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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31:49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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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种承包合同的纠纷案件。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实行一级仲裁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
管辖权发生争议,可由争议双方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八条 县(市、区)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分管农业的副县(市、区)长担任,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副主任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受主任委托可以行使主任的
职权;委员必须由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仲裁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仲裁员证书后,取得仲裁资格。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案件。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疑难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庭成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及住址;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以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的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按照规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 提出仲裁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诉人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对具备上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对不具备上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被诉人对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十五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被诉人提出反诉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案件中的有关问题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庭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和要求等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应作出庭审笔录或录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出记录附卷。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在案件审结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农业厅、物价局、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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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8月30日 甘政发〔1988〕121号)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我省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打击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破坏电力设施,是指故意或过失对已投入运行的或处于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除、毁坏、放置异物制造事故及其他危害电力安全生产运行的行为。
  盗窃电力设施,是指对尚未投入运行或正在施工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设施及器材、施工现场的物资非法占有的行为。


  第三条 凡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和器材,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凡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三项之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三十五千伏以上一基塔的塔材,被拆盗三块以上或相邻几基塔的塔材被拆盗五块以上的;
  (二)三十五千伏以上的门型杆叉梁连板被拆盗的;
  (三)输电铁塔一基塔的塔身主材连板螺丝被拆盗八个以上,地脚螺帽被拆盗四个以上的;
  (四)三十五千伏以上线路杆塔的拉线被割断、盗走一根,或UT型线夹被拆盗一个,紧固螺栓被盗,使一根拉线脱出拉线棒的;
  (五)杆塔检修用的爬梯,爬钉被拆盗五节(个)以上,或接地设施被拆盗三基以上的。


  第六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三十五千伏以上线路一基塔的主材或主要斜材被拆盗五块以上,塔材被拆盗十五块以上或相邻几基塔的塔材被拆盗三十块以上的;
  (二)三十五千伏以上线路杆塔的拉线被割断,盗走二根或UT型线夹被拆盗二个,紧固螺栓被拆盗二个的;
  (三)输电线路铁塔地脚螺帽被拆盗十六个以上的;
  (四)发电、变电设施的零部件被拆盗损坏,尚未造成该设施停止运行的;
  (五)哄抢电力生产建设的燃料、器材及其它物资的;
  (六)盗割检修、备用输电线路导线的;
  (七)采石、放炮致使输电杆塔、导线、瓷瓶被击伤的;
  (八)灌溉、取土、钻探、开挖车辆机具碰撞,使输电杆塔发生严重倾斜或损坏的。


  第七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造成停电事故的;
  (二)在水力发电厂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力发电的行为,造成水力发电厂部分设施或机组中断运行的;
  (三)毁坏、盗窃变压器、各种开关,造成停电事故的;
  (四)发电、变电设施被拆盗、毁坏、放置异物,造成部分设施或机组停止运行的;
  (五)毁坏变电所(站)内输变电设施造成输变电中断的;
  (六)毁坏电力设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过失行为,造成电力设施毁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对造成严重损失的直接行为人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采石、放炮、射击、投掷物体,使线路某根导线断六股以上,或某相绝缘子破损三片以上,造成停电事故的;
  (二)由于机动车辆、机具撞击,造成杆、塔倒斜发生停电事故的;
  (三)由于伐树、施工作业等造成输电线路发生停电事故的。


  第九条 扣押、围攻、殴打电力现场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收售、倒卖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电力设施器材,无论单位或个人,均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造成的损失赔偿和行政罚款,由电力部门决定,并以通知书的形式同时通知肇事当事人及所在单位,当事人必须在十五日内一次交清赔偿金和罚款。当事人所在单位有责任帮助催促当事人按期交清赔偿金和罚款。逾期不交的,由作出赔偿决定的电力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电力部门作出的行政罚款等处罚不服的,应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十二条 损失赔偿,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等于(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2+损失电量折款,损失电量折款等于断电时线路负荷×断电时间×当地平均电价。行政罚款取直接经济损失的10%或20%计算。


  第十三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部门给于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电力部门专用的电力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第十五条 三十五千伏以下的农用电设施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茂府办函〔2012〕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4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茂名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文处理主要包括公文的签收、拆封、登记、分办、办理、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发文(电)和归档等环节。
第三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坚持忠于职守、廉洁高效、认真负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的作风,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

