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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3:31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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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


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规范操作程序,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精神,制定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
二 ○ ○ 六年十月九日


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管理 规范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资格确认

第三章: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四章:监督评估

第五章:档案和信息管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国人口发〔2004〕36号)、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教〔2006〕136号)、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国人口发〔2004〕39号)、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人口厅发〔2005〕84号)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制度”),是我国在各地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或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实施这一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是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重大转变,是建立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与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突破。它有利于引导广大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 实施奖励扶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统一政策,严格控制。制定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条件和奖励扶助的最低标准,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

直接补助,到户到人。依托现有渠道直接发放奖励扶助金,尽量减少中间环节。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奖励扶助金和以扣代罚等各种名目的违规行为。

健全机制,逐步完善。要逐步建立健全确保奖励扶助制度落实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要制订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为主导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第三条 奖励扶助制度实行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资格确认,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代理发放机构负责资金发放,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四个部门密切合作,相互衔接又相互制约。

第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和财政部负责制定奖励扶助制度的基本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地相关政策法规,制定配套的政策措施和确认奖励扶助对象的具体规定。省级以下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放宽或改变确认奖励扶助对象的政策。

第五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比例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确定的比例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以省级财政为主。

第六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由省级人口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有资质的代理机构发放。代理发放机构按照要求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实行专账核算,采用“直通车”方式直接发放到户到人。

第七条 按照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对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全面准确实施奖励扶助对象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各级人口计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其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奖励扶助制度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确认

第九条 实施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基本原则是:

(一)确认奖励扶助对象的政策制定权限在国家和省级人口计生委,省级以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放宽或缩紧政策;

(二)从严把握政策,务求资格确认的相关材料和手续齐全,真实可靠,确认有据。对生育史、婚姻史复杂的人群严格查证,审慎把握;

(三)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资格确认,确保公平、公正、透明;

(四)资格确认以县、乡(镇)人口计生部门为主,必须严格把关,责任到人。

第十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二)1973年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年满60周岁。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新增对象的资格确认程序:

1、调查摸底;

2、本人提出申请;

3、村(居)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

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

5、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复查审核、确认并公布;

6、地(市、州)人口计生委抽查和汇审;

7、省(区、市)人口计生委抽查和逻辑审核、备案;

8、对经审核不符合资格确认条件的对象进行确认回访。

第十二条 资格确认的基本要求和时间进度是:

奖励扶助新增对象资格确认和已享受对象及退出人员的年审同步进行。

(一) 调查摸底

1、调查摸底前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使其家喻户晓;

2、县级人口计生委组织所辖乡(镇)人口计生部门和村级计生专干逐村逐户对新增目标人群进行调查摸底;

3、时间进度:当年1月31日前完成。

(二)本人申请

1、符合奖励扶助对象条件的农民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人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2、此项工作在当年1月31日前完成。

(三)村(居)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

1、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年度申请对象和上年度奖励扶助对象要逐户上门核实情况,审议后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并填写《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村(居)民代表会评议表》。村(居)民代表会议参加人员必须是具有代表性的村干部、计生协会理事、重要知情人及多名年龄较大的村(居)民代表。

2、新增和退出对象名单须在村务公开栏、村民集聚地和对象所在村民小组人群往来较集中的地点,按统一内容、统一格式(《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公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退出对象名单公示》)张榜公示十天以上。

3、新增对象由村(居)民委员会在《申报表》(一式三份)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年审退出对象由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退出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4、村级审议的内容包括:①是否符合奖励扶助对象的政策条件;②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实行计划生育的有关证明、村民代表大会评议意见等相关资料是否真实、齐全。
5、此项工作在当年2月28日前完成。

(四)乡级初审并张榜公示

1、由乡镇人民政府组成评审组,对村级上报的资料进行初审(包括新增对象和退出对象),逐人逐户核实情况,并召开有多名知情群众参加的座谈会,填写《群众座谈记录表》和《新增对象见面调查表》。

2、初审的新增对象和年审退出对象名单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及对象所在村民小组张榜公示十天以上。

3、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依据核查情况和相关资料,在经审核通过的拟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连同申请人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审核过程中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必须入户告知本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4、对经过年审的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填写经对象本人和入户核查人员共同签名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年审表》,年审退出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报告单》一并上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5、此项工作在当年3月31日前完成。

(五)县级审核确认公布

1、当年4月30日前,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通过的新增对象和年审退出对象名单,在乡镇、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张榜公示十天,并以文件、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予以公布。

2、当年5月10日前,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将《奖励扶助对象花名册》、《报告单》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退出汇总表》报地(市、州)和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备审。
3、当年5月31日前,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将经确认具备奖励扶助资格对象和年审退出对象个案信息录入“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信息系统”。

(六)地(市、州)人口计生部门抽查和汇审

1、当年5月20日前,地(市、州)人口计生部门依据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花名册》、《报告单》及《汇总表》,按不低于20%的比例,对新增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进行质量抽查。

2、当年5月25日前,地(市、州)人口计生部门对各县(市、区)的奖励扶助对象和年审退出对象进行汇审,并将《奖励扶助对象人数汇总表》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退出汇总表》报送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

(七)省(区、市)人口计生委抽查和逻辑审核

1、当年5月20日前,省(区、市)人口计生委依据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花名册》、《报告单》及《汇总表》,组织力量对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质量进行抽查。抽查的重点是:①资格确认的程序是否完备;②当年进入和上年退出的人群是否按要求进行公示;③资格确认的准确性。

2、5月31日前,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对各地(市、州)奖励扶助对象和年审退出对象进行汇总,并将《奖励扶助对象人数汇总表》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退出汇总表》上报国家人口计生委。

(八)确认回访

1、当年7月30日以前,乡(镇)人民政府依据经国家最终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对申报不符合条件和退出的对象,上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2、对符合本年度奖励扶助条件,因故未纳入奖励扶助范围的对象,要做好解释工作,告之下一年度再行确认。

第十三条 已享受对象及退出人员的年审履行以下程序:

1、村(居)民委员会核查并张榜公示;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并张榜公示;

3、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确认并公布;

4、地(市、州)、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资格确认的相关文书由省(区、市)人口计生委参照以下式样统一制度。

(一)《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人申请表》式样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十五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实行“国库统管、分帐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奖励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实现封闭运行。督促代理发放机构将奖励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地方财政通过财政年报向上级财政部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储蓄账户,将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并将资金发放情况反馈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社会监督由监察或审计部门牵头,推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对制度运行的全过程监督。

