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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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绵府办函[2005]12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国务院颁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3号(以下简称《条例》)从2005年6月 1 日起正式实施,为贯彻执行《条例》,依法做好全市的预防接种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认真做好《条例》的宣传与培训工作
《条例》是继《传染病防治法》后,公共卫生领域又一部重要的行政法规。《条例》的实施将对有效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将《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纳入“四五”普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学习、宣传和人员培训计划。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分级分类对相关人员进行《条例》知识的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做好预防接种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加强领导,明确职责,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条例》规定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条例》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各区市县政府要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对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绵阳城区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经费由市财政解决。财政部门对涉及与预防接种工作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冷链建设与运转和应急处理等工作项目所需经费,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预防保健人员的适当补助,一并纳入财政预算。卫生行政部门要完成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科学规划,合理布点,确定合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同时,加强对预防接种单位的管理,保证接种安全,提高接种服务质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疫苗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疫苗质量。教育部门要积极做好儿童、新生入托、入学时的预防接种证查验证工作。公安部门要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流动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预防接种知识的宣传工作。
为进一步加强绵阳城区儿童免疫规划工作,市政府决定撤销绵阳城区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工作领导小组,成立绵阳城区儿童免疫规划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负责绵阳城区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严格接种管理,确保达到国家要求接种率
预防接种工作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发生、流行的重要手段之一,是预防控制传染病最基础、最核心的工作,也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应在总结免疫规划已取得成绩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以贯彻执行《条例》为契机,坚持以为人本和科学发展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边远、贫困地区和流动人口预防接种工作。对偏远山区和贫困地区,每年要保证至少提供6次常规免疫服务。同时,还要重点研究解决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儿童及其他易丧失免疫服务机会儿童的接种问题,制定行之有效的对策,保证所有儿童拥有公平获得免疫服务的机会,达到以乡镇为单位12月龄内儿童常规免疫接种率维持在90%以上的目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发布第二类疫苗使用的信息,也不得擅自开展群众性预防接种。各接种单位在给公民实施第二类疫苗接种时,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并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收支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二○○五年七月四日
附件:
绵阳城区儿童免疫规划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雷百灵 市政府副秘书长
副组长:辛林平 市卫生局副局长
侯再金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
成 员:黄远东 市财政局副局长
裴邦利 市公安局副局长
高一勇 市广播电视局副局长
张光贵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
唐建国 市教育局体卫艺术科科长
李六林 市卫生局疾病控制科科长
陈 平 游仙区政府办公室主任
周先忧 涪城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田孝和 涪城区卫生局局长
舒树东 涪城区政府城工办主任
何念告 游仙区卫生局副局长
杨启卫 科创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局长
陶坚经 开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王忠会 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书记
金小平 游仙区富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赵芝碧 涪城区城北街道办事处纪工委书记
刘 东 涪城区工区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王新建 涪城区城厢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何 娟 涪城区南山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邹庆明 涪城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副书记
唐克新 市三医院院长
王东市 中心医院副院长
蒋 涛 四0四医院副院长
赵 铀 市妇幼保健院院长
王彦铭 市人民医院副院长
何 斌 市肿瘤医院副书记
尹建明 涪城区妇幼保健院院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办公室主任由侯再金同志兼任。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1]8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园林局:
根据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关于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审查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部际联席会议审议的请示》规定,现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抄送:各计划单列市建委、规划局、园林局
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 2001年4月20日印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位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第四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行政区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建设部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
第五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第六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由具备甲级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范围、总体布局和公用服务设施配套,划定严格保护地区和控制建设地区,提出保护利用原则和规划实施措施。
第八条 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应当先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应确定总体规划的目标、框架和主要内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按本规定的审查重点对规划纲要进行现场调查和复核,提出审查意见。编制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对总体规划纲要进行修改完善。
第九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省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提出的评审意见,应当作为进一步修改完善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十条 总体规划经修改完善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汇总整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一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报国务院审批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材料包括:规划文本、规划报告、图纸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送审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部接国务院交办文件后,首先对申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有关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部可将其退回,补充完善后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上报。对有关材料基本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分送部联席会议组成部门征求意见。各部门应就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材料送达之日起5周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建设部。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部负责综合部联联会议组成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进行相应修改,不能采纳的,应作出必要的说明,并在材料送达之日起3周内将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和说明报建设部。
第十四条 建设部在做好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召开部联联席会议,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并对拟批复总体规划的风景名胜区的性质、范围、总体布局等主要内容进行审议。会议由部联联席会议组成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及有关专家参加。工作周期一般为3周。
建设部应预先向部联联席会议组成部门书面函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审查工作的进度和计划。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质、保护和控制要求、环境与景观要求、开发利用强度、基础设施建设等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对详细规划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重点保护区、重要景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其它地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报建设部审批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材料:规划文本、图纸以及规划评审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报告。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风景名胜区性质、范围、布局等重大内容以及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调整或者修改后的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00二年一月十四日 计办价格[20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报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送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收费暂行办法>的函》(法办[2001]6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时,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参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的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二、当事人交纳司法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给予减收或免收鉴定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上述费用,应按《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附: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
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调整法医检验等收费标准的函》[京公行办发字(1998)3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调整对非刑事案件的法医检验收费标准(具体规定见附表);凡在本市从事法医检验工作的单位,均须执行本收费规定。
市、区县公安部门到原办理《收费许可证》部门办理变更,并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方可收费。
此项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应按现行有关政策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特此函复。
附表:
法医检验收费标准表
序号
收费项目
单位
收费标准(元)
备注
一
法医类
尸表检验及局部解剖
具
25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活体检验
人
200
司法精神病鉴定
人
400
尸体解剖
具
60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颅相重合
例
500
骨及组织鉴定
份
50
文审鉴定
份
100
组织切片
片
50
二
现场尸体附加服务
搬运尸体
具
自定
存放尸体
具、日
50
碎尸整形复原
具
自定
尸体防腐
具
自定
穿衣整容
具
200
材料费另收
伤口缝合
cm
6
尸体包装消毒
具
300
包装材料费另收
办理告别仪式厅
自定
租用解剖室
自定
三
照相
尸体及解剖
具
100—25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红外拍照
件
160
紫外拍照
件
70
外拍物证
件
80
现场照片
卷
20
X光片
张
50
伤检拍照
张
12
四
理化、毒化检验
疑难未知物分析
样品
自定
仪器分析
样品
300—400
样品前处理费
检验方向明确
样品
20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无明确检查方向
样品
35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五
法医物证
各血型系统
个
80
各酶型系统
个
100
DNA分析
个
1200
种属或定性
个
100
六
痕迹鉴定
案
按实际消耗材的一倍收费
模拟现场
痕迹检验鉴定
件
200—500
按难易程度
七
文件检验
经济案件
件
涉及金额1%
文件检验
件
100—300
印章证件真伪检验
件
10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