第二章 收文、退文
第六条 省级及以上的或其他地市来文(含电报、信件)和邮局渠道送来的文电、信函(不含平件),由市府办秘书科签收、登记。上述文电、信函,属领导同志的,迳送领导办公室;属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的,由秘书科保密组转相关部门或市府办相关办文科室签收办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和市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及报告,要按规定格式一式三份(规范性文件需一式六份)送市府办综合科。
除重大、突发事件或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市府办综合科一般不受理越级报送的请示性公文。
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收到非领导交办而直接报送领导个人的请示性公文,应及时转交市府办综合科办理。属领导同志指示直接向其本人报送的公文,经市府办转呈的,有关单位应书面说明领导同志的交办意见,有书面批示的将批示原件或复印件一并交市府办登记。
第八条 有关职能部门为市政府起草的代拟稿,由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电子文档一并送市府办综合科。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收到职能部门直接送的代拟稿,应先交由市府办综合科按程序办理。
职能部门根据市政府或市府办领导的要求起草的代拟稿,应由市政府研究室核改的,连同电子文档迳送市政府研究室。
第九条 市法制局草拟、审核需以市政府或以市府办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市府办综合科登记办理。
第十条 各部门起草的行政起诉(答辩)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法律文书,经各部门主要领导签发并经市法制局会签后送市府办综合科登记办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文件,有具体处理时限的,一般应提前5个工作日报送并在报送时说明;确需紧急处理而未能提前报送的,来文单位须附书面情况说明。
收文科室和人员签收文电、信函,应认真核对来文单位、格式、件数和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方可签收,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及企事业单位报送市政府办理的“请示”、“意见”、“报告”及各类代拟稿,市府办综合科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把关,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退文:
(一)直送市政府领导个人的(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紧急突发事件除外)。
(二)越级行文的。
(三)多头主送或主送单位不是市政府的。
(四)“请示”一文有多个事项,不按规定抄送的。
(五)文种使用错误的(包括“请示”与“报告”不分,“报告”与“意见”不分等)。
(六)“请示”未标注签发人(会签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或签发人不是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代拟稿未经来文单位办公室(秘书科)核稿或未经主要领导签发的。
(七)未使用行文单位文头纸或未加盖单位印章的。
(八)报文时间与成文日期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出日期相隔超过3个工作日的。
(九)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政策要求的。
(十)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的。
(十一)涉及其他部门职责,但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十二)拟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未附代拟稿,
或拟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上级机关文件未提出具体贯彻意见的。
(十三)未附文中引用的政策、规定等相关文件的。
(十四)其他不应受理的。
第十四条 经审核需作退文处理的,属格式、体例方面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府办综合科填写“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单”,连同公文原件一并退报文单位。

