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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04:39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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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3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积累资金的权属
第三章 积累资金的收取
第四章 积累资金的管理
第五章 积累资金的代管
第六章 积累资金的使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的管理,保护资金所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巩固壮大社会主义农业集体经济,增加集体积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我省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的基层组(社)、村生产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以下简称积累资金),包括集体现有的和今后增加的积累资金以及集体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后按规定应当纳入集体积累的收入(不含公益金和管理费)。
第三条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原则。
代管积累资金的业务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积累资金的融通,不属于对外营业性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业行政部门为积累资金管理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积累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积累资金的权属
第六条 积累资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对积累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抽回其投入和创造的积累资金。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资金在全部积累资金中所占的比例,将积累资金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分。
第八条 管理积累资金创造出收益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积累资金中所占的比例分配收益。
第九条 积累资金的所有权及其合法的使用权和受益权受法律保护,严禁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非法冻结、扣押积累资金。

第三章 积累资金的收取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从其成员、企业的收入和该组织的其他收入中提取积累资金。
第十一条 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交纳的积累资金,其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从使用其土地以外的生产资料或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成员、企业的收入和该组织的其他收入中提取积累资金的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议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积累资金全年统一计算,与统筹提留款一并收取。
第十四条 交纳义务人必须依据本条例规定交纳积累资金。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积累资金,交纳义务人有权拒交。

第四章 积累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积累资金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以下简称成员会)和乡一级管理积累资金的合作基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乡合作基金会)。乡合作基金会由各集体经济组织选出的代表组成,下设理事会。
第十六条 乡合作基金会,各集体经济组织至少有一名代表参加;理事会人数为乡合作基金会人数的百分之五至十。
第十七条 成员会会议、乡合作基金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举行。理事会会议应定期召开。
乡合作基金会成员和理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经十名以上乡合作基金会代表提议,可以召集理事会会议。二十名以上代表提议,可以召集乡合作基金会会议。
第十九条 乡合作基金会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选举产生理事会;
(二)制定、修改乡合作基金会章程;
(三)审议积累资金收取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四)审查批准或变更重大的或代表要求审查的积累资金使用事项;
(五)审议通过下一年度积累资金预算方案;
(六)罢免或改选理事会成员;
(七)审议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召开乡合作基金会会议;
(二)对乡合作基金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编制积累资金预算方案和拟定各项决议;
(四)执行乡合作基金会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
(五)在乡合作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积累资金使用决策;
(六)监督积累资金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乡合作基金会根据需要可以自愿组成县合作基金联合会,共同研究积累资金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乡合作基金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合作基金会的组成方式;
(二)乡合作基金会的性质和职权;
(三)乡合作基金会会议的一般召开办法和特殊召开办法;
(四)乡合作基金会的代表、理事会成员及积累资金代管人员的职责;
(五)积累资金使用的决策办法;
(六)收益分配办法;
(七)对乡合作基金会的代表、理事会成员及积累资金代管人员的监督、质询、罢免办法;
(八)理事会成员、积累资金代管人员失职、以职谋私或与他人串通,违反乡合作基金会章程或积累资金代管合同,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章程中的内容,本条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底积累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乡合作基金会公布积累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应支持乡合作基金会的工作;乡合作基金会应向乡人民政府通报积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审计、指导积累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积累资金管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守法,忠于职守。

第五章 积累资金的代管
第二十七条 乡合作基金会将积累资金内部有偿周转使用的具体业务委托乡农业经营管理站代为管理(以下简称代管)。乡农经站依据本条例,在乡合作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代管积累资金。
第二十八条 乡农经站代管积累资金,应当与理事会签订代管合同。代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代管积累资金的数量、交付方式和积累资金数量变更办法;
(二)代管积累资金的期限;
(三)代管积累资金的方式;
(四)代管积累资金创造的收益中每年交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数量(不得低于全部收益的百分之六十五)和交付时间;
(五)代管积累资金创造的收益按规定交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乡农经站提取的代管费用(含风险基金)的数量;
(六)双方履行合同的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代管合同的签订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签约必须真正体现双方组织的意志;
(二)合同中的内容本条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三)不违反本条例和国家及本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符合乡合作基金会章程的规定;
(五)收益分配公平合理。
第三十条 代管合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签订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
第三十一条 代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二条 乡农经站对代管的积累资金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与其他资金分别立帐、结算,钱帐分管。
第三十三条 乡农经站应严格控制代管积累资金人员的数量,努力减少代管费用。
第三十四条 乡农经站的代管人员,由乡农经站推荐,县农经站考试、考核,县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章 积累资金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代管的积累资金一律用于生产性支出,实行有偿周转使用,坚持小额、短期、高效的原则;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由该组织集体使用。
第三十六条 积累资金管理机构有偿投放积累资金回收使用费用的标准,由乡合作基金会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有偿使用积累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用足够的财产抵押或出具具有足够财产的单位或个人的担保证明,并须与积累资金管理机构签订有偿使用积累资金的合同。
第三十八条 积累资金管理机构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规定条件提出有偿使用积累资金的,在积累资金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应给予办理。
第三十九条 使用积累资金数额较大或具有一定风险,代管机构必须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决定是否投放;重大使用事项经论证可行,亦应报乡合作基金会决定。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积累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规定实行折旧制度。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积累资金的投放或将积累资金用于担保。