第十七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按基本标准,西部试点地区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中部试点地区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50%;鼓励东部地区自行试点。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自行确定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统一代理发放机构。
代理发放机构要为奖励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并对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每年6月30日前下达到试点省份;地方财政负担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每年7月31日前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二十一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到位后,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将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提供给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应在8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一次性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专项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地方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9月30日前报送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上述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同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
国家人口计生委10月3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下年度个案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代理发放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报送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并会同人口计生部门输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发放给奖励扶助对象的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奖励扶助对象持有效证明到代理发放机构认定的发放网点支取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五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形成的结余,区分中央和地方部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相应奖励扶助金的额度。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奖励扶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测算、拨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代理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奖励扶助范围和奖励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九条 对骗取、冒领奖励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奖励扶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监督评估

第三十条 奖励扶助制度社会监督评估的基本原则是:

(一)奖励扶助制度的社会监督实行群众监督、行政监督、人大政协监督、社会中介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县以上纪检监察或审计部门牵头,人口计生、财政等相关部门和社区新闻媒体、中介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对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和评估。

(二)坚持对奖励扶助制度运行的全过程实施全方位的监督评估。把监督评估纳入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使各方面、各层次的监督评估贯穿于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以及政策宣传、组织实施的每个环节。

(三)把资格确认过程中的群众参与和公示作为社会监督的重点,建立严格规范的资格确认程序和奖励扶助政策对象公开公示制度。充分发动群众参与对奖励扶助制度运行过程的监督。

(四)把奖励扶助制度运行情况的监督评估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大考核评估的权重。各级人口计生委要酌情对每个年度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和准确性、群众对奖励扶助政策的知晓率和对奖励扶助工作的满意度进行抽查和综合评估。

第三十一条 奖励扶助制度社会监督和评估的主要程序包括:

(一)村民和村(居)民委员会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集体评议;
(二)县、乡、村对新进入或退出的奖励扶助对象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布;
(三)县、乡人口计生部门对村级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情况进行检查;
(四)国家、省、地(市)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对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情况进行抽查和审核;
(五)国家、省、地(市)、县(市)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对委托发放机构资金发放的情况进行抽查和审核;
(六)国家、省、地(市)、县(市)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对奖励扶助政策的群众知晓率和工作满意度进行抽查评估;
(七)省、地、县人口计生部门结合目标管理考核对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年审;
(八)县以上纪检监察或审计部门对奖励扶助制度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审计;
(九)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奖励扶助制度监督员对奖励扶助制度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十)各级财政部门和县以上中介机构对奖励扶助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绩效评估。

第三十二条 奖励扶助制度社会监督的基本内容和要求是:

(一)对资格确认过程的监督。重点监督“三级三审核,村级三公示”,即:个人申请村级审议公示;乡级初审村级公示;县级确认村级公示。

监督内容包括:奖励扶助的政策和标准是否公开;资格确认的准确性;资格确认是否程序符合;奖励扶助对象的基本情况是否公开;政策执行是否公平、公正、透明。具体要求:

1、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重点监督资格确认过程是否严肃、认真,是否按程序操作,是否切实履行了公示制度;

2、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建立接听、记录、处理的专项制度。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定专(兼)职人员受理群众的批评、建议、申诉、举报,为群众的监督提供服务;

3、将群众对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的满意度纳入群众评议行风活动内容,接受广大群众公开评议。

(二)对资金管理和发放过程的监督。重点监督资金预决算、专户管理、资金拨付和代理发放机构及时足额将奖励扶助资金划转到个人账户的情况。

监督内容包括:财政专户设立和资金封闭运行的情况;各级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是否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是否严格执行委托协议;是否存在虚报、冒领、抵扣、贪污、挪用奖励扶助资金的情况。专项资金结存情况;奖励扶助金发放的社会经济效益。
具体要求:

1、各级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封闭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2、各级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拨付委托发放机构,以及委托发放机构建立个人帐户和注入资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3、各级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要积极协助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对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4、各级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要结合年审和对群众满意率的调查,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奖励扶助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绩效评估。

第三十三条 考核评估

对奖励扶助工作进行考核评估的基本指标是:
1、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准确率;
2、奖励扶助金发放的及时率和准确率;
3、干部群众对奖励扶助政策知晓率;
4、干部群众对奖励扶助制度运行的满意率;
5、党政领导重视程度和机关部门的参与程度;
6、奖励扶助制度是否按统一的规范运行。
奖励扶助制度的考核评估由各级政府或各级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受各级政府或相关部门委托,民意调查中心、社会中介组织、新闻媒体等单位组织对奖励扶助制度实施进行调查评估。

第五章 档案和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 奖励扶助档案和信息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真实准确。奖励扶助档案和信息内容做到与实际情况相符。确保各类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及时完备。奖励扶助档案和信息资料应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归类、建档、录入、反馈,确保各类资料完整全面。

(三)统一规范。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制定奖励扶助档案管理和信息录入、反馈的统一标准,确定分类分级管理权限和范围,确保各类资料的规范性。

(四)便捷有效。各类奖励扶助档案和信息资料要简易明了,方便查询,提高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奖励扶助对象档案管理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是:

(一)主要内容

1、奖励扶助对象个人档案,指经县乡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的有关信息资料。主要包括:(1)个人申请书;(2)申报表;(3)身份证和婚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4)村级审议表、群众座谈记录材料;(5)新增对象见面调查表;(6)领取奖励扶助金存折通知单送达回执;(7)年审表;(8)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2、奖励扶助工作档案,指记录奖励扶助工作过程的各类资料。主要包括:(1)相关文件、工作计划和总结评估报告等;(2)各类表格;(3)年度奖励扶助对象名单纸质表格和电子文档;(4)影像资料;(5)其它相关材料。

(二)管理程序

1、档案收集2、立卷分类3、立卷组合4、立卷编目5、档案归档6、档案保管

(三)基本要求

1、专人负责,专柜存放,集中管理。县、乡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奖励扶助档案管理工作,配备专门的档案柜,集中保存、管理奖励扶助档案资料。村级由村计划生育专干(管理员)负责管理。

2、分级分类归档。

(1)分类建档。按照档案资料性质,分奖励扶助对象个人档案和奖励扶助工作档案两类进行归档。其中,奖励扶助对象个人档案以个人为单位,按一人一卷建档;奖励扶助工作档案以年度为单位,按一年一卷建档。

(2)分级归档。奖励扶助对象信息资料个人档案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归档,乡级人口计生部门为方便工作也可建立对象个人辅助档案;奖励扶助工作档案由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分别负责本级的奖励扶助工作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

