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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55:34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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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6]55号

1986-03-0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三峡省筹备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最近,北京、天津、大连等地的税务局提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业务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和报酬(以下简称收入)的情况比较复杂,以什么条件分别适用按实际申报、核定收入或所得及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三种不同的计算征税方法。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凡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签订的合同、佣金率等全部资料、凭证,并且建有账册,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其中,境外费用支出部分还能够提供当地注册会计师证明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按其申报的实际收入额和所得额计算征税。
  二、常驻代表机构如果仅能提供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签订的全部合同资料,但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核定其收入额或所得额计算征税。
  三、对某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客户、其他企业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业务,或为其母公司及其所属各子公司(直接委派该常驻代表机构的公司除外)提供服务,不能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等资料、凭证,据以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贸易的,可由常驻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税务总局批准,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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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印发《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阳江市投资项目管理,有利于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快项目培育,增强产业发展后劲,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建立遵循以规划定项目、以项目促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规划的宏观性、战略性、前瞻性和导向性作用。

  第三条 纳入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基础设施建设、重要资源开发保护、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的项目,需要政府扶持或调控的产业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战略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等。

  第四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是政府配置财政性资金、政策性金融、土地等资源的依据。凡是纳入项目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规划、用地指标、环境容量、资金配套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未纳入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除救灾、三防抢险等应急项目之外,原则上不予安排政府资金投入。

  第五条 依据规划一批、论证一批、批准一批、开工一批的思路,建设项目储备库分为规划项目储备库、立项项目储备库和备建项目储备库。进入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实行依次进库、分类管理的制度。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建设项目储备库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建设和实施。市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项目储备库的编制

  第七条 规划项目储备库。列入规划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城乡规划,各专项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在规划年限内拟建设的项目。规划年限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

  第八条 各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必须明确规划所要实现的目标以及实现规划目标所要实施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为保证各专项发展规划协调一致形成合力,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的原则,对各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及按规划所要实施的建设项目组织衔接、评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各县(市、区)提出要求市政府予以投资或以资金补助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各县(市、区)提交的经市政府同意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等进行衔接、审核,符合相关规划及政策的,纳入建设项目储备库。

  第十一条 规划项目储备库的项目,由政府各部门或投资者提出。申请人须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包括项目主体、名称、规模、资金来源和建设时间。项目申请报告(含电子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符合条件的进入规划项目储备库。

  第十二条 由于产业政策、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城乡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的调整,导致入库后的项目不符合规划或相关政策等要求,以及项目建设意向取消的项目,由市、县(市、区)各部门或投资人提出,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准予以退出规划项目储备库。



第三章 立项项目储备库的编制

  第十三条 立项项目储备库。列入立项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为在三年内有必要建设且具有一定可行性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政府确定的经济社会发展方向、调控目标、投资重点,从规划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项目,商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后,将项目转入立项项目储备库。

  第十四条 对于立项项目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明确项目的建设单位,并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对于企业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积极指导和协助企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要经过评估论证;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按规定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及评估论证,并经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及评估论证,经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转入备建项目储备库。

  第十七条 经分析论证,建设必要性不足或可行性较差的项目,由市、县(市、区)各部门或投资人提出,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退回规划项目储备库。



第四章 备建项目储备库的编制

  第十八条 备建项目储备库。列入备建项目储备库的项目是完成项目决策阶段进入施工前方案准备阶段的项目。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政府确定的近期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商有关部门后,从备建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项目开展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工作;对于企业投资项目,各部门应积极指导和协助企业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财政状况、政府投资需求和年度发展重点,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每年10月前从备建项目储备库己完成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中选取拟开工的项目,报政府批准后列入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企业投资项目完成施工准备后,开工时间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若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及建设标准等发生较大变化,且概算比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估算高出10%以上的,完成初步设计及概算或项目已核准(备案),两年内未予实施的项目,原则上退回立项项目储备库,重新论证。

  第二十二条 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或开工的项目退出建设项目储备库,按在建项目进行管理。



第五章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储备库项目的征集与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定期申报办法,每一季度末为定期申报收集时间。企业投资项目可随时申报进入项目储备库。

  第二十四条 储备库项目的更新和滚动。纳入规划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各项目申报单位及投资人应每年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上报项目进展情况;纳入立项项目储备库和备建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各项目申报单位及投资人每季度末应汇总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有新进展的可随时上报。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储备情况通报市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管、环保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部门须将储备项目的办理情况及时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更新项目数据库,并做好各库之间项目的调整、进退工作。建设项目储备情况原则上应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储备库项目的推介和融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的资金支持,对符合国家和省政策要求的项目,应主动组织或协助建设单位进行申请;强化政府产业发展的导向作用,通过储备库网站,向全社会推介优先发展项目或重点项目,吸引国内外资金投入到我市经济社会建设之中。

  第二十六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为保证项目前期工作的顺利推进,建设项目储备库中的项目应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市、县(区)级财政根据财力适当安排,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支出计划中落实,专款用于专项发展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及储备库日常维护等。前期工作经费经政府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下达。属市直项目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属县(市、区)项目,由县(市、区)财政安排。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检查。市发展改革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对建设项目储备情况的评估,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评估结果要形成报告,于每年6月和12月向市政府报告,并通报市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监督。规划储备库的评审、规划储备库转入立项储备库、立项储备库转入备建储备库以及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等工作应接受监察、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郑州市法律援助办法》业经199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缓收法律服务费用的制度。


  第三条 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及时、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均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三)组织实施法律援助事项;
  (四)筹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负责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其他工作。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六条 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组织在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可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地常住户口或持有本地暂住证;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其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三)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或不能全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当地政府规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下列人员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或未成年的刑事被告人;
  (二)刑事被告人中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辩护人的残疾人和老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刑事被告人;
  (五)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刑事被告人。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国家赔偿;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四)请求依法支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等;
  (五)因工伤请求赔偿;
  (六)因见义勇为使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
  (七)办理(三)、(四)、(五)项公证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下列事项不提供法律援助:
  (一)案情及法律程序简单,无需提供法律帮助的;
  (二)依法已无法律救济途径的;
  (三)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生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向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受理的机关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证据、资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但应提交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代为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代为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不真实的,可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个人应如实如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 当事人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除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外,法律服务机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报法律援助机构审批,也可告知当事人持有关证据、材料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决定其回避:
  (一)是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使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遭受财产重大损失的。
  在上述情况消失后,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终止法律援助,由此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决定予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在五日内指定法律服务机构承办并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签定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免收、减收、缓收费用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因援助事项解决可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在协议中载明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并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后,向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支付一定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开庭十日前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的,应在三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律师提供辩护。

第四章 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承办人员应依法、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其法律援助活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收受钱、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依法或未按协议规定履行职责的,有权向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更换承办人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律援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决定终止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以欺诈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获得足以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财产的;
  (三)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的理由不再成立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当事人应双倍支付已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每年应当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二件。超过二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按规定向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支付一定的法律援助费用。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制作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公证书等法律文书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法律援助资金。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各界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二)举办法律援助宣传、培训活动;
  (三)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符合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履行;情况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当事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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