第七章 奖励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管理积累资金贡献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代管机构有权要求其返还积累资金,赔偿集体经济组织因此遭受的损失,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积累资金的交纳义务人,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处理办法,直至部分或全部临时收回其使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生产资料或资金,待其按规定交纳积累资金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的标准或范围收取积累资金的,交纳义务人有权要求其退回超收资金,对拒不退回的,交纳义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部门亦应在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主管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乡合作基金会代表均可要求其立即改正,并由其承担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一百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拒不改正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部门亦应在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主管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可要求其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部门,应当取消责任人管理积累资金的资格。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代管机构有权要求其立即收回其干预投放的或用于担保的全部积累资金,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积累资金管理人员在管理积累奖金的过程中,有失职行为,未造成损失的,给予批评教育;教育不改或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积累资金管理者的资格。
第五十条 利用管理积累资金的权利谋取私利或与他人串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除须赔偿损失和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并承担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相当于损失金额二倍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据本章规定应当承担的交纳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除另有规定外,属于积累资金代管机构及其人员的,由代管机构用自有资金交纳违约金。代管机构交纳违约金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违约责任属于代管机构的,由代管机构负责人
承担费用。
第五十二条 收取的违约金一律做为风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拒不改正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乡农经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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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今年三月召开的全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集贸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深入开展创建“文明集贸市场”活动,我局制定了《集贸市场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各地试行。试行的范围为大中城市和部分县(包括县级市)设立的大中型集贸市场。具体实施办法,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地情况制定。试行中有什么情况,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为提高集贸市场规范化管理水平,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繁荣有序地发展,把创建“文明集贸市场”活动推向深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集贸市场,主要指消费品市场(即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综合市场)。
一、市场开办及设施规范
1.市场开办应符合政府领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监督管理的原则。
2.市场必须进行登记,持《市场登记证》开业。
3.市场内应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和可供租赁的经营器具。
4.市场内各项设施应统一、规范、整齐划一。做到货架统一、吊挂统一,不允许乱搭、乱盖、乱堆杂物,有碍场容。
5.市场应设立政策法规宣传栏,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公告栏,价格行情栏。
6.市场应有复秤(尺)台、宣传广播器材,较大市场应设播音室。
7.批发市场应有信息、通讯、仓储、结算等服务设施和车辆停放场所。
8.市场内应保持道路通畅,以方便经营者、消费者进出,并需建有两个以上进出通道,以备紧急情况下及时疏散,保证客户及消费者的购物安全。
9.市场应设置管理人员办公室并配备办公设备。
10.市场应有场牌,悬挂在进出大门外。较大型市场应有商品分布示意图,也可以增设场标(服务标志)。
二、市场经营者规范
1.市场经营主体必须有多种经济成份和各种经济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参与。
2.市场内的经营者必须持有营业执照,有特殊规定的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许可证明,做到持证、照齐全。
3.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
4.经营者必须按时足额纳税缴费。
5.市场内的中介组织和经纪人应持照开展中介活动,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监督和管理。
6.组织经营者建立行业小组,发挥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有条件的市场应在经营者中建立党、团组织,开展符合经营者特点的思想政治和宣传教育工作,以发挥党、团组织团结群众、教育群众的作用。
三、市场商品陈列、出售规范
1.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等方面的规定。
2.市场内各类商品划行归类、摆放整齐。
3.各类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4.不得销售淫秽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四、市场交易行为规范
1.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2.禁止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使用虚假产地,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伪造或冒用优质商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及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等假冒伪劣商品。
3.不得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4.严禁销售应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
5.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6.不准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尺短秤。
7.严禁国家有关法律禁止的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五、市场管理机构和管理、服务规范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市场规模设立相应的市场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较大市场应单独设立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市场服务工作。
3.市场管理人员实行定岗位、定责任、定服务、定奖惩的岗位目标责任制,并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4.市场管理人员接受政策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上岗。
5.市场内发生买卖纠纷及损害经营者、消费者权益行为时,市场管理干部应及时到场依法予以处理。
六、市场治安保卫及消防安全规范
1.市场应设立治安办公室或治安小组,指定专人负责治安保卫工作。
2.治保人员要在市场内巡逻值班,及时制止扰乱市场和危害市场安全事件,维护治安秩序;发生治安事件,能迅速到场处置。
3.市场应建立消防组织,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并确定防火责任人,定时、定点对安全防火设施和措施进行检查。
4.市场设施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并配备符合消防标准的消防器材和设备。
5.市场内经营易燃物品的摊点要划分地区,禁止使用明火。
6.市场管理部门要与市场内固定经营业户签订安全防火责任书,明确安全防火责任。
7.建立夜间值班制度。要选用责任心强、身体健康,能胜任夜间值班工作和处理各种突发情况的人员或雇佣保安人员进行巡查。
七、市场卫生管理规范
1.市场要配备保洁人员,定位、定责、定时清扫场地、厕所,及时清除污水、杂物,保持市场卫生、整洁。
2.市场摊(店)实行清扫垃圾杂物、消灭蚊蝇鼠害、货台货柜洁净等卫生包干制度。
3.市场内排水、排污等卫生保洁设施、用具齐全,销售肉、禽、水产品及饮食的摊(店)必须配备上、下水和防尘、防蝇设施。
4.市场内经营熟食品和食品摊点的营业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持有健康证。



