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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机电放心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3:45:20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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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机电放心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


中煤机协秘字〔2003〕 8号


关于颁发《煤矿机电放心产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煤炭生产企业、煤矿机电产品生产企业:
为了进一步贯彻《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要求,规范煤矿机电产品市场,防止假、冒、伪、劣的煤矿机电产品流入煤矿生产过程,引发事故,保障煤矿的安全生产、激励煤矿机电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企业与产品的信誉,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组织开展煤矿机电放心产品评选活动,并制订《煤矿机电放心产品管理办法(试行)》。现颁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将相关问题和建议函告中国煤矿机械工业协会秘书处。
地 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 编:100713
联系电话:(010)64463188、64463192
(010)64217355(传真)
联系人:苏 鑫、关树强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煤矿机电放心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机电产品市场秩序,防止假、冒、伪、劣的煤矿机电产品流入煤矿生产过程,引发事故,保障煤矿的安全生产、激励煤矿机电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企业与产品的信誉,以保证煤矿安全生产的需要,特制订《煤矿机电放心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开展煤矿机电放心产品活动是煤矿机电产品生产企业推进技术创新、强化质量管理、接受用户监督、提高企业诚信度的自律性行为。必须始终坚持企业自愿申请、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技术与质量标准、专家组审查、煤矿用户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三条 凡申请授予煤矿机电放心产品证书的煤矿机电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各项质量、技术指标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技术与质量标准,并出具相关书面材料;
(三)凡执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凡需要安标的产品,必须获得安标证书;
(四)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产品质量和技术要求的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测试手段等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产品售前、售后服务机构与人员,并出具用户对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的评价材料;
(六)能向用户做出产品质量和服务工作承诺条款,并接受用户和质检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四条 凡符合第二章放心产品申请条件的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及附表要求,向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提出申请(一式两份),经协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和审定合格,由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颁发煤矿机电放心产品证书。
第五条 凡授予放心产品证书的煤矿机电产品除颁发证书外,还将以文件形式向全国煤矿用户公布和推荐,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登录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网供煤矿用户查询,并在相关会议上予以推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获得煤矿机电放心产品证书的产品,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或国家、地方质检部门对煤矿机电放心产品的抽查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或用户意见大的产品,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将视情节不同分别予以警告、通报、直至撤销煤矿机电放心产品证书,并予以公告等处分。
第八条 放心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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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法律误区

