完成审计工作后,由转赠机构将审计报告提交财政部和赠款提供方。

第五章 项目完工

第三十条 项目完工后,转赠机构应督促执行机构编制财务决算,并负责项目的清产核资和工程交付使用的核算、验收。对赠款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赠款项目关账后,转赠机构应在3个月之内组织验收,编制完工报告,总结项目执行完成情况,分析是否达到项目预定目标,研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完工报告应及时报送财政部和赠款提供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2:

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政府赠款项目会计核算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中所指转赠机构管理的赠款项目。其他机构管理的赠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转赠机构对其管理的赠款项目以赠款项目为会计主体,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第四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条 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六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第七条 转赠机构管理的赠款项目会计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 转赠机构管理的赠款项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完成,并向财政部报送。
第九条 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会计报表的影响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说明。
第十条 转赠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第二章 会计科目名称及编号

第十一条 转赠机构管理的赠款项目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2-caijin02179f1_20050622.gif
第三章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十二条 转赠机构设置的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如下:

101 现 金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的库存现金。
2.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用或存入银行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102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存入银行的各种款项。
2.存入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或支出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赠款项目发生外币银行存款业务时,应将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
年终(也可按季或月结算),银行存款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应按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其他支出。
3.赠款项目应分别赠款资金、配套资金并按照人民币、外币币种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并分别进行明细核算。
4.期末,本科目余额应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并调整相符。

103 应收款项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应收或预付的赠款、配套资金等各种款项。
2.实际发生应收或预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拨入赠款”、“拨入配套资金”等科目。收到有关款项或结算时,借记“拨出赠款”、“拨出配套资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年终(也可按季或月结算),应收款项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应按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其他支出。
3.本科目应分别赠款资金、配套资金按照应收或预付款不同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期末,本科目借方余额为尚未结算的应收或预付款项。

201 应付款项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实际应付未付的赠款和配套资金各种款项。
2.发生应付款项时,借记“拨出赠款”、“拨出配套资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年终(也可按季或月结算),应付款项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应按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其他支出。
3.本科目应分别赠款资金、配套资金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不同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期末,本科目贷方余额为尚未结算的应付款项。

202 预收款项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预收下年的赠款和配套资金等各种款项。
2.实际发生预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拨付有关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入赠款”、“拨入配套资金”等科目;同时,借记“拨出赠款”、“拨出配套资金”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年终(也可按季或月结算),预收款项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应按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其他支出。
3.本科目应分别赠款资金、配套资金按照预收款项不同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期末,本科目借方余额为尚未结算的预收款项。

301 专用资金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按照《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提取的专用资金。
2.按规定提取时,借记“拨出配套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专用资金的不同用途或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期末,本科目贷方余额为赠款项目已提取尚未实际发生的专用资金结余。
5.赠款项目完工时,应将“专用资金”科目余额结转“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结余”科目。