1994年9月5日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3〕265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17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行为,根据《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闽政[1998]38号)、《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闽建房[2000]7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的通知》(闽政[2001]4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按标准建设并依照规定计价的普通居民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是具有新罗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年收入5万元(随职工收入变动及住房供求情况适时调整公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凡上述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实物分房,现外租私房或以办公室、招待所、仓库、营业性场所或临时搭盖作宿舍的无房户;或虽已享受实物分配公有住房,但该公房属不可售公房未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本人申请退出该公房的住户;
  2、在龙岩市区范围内,经有权部门鉴定确属危房且户主无他处住房的危房户;
  3、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4、年龄男30周岁、女28周岁及以上无住房的单身大龄职工;
  5、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或市区范围外的独立工矿区距单位三公里范围内自建私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本人(户)住房面积标准的住户。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教师、科技人员及离退休职工家庭。
  第四条 根据一个家庭拥有一套(一处)优惠住房的原则和有关房改政策,下列情况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本人或配偶在龙岩市或外地已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
  2、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或龙岩市区范围外的独立工矿区距单位三公里范围内已有私房且面积已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
  3、已购房改政策性住房,并通过二级市场进行交易(含出租、出售、转让)的。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控制标准:
  1、有职务或职称干部职工家庭,按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上限执行:一般干部职工为70平方米;科级干部或已正式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为8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或正式聘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1983年前评定确认为中级职称干部为10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或正式聘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及1983年前评定确认为副高职称的干部为130平方米。其职务或职称可就高计算,也可按人均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执行。
  2、其他城镇居民家庭按一般干部职工家庭标准执行,也可按人均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执行。
  3、单身职工参照闽政管[1999]146号文第五条规定实行,即单身职工连续工龄在25年(含25年)以上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标准上限购买;25年以下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50%计算,但不低于40平方米。
  4、自建私房面积未达到本人(户)住房面积标准下限的家庭,按本人(户)住房面积标准上限扣减自建私房面积计算。
超过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一律按市场价执行。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需向房改部门申领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附表),经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核实、单位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按管理权限报市、区房委会办公室审批,并在《闽西日报》进行公告,符合条件的凭《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各有关单位应及时负责出具证明。对出具假证明者,追究其有关单位领导及经办人的责任。凡申请人弄虚作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该住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其本人负责。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仅限于自住,每户限购一套(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住户拥有全部产权。购买经济适用房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时,享受政府相关的税费减免政策。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闽政[2000]文344号、龙政综[2002]229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可按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申请政策性住房贷款;政策性住房贷款不足的,可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政策规定实行土地划拨、税费减免,进行成本监审及利润控制,其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闽价[1999]房字140号)等文件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审批的基准价格和价格浮动幅度批准文件,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购房者的监督。
  第十二条 龙岩市区范围的划分和有私房的认定,按岩署[1994]综64号、岩房委[1999]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房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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