3、档案装订整齐有序,方便查询。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编制档案索引目录。奖励扶助对象个人档案卷内材料的排列,按目录、申请申报确认材料、户籍材料、婚姻、生育材料等顺序排列,形成确认对象的完整卷宗;奖励扶助工作档案卷内材料,按目录所定顺序整理排列。

4、奖励扶助对象个人档案卷内材料的目录填写、案卷装订、借阅、查询等按《档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奖励扶助对象个人档案为永久卷。

5、奖励扶助对象个人档案的整理归档,从每年度奖励扶助金发放后开始,当年10月底之前完成;奖励扶助工作档案的整理归档,每年元月份开始对上年度档案进行收集、整理,2月底之前完成。

第三十六条 奖励扶助信息管理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是:

(一)基本内容

1、基本信息内容及其来源

奖励扶助信息分为三类: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奖励扶助资金信息、奖励扶助工作信息。

(1)奖励扶助对象信息:
①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
②奖励扶助对象汇总信息
信息来源:人口计生部门按照奖励扶助对象条件和确认程序自下而上登记、上报。

(2)奖励扶助资金信息:
①奖励扶助资金预算信息
信息来源:财政部门根据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奖励扶助标准、各级财政负担比例等计算(计算过程由信息系统完成)。
②奖励扶助预算资金拨付信息
信息来源:财政部门将预算资金拨付代理发放机构后,提供预算资金拨付信息。
③奖励扶助个人账户建立及资金到位信息
信息来源:代理发放机构。
④奖励扶助资金实际发放总量(含结存情况)
信息来源:代理发放机构。

(3)奖励扶助工作信息:
各地出台的各种政策文件、管理规范、工作动态等。

(二)信息管理

(1)奖励扶助对象信息管理: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档案,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登记、上报、审批、变更等工作,奖励扶助对象信息管理实行年审制。

(2)奖励扶助资金信息管理:建立奖励扶助目标人群和资金需求预测预报制度,按要求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年度目标人群汇总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对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

(3)奖励扶助监控管理:包含奖励扶助情况抽样调查、奖励扶助情况反馈、奖励扶助工作综合调控、动态监控管理和信息举报管理。

(4)奖励扶助工作管理:主要包括奖励扶助工作信息交流,奖励扶助信息统计分析等内容。

(三)管理程序

1、主要信息流程

(1)人口计生部门按规定确认本年度的奖励扶助对象,并将本年度奖励扶助对象汇总信息和个案信息报送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

(2)财政部门按照奖励扶助对象目标人群、奖励扶助标准及各级财政负担比例,编制下达经费预算,并将预算资金拨付代理发放机构,同时将预算资金拨付情况通报人口计生部门。

(3)代理发放机构根据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并将奖励扶助金及时足额划转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同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资金划拨情况反馈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2、个案信息登记与变更

(1)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登记在完成以下程序后进行:

①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向村(居)委会登记、申报,填写《全国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
②村级初审并张榜公示,签署评议意见;
③乡级审核并张榜公示,签署审议意见;
④县级审批并张榜公布,签署审批意见。

(2)信息上报程序与时限。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均应签署审核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实施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最后时限为每年5月底。新增的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因故未纳入的,原则上纳入下一年度的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3)手工信息报告和流转制度。《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人申报表》一式三份,由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填报后,分别报经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最终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将《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人申报表》的两联分别反馈给乡、村两级保存、归档、管理。另一联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留存。《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人申报表》应长期保存。

(4)奖励扶助对象实行年审制度。村、乡两级要加强对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个人信息档案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个案信息变更情况。并认真落实年审及退出对象的张榜公示制度。对隐瞒不报或上报不及时而造成冒领、多领奖励扶助资金的,依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追缴,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3、信息录入与传输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已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负责将奖励扶助对象个人申报表的有关信息录入奖励扶助管理信息系统,在上报地(市)和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同时直报国家人口计生委。

4、信息处理与应用

(1)人口计生部门、代理发放机构要建立奖励扶助信息管理制度,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信息工作,按规定及时录入、变更、处理、传输有关信息。

(2)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奖励扶助决策、管理、评估提供必要的信息。如:

①汇总分析奖励扶助对象和奖励扶助资金的有关情况,推算奖励扶助对象数量变动情况及奖励扶助资金需求情况,为进一步分析、把握、调整奖励扶助制度的运行情况,提供数据支持。
②提供预算决算、资金发放、检查监督所需基础数据。
③财政、人口计生部门、代理发放机构及时掌握工作动态,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④为奖励扶助制度综合评估提供基础信息。

5、信息安全

⑴建立信息处理、利用、发布制度以及安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明确使用权限和安全责任。
⑵将各种手工记录等原始资料保存入档,由专人妥善保管。
⑶做到专机专用。不得使用盗版软件。
⑷定期对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库中的信息开展全面核查和校验,确保个案信息库的完整、准确。
⑸定期进行信息备份,形成安全可靠的备份信息资源。妥善保管账号和密码,不得越权获取或处理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内部信息。
⑹定期进行系统软件、硬件维护,做好维护记录。建立故障、病毒防范应急处理机制。

(四)基本要求

⑴资源共享。信息的采集应使用各部门现有的数据收集系统,建立协调、规范、有效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实现相关部门与机构之间以及人口计生各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流转。
⑵保障安全。定期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⑶统一规范,优先建立信息收集、信息公示、信息采集、信息登记、信息核查、信息上报、信息交流、信息变更、信息处理、信息管理、信息应用、信息安全、质量控制等方面的规范制度。
⑷因地制宜。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工作实际,在国家信息管理的大框架下自行确定本地的信息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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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9-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实施半年来,各级税务机关讲政治、讲大局、讲团结、讲协作,根据国务院的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在所得税征管工作中相互配合,密切合作,使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得以顺利推进。为进一步做好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确保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落实到位,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

国务院决定改革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政治和经济意义,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减缓地区间财力差距的扩大,防止重复经济建设,支持西部大开发,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逐步实现共同富裕,为国家长治久安打下坚实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确保国家长治久安和保持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政治经济全局角度,深刻领会国务院战略决策的重大意义,自觉做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的各项工作。要进一步贯彻“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工作方针,切实采取措施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确保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确保所得税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二、坚决清理纠正越权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近年来,一些地区为发展地方经济、吸引投资,在统一政策之外越权自定了不少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继续这样做不仅不能真正起到吸收投资的作用,而且也不符合依法治税的原则。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所得税收入中央、地方共享,地方越权自定所得税优惠政策,还将侵蚀中央收入,削弱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的作用。另外,国务院领导一再强调,即使是地方收入的部分,各地也无权任意减免。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对地方越权擅自制定的各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认真清理,并立即停止执行。已清理的优惠政策,不得反弹。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执行现行有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执法检查,一经发现本通知下发后仍继续执行地方越权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情况将予以通报,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保持所得税政策的一致性