第三章 办理
第十五条 收到的公文,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办件。凡需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负责办理。
有关单位抄报或抄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不需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由市府办秘书科负责处理。
(二)省级及以上的来文(含电报、信件)由市府办秘书科办理,送市府办分管领导提出意见,呈市政府领导审批。有时限要求的上级来文,秘书科要专门登记,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请领导审批,当分管领导出差时,经请示同意,可将送其未审批的文件转送其他相关领导审批。
省级及以上电话通知或督办,由接电话的科室做电话记录后呈市府办分管领导阅示。
第十六条 主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各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报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及代拟稿,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事先与有关职能部门协商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费类请示除外),并在文中注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附各单位书面意见。单位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经协商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将各方的理由及协商的情况一并上报;市府办综合科如发现部门意见不齐的,应要求主办单位作为附件补报。特别紧急的也可填写“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征求意见通知”直接转出限时征求意见,主办单位要进行跟踪催办。
主办单位发出的征求意见通知,一般要给予被征求意见单位10个工作日的回复意见时间,急件可缩短至5个工作日。被征求意见单位要按要求及时回复意见。如有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回复的,要及时与主办单位联系,讲明理由并尽快回复。
(二)以市政府、市府办名义向上级报送的请示性公文或向下级印发的公文,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代拟,或由市府办有关科室草拟。部门代拟的公文,应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注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市府办综合科如发现部门意见不齐的,应要求主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经综合科同意不补报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市府办综合科填写《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单》,由科室负责同志签字同意后,连同公文原件一并退报文单位。
(三)市法制局草拟或审核的,以市政府或市府办名义发出的规范性公文,由市府办综合科按程序呈市政府领导审批。
(四)市府办相关科室草拟的以市政府或市府办名义发出的公文,经市府办综合科会签后再由承办科室按程序报市政府领导审批后印发。
第十七条 资料齐全可以呈批的公文,由办文科室提出拟办意见并经科室负责人核签后,呈送分管副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审批后再呈相关领导。紧急、重大的事项应即办,同时报告有关领导。
第十八条 公文呈批,请示件应使用“请示报告呈批表”、代拟稿应使用“茂名市人民政府文件稿纸”,除密件外,一律通过OA系统办理,并将原稿通过扫描输入系统。如以纸质呈领导审批,应将公文进行打印,并将有关附件按顺序叠放,附件一般包括:原文、有关部门意见、有关政策依据、相关资料等;有领导批示或前案的,也应予附上。公文呈批过程、时间及领导批示等情况,承办人员应及时输入系统。
第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对请示性公文做出批示后,一般使用“茂名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表”抄录领导批示或将领导批示转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对需要正式复函的,由承办人起草复函,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送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签发。
转出领导批示的,由承办人员通知相关单位派专人签领。相关单位要注意保密,不能外传。
第二十条 公文办理过程中,涉及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茂名军分区及新闻单位的,应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与协调。
第二十一条 公文办理应遵守以下时限要求:
(一)可以直接送领导审批的公文,应在3个工作日内呈批;需要修改后送领导审批的发文代拟稿,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改完毕呈批。
(二)来文单位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报来的公文,一般情况下,承办人应在收齐有关单位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呈批。
(三)领导批示后,承办人员应在1个工作日内转秘书科发文或拟稿呈批、或用“请示报告处理表”将批示内容或批示原件(复印件)转出。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工作会议结束后,承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拟好纪要文稿呈批;工作会议纪要由部门拟稿的,承办人应在收到纪要文稿后两个工作日内呈批。
(五)收到市法制局已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修改呈批。
(六)外事出访、捐赠报批件,资料齐全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呈批。
(七)急件应即到即办,在规定时间内办完;领导交办的公文处理事项一般应作为急件处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办完的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第四章 呈送
第二十二条 呈送市政府领导审批或传阅的公文,按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府办分管领导的批示逐级呈送,阅知件可视情况分送。
第二十三条 公文呈送过程中,如遇领导同志出差、出访或其他原因不能批阅公文时,按以下办法运转:
(一)应先送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的公文,如该领导外出,由办文科室请示领导同意,直接呈秘书长审批。
(二)市府办分管领导审核后应送协管副秘书长审核的公文,如该领导外出,事情又较紧急时,经电话请示同意,可直送秘书长或市政府领导;如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均外出, 经电话请示分管秘书长指定呈送领导。
第二十四条 紧急公文或有时限性的公文,呈送时应告知领导同志或协助其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拟发公文核稿
第二十五条 拟发公文文稿, 必须经过严格审核。文稿核稿,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正式文件文稿(不含规范性文件)由市府办科室负责人审核,呈分管副秘书长审批后,按其批示呈送有关领导签发。
(二)规范性文件,按《茂名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府办综合科起草,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并送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批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工作会议纪要,由综合科审核,呈分管副秘书长审批后送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对文件的重要批示和具体交办意见,承办人应及时向原已审核该文稿的领导或与此项工作有关的其他领导报告。重要文件的办理、运转情况,应向主管领导及有关领导反馈。
第二十七条 正式文件经有关领导签发后,在付印前由承办人再次复核。已经领导同志审批同意,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公文,最后按以下分工复核文稿:
(一)市府办办文科室承办人应当复核、清理文稿,改正不恰当的文字、标点,注明密级和发文范围等内容后,送秘书科复校;有原则改动的,须经办文科室负责人同意,并报签发文件的领导审定后,再送市府办秘书科校对。
(二)市府办秘书科对拟发公文(包括:茂府、茂府办、茂府函、茂府办函、茂名市发电、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等)进行最后的复校,复校的主要内容是:文件的体例、格式是否完整、统一、规范;是否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党政机关公文格式》以及《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秘书科对复校中发现的文字和内容方面的问题,应及时与办文科室磋商修改,涉及实质内容的,应按原呈批程序送市政府领导审批同意。
第二十八条 市府办秘书科在复校特急件、急件时,应按办文科室要求的时限送印、发文。送秘书科复校前,办文科室应视文件篇幅大小预留校对、印刷及发文时间。
第二十九条 已经会议主持人审批的会议纪要,承办人应审核会议内容和有关决定事项是否完整、明确;参加会议的单位、人员是否齐全、准确;分送范围是否全部涵盖与会单位及因工作需要应分送的有关单位,防止漏发纪要或不必要扩大发文范围。

第六章 发文
第三十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由承办人打印清样并复核后,送市府办秘书科校对室编号、校对。秘书科校对室校对后送文印室,印制成文后,由文印室将成品连同底稿送秘书科发行人员。
公文底稿暂由发行人员保管,待公文发出后,再将整套公文底稿移交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一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内部明电和密码电报只落款不盖章,电报要按规定程序呈批送校对室编号、打印并按上述分工规定校对、复核后,装封送市委办机要局发出,电报底稿移交档案室。

第七章 督办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在办理紧急公文时,除要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做好各项工作外,还应对有关环节工作进行检查,确保工作落实。急件、特急件发出后, 要向分管领导或交办该项工作的领导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文的督办由市政府督查室跟踪办理。市府办综合科在办理公文过程中,如确需督办的事项,经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审批后,将领导批示复印件及督办文件一并转市政府督查室。

第八章 归档
第三十四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秘书科档案室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凡是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务活动中已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函件、会议纪要、简报、资料等,均属归档范围。
第三十六条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编号的各种文件、 函件、会议纪要等发出前,承办人要把底稿(包括手稿、领导批示、历次修改稿及其他附件)和一份正文交秘书科发行人员以核对办理文件发行,并由其向档案室移交归档。没有正式编文号的函件的底稿直接交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七条 其他零散文件材料(包括上、下级的来文、电报、调查材料、信息、信访、值班情况反映、政务动态通报和省府领导主要活动记等),由承办人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秘书科档案室移交。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文运转过程中,尤其是翻印、传递、保存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将视实际工作需要,在全市范围内适时推进办公自动化,实现无纸化办公。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发文。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公文处理办法、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 , 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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