张玉玲


未成年人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是件让人痛心的事,可人们在分析其原因时,总爱善意地将过错归结到社会、家庭、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上。而未成年人内在的原因往往被忽视。未成年人道德的扭曲和对法律认识的误区是其堕落的内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未成年人的法律误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误区之一:我未成年我怕谁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未成年人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因此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给予了特别的保护,如设立监护、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这就使一些人产生错觉:好像不满十八岁便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甚至认为年青人犯错误上帝都会原谅。果真如此吗?我们看一下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吧。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诈、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该法条告诉我们两点:首先,我国规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十四岁,而不是十八岁。其次,十六岁以上的人对其所犯的罪行均应承担责任。十四岁至十六岁之间的人对故意杀人等严重刑事案件应负刑事责任。
从实践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呈上升趋势。以下是某县看守所统计表;
年份(年) 在押人数(人) 占总在押人数比例(%)
1999 21 4.19
2000 26 5.2
2001 32 6.2
2002 36 7.5
2003 44 8.56
(表中为十八岁以下的在押人数)
而在押的很多未成年人法律知识匮乏、责任感淡薄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
除刑事责任外,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未成年人无财产赔偿的,应由他的监护人即父母赔偿。
误区之二:读书人的事能算偷吗?
这是孔己已老先生的名言。没想到在今天的某些校园中出了很多孔老先生的嫡传弟子,正在用这句话“宽以待己”。
孔老先生当年认为自己不是偷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读书人的事,不能用偷这个词;另外偷的是“书”,不是别的财产,因此不能用偷。那到底什么是偷呢?偷是通俗的说法,法律称为盗窃。我国刑法规定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便是盗窃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盗窃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无论是谁都不应该从事这些行为,读书人(学生)也不行。公私财产应包括书籍,还就包括钢笔、文具盒、随身听等其他文具和学习用品。现代法学理论甚至认为没有财产价值或者价值很小,但对物主具有精神上的特殊意义,法律也是保护的。如亲属的遗照、纪念品等等,对这些物品进行窃取也构成盗窃。可见,孔老先生若对现代法学理论有所了解,再也不会说得那么理直气壮了。
生活中可能有些人因为盗窃的数额较小、年龄较小没有承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是说他没有盗窃行为。虽然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依然要受到道德与舆论的谴责。另外,从犯罪心理学来看,盗窃是一种可以成瘾的行为,生活中被称为小偷小摸的习惯,一旦养成了这一习惯再想改掉是很难的,就像吸烟、赌博一样。
误区之三:不偷不抢不犯法。
生活中有些未成年人认为我只要不偷不抢,便不违法,用不着学法、知法。真是这样吗?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某市110报警中心在某天夜里九点半至十点半期间,突然接到100多个骚扰电话,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办公出警。第二天夜晚依然如上。经过慎密的侦察,原来是该市一个中专学校为了方便学生打电话,让邮电局在学生寝室中安装了磁卡电话,学生下夜自习后无所事事,便打紧急号码消遣。可这一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经过调查,公安部门对情节严重的学生进行了治安处罚。从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出很多学生在打电话时,并没有危害社会的恶意,仅仅是出于好奇,但其行为却严重干扰了社会的秩序,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
日常生活中,我们往往从狭义上理解了法的概念,把法理解成了刑事法律,认为只要不犯罪便不违法。这是大错特错的。我国的法律从其效力及制定机关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个主要层次:首先效力最高的是宪法;其次是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等等;再次是行政法规。这些是我国最主要的法律类别。其中刑法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而绝大部分调整人们生活其他方面的法律也应该得到遵守。在未成年人领域中有很多专门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这些法律的针对性很强,应得到未成年人的遵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分为一般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旷课、夜不归宿等九大类一般不良行为。并规定一般不良行为不构成违法,但已经严重危害了家庭、学校的安定与秩序,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的要求。因此是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纪律的制裁。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等九大类严重不良行为。并规定严重不良行为已构成了违法行为,不只是受到道德与纪律的约束,而是应该受到诸如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法律制裁,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可见那种认为只要是不偷不抢便不违法的观点是非常狭隘的。
有些未成年人可能会问,法律规定的那么多、那么细,我又不是学法律的,我怎么知道它是怎么规定的呢?其实这也不难。一方面我们应该努力去学习、了解法律,做一个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另外,社会对人们和为的评价分为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且两者是紧密联系的。一般来说,违反道德的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应该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法律是一个人行为的底线,如若突破便会受到法律的严惩。而道德的违反虽不至于受到法律的处罚,但也要受到人们舆论的谴责,生活中绝大部分行为都是靠道德来作出评价的。一个行为若不符合道德的要求,便是不应该做的,更不要说它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了。反过来说你的行为只要是符合道德的要求,你就不须要考虑法律的规定。
法律是惩恶扬善的利器,但掌握、运用这一法律的武器须要每一位未成年人学法、知法、懂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8]108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市铁路运输检察院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铁路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相关部门,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
为依法保障公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以便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

二○○八年六月二日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四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监管场所内进行,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
第七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的时间和次数,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干扰案件正常办理。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业证件;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所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所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一条 未经办案机关、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完毕应与看守所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对办案机关或看守所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办案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预审部门应设置律师接待室,指定专人统一负责受理、安排、通知、办理、协调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
(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与律师接待室联系。律师接待室应根据本规定确定会见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向律师接待室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由律师接待室转交办案机关: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律师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5日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会见。
第二十二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由律师接待室转交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由律师接待室通知律师。批准会见的,应开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通知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开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不被干扰、不被监听,侦查机关一般情况下不派员在场。下列案件侦查机关认为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干扰律师正常会见:
(一) 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三) 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案件;
(四) 重大群体性事件中涉及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 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六) 其他案情敏感、复杂,可能造成社会影响或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办案机关出具的《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或《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所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予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应在各预审部门和看守所放置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名录,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要求的,可通过办案机关向其拟委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六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应通知律师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作为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应向检察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检察机关应向律师提供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和案件材料。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4、检察机关提供的起诉意见书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相关规定,由侦查机关负责办理律师会见的手续。
第三十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五章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三十一条 在审判阶段在押被告人聘请律师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律师办理在押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作为在押被告人的辩护人应向人民法院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检察机关出具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三十四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的,除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外,按照一九九九年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参与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律师在狱内案件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法律援助部门的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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