按照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新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国税局、地税局必须保持所得税政策的一致性,若执行所得税政策不统一,税基管理不一致,就会人为造成企业的税收负担有轻有重,违反税收的公平原则,增加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难度,削弱税务机关执法的权威性。因此,在执行所得税政策上,国税局、地税局要多通气、多协调,尽量取得一致意见。对政策理解分歧较大、难以统一意见的,要及时请示总局解决。税务机关在所得税征管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坚持以税法规定为基础,要完善执法责任制。
四、切实加强对核定征收所得税企业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努力促使企业建账建制,坚持对具备条件的企业实行查账征收。但是,目前我国还有大量中小企业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对这些中小企业,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税有关办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核定征税的程序和方法,切实加强管理,特别是对税额的核定要坚持民主评议程序,防止由于人为因素造成税负不公;要对随着经营规模扩大、核定标准与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发生显著变化的核定征税企业,及时调整核定标准或改为据实征收;国税局、地税局要做好核定征税工作的沟通、衔接,绝不允许为争抢管户,竞相压低核定征税的标准,对相同或类似行业、规模、地域的企业,核定的税负要尽可能保证一致。
五、进一步加强协作,切实防止漏管重征

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问题《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文件)已经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上述文件规定划分征管范围,不得争抢或推诿。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既要防止出现漏征漏管户,也要防止出现国税局、地税局两家重征重管,给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负担。对由于企业改革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有关部门在新设立企业的登记管理方面掌握的口径不尽一致,造成各地国税局、地税局实际划分征管范围不便的,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讲团结、讲大局,本着既坚持原则,又注意沟通协商的精神,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解决。沟通协商不一致的,要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决不允许在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前,单方面对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管范围的规定发文明确解释口径。