302 结余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年度各项收支相抵后的累计余额。
2.年终,将“拨入赠款”、“拨入配套资金”、“利息收入”等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拨入赠款”、“拨入配套资金”、“利息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拨出赠款”、“拨出配套资金”、“其他支出”等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出赠款”、“拨出配套资金”、“其他支出”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结余资金的不同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为赠款项目滚存结余。
5.赠款项目完工时,应将“专用资金”科目余额结转“结余”科目,借记“专用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401 拨入赠款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取得的货币性赠款资金、非货币性赠款资金(不含预收下年的赠款资金)。
2.转赠机构按赠款项目进度计算应收的货币性赠款资金时,借记“应收款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到货币性赠款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款项”等科目。
赠款提供方直接拨付执行机构非货币性赠款资金时,借记“拨出赠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赠款资金不同使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结余”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402 拨入配套资金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取得的货币性配套资金、非货币性配套资金(不含预收下年的配套资金)。
2.转赠机构按赠款项目进度计算应收的货币性配套资金时,借记“应收款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到货币性配套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款项”等科目。
执行机构直接取得非货币性配套资金时,如以劳务折抵配套资金时,借记“拨出配套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配套资金不同使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结余”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403 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2.计算应收银行存款利息时,借记“应收款项”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实际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款项”科目。
3.本科目应按形成利息收入的不同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结余”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501 拨出赠款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拨出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赠款资金。
2.转赠机构计算应拨出的赠款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款项”科目。实际拨付赠款资金时,借记“应付款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赠款提供方直接拨付执行机构非货币性赠款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入赠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赠款资金不同使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借记“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502 拨出配套资金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拨出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配套资金。
2.转赠机构计算应拨出的配套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款项”科目。实际拨付配套资金时,借记“应付款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执行机构直接取得非货币性配套资金时,如以劳务折抵配套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入配套资金”科目。
3.按配套资金不同使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借记“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503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除拨出赠款、拨出配套资金以外的其他支出,如汇兑损益、银行手续费等。
2.发生除汇兑损益外的其他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年终(也可按季或月结算),应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其他支出。借记或贷记本科目,贷记或借记“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应付款项”或“预收款项”等科目。
4.本科目应按其他支出不同使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5.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结余”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四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赠款项目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表一)、收入支出总表(表二)、资金使用情况明细表(表三)、专用账户收支表(表四)。
第十四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赠款项目执行、赠款资金收付、配套资金收付、专用账户使用、招标采购支付、汇率风险损益、往来款项结算情况,会计处理办法、会计报告内容的变更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一、资产负债表(表一)
1.本表反映期末赠款的资产、负债和净资产情况。
2.“年初数”栏,应根据上期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项目填列。
3.“期末数”栏,应根据有关项目期末余额分析填列。
二、收入支出总表(表二)
1.本表反映本期赠款项目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2.“本月数”栏,应根据本月发生额填列。
3.“本年累计”栏,应根据本期和上期末累计发生额填列。
4.“结余”栏,应根据有关项目分析填列。
三、资金使用情况明细表(表三)
1.本表反映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应分别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分析填列。
2.本表各栏内容及填列方法:
(1)“核定额”栏,反映从项目生效日起的累计核定额,按照赠款协议规定或配套资金有关规定的类别填列;“待核定”栏,反映特殊情况下尚未核定的赠款额或配套资金额。如为配套资金使用情况明细表,“协议额”、“协议货币”栏不填列。
(2)“本期发生额”栏,反映转赠机构本期取得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情况。
(3)“累计发生额”栏,反映转赠机构自赠款项目生效之日起至本期末累计取得赠款资金或配套资金情况。
(4)“差额”栏,反映赠款提供方未到位赠款资金情况,按照赠款项目的赠款资金或配套资金“核定额”项目与“累计发生额”项目的差额填列。
四、专用账户收支表(表四)
1.本表反映赠款项目本期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应根据“银行存款日记账”分析填列。
2.本表各项内容及填列方法:
(1)“期初余额”栏,反映转赠机构专用账户的期初余额。
(2)“本期拨入额”栏,反映本期拨入的赠款资金。
(3)“利息收入”栏,反映专用账户本期发生的利息收入。
(4)“不合格支出归还额”栏,反映转赠机构从执行机构实际收回的不合格费用。
(5)“本期支付额”栏,反映本期从专用账户中支付的款项。
(6)“银行手续费”栏,反映本期从专用账户中支付的银行手续费。
第十六条 会计报表的种类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2-caijin02179f2_20050622.gif
第十七条 会计报表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2-caijin02179f3_20050622.gif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2-caijin02179f4_20050622.gif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2-caijin02179f5_20050622.gif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2-caijin02179f6_20050622.gif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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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抵扣凭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抵扣凭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申请投资抵免时,应附送购置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在贯彻执行中有些地区反映,根据增值
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些国产设备的销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解决这一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购置的按规定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国产设备,以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有效抵扣凭证。
二、企业购置的按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国产设备,以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为有效抵扣凭证,其投资额为发票中注明的金额。



2000年3月3日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或泥状的废物,不包括放射性废物和国家另有规定的有毒有害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产生、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谁污染、谁治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都有权检举和控告;遭受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
(二)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监督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综合利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四)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组织或参与审查治理方案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综合利用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推广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科学管理和先进技术;
(六)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本行业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条 凡建设项目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煤矿及火力发电厂(站)的煤矸石、粉煤灰的污染防治设施和综合利用设施以及其他建设项目中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拥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停用。
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申报事项作重大改变时,应在变更前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对排放工业固体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治理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应会同其行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逐步采用先进工艺技术、设备,减少和控制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把保护土地、植被、水资源以及土地复垦等纳入规划,并组织实施。
露天采矿单位应按设计要求限期进行工程回填。对暂不能回填的工业固体废物,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堆放场地,并对该堆放场地进行防范性风险评价,采取防渗漏、扬散、流失、自燃等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正在使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或监测,并向所在
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或监测结果;在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内,不得擅自堆放未经批准的其他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堆放场地外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停止使用后,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一年内封场,分期进行覆土,并制定规划进行绿化或利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和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煤矿、洗煤厂等排放固体废物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
煤矸石发生自燃的,要限期治理,并设置警戒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水库、河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渠道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在人口集中地区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已经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并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搬移或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工业固体废物时,不得沿途抛撤、倾倒;运输易扬散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对综合利用者在收费、装运、办理手续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方便。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生产产品的增值税、产品税及该产品实现的利润所得税。
对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财政、信贷部门应予以扶持或优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交换市场,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开发、推广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
(三)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控告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排放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
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排放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四、删去第三十条。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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