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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00:40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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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六章 矿产品经营监督管理
第七章 矿产品加工监督管理
第八章 处 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第四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十分珍惜、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障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指导和帮助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和监督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或者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监督管理,并积极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四)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调处或者参与调处矿业纠纷;
(七)检查、指导下级矿管机构的工作;
(八)履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持国家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并到市和勘查区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勘查区所在地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活动是否与批准机关核定的勘查内容一致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市和勘查区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的地质矿产资料。
第十三条 禁止侵犯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探矿权和财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对干扰、破坏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无证采矿。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采矿登记单位应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附属于加工企业的非独立核算采矿单位,以加工企业名称申请采矿登记。
第十六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照《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设计方案;
(二)矿界明确;
(三)具有与其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保护措施。

开办煤矿还必须有开采范围内煤层水文、瓦斯、老窑情况等资料。
第十八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
(二)国家尚未规划的小型矿床和部分中型非金属矿床;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边缘零星矿产和已关闭的国营矿山的残矿。
第十九条 个体采矿范围:
(一)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集体矿山企业不适宜开采的残矿和零星分散的矿产。
禁止个体采挖金、银等贵重矿产,严格限制个体采挖煤、玉石、油石、铝土矿等重要矿产。
第二十条 乡村集体、个体采矿应当严格遵守《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擅自在国家规定的保护区内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采矿。
第二十一条 开办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办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批复。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办矿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复核。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及产业政策和工业规划布局的,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采矿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交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应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两年内,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建设的,应当及时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说明原因,并办理缓建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确定和地面标志的埋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批准机关会同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出具矿区范围图,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变更采矿登记项目(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等),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矿山企业应当持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无正规矿山设计的集体和个体《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煤矿最长不超过五年,其他矿最长不超过三年。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以前向原批准机关和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发证机关核定的矿界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开采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而又必须同时采出的共生或者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遵守《矿山安全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做到安全生产。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规,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关闭矿山,矿山企业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发证机关提出闭坑申请,同时抄送矿山所在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经发证机关会同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复土造田。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避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做好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设专人负责本企业地质测量工作。

第六章 矿产品经营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矿产品应当按规定申请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取得矿产品经营权。
禁止无证经营。
第三十九条 经营矿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属有证开采的供矿点,或者有可靠的矿产品来源;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场地。
第四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乡村集体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个体矿产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者,由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发给市统一印制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矿产品经营者应当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乡村集体、个体矿产品经营者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交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矿产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

第七章 矿产品加工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原料消耗(矿石消耗)不得超过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矿石入选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四十六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原料主要靠收购的矿产品加工企业,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禁止收购无证采矿者或者无证经营者的矿产品。
第四十八条 矿产品主要加工企业应当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年度矿产品用量。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
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按照《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处罚。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处罚,由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对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的处罚,由县(区)矿产资源
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对个体采矿者的处罚,由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其印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或者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监督检查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没有建设,又没有办理缓建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三率”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采、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处罚,也可以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无证经营矿产品或者收购无证开采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擅自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无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批准采矿、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所发的许可证无效;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矿产品加工、经营活动的三资企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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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公司)反映,国土资源部批准将4.2亿平方米原国有划拨土地授权石化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并出租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股份公司)使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石化集团公司决定自2004年起将原委托下属单位收取的土地租金改由石化集团公司总部直接集中收取。为了支持石化集团公司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又不影响土地所在地营业税收入的转移,现就石化集团公司总部直接集中收取土地租金收入缴纳营业税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石化集团公司在全国各地取得的土地租金收入向其土地使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石化集团公司可根据实际收取的土地租金,向支付土地租金的石化股份公司有关分(子)公司开具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所开发票票面必须载明付款单位全称、土地租用面积、单价、总价金额、开票日期等内容。
  三、 石化集团公司总部集中收取的土地租金,减除在各省市已缴纳营业税(凭各省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凭证)后的租金的余额,作为其在北京计算缴纳营业税的营业额,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的决定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二章章名修改为“乡村规划”,第三章章名修改为“乡村建设”,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乡村管理”。

二、条例中的“农村村庄”均修改为“乡村”,“村庄规划”均修改为“乡村规划”,“村庄总体规划”均修改为“乡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均修改为“村庄规划”,“村庄建设”均修改为“乡村建设”。

三、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乡村规划的编制实施和村民住宅的建设管理,促进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第二条增加第二款:“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编制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五、第三条末尾增加“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的内容。

六、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和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实施,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七、第六条第一款中的“规划编制经费”修改为“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

增加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八、删去第八条中的“在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

九、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农村村庄建设应当编制规划”。

第二款修改为:“编制乡村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域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小流域治理、公路建设、环境保护、扶贫开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编制乡村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乡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人民政府依据县域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用于指导村庄规划的编制。”

第二款修改为:“乡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乡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村庄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总体风格,村庄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置,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增加第三款:“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有条件的可以参照镇的建设标准提出规划编制要求。”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村庄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应当有村民代表参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布局和建筑风格,道路走向、宽度,养殖加工等产业发展用地,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及其他工程管线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绿化、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和村民委员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将“聘请”修改为“委托”。

十三、第二十三条中的“进行村庄建设应当依据村庄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绘制建设平面图”修改为“村庄规划实施应当制定近期建设方案”。

十四、第二十五条中的“被置换人”修改为“被置换土地利害关系人”。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证明;

(四)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设用地使用协议;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十六、第二十七条中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修改为“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加强管理和业务指导”修改为“加强技术培训和管理”。

十八、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工商企业”修改为“企业”,并增加“并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的内容。

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并将其中的“工商企业”修改为“企业”,“竣工后由业主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并出具核实结果,未经核实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十九、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二十、第三十二条中增加“合法权益”的内容。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体现地域和民俗特色”的内容。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增加第二款:“村庄规划编制和村民住宅设计人员应当实地考察,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结合当地的地域风貌和民俗文化,科学合理的编制村庄规划和设计村民住宅。”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取得新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原有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回集体。

禁止违法多占宅基地。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内容,并将“污水排放设施”修改为“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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