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1985年1月1日,卫生部、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单位(以下简称“检疫单位”)的财务管理是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适应检疫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检疫单位的财务管理,促进检疫事业的发展,根据《会计法》及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结合检疫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执法单位,依法对入出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运输设备、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实施医学检查、疫病监测和必要的卫生处理,并对国境口岸、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查和卫生监督、签发有关卫生检疫证件等,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由国内传出,保持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有良好的卫生状态,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国家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根据国务院卫生、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条 检疫单位财务管理的任务是利用货币形式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综合性管理。包括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遵守财经纪律,保护财产物资的安全;认真编制预决算;加强经济核算和经济责任制;做好财务监督、检查和财务分析工作;进行经济预测,参与经济决策;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检疫单位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资金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等。
第五条 检疫单位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在所长直接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管理财务工作”。具备条件的大中型单位可实行总会计师负责制。要正确处理好集中管理与分工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并处理好同有关单位的财会关系。
第六条 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七条 为了对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统一领导,应根据检疫单位的规模、人员编制,检疫业务量大小以及担负会计工作任务的多少,设置相应独立的一级财务机构。单位规模较小、未设立独立的财务机构的检疫所,应配备专职的会计和兼职出纳办理会计工作,在财务职权管理范围内相对独立地处理日常会计事务。
第八条 检疫单位财会人员的编制,根据各单位批准设立的财务机构规模和会计业务工作量的大小进行配备。
设有监测体检门诊的单位,应配备收费员或兼职收费员。视工作量的多少,比照医院门诊收费处的人员编制配备。
符合配备审计人员的单位,应按规定另配审计人员。
检疫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会计、基建会计、食堂会计纳入相应的科室人员编制,行政上归各部门领导,业务上受财会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财会工作,并加强业务培训。领导应关心他们的生活待遇,保证财会工作时间,及时评定技术职称,充分调动和保护财会人员的积极性。对财会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表扬和奖励。
财会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搞好服务,为发展检疫事业作出贡献。
第十条 各单位的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不要随意调换。财务机构负责人或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的同意。一般财会人员调动,要经过财会主管人员的同意。对不宜担任财会工作的人员,上级主管单位有权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调换。单位对财会人员的错误处理,上级主管财务部门有权责成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单位领导和财会人员的工作职责划分是:各单位领导对财会工作负总责任,经常督促、检查、指导、帮助、保障财会人员依法正确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权限;财会主管人员根据各项政策、制度、规定,负责具体组织领导;财会人员在财会主管人员的直接领导下,根据财会工作的基本任务和各项制度,办理财会工作。
各单位的行政领导人、财会主管人员和财会人员,在执行财政、财务制度方面,对国家负责。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检举揭发。
第十二条 根据检疫单位的情况,财会工作的岗位一般可分为:财务主管、会计主管,出纳,财产物资核算,收入核算,支出核算,体检,门诊收费,药品材料核算,审核等。财务岗位的设置,应根据单位的大小,业务量繁简情况,本着明确分工,密切协作的原则来确定,可以一岗一人,一岗多人或一人多岗。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管理、帐簿登记以及审核工作和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现行检疫单位行政管理体制,检疫单位的预算体系分为二级预算单位、三级预算单位、四级预算单位和报销单位四种。卫生检疫总所是二级预算单位,负责向卫生部计划财务司领报经费和转拨三级单位经费;向卫生检疫总所领拨经费的检疫单位为三级预算单位;向三级预算单位领报经费的为四级预算单位。对人员较少、规模小的检疫单位,实行收入上交,支出报销,财务不独立核算的单位称报销单位。
第十四条 国家对检疫单位实行“全额管理,差额(定额)补助的预算管理”办法。即采取核定收支,差额(定额)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对有条件逐步向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单位,在规定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实行自收自支管理。对收大于支较多的单位,在核定其收入时,应规定其收入的一部分上交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其单位性质不变,仍属预算内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奖励等均执行检疫单位的规定。各检疫单位都必须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收支计划和决算,接受财政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管理的原则
一、计划管理。各单位都要编制年度预算收支计划,将全部收入和支出列入计划之内,由主管部门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当年的预算差额补助,据此执行。
二、自求平衡。各单位年度预算收支计划核定后,在计划执行中都要自求平衡。年终,增收节支留用,短收超支不补,收支结余全部留归单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增收节支。必须按政策、规定,确定收费标准。要求通过扩大为社会服务,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来努力增加收入。一切开支必须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执行各项标准、制度,自筹基建必须经批准列入基建计划,购买专控商品必需按规定报批。
四、合理分配。职工的工资、补贴、津贴、奖金等必须按国家规定发放。在保证事业计划,工作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年终结余,可以按规定提取基金。
第十六条 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安排预算资金,各项收入要进行正确的测算,各项支出要合理安排,防止“宽打窄用”。
二、坚持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的原则。既要考虑到本单位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解决好需要与可能的矛盾。凡上级下达了控制指标的,在编制预算时一般不应突破。
三、坚持“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在编制预算时必须精打细算,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压缩非业务性支出,尽量节省人力、物力、财力。
四、坚持划清资金渠道,属于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属于专用基金开支的,应列入专用基金预算;属于专项资金开支的,应列入专项资金预算;属于借款项目,应单独申请,不得列入预算内。
第十七条 预算编制的方法
差额单位的预算分为差额补助预算、专用基金预算和专项补助预算三部分,应分别编制,报上级单位审批。差额补助预算根据业务收入,业务支出计算;凡是有定员定额的项目,应按定员定额计算;凡有规定标准的项目,应按规定标准计算;凡没有定员定额的项目可根据上年执行情况,并考虑年度计划增减变化情况测算。专用基金预算应按规定比例计算收入,按规定的用途安排支出。专项补助预算应根据维修计划和装备计划单独编报,专用基金和专项补助可以统筹使用,能先在专用基金解决的项目,先在专用基金中安排。
第十八条 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般先由基层预算单位提出下年度的预算建议数,并逐级审核上报,然后由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控制数,并逐级分配下达到基层预算单位。基层预算单位根据控制指标正式编制预算,逐级上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
拟定年度预算应由所长或总会计师审查,并经所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预算确定后,各单位应编制季度用款计划,报主管部门核定后,作为拨款的依据。在预算执行过程中,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办理追加预算。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拨款,采取按季度拨款的办法,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预拨下一季度的用款,外埠单位可适当提前。
第二十一条 检疫单位收入预算的编制
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参考上年的实际水平和本年度检疫业务量和收费标准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
一、业务收入
1.检疫业务收入。应参考上年检疫的船舶、飞机、交通工具的次数和逐年增长率来确定。
2.传染病监测收入。传染病监测包括体检、预防接种、门诊、巡回医疗等。应参考上年度传染病监测收入的基础,结合本年度新增项目计算。
3.卫生监督收入。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进、出口数量不断增多。收入应比上年有所增加,在上年的基础上考虑上列因素后确定。
4.检验收入。在上年度检验收入的基础上结合本年度新增检验项目计算。
5.其他业务收入。按上年的实际收入数加上本年度可增加收入因素计算。
二、其他收入。预算编制应参照上年实际情况,并根据预算年度有关因素计算。
三、拨入差额补助费。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补助指标编制。
第二十二条 检疫单位支出预算的编制
支出预算应本着需要与可能,工作任务、人员的增减变化,定额标准和物资供应计划及价格变化等情况编制。内容包括:
1.工资。包括国家和集体人员的工资。根据预算年度平均职工人数和上年末平均工资水平,并按国家规定的调资因素计算。
2.补助工资。根据预算年度单位职工人数和有关定额标准计算。
3.职工福利费。根据预算年度单位职工人数,按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和提取额度及有关因素计算。
4.离退休人员费用。根据预算年度单位离退休人数及国家有关开支标准计算。
5.公务费。根据预算年度单位平均职工人数和上年度人均实际支出水平和预算年度业务发展情况,比照定额标准计算。
6.一般修购费。按业务收入和上级核定的提取比例计算。
7.大型设备更新维护费。按设备原值和使用年限的比例提取。
8.折旧费。按固定资产原值和年折旧率计算。
9.租赁费。按房屋设备需要开支的租金计算。
10.业务费。在上年度支出数的基础上,根据预算年度业务工作量计划合理计算。
11.药品费。根据药品收入预算和规定的药品加成率计算。
12.卫生检验材料。根据检疫、检验的业务工作量和上年的开支水平确定。
13.其他费用。参考上年度实际支出及预算年度有关因素编制。
14.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四种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按本年度预计平均职工人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检疫单位的大修大购可以申请专项补助,单独编制大修大购计划。
第二十四条 检疫单位可以设置一般修购基金,大型设备更新维护基金,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自收自支的单位可建立折旧基金。并按用途编制收支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为了调动单位领导和职工当家理财的积极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应对正常经费实行预算包干办法。包干的形式可以采取“核定基数比例递增”、“包死基数一定几年”、“核定基数比例递减”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六条 检疫单位必须根据编制决算的要求,认真、及时、准确地编报年度决算,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写出分析说明,经财会主管和单位领导审查签章后上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年终结余的计算和分配:检疫单位的年终结余指业务收入加拨入差额补助费减业务支出后的余额,按规定转入专用基金,其分配比例由上级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另行规定。专项收支结余,应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检疫单位收入包括业务收入、拨入差额补助费、专用资金收入、拨入专项资金、调剂收入、其他收入等。
检疫单位的业务收入包括:检疫收入、卫生监督收入、传染病监测收入、检验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这些收入是为了保障正常业务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服务对象收取的有偿服务费用。它是检疫单位重要的资金来源。
拨入差额补助费,是指财政机关或上级单位对差额单位的预算拨款。
调剂收入,是指收到上级主管部门将集中来的有关检疫单位的收入进行再分配后,拨给下属单位的款项。
专用资金收入和拨入专项资金详见本办法第八章。
其他收入,包括:废品变价收入、进修培训收入、附属单位收入、业余劳动收入、科技咨询收入、非医学昆虫杀灭收入、外出服务收入、交通费收入等。
第二十九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检疫单位要充分挖掘和利用现有人力、设备和技术条件,扩大服务项目,增强自我发展能力。要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做到应收则收,应收不漏。对没有统一规定收费标准的检疫项目,可参照当地的收费标准制定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审批。
第三十条 建立和健全收入凭证管理制度,特别要加强定额有价凭证的管理工作。严格凭证的印刷、保管、编号、领发、登记、销号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检疫业务收费原则上当日发生的收入当日入帐,报帐单位也应及时上交收入款项。
第三十二条 检疫单位监测门诊药品零售价格应按当地医药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检疫单位开展业余医疗服务,各种承包责任制等所取得的收入均应纳入预算内管理,进行统一核算。
第三十四条 检疫单位招待所等附属的服务单位,应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缴主管单位的纯收入可列入其他收入。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检疫单位的支出,是检疫单位业务活动正常开展所必须的物质保证。支出管理要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政规章制度,按照核定的预算,本着少花钱、多办事、把事办好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所规定的用途,建立健全必要的支出管理制度和手续,讲求资金使用效果。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开支标准及开支范围。
三、各项资金的使用要划清渠道,分别列支。
四、购置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和大型修缮,要求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和专家评议,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安排专项预算。
第三十七条 支出管理方法
一、统一领导。检疫单位的各项支出要在所长统一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二、分级归口管理,检疫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预算,分级归口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按有关制度规定及定额标准,实行指标控制,各项支出报销凭证要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以资证明。
三、经年度预算安排的各职能科室的开支,要事先提出使用计划交财务部门审核后执行。涉及开支计划调整,设有一级财务机构的单位,在预算范围内由财务部门审批,未设一级财务机构的,应由财务部门提出意见由所领导审批,超预算或计划外开支,要由有关科室提出书面报告,交财务部门审核后,由所长批准执行。
四、支出管理的要求
1.人员经费(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劳动工资计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2.公务费,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预算,采取定额管理办法控制支出。
3.业务费,应在保证业务需要的基础上,采用确定消耗定额和消耗比例以及“以收定支”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
一、社会集团购买力是指社会集团(包括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用公款在市场上购买供集团消费的非生产性商品的资金。
二、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
1.检疫单位每年要按规定编报购买力计划,报经授权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下达控购指标后,在控制指标内购买专控商品。
2.执行控购指标中如发生特殊情况,指标不足时,应逐级上报申请追加。
3.属于国家规定的专控审批商品,必须报当地社会集团购买力控购办审批。
4.财会部门要建立社会集团购买力辅助帐,认真登记集团购买力的品名、规格、数量、金额,并按国家在各种时期颁布的专控商品的品种调整辅助帐记帐内容。
5.按月、季、年度向社会集团购买力控购办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社会集团购买力执行情况报表。

第六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检疫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完成国境卫生检疫任务必需的物质条件。管好用好国家的财产物资,是贯彻勤俭办事业,节约经费的重要环节。各单位对财产物资管理应实行“统一领导、计划供应、定额配备、归口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应建立必要的财产物资管理办法,做到既要保证业务需要,又要防止积压、浪费和损失。
检疫单位财产物资管理包括固定资产管理、材料管理、药品管理。
对财产物资的管理必须加强领导,建立机构或配备专管人员。财产物资管理部门或专管人员在业务上受财务部门监督指导。管理部门和财会部门必须分工明确,密切合作,严密手续,定期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固定资产核算起点
一般设备单价在50元以上,耐用时间和1年以上的,都属于固定资产核算范围。单价虽不满5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进行固定资产会计核算。
专用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或低于200元的大量同类专用设备均应进行固定资产会计核算。
二、固定资产分类
第一类:房屋和建筑物
第二类:贵重仪器设备
第三类:一般专用设备类
第四类:家具
第五类:被服装具
第六类:交通工具
第七类:图书
第八类:其他设备类

三、固定资产购置
固定资产的购置应本着勤俭节约精神,根据业务需要,在考虑充分利用原有设备的基础上,同业务部门研究确定。不得盲目采购,造成积压。
各固定资产专管部门或专管员,必须严格执行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到家底清楚,帐实相符,物尽其用。
四、固定资产的计价
1.新建、购进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价和调拨价入帐。按规定支付的购置附加费计入固定资产总值内。
2.自制固定资产,按开支的工、料、管理费用的总值入帐。
3.无偿调入和捐赠的固定资产,能查明原价的按原价入帐;不能查明原价的,可参照同类产品估价入帐。
4.调出、变卖和报废的固定资产,都按帐面原价核销。
第四十一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分工
固定资产的帐务核算,应本着既要加强管理,又要简化手续的原则,会计部门和财产管理部门只设一套帐,由会计部门和管理部门分别掌握核算,尽量避免重复记帐。会计部门一般只控制固定资产总值,根据固定资产分类目录设置帐户,只记金额,不记数量。管理部门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按类分品种记载固定资产的进出、余存的数量和金额,并根据固定资产在用在库的分布情况,按使用单位或个人建立一套必要的固定资产领用登记簿(卡),领用登记簿(卡)上记实物数量,不记金额,并定期与各单位或领用人核对。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清点
固定资产每年必须全面清点一次。清点时,以财产管理部门为主,由财会部门和职工代表参加。清点结果,要报告单位负责人。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固定资产的报拨、报损和调拨原则
1.确实不能再使用和修复的固定资产,一般设备,由财产管理部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作报废核销。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由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作报废核销。
2.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制,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的调拨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各单位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留给本单位,作为重置固定资产之用,均纳入“专用基金”核算。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
一、为了保证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自收自支的检疫所可按在用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提取折旧基金。
二、土地、未使用的固定资产、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三、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计算公式为:
1--预计净残值率
固定资产折旧率=--------------------
规定的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年折旧率

四、固定资产应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五、固定资产净残值的比例,一般在原价的3%至5%范围内确定。
六、固定资产折旧按分类计提,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的价值大小确定。对于技术发展较快的设备和大型精密仪器等,可适当考虑无形损耗的因素。
第四十四条 材料管理
一、材料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卫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
二、各单位应当加强材料的定额管理,逐步建立材料储备定额,有条件的单位还可以重点实行主要材料的消耗定额。
三、对于耗用材料不多,通常只是买多少用多少的单位,一般可不进行材料核算,购进材料直接列为有关费用支出。
四、材料要按照“计划采购,定量定额供应”的办法进行。先由用料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用料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库存情况编报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人批准方能进行。防止盲目购进,造成积压、浪费。
五、必须严格材料的验收、进出库、保管制度。对于易燃、有毒危险品,要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妥善管理,与其他材料分处存放。领用、剩、废都必须严密手续。
六、材料价格的核算。购进材料一般按实际价格计算。购入、调入材料,分别按购价和调拨价格记帐,发出、报损和清点中多出或短少的材料,按库存平均价格记帐;购入、调入材料的运杂费,均不计入材料价格,可直接列为经费支出。自制材料,应按自制材料费的实际费用计价。
对于材料收发业务量大,材料品种较多的单位,也可采用计划价格核算。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额,定期摊入材料成本,作减少或增加有关支出处理。
七、各单位材料的帐务核算,应当避免重叠,财会部门和材料管理部门只设一套帐。财会部门在总帐上设立“库存材料”、“卫生检验材料”科目,核算材料总值。材料管理部门设置材料明细帐,按类立帐,按品名和规格分户,具体核算材料收入、发出和结存的数量和金额。
八、材料的购进、发出的帐务处理,财会部门和管理部门均按有关规定办理,相互之间要定期核对帐目。各单位批准处理的材料变价,一方面减少库存材料,另一方面作业务支出的其他费用处理。属于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损失的材料,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
九、材料的管理,每年均应全面清点一次,清点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药品管理
一、按照核定的药品周转金组织药品储备。
二、药品的购进和领用,必须健全出入库手续,定期进行盘点。对盘盈、盘亏的药品要查明原因,及时进行帐务处理。
三、会计核算上实行“金额管理,重点统计,实耗实销”的办法。
1.“金额管理”是按购进价或零售价进行金额核算,控制药品在门诊流通的全过程。“重点统计”是指药房对各种毒、麻、剧、限及稀缺贵重药品的领退、销售、消耗、结存都必须按数量进行统计。“实耗实销”是指药房必须根据实际销售、消耗的药品按金额列报支出。
2.检疫单位监测门诊应设置“药库药品”、“药房药品”、“药品进销差价”三个总帐科目。药库药品按批发价或实际购进价计价,药房药品按零售价计价。
3.必须正确地核算药房药品的进出情况,并按月计算药品综合加成率或差价率,核算药品费用并结转支出,同时结转已实现的药品进销差价。
4.计算药品消耗的方法:
(1)按综合加成率公式计算
先求药品综合加成率,公式:
药品综合加成率=
本月药品进销差价金额
----------------------------------------×100%
本月药房药品金额--本月药品进销差价金额
本月药品实际消耗=本月药品收入÷(1+加成率)
本月实现的药品进销差价:
本月实现的
药品进销差价=本月药品收入--本月药品实际消耗数
(2)按药品差价率公式计算:
先求药品综合差价率,公式:
药品综合
药品进销差价金额
差价率=----------------×100%
药房药品金额
本月药品已实现差价:
本月药品已实现差价=本月药品收入×差价率
本月药品实际消耗:
本月药品
实际消耗=本月药品收入--本月药品已实现差价

第七章 货币资金管理

检疫单位的货币资金管理包括:银行存款管理、现金管理、有价证券管理。
第四十六条 银行存款管理
一、检疫单位的各项资金往来,都必须存入银行。
二、差额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全部资金在银行开立一个“银行存款”户。
三、一切国家资金都不准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取,也不得作为“储蓄存款”,用储蓄所折子存取款项。
四、严格遵守国家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五、银行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准出租、出借、套用或转让。
六、严格加强支票管理,不得签发空头、空白支票。确实需要签发空白支票时,支票存根应由领取人签章。作废的支票和支票存根要妥善保管和处理。
七、各单位应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四十七条 现金管理
一、各单位的现金收付应当严密手续,加强管理,保证安全。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
二、各单位库存现金,应按核定的备用金定额库存。现金收付,除发给个人的工资补贴,预借自带的旅差费,以及支票起点以下的零星现金支付外,其他一切商品交易、劳务供应、资金调拨等结算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得直接用现金收付。
三、各单位收入的现金要当日存入银行,不许坐支,不得以白条抵库。每日业务终了前结清当天帐目,必须帐款相符。
四、各单位都在“资金结存类”科目中设置“库存现金”总帐科目。现金出纳帐必须逐单登记,不得汇总记帐。
第四十八条 有价证券管理
一、有价证券是国家和国营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信用凭证。一般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重点企业债券”和“其他债券”四种。
二、检疫单位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各种有价证券。
三、购买的各种有价证券,应当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保证帐券相符。
四、检疫单位购买的有价证券,都作为有价证券库存处理,不作“实际支出数”报销,也不能摊入成本费用;兑付或收到的有价证券本金,作为购买时的自有资金收入处理;利息部分,列本单位的“其他收入”科目处理。
五、为了核算检疫单位有价证券的收付结存,设置“有价证券”总帐科目。有价证券利息收入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第四十九条 外汇管理
一、检疫单位在对外检疫业务中按国家的规定收取的外汇,属非贸易外汇收入,应列入预算管理,按规定留成和使用。
二、检疫单位可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地方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在中国银行开设“现汇帐户”或“外汇限额帐户”。一切外汇收入均要通过银行帐户管理。
三、严禁私自买卖外汇、截汇、套汇、逃汇。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调换外汇或外汇兑换券。
四、检疫单位必须定期向主管部门编报外汇报表。使用外汇时,要经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到用外汇指标时方能使用。
五、检疫单位留成的外汇,主要用于购置检疫仪器设备和供科研使用的仪器设备。

第八章 专项资金、专用基金、事业储备周转金管理
第五十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专项资金指由财政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规定的指定用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的资金。检疫单位的专项资金,主要是用于大修、大购的资金。
为了单独核算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在会计上设置“拨入专项资金”“拨出专项资金”(主管单位用),“专项资金支出”三个总帐科目。
二、各单位需要使用的专项资金,向主管部门申报“专项资金申报表”;经批准后拨款专款专用。
三、专项资金项目执行过程中要定期上报“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以反映项目进展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存在问题等,使上级单位能及时了解专款的使用情况。
四、项目完成后,要向上级单位报送“专项资金验收审批表”,以反映项目完成时间、效益、资金结余超支情况。专项资金如有结余,经批准留给单位的可以转入“结余”科目。
第五十一条 专用基金管理
一、专用基金是指单位按规定提取或转入的单位自有的专款专用的资金。
二、检疫单位的专用基金包括一般修购基金、大型设备更新维护基金、折旧基金、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
三、各项基金的提取
1.一般修购基金,从业务收入中提取。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提出提取比例,报检疫总所批准后按规定提取,提取数列支出。
2.大型设备更新维护基金,是为解决大型设备的更新维护而设置的基金,它可以按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提取,其提取数列支出。
3.折旧基金,指收大于支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按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提取的折旧资金。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参照国务院发布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通知精神办理。
4.“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均从“收支结余”中提取,其提取比例,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按各单位具体情况核定。
四、专用基金的提取,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不得超额提取;使用时必须贯彻专项专用的原则,并防止任意扩大消费基金的支出。
第五十二条 事业储备周转金的管理
一、事业储备周转金是指维持正常业务活动而设置具有专门用途的,可以不断循环使用的资金,主要包括药品、材料的周转金。
二、事业储备周转金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共同核定,新建单位由财政核拨。原有单位的周转金不足,首先从本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中补充,确实有困难的,由财政和主管部门逐年拨给。
三、药品、材料周转金的核定方法,一般以上年最高两季的药品、材料实际消耗金额为计算基础,求出每日消耗量,再乘以规定的储备天数计算。
四、储备天数的确定应根据前后两次供应间隔期,再加上一定的保险储备期计算。

第九章 往来款项和应缴预算收入管理
第五十三条 往来款项管理
往来款项是在资金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暂存暂付,应收应付,预收预付和借入借出等结算款项,应严格控制,及时结算。
一、各单位的暂付款必须遵守预算管理和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加以控制,不能乱挪乱用资金。暂付款应根据受款单位的收据或收款人的借款收据,经会计主管人员审签和单位领导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后办理。暂付款应及时结清,前借未清的,原则上不办理第二次借款。
暂付给所属报帐单位的备用金,要定期结报,年终时,备用金原则上全部结清收回,下年另行拨付。
二、各项暂存款、保管款要注意及时清理归还,不得长期挂帐。代管经费要按照委托单位的规定,办理支付并及时结报。
三、对预收预付和借入借出款,必须严格按照签具的合同的协议执行。
四、检疫单位因短期周转需要,确实有偿还能力的,可向财政部门申请借用“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
按照财政部颁发的《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的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为了改革财政资金的分配办法,支持事业的发展,对有偿还能力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向财政部借用周转金。借款时必须填制“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借款合同书”,要做到有借有还,按期归还。用款单位要按合同期限主动还款,逾期不还者,超过半年以上不还者,财政部门从其当年经费中扣还。
第五十四条 应缴预算收入的管理
一、检疫单位的应缴预算收入指应缴预算的罚没收入和其他应上缴的收入。
二、对于应上缴的收入,应按时足额上缴,不得暂存不缴,不得挪用,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坐支。应缴预算收入,应及时上缴到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填具“国库缴款书”集中缴入当地国库。

第十章 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第五十五条 财务分析
一、财务分析是利用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资料以及对预算、计划执行的实际情况,对单位财会活动进行比较分析的一种方法。它是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财务分析可以改善财务管理,促进业务计划的实现;维护财经纪律,保证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掌握财务活动规律,运用规章制度指导工作,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三、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分析;定员定额的分析;收入的分析;支出的分析;资金运用效益的分析。通过财务分析反映单位业务活动和经济活动的效果。
四、财务分析应根据业务的需要进行经常的分析,以便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形式上可采用“全面分析”、“部分分析”、“专题分析”、“定期分析”或“不定期分析”等。要求做到分析及时,态度严谨,数据真实,工作细致,结论准确。
五、财务分析的方法主要采用三种方法:比较法、连环替代法(因素分析法)、差额计算法。检疫单位的财务分析,一般可采用比较法,但年终财务分析时,应在对比较法分析的前提下,运用连环替代法或差额计算法予以剖析,以较全面地反映单位在财务管理过程中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 财务监督
一、财务监督是财务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财政监督的基础。
二、财务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国家预算的实现;提高资金效益和财务管理水平;维护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
三、财务监督要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务制度、财经纪律以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开展监督。
四、财务监督的内容包括:对财务收支、财产物资管理、开支标准、开支范围、以及收费制度的执行情况等的监督。
五、财务监督的形式采取事前监督、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和事后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经上划中央管理的国境卫生检疫所(站)。未上划的卫生检疫所(站)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检疫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件:
一、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二、财政部颁发《文教科学卫生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办法》的通知。
三、财政部颁发《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的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财政部颁发《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五、国务院发布《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
六、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和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七、卫生检疫单位收支预算表、大型修理费预算明细表和大型设备购置预算明细表。
年卫生检疫单位财务收支预算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编 制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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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目 名 称 |上年执行数|本年预算数|上级核定预算数|计算根据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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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入合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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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业务收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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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疫收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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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测收入 | | | |
----------------------------|----------|----------|--------------|----------------
疾疾监察门诊收入 | | | |
----------------------------|----------|----------|--------------|----------------
卫生监督管理收入 | | | |
----------------------------|----------|----------|--------------|----------------
检验收入 | | | |
----------------------------|----------|----------|--------------|----------------
其他业务收入 | | | |
----------------------------|----------|----------|--------------|----------------
(二)其他收入 | | | |
----------------------------|----------|----------|--------------|----------------
(三)拨入差额补助费 | | | |
----------------------------|----------|----------|--------------|----------------
(四)调剂收入 | | | |
----------------------------|----------|----------|--------------|----------------
(五)下级上交收入 | | | |
----------------------------|----------|----------|--------------|----------------
二、支出合计 | | | |
----------------------------|----------|----------|--------------|----------------
(一)业务支出 | | | |
----------------------------|----------|----------|--------------|----------------
工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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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助工资 | | | |
----------------------------|----------|----------|--------------|----------------
职工福利费 | | | |
----------------------------|----------|----------|--------------|----------------
离退休人员费用 | | | |
----------------------------|----------|----------|--------------|----------------
公务费 | | | |
----------------------------|----------|----------|--------------|----------------
一般修购费 | | | |
----------------------------|----------|----------|--------------|----------------
大型设备更新维护费 | | | |
----------------------------|----------|----------|--------------|----------------
折旧费 | | | |
----------------------------|----------|----------|--------------|----------------
租赁费 | | | |
----------------------------|----------|----------|--------------|----------------
药品费 | | | |
----------------------------|----------|----------|--------------|----------------
医用卫生材料费 | | | |
----------------------------|----------|----------|--------------|----------------
业务费 | | | |
----------------------------|----------|----------|--------------|----------------
其他费用 | | | |
----------------------------|----------|----------|--------------|----------------
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 | | |
----------------------------|----------|----------|--------------|----------------
(二)上交上级支出 | | | |
----------------------------|----------|----------|--------------|----------------
(三)调剂支出 | | | |
----------------------------|----------|----------|--------------|----------------
(四)拨出差额补助费 | | | |
----------------------------|----------|----------|--------------|----------------
三、结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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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财务主管 制表
年大修(大购)预算明细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编制 金额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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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单| | 其中: | |
项 目| | |预算数|------------------------------------------|上级核定预算数|说 明
|量|价| |当年指标安排数|上年结转专项资金|专用基金| |
--------|--|--|------|--------------|----------------|--------|--------------|----------
| | | | | | |
--------|--|--|------|----------------------------------------------------------------------
| | | | 编表说明:一、本表为编制大型修缮和大型设备购置费预算的通用表格。
--------|--|--|------| 二、编制大型设备购置预算时应分别列出专业设备和一般设备。
| | | | 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设备应分别列出项目,并在说明栏内
--------|--|--|------| 说明已预付款、交货日期及订购合同等情况。
| | | | 三、编制大型修缮费预算时应分别列出房屋修缮和设备修理。单
--------|--|--|------| 项工程在5000元以上的分别列出项目,并在说明栏内说明
| | | | 预付款、工程进度等情况。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财务主管 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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